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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教徒神學的精華:聖殿和律法在基督徒生命中的合一

(2012-01-30 14:01:16) 下一個


清教徒神學的精華:聖殿和律法在基督徒生命中的合一

--選自王誌勇《基督教聖約經學世界觀原理研習錄》

           
以色列宗教發展的巔峰就是認識到:聖徒個人的身體就是上帝的聖殿,聖徒的心靈就是上帝的至聖所,聖靈親自把上帝的律法刻在人的心中,使人甘心樂意地遵行上帝的律法。這種氣勢和認識是在曆史和聖經中逐漸展開的,在新約聖經的啟示中明確地凸現出來,在清教徒的神學中得到了闡釋和強調,而在現代反知主義和反律主義的影響下,這樣寶貴的真理已經被大多數神學家和牧師遺忘。

            所羅門在建立聖殿之後獻殿的時候就說:“上帝真住在地上嗎?看哪,天和天上的天上且不足你居住的,何況我所建的這殿呢?”(王上827)。因此,保羅明確地說:“創造宇宙和其中萬物的上帝,既是天地的主,就不住人手所造的殿,也不用人手所服事,好像缺少甚麽;自己倒將生命、氣息、萬物,賜給萬人”(徒17:24-25)。當然,聖殿仍然非常重要。一是聖殿代表上帝在天上的居所:“你仆人和你民以色列向此處祈禱的時候,求你在天上你的聖所垂聽,垂聽而赦免”(王上830)。另外,聖殿具有非常重要的宗教和社會功用。首先聖殿是最重要的法庭(王上831-32)。其次,聖殿是以色列人前來祈禱的地方(王上833-34)。第三,不管是以色列人,還是外邦人,哪怕是不能到聖殿中,也當向著聖殿所在之地禱告(王上835-53)。因此,聖殿在以色列人的心目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你的院宇住一日,勝似在別處住千日;寧可在我上帝殿中看門,不願住在惡人的帳棚裏”(詩84:10)。他們在聖殿中也特別經曆到上帝的同在(賽61-15)。

            因此,以色列人對與聖殿被毀一直念念不忘。第一個聖殿在主前586年被毀之後,他們又在主前537年回歸之後建立第二個聖殿,指導主前515年才完工,並在主前27年,由大希律王擴建,史稱成第二聖殿,在主後70年猶太人反抗羅馬帝國的暴政時被毀,隻留下西邊一道圍牆,背稱謂“哭牆”。羅馬帝國在聖殿的遺址上建造了朱庇特神廟焚毀。主後637年,伊斯蘭教興起美占領巴勒斯坦,在聖殿的遺址上帝興建了奧瑪清真寺,在毗鄰的地方興建了阿克薩清真寺。沒有了聖殿,以色列人到何處去獻祭贖罪呢?拉比的解釋就是:“我們還有別的贖罪祭,同樣有效。這到底是什麽呢?就是慈善之舉,正如經上所記:‘我喜愛良善,不喜愛祭祀’”(何66)。[1] 但是,虔誠的猶太人仍然在他們每周的禱告中祈求:“主我們的上帝,求你悅納你的子民以色列和他們的禱告。求你複興你聖殿中至聖所的侍奉,以寵愛之心接納以色列人的奉獻和祈禱。”[2]

            在聖殿中,當然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存放約櫃的地方,也就是至聖所:“我也在其中為約櫃預備一處。約櫃內有耶和華的約,就是他領我們列祖出埃及第的時候,與他們所裏的約”(王上821)。所羅門非常清楚,上帝與他們同在,垂聽他們的禱告,最大的賜福就是:“使我們的心歸向他,遵行他的道,謹守他吩咐我們列祖的誡命、律例、典章”(王上858)。同時,所羅門也提醒以色列人,千言萬語,最最重要的就是:“你們當向耶和華我們的上帝存誠實的心,遵行他的律例,謹守他的誡命,至終如今日一樣”(王上861)。

            遺憾的是,以色列人對上帝的律法的重視是在被擄之後。主前722年,撒瑪利亞城失陷於亞述,主前587年耶路撒冷城被毀於巴比倫。在《列王紀下》17章中所記載的就是沉痛的曆史教訓,談及北國以色列人的淪亡,作者明確地指出:“這是因以色列人得罪那領他們出埃及地、脫離埃及王法老手的耶和華他們的神,去敬畏別神, 隨從耶和華在他們麵前所趕出外邦人的風俗和以色列諸王所立的條規。以色列人暗中行不正的事,違背耶和華他們的神,在他們所有的城邑,從了望樓直到堅固城,建築邱壇;在各高岡上、各青翠樹下立柱像和木偶;在邱壇上燒香,效法耶和華在他們麵前趕出的外邦人所行的,又行惡事惹動耶和華的怒氣;且事奉偶像,就是耶和華警戒他們不可行的;但耶和華藉眾先知、先見勸戒以色列人和猶大人說:當離開你們的惡行,謹守我的誡命律例,遵行我吩咐你們列祖,並藉我仆人眾先知所傳給你們的律法;他們卻不聽從,竟硬著頸項,效法他們列祖,不信服耶和華他們的神,厭棄他的律例和他與他們列祖所立的約,並勸戒他們的話,隨從虛無的神,自己成為虛妄,效法周圍的外邦人,就是耶和華囑咐他們不可效法的;離棄耶和華他們神的一切誡命,為自己鑄了兩個牛犢的像,立了亞舍拉,敬拜天上的萬象,事奉巴力,又使他們的兒女經火,用占卜,行法術賣了自己,行耶和華眼中看為惡的事,惹動他的怒氣。所以耶和華向以色列人大大發怒,從自己麵前趕出他們,隻剩下猶大一個支派”(王下17:7-18)。這就是以色列人的亡國之因!這段經文一開始就談及以色列人脫離耶和華上帝,“去敬拜別神”,而核心體現就是違背上帝的律法,進行各種形式的偶像崇拜。上帝差遣先知]先見給他們的警戒也很簡單:“當離開你們的惡行,謹守我的誡命律例,遵行我吩咐你們列祖,並藉我仆人眾先知所傳給你們的律法。”最終他們招惹上帝的烈怒,受到上帝的咒詛和懲罰。當然,那時候的猶大人也好不到哪裏去,“猶大人也不遵守耶和華--他們上帝的誡命”(王下1719)。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聖殿”已經變成了“賊窩” 7:11 21:13),其中的祭司成為“藐視我名的祭司”(耶71-15;瑪16-14)。

            另外,聖殿的觀念還有一個重大的轉折。就是越來越從物質性的建築轉向上帝的子民這一個群體(the community as temple)。在昆木蘭古卷中所發現的頌歌中,詩人已經開始把自己所在的社群視為“堅固城”,能夠確保裏麵的人抵擋來自外部的混亂和攻擊。[3]  在新約聖經中,這一觀念更是進一步凸現出來。這樣,你們不再作外人和客旅,是與聖徒同國,是神家裏的人了;並且被建造在使徒和先知的根基上,有基督耶穌自己為房角石, 全房靠他聯係得合式,漸漸成為主的聖殿。你們也靠他同被建造,成為上帝藉著聖靈居住的所在”(弗2:19-22;參考彼前24-10)。“豈不知你們是上帝的殿,上帝的靈住在你們裏頭麽?若有人毀壞上帝的殿,神必要毀壞那人;因為上帝的殿是聖的,這殿就是你們”林前 3:16-17)。更重要的是不僅是這種群體性的觀念,而是個體性的觀念,也就是每個基督徒都是上帝的聖殿,每個基督徒的心靈都是上帝的至聖所,每個基督徒的心中都存放著上帝的約櫃和法版。“豈不知你們的身子就是聖靈的殿麽?這聖靈是從上帝而來,住在你們裏頭的;並且你們不是自己的人”林前 6:19)。此處保羅所強調的不僅是信徒這一群體,也包括每一個人。另外,聖靈不僅與基督徒群體同在,也降臨在每個人聖徒的心中。“如果上帝的靈住在你們心裏,你們就不屬肉體,乃屬聖靈了。人若沒有基督的靈,就不是屬基督的” 8:9)。聖靈在人心中最大的工作就是把上帝的律法刻在人的心中:“主又說:那些日子以後,我與以色列家所立的約乃是這樣:我要將我的律法放在他們裏麵,寫在他們心上;我要作他們的上帝;他們要作我的子民”(耶3133;來810)。當然此處的“寫”並不是本體性的,而是心智上的開啟,意誌上帝的扭轉,從而使人甘心樂意的遵守上帝的律法:“我必將我的靈放在你們裏麵,使你們順從我的律例,謹守遵行我的典章”(結36:27)。因此,清教徒神學家保勒(John Ball)強調說:“義人的心靈”成為“上帝安放律法的寶庫。”[4] 清教徒伊頓(Edward Elton)強調說:“上帝成文的律法,與我們心靈中的律法,在本質上是完全一致的。”[5] 清教徒神學王子歐文(John Owen)強調說:上帝的律法“首先自然就刻在人的心中,”後來又寫“在石版上”,現在上帝“把它移植在人的心中”,使其成為“內在的法則”。[6] 這就是清教徒神學的精華。[7]



[1] Geirge W. E. Nickelsburg and Michael E. Stone, Faith and Piety in Early Judaism: Texts and Documents (Philadelphia: Fortress Press, 1983), pp. 85-86.

[2] Geirge W. E. Nickelsburg and Michael E. Stone, Faith and Piety in Early Judaism, p. 87.

[3] Geirge W. E. Nickelsburg and Michael E. Stone, Faith and Piety in Early Judaism, p. 72.

[4] John Ball, Power of Godliness, both doctrinally, and practically handled (London, 1657), p. 63.

[5] Edward Elton, Three Excellent and Pious Treatises (London, 1618, 1623, 1653),  "Complaints of a Sanctified Sinners", p. 205.

[6] John Owen, Indwelling Sin, in The Works of John Owen, ed. W. H. Goold (London, 1850-3), VI. 165-166.

[7] See Ernest F. Kevan, The Grace of LawA Study in Puritan Theology (Morgan, PA.: Soli Deo Gloria Publications, 1999), pp. 22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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