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樂上訪

三十多年的民事訴訟案件以及近十年的行政訴訟案件,揭開了中國行政、司法相互之間的關係
個人資料
文章分類
正文

要求全國人大審理最高院的一個《通知》

(2018-02-17 14:15:05) 下一個

首先請貴委明確法發〔1992〕38號文沒有備案。如果沒有備案,懇請貴委以書麵形式告知與我,則下麵的所有申請內容我將全部撤回。

 

依法申請對規範性文件--法發〔1992〕38號進行合憲性審查

    申請所依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申請審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注:以下簡稱(92)38號文】

發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時間:1992年11月25日

申請人:冷明(公民)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製工作委員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下簡稱:《監督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定,(92)38號文應該已經在全國人大備案。

依據《監督法》第三十二條後款規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麵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92)38號文屬於公民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提交申請的範圍。

    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擁有“書麵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的權利。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我認為(92)38號文目前存在以下完全不合法的問題:

一、(92)38號文規定:

“三、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曆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

申請人認為:《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沒有一處提到了“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法發(92)38號所稱的“凡不符合”具體是哪一條、哪一款、哪一項的規定?抑或全部不符合?因此,單從邏輯上講是沒有邏輯性;從法律上講是沒有依據的。

1987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複查曆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即法(研)發[1987]30號文。法(研)發[1987]30號文有如下表述:“二、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關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文革期間被擠占、沒收的私人房產問題,建國初期代管的房產問題,落實華僑、港澳台胞私房問題等,…”這個《通知》是唯一對“落實私房政策”進行過定義的司法解釋。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了法(研)發[1987]30號《通知》(廢止文件序號110號)。既然廢止了法(研)發[1987]30號文,對何為“有關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的定義就應當重新確定。假定依據法(研)發[1987]30號文定義何為“有關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則法(研)發[1987]30號文並未完全廢止,變成部分有效部分無效。這樣法律的嚴肅性又體現在什麽地方?因此,沒有確定何為“落實私房政策的房地產糾紛”的《通知》屬於空中樓閣。

二、(92)38號文規定:

“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曆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

該文存在問題:

1、該文並未確定誰擁有對認定房產爭議是否屬於“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具有決定權。是人民法院?抑或“落實私房政策部門”?如果兩者不一致應采用誰的認定?假定采用“有關部門”的認定,而“有關部門”的認定又是完全錯誤的,即使這樣人民法院也無權受理並依法裁判。如此一來,任意一個“有關部門”就可以將任意一個房屋爭議歸於“落實私房政策”而人民法院隻能幹瞪眼呢?另一方麵,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審理了本不屬於“落實私房政策”的房地產糾紛,“有關單位”隻要“認為屬於落實私房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是否就可以據該《通知》撤銷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呢?或者根本可以不予理睬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此,最高院以法發(92)38號單方麵作出的該《通知》是無效和違法的。

2、對於確定是否屬於“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應以案件所處的時間段(如1956年的房地產糾紛都算為“公私合營”糾紛、1958年的房地產糾紛都算為“國家經租”糾紛、“文革”期間的房地產糾紛均算為“文革產”糾紛)為依據還是以是否辦理了相關手續(如當年當事人辦理了“文革產”“無償接管”手續)為依據?個人解放後合法擁有的房屋如果未辦理過任何手續而產權被房管部門私下變更的“糾紛”算不算“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在諸如此類的問題沒有確定以前,最高院以法發(92)38號單方麵作出的該《通知》是無效和違法的。

三、(92)38號文規定:

“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屬於曆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

該文存在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既未將“曆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排除在外,也未授權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理“有關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恰恰相反,兩部《訴訟法》涵蓋了“落實私房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故(92)38號文“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屬於曆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的規定於法無據。

四、《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住建部的領導說過:全國沒有一個地方可以說落實私房政策已經結束。既然沒有結束,就說明有人的私有財產受到侵犯。人民法院是糾正錯誤的一個救濟途徑。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單方麵關閉了該救濟途徑是對《憲法》的公然違反,而該《通知》並未在貴委備案,故理應進行合憲審查。

五、《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並未提及“落實私房政策”類房地產糾紛,(92)38出台是超越法律的規定,行使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才擁有的國家立法權。顯然該《通知》超越兩部《訴訟法》而作出的類似於“法律”的規定,違反了《憲法》,故理應進行合憲審查。

六、《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二)製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四)解釋法律;”因此,解釋法律的權力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而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製發的(92)38號《通知》顯然超越了法律,理應備案審查。

故此,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申請對規範性文件法發[1992]38號進行審查,要求依法糾正法發[1992]38號錯誤之處,也期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上述問題給予申請人書麵答複。

 

                   申請人:

                  申請時間:2018年2月 17日

申請人個人信息:

證件名稱:身份證;   證件號: 

聯係電話:                  郵政編碼:430014

聯係地址:漢口車站路36號

電子信箱:lengming@126.com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

 法發(1992)38號發布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隨著我國當前經濟的發展和住房製度、土地使用製度的改革,有關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麵的糾紛在一些經濟發達的地區,不僅收案數量和糾紛種類有增多的趨勢,而且出現了許多值得重視和研究的新的情況和新問題。為了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現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確的有關房地產糾紛案件的受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地產方麵的權益發生爭執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訟爭的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屬於曆史遺貿的落實政策性質的房地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並分合等引起的房地產糾紛,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範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打印 ]
閱讀 ()評論 (0)
評論
目前還沒有任何評論
登錄後才可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