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在權力製衡以及憲政文明的開拓和推進方麵,英國是這個世界的模範和樣板,比如人們特別喜歡關注1688年的光榮革命和1689年的《權利法案》,或者再往前追溯就是1215年的《大憲章》,但是這些事件或憲章文獻為什麽會發生或誕生呢?是幾代英國人爭相喊著限製王權、三權分立的口號執著地追求憲政的結果,還是因為他們要麵對具體的問題無心插柳卻柳成蔭地實現和提升了人類政治文明?今天我就接著上次講座的話題《限製王權有學問》繼續探索。
一、國王特權的使用與爭議
在那次講座中,我曾引證《權利法案》的第一條:(國王)“未經議會同意,擅自承擔和行使豁免、中止和執行法律的權力。”這一條款,單從字麵上來看,顯然是非明確,即錯在國王濫用公權力。可是如果深入文字的背後,問題並沒有這麽簡單。其中的一個問題就是,行使豁免權和終止法律的權力,是詹姆斯二世國王硬生生地新造出來的,還是有曆史淵源和傳統而爭議僅在如何適用呢?
我在《限製王權有學問》的講座中提到,“七主教案”之所以發生,是因為詹姆斯二世再次重申“信仰自由宣言”(Declaration of Indulgence),試圖消解以聖公會為國教的各種特權,並給天主教合法地位和權利,並下令所有聖公會牧師必須在教堂裏宣讀這個法令,從而激化矛盾,導致議會主導下的宮廷政變——光榮革命。
如果從後世信仰自由的角度來說,詹姆斯二世的主張和國策,應該獲得眾多好評,而不是敗者為寇地遭受差評,但如果從政治秩序穩定的保守角度來說,此前亨利八世和議會已經從16世紀中期奠定了聖公會為國教並享有特殊地位和權力,這一狀態已延續一百多年,不應該單純地追求應然的角度,因為作為前車之鑒,“血腥”瑪麗執政時期,已經因為改教而產生社會動蕩。之後是查理一世因為在蘇格蘭強推《公禱書》引發內戰,結果國王被處死,克倫威爾上台,短時間裏英國從共和製變換為護國公製,然後又複歸君主製。
在這樣的曆史背景下,政局穩定無疑是第一要務,然而詹姆斯二世卻要堅持維權,以提升天主教的地位和權勢,比如不但在新創建的常備軍(3萬人)中招募了一些天主教教徒,還於1685年11月將反對此舉的托利黨為主的議會關閉,然後打破瑪麗女王以來的慣例在倫敦接見了羅馬教宗的代表,聘用被新教徒視為敵人的耶穌會神父,允許天主教徒擔任牛津大學的兩個最大學院的領導職務,任命了四個天主教的主教作為政府官員,解除了反對天主教的倫敦主教的職務,讓受製於國王的法官團宣布國王可以下令取消立誓法的規定,下令廢除了所有對天主教不公正的法令,並於1687年解散議會。所有這些帶有急迫性的改革舉措,不但讓他喪失掉了最初即位時的良好社會基礎,比如以托利黨為主的議會和保守的新教徒都很支持他,同時也讓他逐漸成為革命的目標,最終引發“七主教案”,然後在女婿大兵壓境的情況下失去王權。
曆史線索和因果關係梳理完畢,我們就要回到《權利法案》的第一條,並努力做出客觀評價。
詹姆斯國王的確是“未經議會同意”就行使了“豁免、中止和執行法律的權力”。但這其中要明確幾個問題:
第一,1685年11月議會被國王下令休會後,英格蘭的權力格局中就隻剩下國王,所以不管他行使什麽權力,都不會存在議會同意的狀態。這無疑讓詹姆斯二世處在被動局麵,也就是即使他推動後世學者們推崇的信仰自由,也難以擺脫濫用權力的事實;
第二,法案中提及的國王行使豁免權,主要指的就是1685 年詹姆斯二世豁免90名天主教徒軍官不受1673年《檢驗法案》(Test Act)的限製,因為該法案規定隻有英國國教中能夠領受聖餐的基督徒,才有資格擔任國家公職。這等於說,如果天主教徒擔任國家公職,就必須放棄天主教的教義。這對於一個基督徒來說,是一個極大的底線挑戰。
與這個事件密切相關或者說是伴隨其中的,是非常著名的戈登訴黑爾斯案(Godden v Hales)。案情是這樣的:男爵愛德華·黑爾斯1685年11月被國王詹姆斯二世任命為步兵團上校,但他是天主教教徒,沒有按照《檢驗法案》規定的新教誓言宣誓,他的侍從戈登被授意發起訴訟。結果在6名法官因拒絕承諾支持國王而被解雇後,12名法官中有11名做出了有利於國王的裁決。判決的理由是:基於必要的理由行使豁免權是王權不可分割的部分,國王是豁免權行使必要性的唯一判定者,豁免權並非人民賦予國王,而是基於國王權威的古老傳統,甚至在17世紀之前人們普遍的觀念是“國王是司法正義的源泉,法官隻是國王司法權的代理人”(梅特蘭),所以法官的任命狀上會寫著“基於國王意誌”。有了這樣傳統和法律依據,詹姆斯二世才得以正大光明地豁免和任命90名天主教徒擔任軍隊官職,以及多人得以進入樞密院擔任政府官職,並在1687年4月發布公告,宣布暫停所有教會刑法,對任何因這些法律而受到處罰的人給予普遍赦免。這些係列新國策,讓國教占主導地位的議會成員非常緊張,並成為光榮革命的又一導火索。
在這一事件中,詹姆斯二世的雙簧用意固然是明顯的,但從中也可以看出他並非一個很任性、蠻橫和濫用權力的國王,並且還很看重法理正當性,也懂得充分運用法律程序,也就是借助法庭判決,讓國王原本擁有的豁免權(dispensing power)有了依托,然後實現自己的用人計劃。包括法庭的判決中提到,在英國的傳統中,國王一直擁有豁免權,學者考證這個權力至少在13世紀時就已經存在(Carolyn A. Edie. Revolution and the Rule of Law: The End of the Dispensing Power),包括都鐸王朝時期就已經存在屬於國王特權的星室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懇請法院(Court of Request)、高等教務法院(High Court of Delegates)和監護法院(Court of Wards)等司法係統。經常與國王唱對台戲的大法官愛德華·柯克在議會中發言時也說:“我知道特權是法律的一部分。”即使1653年激進議會出台了《政府約法》,其中一項規定:除非經議會共同同意,否則護國公(或國王)不得修改、中止法律或強加新的法律。但是該法案並沒有得到護國公克倫威爾的同意和通過。因此,我們在評判這個問題時,需要了解這樣的背景,否則脫離曆史語境的盲目批評是沒有意義的。
接下來的問題是,國王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行使這個特權呢?這是個政治實踐或者說是權力博弈的問題了,並非簡單的對或錯式的二元判斷。換句話說,曆史上並沒有統一的固定模式和現成樣板可參考,隻能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包括法案中提及的中止法律一項,具體指的是1687年詹姆斯二世廢除《克拉倫登法典》(Clarendon Code)[1]中所有對天主教徒和其他宗教信徒的懲罰性法令,代之以《信仰自由宣言》。如果僅從“中止權”(suspending power)本身來說,這個特權與豁免權一樣,並非是詹姆斯二世臨時起意濫用法律的結果,而是英國一項曆時幾百年的國王特權,所以不應該遭受更多質疑和批評。
包括詹姆斯二世解散議會的權力,也是有法可依,比如稍早前的1653年,克倫威爾執政時期通過的《政府約法》(Instrument of Government)第23條中,就賦予護國公(相當於國王)暫停、解散議會的權力。更早可以追溯到14世紀時,議會開會、閉會都是國王的直接權力,後來的都鐸王朝時期的亨利八世和伊麗莎白一世,曾多次使用解散議會的手段維護王權。
所以,單純評判國王行使豁免權和中止權的是非比較難,因為站在國王的角度說,他隻是在行使本該屬於自己的特權,就像現在美國總統也可以履行赦免特權一樣,並不違法。王座法官們盡管在隸屬關係上屬於國王,但所做出的判決也並非沒有一定的法理依據;從議員們的角度來說,這樣大規模地豁免和任職,無疑是在借機打破傳統和秩序,而且直接違反《克拉倫登法案》,威脅國教的正統地位,會再度引發內戰。
二、法理檢驗中的國王特權
關於國王的這兩個特權應用的問題,到底該怎麽做出客觀評價呢?借用托克維爾在《論美國的民主》中的一句名言:“在美國,幾乎所有重要問題最終都轉化為法律問題。”作為很大程度上的美國的母國——英國,同樣適用這個規則。
而且,作為背景,我們需要知道的是,與法國、德國的大陸法係(Civil Law)不同,英國曆史上就一直是普通法係(Common Law),為此我們引入這一手段,來對整個事件做一個價值判斷。
國王的確具有豁免權和法律中止權,但是這個特權並非不受限製的,援引的案例就是1672-1673年的議會反製國王案。
這個案例的起因是國王查理二世在1672年未經議會就發布了《信仰自由宣言》。
關於這個宣言,我看到的中文資料介紹都是流於簡單概括,而且因為立場偏差還存在著曲解現象,為此我今天在這裏相對完整地介紹給大家。
其中“序言”中寫道:“自從我們順利複辟以來,整個政府方針,以及我們為鎮壓所有犯錯或持不同意見的人,還有為化解我們回國後在臣民中發現的宗教問題上的不愉快分歧而經常使用的許多強製手段,已經充分向世人表明了我們對維護教會權利和利益的關心和努力。但是,十二年的悲慘經曆表明,所有這些強製手段收效甚微,我們認為自己有義務使用教會事務中的最高權力,這不僅是我們固有的,而且已被議會的幾項法令和法案宣布和承認;因此,我們現在發表這項宣言。”從這段話可以看出,查理二世認為此前針對非國教的各種打壓政策和強製手段效果不好,自己需要行使國王在“教會事務”方麵本來就有的最高權柄來進行改革。
接下來就是改革的具體措施,其中第一條寫道;“我們明確宣布我們的決心、意義和意圖是:維護英國國教,並保持其教義、紀律和治理的完整,正如它目前由法律確立的那樣;並以此作為普遍和公開崇拜上帝的基礎、規則和標準,正統的順從神職人員應獲得並享受屬於他們的收入。任何人,即使持有不同的觀點和信仰,也不得免除繳納什一稅或任何會費。我們進一步聲明,在我們英格蘭王國,任何不完全符合國教的人,均無權擔任任何俸祿、教士職位或任何形式的教會職務或晉升。”
從這一條的內容看,查理二世並沒有要否定和顛覆國教的正統地位的意思,而且字裏行間完全是在維護和延續傳統和法律。在此基礎上,宣言在第二條提出:“立即停止執行所有與教會事務相關的刑事法律,無論針對何種不信國教者或拒絕遵守國教者”,“所有法官、巡回審判和監獄交付法官、治安官、治安法官、市長、法警以及其他任何官員,無論教會或民事官員,均應注意並予以應有的服從。”接下來的內容中還包括:“各地根據需要,為不信奉英格蘭國教的人士提供足夠數量的場所,供他們舉行公開禮拜和虔誠祈禱。”“ 我們對公共禮拜場所的允許和對傳教士的認可,將適用於所有非國教徒和拒不信教者,但羅馬天主教的拒不信教者除外。”
宣言最後特意強調:“我們的仁慈和寬容之下,任何臣民仍妄圖濫用這一自由,進行煽動性布道,或損害國教的教義、紀律或治理,或在我們不允許的場所集會,我們特此警告他們,並宣布我們將以所能想象的嚴厲手段對他們進行處置。”
很公平地說,這個宣言的確與已有的《克拉倫登法典》相抵觸,但除此外,我覺得沒有什麽特別值得商榷和批評的地方,借用最近流行的美國話,我們可以形容它是“Great and Beautiful”。或者說,如果按照當下歐美世界的價值標準判斷,查理二世還太保守,太維護聖公會的國教地位,並且對天主教、長老會、浸信會等派別的權益太不看重,太有背公平和正義。
即便是這種條件下,當時以國教信徒為重要力量的議員們,還是迅速聯合起來進行反擊,並以拒絕撥付支持英荷戰爭款相要挾,迫使查理二世國王撤銷宣言。並且,為了防範日後再有類似事件,議員們進而在1673年以“為了防止天主教拒不服從者可能造成的危險,並安撫國王陛下善良臣民的心”為理由,出台第一部《宣誓法案》(全稱《防止天主教拒不服從者可能造成的危險法案》)。
法案中規定:所有民事和軍事官員,必須宣讀效忠和至高無上的誓言;在英格蘭教會儀式中接受聖公會聖餐,並公開拒絕天主教的聖餐變體論;不遵守該法案將自動被免職並處以500英鎊的高額罰款。
議員們的舉動以及《宣誓法案》的出台,雖然看上去有些過分苛刻,甚至在公義的角度上遠不如《信仰自由宣言》,但是其正當性在於維護已有的《克拉倫登法典》。說直白點,查理二世是作為改革者在解決英國的問題,因此不惜挑戰既有的法律和秩序;議員們作為保守主義者在維護法律和秩序,隻能與國王和美麗宣言硬扛。雙方並非是因為簡單的善惡對立,而隻是關注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方案不同。當然,同時還存在的矛盾是國王的權限與議會之間到底該如何劃分清楚的問題。也就是《信仰自由宣言》盡管是一個“great and beautiful”法令,但在未經議會這個立法機構審理和同意的情況下,是否合法呢?這個問題在此前和那時,是並不明確的。或者說,如果單單是一個行政法令,那麽國王的舉措無可厚非,但是如果與此前的法律相抵觸,並對國家和社會的穩定構成挑戰,那麽國王的行政法令也就變成司法——立法的問題了。
從應然的法理上來說,我們固然可以做這樣的分析,而當時的實然情況是,查爾斯國王迫於戰爭經費的急需,不得不做出讓步,所以不但接受了《宣誓法案》,而且收回了《信仰自由宣言》。這等於說,查理二世承認了《信仰自由宣言》非法,同時也承認了《宣誓法案》合法,議會的舉動正當。
於是,如何評判詹姆士二世行使的豁免權、法律中止權,以及再次發布《信仰自由宣言》,隻能參照《宣誓法案》這個先例。因此,詹姆斯二世中止《宣誓法案》以及再次出台《信仰自由宣言》,變成了查理二世的2.0版,即國王到底有沒有權力中止《宣誓法案》?國王行使的豁免權和中止權,是否是僭越了議會的權柄?雙方當然各講自己的道理,而當詹姆斯二世一意孤行拒不妥協時,結果隻能如18世紀英國法學家布萊克斯通在《英國法釋義》所說:“唯一可以受理這種指控的法院隻能是戰爭之神(God of battle)。”
光榮革命的結果自然是《權利法案》,其中開篇就指出詹姆斯二世“違背了已知的法律、法規和這個領域的自由”,然後議會據此立法:“未經議會同意,王權擅自中止法律或執行法律的權力是非法的”;“未經議會授權,以特權為借口,以比授權或應授權更長的時間或以其他方式為王室使用而征收款項,都是違法的”;“為了解決一切不滿,為了修改、加強和維護法律,議會應該經常召開”,以及“自本屆議會會議以來,不得通過‘非約束性’方式對任何法規或其任何部分作出豁免,除非該法規允許豁免,或本屆議會會議期間通過的一項或多項法案特別規定的情況,否則,此類豁免將被視為無效。”
正是這些條款,將國王與議會之間的權力灰色地帶得以厘清,議會也因此得以確立為三權分立中的獨享立法權,以成文法的方式固定下來,並成為後世政治文明的法理權威依據。
這是從政治文明的大曆史的視角來說的,但同時也需要知道,這一政治文明的推動,其實僅僅是一小步。而且,按照想象,這一小步早該在1215年大憲章時完成,然而卻拖延了四百多年,這還是世界最優秀學生的表現,換成差生,一著不慎就滿盤皆輸到今天了。
三、幕後推手才是曆史原動力
在這一過程中,我們可以注意到一個關鍵點,就是不管1215年的貴族與國王之爭,還是光榮革命中議會與國王之爭,看似不重要但實際非常重要的一個力量是基督教的作用,區別隻在於1215年蘭頓大主教直接和間接地扮演了幕後策劃和中間協調的作用,最終形成王權某種程度上在法下的《大憲章》,而光榮革命則是因基督教內部派別之間的矛盾而引發議會和王權之間的博弈,最終以聖公會為國教一方獲勝結尾,王權被進一步規範,議會作為立法機構得以獨立。
這個結果,不管是宏觀曆史角度,還是具體微觀問題角度,都可以看作是英國在基督教改革過程中衍生品。簡單總結說,英國政治文明的曆程和結果,是在基督教改革的正主題下的副產品或副主題,借用音樂術語的表達就是主調和複調的區別。這是隻有基督教國家才可能有的特殊經曆,此外不會出現在世界其他國家中。
同時,這個結論也可以回答一個非常流行的問題,即為什麽世界上其他文明體係的國家沒有產生(現代)政治文明?類似問題還有著名的“李約瑟之問”:為什麽包括中國沒有產生科學?這兩個流行問題,事實上都是假問題,因為正確的提問應該是:為什麽隻有英國等歐洲幾國誕生了(現代)政治文明和科學?
如果我這個結論或觀點,一時還不能被很好地理解的話,講座的末尾我再補充一個證據,那就是相比大家有口皆碑的《權利法案》,還有一個不大知名的《國王宣誓法令》(Coronation Oath Act)。
這個宣誓法令,可以被視為威廉和瑪麗接受加冕國王的條件,因為其中開篇直接寫道:“茲頒布……應由坎特伯雷大主教或約克大主教於加冕時……向尊貴的威廉國王陛下和瑪麗王後陛下主持。”由坎特伯雷大主教或約克大主教為國王加冕,並非是光榮革命的首創,而是英國曆時幾百年的傳統,或者可以確切地說是從925年坎特伯雷大主教阿塞爾姆(Athelm)加冕埃塞爾斯坦國王開始。
接下來的誓詞寫道:“大主教或主教問:你們是否願意莊嚴承諾並宣誓,將根據議會商定的章程及其法律和慣例,統治英格蘭王國及其所屬領地的人民?”“您能否盡您的權力,使法律和正義在您的一切審判中仁慈地得到執行?”威廉國王和瑪麗王後都是齊聲回答:“我承諾做到這一切。”再接下來是大主教或主教問:“您能否盡您的最大力量,維護上帝的律法、真正的福音信仰以及法律確立的新教改革宗教?您能否為本王國的主教和神職人員以及受其管轄的教會保留法律賦予他們或其中任何一人的一切權利和特權?” 國王和王後還是照例回答:“我承諾做到這一切。”
其實不管我怎麽繪聲繪色地講述這過去的曆史,遠在曆史之外的各位,都無法真切地理解和感受,不如我帶著各位回看一下2023年5月6日,英國自1066年以來第40任國王查爾斯三世的加冕禮。在那一久違的基督教曆史盛典中,管風琴伴奏和一首首讚美詩中,坎特伯雷大主教賈斯汀·韋爾比(Justin Welby),依照宣誓誓詞對跪著的國王完整問答,跪著的國王按手在特殊金箔的聖經(曆史文獻上寫著:福音書,指代聖經)上說:“我之前在此承諾的事情,我將履行,並遵守,願上帝保佑。”接著,跪著的國王親吻聖經,跪著禱告完說了“阿門”。再之後是大主教按照聖經提供的指引,用恩膏塗抹了國王的頭,然後給他帶上1661年以來始終傳承的王冠,名字叫聖愛德華王冠。
這一幕,我們看著新鮮,但其實無論程序還是禮儀動作,以及雙方的問答,甚至連加冕禮本身,都是三百多年曆史傳統的沿襲,以及由傳統而為法案的結果,比如《宣誓法案》第四條寫道:“未來所有國王及王後均須宣誓:並進一步規定,所有繼承本王國皇位的國王及王後,亦須在其加冕典禮上宣誓……任何法令或慣例如有相反規定,恕不另行規定。”因為這樣的傳統和法案,那高傲的國王才能跪下接受加冕,那掌握生殺大權的公權力才可以被關進籠子裏,所謂的人類(現代)政治文明才得以確立和提升。
可是,後來的歐美世界在費邊社會主義戰略和馬爾庫塞(Herbert Marcuse)、後現代等進步主義的思潮裹挾下,特別憎恨傳統和權威,鄙視莊嚴儀式,也厭惡國王,比如查爾斯加冕禮上一些抗議者打出“不是我的國王”(Not My King)的標語。這種抗議舉動固然是英國憲法賦予他們的權利,但是也很讓人無奈,因為他們隻想任性地使用自己的權利,卻並不知道他們擁有的權利從何和為何而來,實在可悲。
由此我還想說,自以為人類很聰明的人,實則是真沒有認識到整個人類有多愚蠢,比如中文圈在談西方政治文明的演進時,張口就是古希臘和羅馬以及民主、選舉、元老院等,好像隻要把幾段曆史掌故和經典文獻,以及一些共識性的政治理念,拿到現實政治中一使用,就可以立竿見影。哪裏有那麽簡單呢?英國的政治實踐可以作為事實證明,這麽一小步也是前人不斷實踐、積累而來。影響美國的《英國法釋義》的作者布萊克斯通,早在18世紀時就曾指出:“羅馬法的規定與我們的法律簡直有天差地別的不同”;在政治哲學層麵,貢斯當在19世紀初所作的《古代人的自由和現代人的自由》的演講中指出,一方麵指出人們喜歡“自以為是自己的發現,並立即提議把它作為效仿的模式”,“即使這個國家並沒有政治自由”,另一方麵從雅典式的民主過渡到代議製的民主,從古代人的自由演進到現代人的自由,幾乎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世界,不能簡單地想象每一個環節的鏈接和每一步的邁出都是必然的。
英國的政治實踐表明,不是17世紀光榮革命那批人先擁有一套先進的成熟的理念和理論,然後植入英國社會就得出有效的權力製衡的結果,而是英國曆史傳統在不同階段、不同問題上的具體應對,而這其中的過程,也不是人們抱持著要推動政治文明的目標和目的去約束王權,而是在基督教內部不同教義之爭、權利之爭這個主題中,作為副產品自然而然地收獲了憲政文明的果子。
2025年7月31日
[1] 包含四項主要法案:1661年的《公司法》,要求所有市政公職人員必須接受聖公會的聖餐並宣誓效忠君主,從而有效地將不遵守國教的人排除在地方政府之外;1662年的《統一法案》:規定所有教堂禮拜儀式必須使用《公禱書》,神職人員必須由主教任命,並放棄《莊嚴同盟與聖約》;1664年的《秘密集會法令》:禁止在英格蘭國教之外舉行五人以上的宗教集會,防止非國教信徒的崇拜;1665年的《五英裏法案》:禁止被驅逐的牧師居住在他們之前服務的城鎮五英裏範圍內,進一步限製了他們影響宗教生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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