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默時政評述:真理至上,信仰自由
--淺評李和平、黎雄兵、張立輝、李順章、藤彪、鄔宏威六位律師之辯護詞“憲法之上,信仰自由”
2007 年4月27日上午8時半,石家莊法輪功信仰者王博案二審在石家莊中級法院開庭,六位北京代理律師李和平、黎雄兵、張立輝、李順章、藤彪、鄔宏威,在法庭上以“憲法至上、信仰自由”為題,從普世原則和中國現存法律的角度,為王博案三個當事人做出了辯護。
本人並不讚同法輪功信仰,不讚同任何崇拜罪人的宗教或信仰。任何一種宗教、信仰或修行,若是把某個有限且有罪的人當作大師來頂禮膜拜,這種做法乃是可怕的迷信。筆者曾經修習瑜伽功十年,見過各式各樣的“大師”,甚至為這些“大師”擔任助手,和他們同吃同住同行,但最終發現這些所謂的“大師”也不過是“人”而已,也會犯各種各樣的錯誤,甚至罪惡。罪人崇拜罪人,乃是這個世界上最可怕、最可笑,也是最常見的迷信。
但是,信仰的問題不能純粹靠警察或法律手段來解決,更重要的是要捍衛新聞自由和宗教自由,確保公民的基本權利得到保障,這樣大家在信仰或真理的問題上才能和平地探討,在充分了解的基礎上做出自己的選擇。在信仰的問題上,如果用暴力的手段進行壓製,最終導致的隻能是那些堅持信仰良心的人受到摧殘,社會中剩下的不是假冒偽善之人,就是對真理和道德漠不關心的人。筆者深信,不管是信仰基督教的人,還是信仰伊斯蘭教的人;不管是信仰共產主義的人,還是修煉法輪功的人,其基本人權都應得到一定的保障,絕不能用刑訊逼供、羅織罪名等手段來解決信仰問題。
李和平等律師同仁的辯護立意高遠,分析到位,是目前中國律師界不可多得的辯護詞,代表了中國律師界的認知水平和良心程度。他們首先從普世價值入手,闡明信仰自由乃是普世性的權利:“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力(筆者注:疑為錯別字,應當是“權利”),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生命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然後他們分析中國目前憲法和行政法規在信仰自由方麵的規定,最終落實到所麵對的具體案例上。
當然,筆者有兩大善意的質疑。一是如何界定信仰自由這一“普世原則”。用“普世原則”來破除現行法律體係中不合理的規定和做法,當然有取法其上,勢如破竹的效應。但是,問題在於信仰自由是否是“普世原則”?對於“普世原則”如何界定?其次就是“憲法至上”,這隱含這一個很大的問題。邪惡的“憲法”還能“至上”嗎?那些欺世盜名,直接限製人的政治自由和信仰自由的所謂的“憲法”還能“至上”嗎?顯然不能,“惡法非法”!不管是以部門法的形式出現,還是以“憲法”的形式出現,邪惡的理論和做法不能因為披上法律的外衣就有了本質上的合法性!李律師等諸位同仁既然首先從普世原則出發,最後怎能給自己的辯護詞冠以“憲法之上”這四個字呢?恐怕有不連貫之處。當然,打著“憲法至上”的旗幟來挑戰部門法和具體的司法實踐的合法性,具有很強的策略性。但至於“憲法至上”一說,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有值得商榷之處。最好還是“真理至上,信仰自由”。
總之,我很欽佩李和平、黎雄兵、張立輝、李順章、藤彪、鄔宏威六位律師同仁為信仰自由而戰的精神。這在目前的中國不容易,不僅是從政治壓力的角度來說,更是從人心冷漠的角度來看。對於一個國家和民族而言,可怕的並不是有政治方麵的壓力,可怕的是大家在政治壓力麵前,普遍地失聲!因為受壓迫者無法發出聲音,旁觀者也不呐喊幫助,致使那些壓迫人的人最終自欺欺人,認為自己是在“為人民服務”,是得到人民的讚同和支持的!我為他們祈禱,為災難深重的中國祈禱,為一切因為信仰立場而遭受迫害的人祈禱,願一切真心追求真理的人最終都能得見真理,因為真理必使人得自由!
附錄:憲法至上 信仰自由
為王博、王新忠、劉淑芹案聯合無罪辯護意見
我們是,北京市高博隆華事務所李和平、黎雄兵律師,北京市國綱律師事務所張立輝、李順章律師,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騰彪律師,北京市海銘律師事務所鄔宏威律師,受韓嶺榮女士的委托,分別為韓嶺榮的外孫女王博,女婿王新忠,女兒劉淑芹辯護,鑒於我們的委托人相同,被告人是整個家庭的三名成員,被告人都有法輪功信仰者的身份,並因同一組事實同一個罪名被起訴判刑;同時基於辯護人對宗教信仰自由之於政治、道德以及維係人類自由和幸福的極端重要性的認識,基於辯護人對當下中國必須將信仰自由這個話題從宗教和政治這兩個危險而敏感的領域移放到更為審慎更為理智的法律平台上考量的期待,我們聯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第一部份: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則。
一、 我們重申本案涉及到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人類作為整體,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征;作為個體,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靈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曆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產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們認為,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力,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生命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始於公元313年羅馬領袖君士坦丁與李錫尼共同簽署的《寬容詔書》《米蘭赦令》。它第一次規定,信奉各種宗教都享有同樣的自由,不受歧視;但人類經過了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製,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製隻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須的範圍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無疑,宗教信仰自由涵蓋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象,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則,即公民對各個宗教有選擇信與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權手段幹涉公民信仰何種宗教、信與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這三個詞在習慣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我們認為,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公認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選擇較小的、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係;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懷疑論。信仰法輪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它們和信仰關公、悟空一樣,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二、 我們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離原則
世界曆史上,在政治尚未開化的朦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幹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一概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進展,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佛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什麽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力,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作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傑佛遜對政教合一的曆史進行了批判:“認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實和永遠正確,而且仗勢強加於他人,建立和維持一個錯誤的信仰,這種情形已經發生在世界的絕大多數地方,曆經全部曆史時期”。傑佛遜提出並完善了政教分離理論,並將這一理論運用到現實政治。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麵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隻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用設立國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幹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政教分離原則的提出是人類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終實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離之牆。它意味著,信仰是人的自由意誌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幹涉。說到底就是人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會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說“邪教”在這個世界占了多數,這可以由宗教教義的排他性導出:每一個教派都宣稱自己的教義是唯一正確的,那剩餘的靠謬論建立的教派當然是“邪教”了。在無神論者眼裏,所有的有神論都歸於邪教了。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聲稱厲行法治的國家政權還有權宣布他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一些他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一神論宗教控製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多神論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論信仰者掌握的政權就有可能宣稱一神論宗教是邪教。而無神論宗教控製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所有的有神論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沒有任何保障。
我們認為,信仰乃是一個人內心的選擇和私人的生活,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社會私域,政府絕無理由介入靈魂的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係(如馬克思主義),也無權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中國要成為受人尊敬的負責任的國際家庭的一員,應該信守自己對國際社會的承諾,踐行普世的政教分離原則,在各個宗教、教派間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歧視任何宗教,更不對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對任何宗教的信眾進行不公正對待,停止對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幹涉。我們認為,當下,關於製裁邪教和取締法輪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很大程度上偏離了政教分離的原則。
三、 我們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罰隻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任何初通刑罰的人士都會知道,在刑法領域,無論英美法係,還是大陸法係,刑法隻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宗教信仰是屬於思想層麵的,它不應受刑罰處罰,更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是犯罪的處罰對象,不受刑罰懲治。
有人會問,日本政府不是取締了奧姆真理教這個邪教嗎?我們的回答是,日本官方並沒有稱奧姆真理教是邪教,並且這個宗教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東京地鐵遭受沙林毒氣攻擊,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傷害。教宗麻原劄幌是殺人主謀。麻原還涉及其它幾起毒殺謀殺案,共計27條人命。案件共經曆了7年10個月,開庭257次,2003年2月結束一審,宣稱以麻原為首的12名凶犯被處死刑……。就連這樣一個鼓吹暴力,實施大規模屠殺的宗教,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門也否定取締奧姆教的動議,隸屬於日本法務省的公安審查委員會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報告中稱奧姆教為“實行過無區別的大量殺人行為的團體”應予以“觀察處分”,日本實際上承認了奧姆教的繼續存在的合法性。
對這樣的宗教國家就不管嗎?也不是的。1999年12月,日本國會通過了有關打擊日本奧姆真理教的兩個方案,即《關於對實施大規模濫殺行為的團體進行限製的法案》和《破產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對“曾肆意進行大規模濫殺的團體加強監控,後者則用經濟手段對其進行懲罰。這兩個法案都沒有出現取締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維持信仰的文字。----難道日本不清楚奧姆真理教的危害嗎?是立法機構想遺留禍根讓東京再來一次混亂嗎?顯然都不是,而是他們更清楚的知道公權力運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為之罪;到了信仰這一精神層麵,政府和法律已經管不到了。很顯然,有些信仰會扭曲或背離了基本的社會價值觀,以惡為善,殺人有理,蔑視人權。但是,隻要它沒有進入犯罪或預謀犯罪的刑事製裁領域;或者雖然犯過罪,但已治罪,目前也已經停止犯罪;在這些情況下,行為已經越出刑法領域,隻能加強監督,這是現代法製觀點。
對於某些離經叛道的教義,也隻能由社會的輿論和公德去製約,通過批評和思辨,憑藉信徒的自由意誌,自願予以糾正。傑佛遜針對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禍世的憂慮,有一段名言:“真理是偉大的,如果讓她自行其道的話,必然會盛行於世。真理是謬誤的強勁克星,她無所畏懼,所向無敵,惟有害怕人們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論爭和思辨;當批判被允許自由進行的時候,謬誤也就沒什麽可怕了。”人是社會的主體,需要參與社會、參與曆史、自由地接受信息與社會生活的機會,他的生活將缺少尊嚴;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分發展。信仰自由要真正實現,就必需表達自由存在,這已經是現代人文精神的一部份。
現在的奧姆教,由原來1萬多人銳減到900餘人,改教名“奧姆”為“阿萊夫”(Aref)。主張暴力,幾十條人命在身的奧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門尚無權認定其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卻被作為邪教來取締和鎮壓,實在沒有道理。
第二部份:對我國宗教信仰自由原則的理解
從憲法層麵看,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在中國法律體係中已經得到了比較係統的立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布和承認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製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係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作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它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憲法36條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好的庇護所。
中國《憲法》第36條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這種宗教或那種宗教的權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權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權利。隻要該公民沒有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製或幹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實施,法律懲罰的對象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而是該公民的具體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製或幹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這是文明社會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設立聚會場所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準。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社會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法律隻能管束人的外在行為而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
第四,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準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布的出版自由。
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國家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公民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經常性的侵權行為比比皆是。尤其在處理法輪功問題上,嚴重背離了憲法確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則。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宗教書籍、說明真相、遊行抗議、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作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相當普遍的冤案錯案。以本案被告為例,第一被告王博僅僅因為在天安門幫助他人打橫幅就被勞動教養三年。(見《勞動教養決定書》,案卷159頁)王博的媽媽劉淑芹僅僅因為散發法輪功傳單、喊一句法輪大法好就被勞動教養三年。(見《勞動教養決定書》,案卷160頁)本案中,王博和她的父母,僅僅因為錄製了講述自己受不公正對待經曆的光盤、寫了幾篇文章、下載了一些法輪功資料、印製了一些傳單就被指控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並在一審中判處長達5年、4年、4年的有期徒刑!(見《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據案卷材料顯示,法輪功學員僅僅因為家裏藏有法輪功書籍或光盤、僅僅因為電腦裏存有法輪功資料就被關押、強製洗腦、勞教或判刑的現象,極為普遍。這些做法明顯與中國憲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則嚴重抵觸。
第三部份:對法輪功信仰者采取高壓手段違憲,效果適得其反。
三被告人均係法輪功信仰者,中國有關方麵稱“法輪功”為邪教,這從另一個角度肯定了法輪功的本質是宗教(我們暫且不考慮他對這個宗教正邪的定性)。我們認為,宗教是一種思想意識,它一旦產生,便如同人出生之後就有生命的存在一樣,它的存在是一種事實,並不以法律的承認為前提。信仰自由,包括法輪功宗教本身的生存、發展的自由及公民選擇信仰已經存在的法輪功宗教的自由。由於實施宗教自由的憲政國家沒有認定邪教的權力,實施憲政的中國,從法律上講已是不可能出現邪教這個稱謂的(如果有,這個稱謂也是違憲的,非法的)。
從世界範圍看,法輪功在全世界傳播,除中國大陸外,沒有任何國家宣布它為邪教,禁止它的傳播,對比鮮明,民眾難免疑問:難道中國大陸的信仰自由原則與其它憲政國家不同嗎?到底誰的標準有問題呢?如果中國有關方麵仍然不改正說法,恐怕不容易找到一個適宜的理由。
我們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采取高壓政策不但違反了普世原則和中國憲法,而且從實用和曆史的角度來看,效果有限,甚至適得其反。法輪功原來在國內允許自由存在的時候,它隻是一個區域性的、影響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對法輪功采取高壓手段以來,不但沒有製止它的傳播,反而使其影響力擴大到世界範圍,成為世界性的宗教。從曆史上來看,政治朦昧時期,對宗教、思想進行鎮壓和不公正對待的結果往往是適得其反;盡管過去的一千年曆對各種“異端”的迫害不遺餘力,但沒有一種“異端”思想、哲學或教派被消滅。烈火、枷鎖和刑具從來不能迫使人們放棄或改變信仰。無論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還是法西斯和極權政權的強製洗腦,都無法摧毀人們內心和靈魂的選擇。政治壓製隻能把宗教運動變成現實的社會運動,激烈的鎮壓除了製造政治恐怖氣氛和人道主義災難以外,也會製造激烈的社會政治運動。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天怒人怨、人人自危、人人自保、談法輪功而色變,不敢麵對真相,不敢麵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信仰的企圖,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權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辯護人認為,我國政府應該檢討一下前期政策,適時做出調整,尊重普世原則,尊重憲法,踐行憲法,在中國早日落實信仰自由原則。
第四部份:中國政府對法輪功信仰者的懲治依據本身與憲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中國公開頒布的關於法輪功的一係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條;
1999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
1999年7月20日,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報載,江澤民主席接受法國《費加羅報》采訪,正式公布“法輪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
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幹問題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江澤民主席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製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和憲法相抵觸。如《刑法》第300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
第三種情況: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製人身自由的強製措施和處罰,隻能製定法律,即隻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隻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種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製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製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製,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民政部有什麽權力宣布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它的權力從哪來的?更為讓人不可思議的是,公安部更宣布了十四種宗教為邪教: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7種:分別是1)呼喊派;2)門徒會;3)全範圍會;4)靈靈教;5)新約教會;6)觀音法門;7)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有1)被立王;2)統一教;3)三班仆人派;4)靈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兒;6)達米宣教會;7)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我們要問,公安部頒發這兩份文件的權力依據何在?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什麽?標準是什麽?這是什麽性質的認定?是否向被認定對像進行了告知?是否允許被認定對像申辯?如果允許申辯,具體程序是什麽?由哪個機構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兩份通知,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第36條。
在這裏還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兩高司法解釋一”第1條(“刑法第300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它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製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同《憲法》第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中國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邪教”是個信仰領域的宗教詞語,不應被應用到立法和司法領域而成為“法律詞語”,同時,中國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中國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抵觸。按照上述邪教的定義,包括共產主義信仰在內的任何一種信仰,都可以對號入座,難逃“法網”。
(二)在中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定義中,“冒用宗教…名義”和“迷信邪說”這兩個概念是比較模糊抽像的非法律語言,特別是“迷信邪說”更是一個無法從法律上進行明確性的詞語,這樣的非法律詞語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必將宗教信仰自由置於執法人員隨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權所編製的侵權羅網之中。
由上可知,目前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的一係列懲治行動沒有合憲的法律依據,應當予以停止。
第五部份:對法輪功信仰者采取的懲治行動過激、違反,有些行為構成犯罪。
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職責範圍裏履行職務,這種行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職權,或者所作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則視為越權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案卷材料,對法輪功信仰者采取的懲治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製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采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製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製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製度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無效的法規限製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瑕疵,比如對律師介入法律功案件的限製、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幹涉(本案就是省防保辦、市公安局的批示而立的案)、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辯護人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采取了運動式的、過於激烈的懲治行動,違背起碼的程序正義,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甚至犯罪。辯護人認為,對法輪功學員實施刑訊逼供可能存在一個自上而下的政策,這明顯違背了中央倡導的依法治國原則,違背了和諧社會理念,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曆史潮流背道而馳。我們亦認為,對法輪功學員實施刑訊逼供違反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辯護人再次提請法庭注意,本案三個被告都曾經受到刑訊逼供,並因他們不放棄信仰受到過嚴重不公正對待。
第六部份:對王博、王新忠、劉淑芹案的具體辯護意見
一、所謂的犯罪事實如下:
1、 被告人王博自述自錄的《被惡黨欺騙、洗腦、及利用的經過》視頻文件,並上傳“明慧網”,被編輯錄製成明慧焦點《焦點訪談背後的殘忍和欺騙》,在明慧網播放。
2、 被告人王博、王新忠、劉淑芹從網上下載法輪功傳單360份和書籍80本、製作光盤26張,劉淑芹向高藏雙家散發法輪功傳單一份;
3、 被告人王新忠、劉淑芹拍攝、存儲懸掛於大連市虹崗路557號華春堂藥房的“天滅中共快退黨”的現場照片。辯護人認為,認定上述行為是犯罪事實,實在荒唐:王博自述自錄自己的生活遭遇,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她上傳到“明慧網”,也是公民應有的表達權利,作為法輪功信仰者,談論法輪功信仰是她的權利;作為《焦點訪談》節目采訪的當事人,王博認為報導不實,並認為有責任澄清事實真相;對這個澄清真相的行為竟也處以刑罰,這是極不公正的。對於第二個所謂的犯罪事實,也實在有違常理,當今社會進入了互聯網時代,全球信息共享,每一個上網的人,在不侵犯他人權益的情況下,都可以把自己感興趣的知識、文章、圖片進行上傳、下載、保存及互相交流。作為法輪功信仰者,王博一家同樣具有這些平等權利!第三條罪狀更是超乎想像,,用照相機照相,是公民的正常生活的一部份,沒有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處理,有違法理!這些將公民的正常的信仰形位或日常生活的瑣事認定為犯罪的判決是荒唐可笑的。(限於篇幅,本部份的展開詳見各辯護人分別提交的辯護詞)。
第七部份:結論
地球上自從有人類以來,人們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對知識的渴求、對美好生活的追尋、對正義的求索,對意義的追問,這些問題在不同的人群中有不同的進路,人們得出的答案也各有不同;立足於說明全體、解釋普遍真理的宗教不僅成為人們人生觀、世界觀的基礎,也是人類人人遲早要麵對的永恒主題。由於宗教間的差異,加上一些宗教對信眾的排它性要求,宗教與政府之間,不同宗教之間,不同宗教信眾之間,宗教內部各支派之間極易產生衝突和糾紛;曆史上,這些衝突和糾紛引發的暴力流血比比皆是,政府和教會曾經對各種“異端”采用高壓政策,結果是沒有一種異端思想、異端哲學、異端觀念被消滅,甚至還多次出現開始的“異端”成了後來的正統,而開始的正統,後來被指為異端的翻轉;經驗表明,沒有人能壟斷真理,處理宗教問題必須遵循普世的處理宗教問題的原則----宗教自由原則、信仰自由原則和政教分離原則,,它是一切實行信仰自由原則的法治國家必須遵守得鐵律,這一原則也為我國憲法所確認。誠然,我國要把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落實到實處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這需要政府落實憲法的誠意和廣大公民的努力。
本案中,王博一家是中國普通的公民,他們隻是在踐行自己的憲法權利而已,是受法律保護的,不夠成任何犯罪。本案看起來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實際上也是一起不尋常的憲法案件,一個關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拋開憲法,隻在法律法規層麵考慮問題,就會出現合憲的行為受到違憲道德法律法過的懲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百姓點燈要判刑的”的不公正局麵。----請各位尊重公民們的憲法權利,也正確地麵對自己的曆史責任,敢於直麵真相和自己的良知,做出本案被告無罪的公正判決。
我們重申,王博、王新忠、劉淑芹踐行憲法權利無罪,堅持信仰無罪,傳播信仰無罪,宣講自己的苦難遭遇及澄清事實無罪!我們相信,所有關心自己憲法權利的中國公民都在期待本案的公正判決!
此致!
北京市高博隆華事務所李和平、黎雄兵律師
北京市國綱律師事務所張立輝、李順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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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