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中,“炯”錯寫為“烔”,且“外甥”寫成了“外孫”,這樣的遺囑是否有效?近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法定繼承糾紛案件。外甥發現遺囑
要求繼承遺產遭拒
張先生於2022年5月19日去世,死亡時未婚未育,父母也早已離世。處理完張先生的後事,兩個姐姐張大姐、張二姐就遺產繼承事宜申請了公證。2022年11月28日公證處作出公證,張先生遺產由張大姐、張二姐二人繼承。張大姐、張二姐就部分遺產進行了分割。
之後,張二姐的兒子、逝者張先生的外甥李炯在整理遺物時發現了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XXX,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XXX。我,是本市奉賢區某房產一套房子產權人。另外包括銀行存單,股票,郵票所有一切,在我故世後,由大外孫李烔一人繼承,其它人一概無權幹涉。遺囑人:XXX。二〇二年四月五日。”
2023年3月13日,李炯通過微信聯係張二姐稱:“本人於2023年3月11日發現遺囑,本人接受遺贈。以下內容和圖片麻煩轉發給張大姐”。並將案涉遺囑照片發送給張二姐。同日,張二姐將上述內容及照片轉發給張大姐。
張大姐不認可遺囑內容,李炯與之協商不成,隻能訴至法院。
被告認為遺囑多處出錯
不應當視作有效
原告李炯認為,該遺囑反映了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亦在法定期限內明確表示接受。被告張大姐、張二姐之前在公證處所做法定繼承無效。訴請判令由原告繼承遺產。
被告張大姐辯稱被繼承人從未告知他人該遺囑的存在,未將其與重要文件一同存放,該遺囑不足以反映被繼承人對財產處分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且,案涉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多次出現錯別字,將“外甥”寫作“外孫”、將“李炯”寫成“李烔”,落款日期也不符合法定書寫要求,不應當認為真實有效。
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證據充分證明,其在知道受遺贈後60日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不同意由原告李炯繼承遺產。
法院判決
遺囑雖有瑕疵,仍合法有效
奉賢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雖然案涉遺囑存在錯別字,將“炯”錯寫為“烔”,將“大外甥”寫為“大外孫”,但是考慮到被繼承人受教育程度、滬語發音與普通話發音差別,結合查明事實被繼承人並無外孫,也並無與原告李炯名字相近的其他親屬,可以認定遺囑中所稱“大外孫李烔”是原告李炯。
結合遺囑內容及案涉房屋產權辦理時間(案涉房產於2020年1月23日登記至張先生名下),可以推斷遺囑書寫時間為2020年之後,且本案中並無其他遺囑或遺書與案涉自書遺囑相互衝突。法院認為該遺囑雖略有瑕疵,但並不能推翻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合法有效。
原告李炯已提供短信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證據證明其於2023年3月11日發現遺囑,並於2023年3月13日向被告張大姐、張二姐表示接受遺贈。
被告張大姐雖否認原告李炯於2023年3月11日才知道受遺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反證予以推翻。法院最終判決由原告李炯繼承遺囑所稱遺產。
被告張大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奉賢法院民事審判庭副庭長一級法官劉雅表示,遺產係公民死亡後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遺囑的類型包括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等。
立遺囑及接受遺囑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不同遺囑形式有各自獨特的形式要件。
自書遺囑是要式法律行為,應符合法定要件。為確保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即使變更遺囑內容也必須符合上述要件。
否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該變更係被繼承人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該變更內容將認定為無效。
代書遺囑指由遺囑人口述,他人代為書寫的遺囑。要求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代書人及其他見證人應簽名、署期。
錄音錄像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在危急情況下,可以口頭形式立遺囑,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能以書麵或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無效。
公證遺囑是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的遺囑。
以上遺囑見證人不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二,立遺囑時,遺囑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立遺囑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即使後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該遺囑仍屬無效。受欺詐、脅迫、偽造的遺囑無效。
第三,錯別字、署期等輕微瑕疵不一定影響自書遺囑的效力。
對於類似本案中的名字錯別字、署期等瑕疵,在結合被繼承人受教育程度、當地語言及日常書寫習慣、身體狀況及其他查明的相關事實等可以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影響遺囑效力。
遺囑係被繼承人生前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予以充分尊重,在對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進行認定時,不應因個別微小瑕疵認定遺囑無效。
第四,遺囑接受受期限限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五,繼承人不應篡改遺囑,篡改內容無效。
情節嚴重的,將會喪失繼承權。除非確有悔改,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此外,遺囑應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按遺囑生效時具體情況確定)的必要的遺產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