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出生的王某,2023年應聘漁船船員,在公海漁船上從事金槍魚打撈工作,但是在出海後,王某出現嚴重的暈船情況,當漁船行至太平洋庫克海域時,王某在船艙內自縊身亡,直到3個月後王某的遺體才返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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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星新聞記者近日從裁判文書網獲悉,後經協商,某遠洋漁業公司共賠償王某家屬20餘萬元,但事後王某家屬以賠償金額過低等為由,要求法院撤回之前的協商結果,並向某船員服務公司與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索賠200餘萬元。一審法院寧波海事法院認為,事故發生後各方以《調解協議》方式約定補償,該補償並未顯失公平,對王某家屬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判決書顯示,據王某家人表示,2023年3月,王某與某船員服務公司簽訂了《普通船員勞動合同書》,隨後經王某同意,其被派遣至某遠洋漁業公司的漁船上,從事公海金槍魚打撈工作,在漁船上王某擔任船員崗位。而在當年的5月15日,王某的親屬卻突然接到某船員服務公司的通知稱,王某在船上自殺身亡。
而據同船船員證實,王某在船上遭受嚴重暈船,無法進食,風浪越大,吐得越厲害,想吃但是吃不下,一吃就吐,甚至吐出膽水,身體狀態非常差。而在王某自縊前,他所居住在機艙上的雜物間,雜物間不僅堆放著滅火器、消防水管等雜物,還沒有空調,而且噪聲大。王某搬到雜物間後,用手、用瓶子敲打自己腦袋,甚至用頭去撞牆。此外,漁船上並沒有醫護人員,而船員在船上每天的工作時間不少於12個小時,且中午沒有休息時間。
在王某自縊當天,其被同船船員發現。證人表示,在王某自縊三個月後的2023年8月16日,王某的遺體由運輸船運回國內。
判決書顯示,2023年8月25日,某船員服務公司和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與王某的母親簽訂了《調解協議》,案涉《調解協議》約定,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一次性補償20萬元、交通補助1萬元給其母親。
不過,後來王某家人認為,案涉《調解協議》上僅有王某母親一人的簽字和手印,而王某還有三個子女,王某母親並非該三個孩子的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三個孩子確認賠償金額。而且王某母親接受各被告賠償的金額明顯低於海上人身損害死亡賠償金的正常賠償金額,忽略了王某名下三位被撫養人的權益,顯失公平。並希望法院判決對原《調解協議》予以撤銷,賠償王某家屬各類損失200餘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首先,根據公安部門的認定及王某家人確認,王某已被海警局認定為自縊身亡,係自身行為導致,現無證據證明三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或對其自縊行為存在明顯過錯。事故發生後各方以《調解協議》方式約定補償,該補償並未顯失公平,王某家人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其次,案涉《調解協議》簽訂前,王某的多名家屬在當地溝通協調,且有本地海警局、公安部門、法院及司法機構參與,在矛盾調解中心的協調溝通後才簽署該協議,因此王某家人關於某船員服務公司與某遠洋漁業有限公司等乘人之危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法院寧波海事法院認為,原告王某家人的訴請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駁回王某家人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