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最高法院庇護先予執行強拆的困惑
芮少 麟
依法治國,還是“以法治國”,是顯著有別的兩種治國方式。以教育和製造輿論,對人民灌輸服從法律、遵守秩序的理念,將廣大民眾馴化成服從指揮,使其不與政府為維護合法權利抗爭為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使民眾放棄合法權利,莫過於皆成為順民,以服從被扭曲走樣的法條和輿論一言堂,使對政府錯誤行為不敢說“不”字,這並非法治。而法律若能切實約束政府權力,同等對待人民與政府(包括司法機關)時,那才是真正的法治。
近年,“隻要有錯,都能去找最高法”,是中國網上時興的語言,更是輿論製造的組成部成。然,後文革期間,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原告的“敗訴”案中,法院以權力掩飾行政被告違法真相,未經庭審,先予執行強拆原告房屋,取代拆遷許可或裁決合法性審查的諸多案例,並不鮮見。對這些悖逆“優先選擇最有利於行政爭議解決的判決方式”和司法程序公正盡失及事實不清的在檔行政訴訟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監中,至今未有清晰表態,留下諸多神龍見首不見尾的訴案。
筆者,現年84歲,美籍華人,是1999年7月22日被人民法院隱瞞房屋權屬真相,未經庭審,裁定先予執行強拆,駁回訴求,二審維持原判的(1999)青行終字第104號案原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該起告申案,以(2012)行監字第646號立案、2014年5月最高行政庭再審後,宣告“信訪終結,不予再審”,拒出再審複查裁判文書,被掩蓋官劫民產的涉外行政再審告訴人。
近日,筆者在官媒炫耀前述“隻要有錯,都能去找最高法”的同時,還查閱到最高人民法院向《法律適用》2023年第6期推薦刊載該院行政庭郭修江副庭長的《行政訴訟判決方式的適用》範文(下稱“郭文”),筆者深感《郭文》所述維持判決的理論基礎,與其2014年擔任最高法(2012)行監字第646號案再審合議庭審判長時的操辦行徑,竟絕非一致,其言行透顯著倒行逆施。對此天差地別,郭庭實難釋白?其嘩眾取寵,沽名釣譽,難道不在有損中國法院名頭?
“郭文”稱:“對於合法的行政行為,規定適用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即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實體法的規定。然,原告依據共有房屋權屬證據,認定法官終審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多項規定,堅持依法告申,並被最高法院立案庭審查認可及立案。對該起嚴重違反訴訟法律和觸犯刑律的司法行為,難道竟可放任至今,不管不問?
郭庭主持筆者最高法院該646號告申案再審中,冠冕堂皇,審監空轉,這有與被訴案裁判文書比對的檔案記載為證。原告現簡述中國先予執行強拆行政案再審中的審監空轉,與對其虛偽透頂的幾點困惑,以正視聽:
一、郭庭清楚知曉被訴原判隱匿、變造案涉房屋權屬共有證據確鑿且觸犯刑律,卻放任枉判,文行相悖,何以官運亨通?
該起行政訴訟1999年立案,原告已向法院提交《產權共有證》,證實涉案房屋共有性質及行政被告許可一方權屬人拆遷共有房屋審批違法確鑿。該案被青島中院審委會成員、行政庭長李建偉2000年3月隱匿原告《產權共有證》,隱瞞案涉房屋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權屬真相,《行政判決書》以私房表述、掩蓋共有房屋真相,觸犯刑律,肆意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造成綿延至今數十年的隱案,被訴告至今,舉世矚目。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12年12月5日在審查原告不服維持判決、申請再審(1999)青行終字第104號案的《來訪申訴、申請再審立案審批表》上清楚簽署“符合再審立案條件,建議立案後轉行政庭審查”,以行監字第646號立案。該案性質歸類,已不屬待批的再審申訴案,然最高行政庭再審時卻將庭審改稱“聽證會”,卻隻有原告及法官和被告律師,而無任何監督部門參與。這有最高法該案再審錄像為憑,郭庭敢否認你說的事實嗎?
原告先母1955年購得案涉青島市南區萊蕪一路11號丙樓50%權屬房產,有筆者提交先母名下《產權共有證》證實。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組建後,1966年7月經青島市房產局轉手購得該樓共有人出讓的另50%權屬,原告與北海分局續成該樓權屬共有關係,由北海分局向其上級主管機關國家海洋局存檔報備,有檔可稽。1999年案發時,該共有關係已有33年的法律事實,四級法院無法否定與掩飾。
1993—1996年間,國家海洋局以中央機關名號,拉大旗,無忌該房屋的共有法律事實及國法禁令,以“空手套白狼”手段,隱瞞轄屬北海分局在萊蕪一路11號丙樓隻有50%權屬真相,將我們青島共有權屬大院,虛報為“宿舍改造”基建立項,在向青島市規劃、建設、土地、拆遷管理部門的係列申報表上,皆留有主管機關國家海洋局“情況屬實”的簽章與同意批示,以公開作偽的手段,騙取政府批文,無法遮掩。受害人1999年6月向法院訴告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準予北海分局未經共有人書麵同意,濫權許可批準該地塊房屋拆遷並裁決,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定,案發。
1998年被告第一次拆遷因裁決麵積錯誤被撤銷,1999年被告超逾生效判決限定時效半年後裁決,再次被訴。基於裁決須以拆遷許可合法為前提依據,原告訴請法院:1、依法撤銷被告違法審批的拆遷許可;2、依法撤銷違法審批的拆遷裁決。然,6月中旬立案後,7月1日法院未經庭審,卻裁定先予執行強拆,22日強拆完畢,8月1日一審開庭,判決維持,2000年3月青島中院再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結案。該案以先予執行強拆,實體毀證,程序及實體裁判,違法彰顯,維持判決,騎虎難下,這有兩級法院裁定、公告、錯漏百出的終審《行政判決書》等在案文牘為證,鐵板釘釘,驚世赫然。
青島中院該104號終審《行政判決書》,刻意隱匿涉案房屋共有權屬真相,藏匿原告《產權共有證》,將該樓房述稱私房,在沒有法定的原告書麵同意轉讓共有房地產前置書證要件下,枉法維持行政被告許可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拆遷,造假連連,坐實了法院與被告聯手隱瞞權屬證據,支持一方共有人官劫民產,枉法彰顯,難道郭庭對此兩級法院的判決及最高法立案庭的“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等批示事實,一概不知?還是在公然枉法庇護?!
青島市中院被訴“維持判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四)項對“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麵同意的,不得轉讓”禁止性規定;顯著違反1999年7月尚在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7條“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明確禁令;法院未經庭審,先予執行強拆原告合法房屋,司法程序違法確鑿;法院明顯違反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關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得逾期使用的禁令,所做維持判決,枉法確鑿;顯著違反青島市人民政府青政發(1992)186號政府令《青島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辦法》第九條“任何一方房屋所有權人如需改變共有、共用部位的外形結構時,必須征得其他房屋所有權人的書麵同意”禁止性規定。被訴法院該判決,露骨違反上述法律禁令,對一二審司職法官刻意造假及藏匿原告《產權共有證》等觸犯刑律行為,佯裝未見,支持放任枉法彰顯,遠非一時之疏。
被訴104號案判決,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職業共同體聲譽,觸碰“司法高壓線”,在中國行政訴訟中枉判性質出類拔萃。但最高行政庭郭庭主持該案再審時,對其法律事實完全知情,對被訴案枉法判決,卻庇護備至,這係郭庭個人主張,還是最高行政庭知其性質惡劣嚴重後的授意而為?郭庭難道不知情?對這種嚴重傷害國家信譽且被再審立案的顯著枉法裁判,它還能夠掩蓋得住?
何況,郭庭不僅拒向青島市房產局調取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該房產證據,2014年最高法院再審初始,他更諱避被訴案藏匿共有權屬證據,在明知行政訴訟規定不得適用調解,何況這還是終審後的再審?他竟刻意設套違規提議調解,公開叮囑書記員徐萍“無須記錄”,原告筆者當庭拒絕調解,這有最高法該案再審錄像為證,無法掩飾其行為的刻意違法。
最高行政庭資深法官如此蔑視國法,明知故犯,偏袒密友李建偉藏匿原告共有證據等觸犯刑律行為,掩飾被訴枉判,事後卻因這種所謂“化解再審告訴”被提升副庭,此屬“審監掩錯有功”,還係無法述說的見不得人的它因?比對其行,“郭文”的口是心非,言行相悖,陰一套,陽一套,行為枉法裸顯,自行打嘴,已難自辯。
二、郭庭明知被告未依法舉證、未依法擔責等被訴告申事實確鑿,卻放任維持判決,再審審監嚴重失職,其事後更被蹊蹺升職,何故?
行政被告依法舉證,是行政訴訟必須遵循的法定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於被告不按證據規則提交證據法律後果,規定明確。原告再審中對青島中院維持判決未依法審監的質疑,確鑿有據,最高法院行政庭再審時,案件事實,一清二楚,郭庭公然玩忽職守,無法避責。現將行政被告未依法舉證被操控法官聯手庇護的實例,列如下:
1、行政被告未依法向法庭提交裁決被拆遷房屋權屬人主體證據,有在案《被告證據清單》為證,應依法擔責,卻被庇護。
進入行政訴訟後,被告應依法提交拆遷案涉蕪蕪一路十一號丙樓權屬人的主體資格證據,以證實被訴拆遷許可及裁決行為的作出有據。《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被告為避諱暴露被拆遷11號丙樓房屋權屬共有性質的真相,1999年被訴後,既未提交北海分局1966年名下《房屋所有權證》(上載有原告之母係共有人),亦未提交原告之母1955年的《產權共有證》,這有《被告證據清單》中缺少該兩方權屬證據為憑,確鑿在案。案卷裏的《產權共有證》,係由原告提交,有《原告證據清單》可證,但該權屬共有證據卻被中院《行政判決書》刻意藏匿,未予隻言表述。被告未提交被拆遷房屋權屬人主體資格證據的的名稱及文本的未依法舉證事實,被四級法院佯裝未知,被告及人民法院刻意隱瞞房屋權屬主體真相的行為確鑿在案。被訴案終審判決,明知被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卻竭力掩飾,難得避責。
該案最高法院再審中,郭庭對行政被告未依法舉證及一、二審法官刻意庇護的案件事實,投鼠忌器,更未予追查行政被告法律責任,卻以“信訪終結,不予再審”,及拒不出具再審複查裁判文書方式掩蓋,最高法院行政庭對該案再審,根本無法釋白。這種中國式行政訴訟及最高法院審監程序空轉現象,對民告官者的維權告申,又意味著什麽?!
2、被告《拆遷許可證》逾期使用,未按行政法規舉證允許延期適用的證據,許可及裁決皆被枉判維持,郭庭再審中繼續違反法律及(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的禁止性規定,審監失職清楚確鑿。
該訴案立案時,被告提交的《建設用地批準書》時效逾期已27個月,《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已38個月,嚴重違反行政許可憑證有效期內適用的規定。1991年國務院令第78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二款規定:“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青島市兩級法院法官對此皆心知肚明,卻揣著明白裝糊塗,將原告具文提請司法測量及保全房屋外樓梯、外門廳麵積的實體物證,卻裁定先予執行強拆滅毀,程序顯著違法。
筆者2009年代理嶗山區劉從典被先予強拆案時,堅持“區政府以逾期《房屋拆遷許可證》強拆當事原告合法房屋違法”,被青島市中院駁回起訴、判決維持強拆,而上訴至省高院。山東省高院具文請示最高法,最高法院以(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司法解釋,支持了上訴人觀點,經省高院審委會討論,合議庭據此批複,判決撤銷了青島中院一審維持判決,是中國著名行政判例。最高法行政庭郭庭2014年主持被訴案再審時,該142號複函作出已四年,郭庭再審中,卻拒不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禁令和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糾錯,審監嚴重失職,行為確鑿在案,無法掩飾及辯白。
既然區政府以逾期《房屋拆遷許可證》強拆當事原告合法房屋違法,已被司法解釋確認,錯案判決被依法撤銷,難道人民法院對本人的該被訴再審案“以逾期《房屋拆遷許可證》強拆當事原告合法房屋”,竟可不屬違法?郭庭這種公然蔑視國法與司法解釋的“膽量”,又是從何而來?眾所周知,該(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係由最高法行政庭統一共識後所形成,郭庭係關鍵知情人,在對待第646號案的再審監督中,其有明確司法解釋卻可以避開的庇護行為,更是尤為出奇的離譜和離譜。請最高行政庭能否對此,作出合理解釋?!
普通市民對《拆遷許可證》逾期使用無效,尚有共識,而人民法官卻仍然用其強拆民房、濫判維持,四級法院無法掩飾該鮮明的在案枉判事實,原告維權能不予以揭示?!
該被訴案以逾期《房屋拆遷許可證》充當維持判決“證據”,然該拆遷許可證,在本案中僅係被訴拆遷許可行為的書麵載體,它又怎可充當拆遷許可合法的“證據”來適用?最高法院法官無視該基本法理,在案件再審中以此劣技,實在過拙得離譜。
另,被告沒有按行政許可規定提交延期適用逾期的批準文書,二審對該項違法錯誤,裝聾作啞,郭庭2014年再審中依然未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二款規定和最高法院(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司法解釋,瀆職裸顯至極,該案枉法強拆背景深厚莫測,郭庭對該案審監的露骨庇護,應該說明緣由。
三、被訴案《行政判決書》已明確判稱被告提交的五個拆遷許可關鍵證據無效,維持拆遷許可並無適格證據支持,郭庭以何跨越法律門檻?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四)項“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麵同意的,不得轉讓”是法定前置實體法則。被告以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隱瞞共有權屬取得名下的1,規劃定點通知書及紅線圖;2,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計劃通知書;3,建設用地批準書;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5,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6,國有土地使用證等拆遷許可程序的必備文書,試圖證明審批合法,因其申報書隱瞞共有權屬真相,這些證據批複與法律禁止性規定顯著相悖,批件來源不合法,已呈徒勞。
眾所周知,法院審查中,明確證據來源的合法性,是必備原則,而證據與案件的關聯性、真實性為充分條件,責任法院明知被告規避《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法定前置禁止性法則、隱瞞共有權屬性質、將萊蕪一路11號丙樓所在地塊冒稱“分局宿舍”騙取的批件,根本不具合法性,青島市中院二審判決麵對原告上訴人的質疑,卻規避該要害,以玩弄措辭的“被上訴人第1、2、3、4、6號證據,不是拆遷管理部門頒發拆遷許可證所應審查的證據,故與本案事實無關,為無效證據”為由(《行政判決書》第9頁11行),試圖將拆遷許可必備的來源必須依存的證據與《拆遷條例》規定的法定要件剝離,以該原則錯誤留跡。終審判決以與裁決無關聯的說辭,掩蓋證據無合法性真相,轉移訴爭焦點,弄巧成拙。無怪乎被告拆遷處長離庭時,回應筆者質疑時稱“這是法盲判案”,其不屑,已成對法官拆遷許可證據判認一地雞毛的笑談。
一審對被告17個證據全部采信,並據其作出維持判決,而二審除否定前述第1、2、3、4、6號拆遷許可必備書證外,因被告第13、14、17號證據,未經質證,被判無效,終審判決卻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基本合法”,在被告證據采信與判決結論上,矛盾顯著,被原告訴告。然,郭庭再審中,對上述證據與判決存在的重大謬誤,刻意佯裝不見,庇護裸顯。最高法院再以“信訪終結,不予再審”,將沒有在案適格證據支持的二審維持判決,置於另冊,使中國審判監督的顏麵盡掃,已成最高人民法院無法提及的再審隱案。
四、被訴再審案以先予執行強拆,滅毀原告關於裁決違法的房屋實體物證,郭庭以何手段,蒙混邁過該項審監失職的法律門檻?
原告先母1955年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產權共有證》上隻標載有土地麵積和房屋間數,卻無房屋建築麵積數值,而被告拆遷裁決僅以樓房室內麵積測量及漏計原告數十年鋼筋水泥結構外樓梯及外門廳近百平米建築麵積(包括頂層閣樓),差誤巨大,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1999年6月立案時,原告已書麵提請司法測量及房屋實物證據保全。但法院畏懼該房屋建築實體證據的事實,以先予執行強拆裁定與法院公告,滅毀實體建築物證,將被告裁決遺漏巨量建築麵積的被訴事實毀證掩蓋。
青島市中院2002年2月21日向省高院呈報的青中法13號《情況報告》稱“芮少麟在上訪信中借口證據滅失,企圖否定先予執行的合法性”(第10頁),係替違法先予執行強拆狡辯及偷換毀證概念、此地無銀三百兩的倒打一耙,是眾目睽睽下法官玩弄法律及實體毀證的白紙黑字紅章的直白文牘,散發極廣,難得掩飾。
原告在多次拆遷案庭審中,以該中院13號《情況報告》所述為據,質疑先予執行強拆枉法,但青島市中院審委會成員、行政庭長李建偉卻屢屢當庭聲稱“法院內部文件,不能當作證據使用!”。
兩級法院公開固守違法先予執行強拆,為滅毀原告建築實體物證向省高院狡辯,是最高法院郭庭主持再審中,回避被訴維持判決及再審失職,繞不過去的法律門檻,郭庭與被告在事實與法理上,無法卸責。
顯然,該案拆遷許可及裁決,被告根本沒有適格證據供再審中檢驗,“郭文”所述維持判決,難掩該案再審錯案之弊。
五、被訴案生效判決用語荒唐錯誤,有辱國格,郭庭再審後拒絕糾錯,是最高行政庭推行違法先予執行強拆意識的集中映現。
被訴案《行政判決書》稱“經審查,本院認為 ……第三,人民法院對行政爭議的解決,表現為行政判決。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並不代表原審法院對行政爭議的處理”(第13頁);“綜上,被上訴人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且程序基本合法”(第14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基本合法”(第14頁)。該判決書,將無忌國家法治形象和腐敗官場皆予意會的“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和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乃至一審“程序基本合法”這類有辱國格、汙染法治的判決汙點話語,由青島市中院審委會李建偉赤裸裸地宣告於世界,且被再審訴告後由最高行政庭郭庭再審庇護,它裸顯了最高法院行政庭對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強拆的鼎力支持,已經不言而喻。
二審法院以“證據確鑿”,卻非“證據合法適格”的涵義技巧,無忌法律規定,冠以被告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及一審“程序基本合法”,判決維持,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解決行政爭議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立法宗旨根本不符。最高審監對白紙黑字紅章的前述《行政判決書》結論,一直未有明文表態,何意?
原告因被告遺漏大量建築麵積,裁決違法,訴請法院依法勘驗房屋實際建築麵積,完全符合法定司法勘驗筆錄取證,而法院對原告明確提交的待證事實,玩忽職守,以先予執行強拆毀證,並判稱“證據確鑿”,更被最高審監持續庇護,這也叫審判監督?!
中國先予執行強拆,源於青島市中院。筆者呈交最高法院該院主報山東省高院的 青中法(2002)13號《關於青島市政協委員芮少麟借代理行政案件 鼓動群眾爭訴纏訟 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報告》可為證。其第9頁稱:“芮少麟本人曾經作為拆遷的‘釘子戶’,被人民法院在訴訟期間強製搬遷,為此,他對法院在訴訟期間的先予執行耿耿於懷。在其本人及代理的拆遷裁決案件中,他曆來主張先予執行違法。”、“1992年鄧小平同誌南巡講話之後,伴隨著市委、市政府東遷,我市掀起一場前所未有的城市建設和舊城改造的高潮。人民法院如果繼續沿用舊的工作方法,客觀上無疑會束縛經濟建設的發展。為此,我市法院經過充分的分析研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果敢出台了一項措施:對訴訟期間的被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部門的申請,在不影響案件正確審理的前提下,可以實施先予執行。這一措施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好評,得到有關行政機關、開發商和廣大被拆遷戶的歡迎,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業務部門的充分肯定。……,實踐證明,對訴訟期間的被拆遷人實施先予執行,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司法措施”……。
試問,原告對法院先予執行強拆提出違法異議,難道不對嗎?人民法院在主管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竟以“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這類汙染法治、有辱國格的判決用語,告示天下,且長達幾十年拒糾,難道人民法院就是如此裹挾法律與拆遷政策,來“保護公民合法財產”,這難道不是“以法治國”,而叫依法治國嗎?!
2016年,法院違法先予執行已被明確公示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專屬條款,白紙黑字,盡人皆知,而青島市中院該《情況報告》卻依然將先予執行作為強拆倡導者欣然自得的自述文牘,眾所周知,如此掩蓋真相的“情況報告”,在省高院、中共青島市委、市人大、市政協、市政府案頭,清晰在檔,無法避責。最高行政庭郭庭還在替嚴重枉法被訴案竭力洗地,遮掩枉法錯誤,試問,藏匿原告權屬共有憑證和先予執行強拆的始作傭者李建偉與鼎力庇護者郭修江等,又憑何得以脫責?!
原告2016年5月回國,在天眼開啟下取得青島市房產局檔案室關於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1966年購買萊蕪一路十一號丙樓50%權屬的六份原始登記檔案書證,原告再審新證據,鐵板釘釘,依法有據。郭庭竟還繼續蔑視國法,以權勢匿藏原告用特快專遞呈交最高法院立案庭及行政庭的該新證據,最高行政庭對此,何以解釋?!
六、原告104號案再審證據鏈,鏗鏘確鑿,最高法院646號案所謂“信訪終結,不予再審”,於法無據,有悖中央政法委規定。
原告依據被訴案枉判事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申請,已由最高法院立案庭(2012)行監字第646號立案。中央政法委對涉訴信訪案是否終結審查,對全國訪民曾有過多種形式“須經省級政法委批準”的明確告知。而最高法院行政庭對該再審立案且經明確庭審過的案件,卻以“信訪終結,不予再審”,毫無根據地再予掩飾,“郭文”對這類違反法律和中央政法委規定的言行不一,無法予以圓說吧?!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總則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護個人和組織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尊重和保障人權;……”。法院審判程序若違反法定原則,裁判枉法,百姓合法權益,必遭損害。
任何以權術掩飾巧取豪奪,顯露的隻能是道貌岸然的虛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在適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案件訴訟中並沒有未經庭審,可以適用“先予執行強拆”的法律規定,更何況“先予執行”是法定專有詞匯,將其用於行政訴訟上的房屋強拆,更是違法顯著的違法。法官與民,有雲泥之別,法官通曉法律,更應是遵紀守法的師表。郭庭係最高法院(2012)行監字第646號案審判長及高級法官,卻成為先予執行強拆的“堅定支持者”,他對李建偉明確提出的“經審查,本院認為 ……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毫無疑義,並在再審中對其放任自流,毫不理會。所以“郭文”中的誇誇其談,純粹於是在說一套,作一套,其操辦的該起再審爛尾案,已被他自己的在案裁判事實戳穿,無法自圓其說。
這正象當今人們揭發罄竹難書的貪腐受賄那般,將法官害群之馬違反中國法律禁令的隱案書證曝光,對開啟民智與法治進步,確有裨益。筆者該被訴案法官隱匿共有產權憑證、違法先予執行強拆毀滅房屋實體證據,有青島市兩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公告及《行政判決書》和原告訴訟書證等鮮明比對鑒證。那“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及所謂被訴行政程序及一審“程序基本合法”等缺乏理性與法律規則的判決用語,足已顯示中國城市房地產開發期間的拆遷行政訴訟特色與最高法院行政庭庇護者的水平。
行政訴訟上訴、再審人,維權中完全可以對行政被告和枉判維持的法官行為,提出揭示與告訴,說一聲“不!”。筆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將伸張正義的天職犧牲於政治考量的受害人,在博文中為維護和追尋國內法庭上難以得到的真理與正義,在本涉外行政訴訟案實施庭審前,將諸多異議及見解,陸續公示,以求對“以法治國”及“信訪終結,不予再審”,乃至拒出再審複查裁判文書的司法行為,尋求經得起推敲的答案。
郭庭是該被訴案審監操盤手與責任人,“郭文”用其司法行為及影響力,和最高法院信譽比對作押注,將(2012)行監字第646號案法定擔責的“風采”盡顯。郭庭等人視國法為兒戲,以權力為賭注,庇護匿藏再審案房屋權屬共有證據,隱瞞案件事實真相,已不屬一般的審監過錯,其瞞天過海的固守有法不依和自作孽的行為,已替司法枉法抽絲剝繭,拓展出民告官的譴責語境,成為最高人民法院對錯案審監玩忽職守,無法抹掉的在冊檔案事實。
說教之類的文章,隻有反複多看幾遍,並結合其現實際言行,予以對比,才能看透某些司法者的真實麵目和內心世界,去偽存真,而不要象諸多CCTV某些人見人愛者那樣,晚年被國人所唾棄,畢竟電台播音員與掌握司法裁判權者,還有不同。筆者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該起行政訴訟的再審事實,清楚在檔,生效《行政判決書》為原告所握,盡管在國內它被幾多網站已封殺十餘年,但在其無法施展極權淫威之地,還是無法屏蔽評判的。
在2014年最高法行政庭“審理”該案後,原告向國家信訪局及最高法院審委會書麵反映呈遞過的特快專遞,每年不下二十餘封,有收文記錄皆可稽查。筆者隻是追索有法必依和司法公正的老年受害原告和行政訴訟見證者,深感民告官的艱難困苦與寫作相關報告文學的來之不易。
郭修江作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主管再審複查案裏公開支持基層法院先予執行強拆、法官隱匿訴訟權屬證據的節點性人物,試問,身為大法官的郭庭等人,在承受本文公開洗禮後,對其所謂“職務行為”,敢否凜然辯駁,或公開回應?!而對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監督責任的機關,在屢屢知悉後,是否依然還在無動於衷?!
對最高法院庇護先予執行強拆的困惑
青島蒼龍嶺 (2025-10-12 17:43:08) 評論 (1) 對最高法院庇護先予執行強拆的困惑
芮少 麟
依法治國,還是“以法治國”,是顯著有別的兩種治國方式。以教育和製造輿論,對人民灌輸服從法律、遵守秩序的理念,將廣大民眾馴化成服從指揮,使其不與政府為維護合法權利抗爭為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使民眾放棄合法權利,莫過於皆成為順民,以服從被扭曲走樣的法條和輿論一言堂,使對政府錯誤行為不敢說“不”字,這並非法治。而法律若能切實約束政府權力,同等對待人民與政府(包括司法機關)時,那才是真正的法治。
近年,“隻要有錯,都能去找最高法”,是中國網上時興的語言,更是輿論製造的組成部成。然,後文革期間,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原告的“敗訴”案中,法院以權力掩飾行政被告違法真相,未經庭審,先予執行強拆原告房屋,取代拆遷許可或裁決合法性審查的諸多案例,並不鮮見。對這些悖逆“優先選擇最有利於行政爭議解決的判決方式”和司法程序公正盡失及事實不清的在檔行政訴訟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監中,至今未有清晰表態,留下諸多神龍見首不見尾的訴案。
筆者,現年84歲,美籍華人,是1999年7月22日被人民法院隱瞞房屋權屬真相,未經庭審,裁定先予執行強拆,駁回訴求,二審維持原判的(1999)青行終字第104號案原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該起告申案,以(2012)行監字第646號立案、2014年5月最高行政庭再審後,宣告“信訪終結,不予再審”,拒出再審複查裁判文書,被掩蓋官劫民產的涉外行政再審告訴人。
近日,筆者在官媒炫耀前述“隻要有錯,都能去找最高法”的同時,還查閱到最高人民法院向《法律適用》2023年第6期推薦刊載該院行政庭郭修江副庭長的《行政訴訟判決方式的適用》範文(下稱“郭文”),筆者深感《郭文》所述維持判決的理論基礎,與其2014年擔任最高法(2012)行監字第646號案再審合議庭審判長時的操辦行徑,竟絕非一致,其言行透顯著倒行逆施。對此天差地別,郭庭實難釋白?其嘩眾取寵,沽名釣譽,難道不在有損中國法院名頭?
“郭文”稱:“對於合法的行政行為,規定適用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即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實體法的規定。然,原告依據共有房屋權屬證據,認定法官終審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多項規定,堅持依法告申,並被最高法院立案庭審查認可及立案。對該起嚴重違反訴訟法律和觸犯刑律的司法行為,難道竟可放任至今,不管不問?
郭庭主持筆者最高法院該646號告申案再審中,冠冕堂皇,審監空轉,這有與被訴案裁判文書比對的檔案記載為證。原告現簡述中國先予執行強拆行政案再審中的審監空轉,與對其虛偽透頂的幾點困惑,以正視聽:
一、郭庭清楚知曉被訴原判隱匿、變造案涉房屋權屬共有證據確鑿且觸犯刑律,卻放任枉判,文行相悖,何以官運亨通?
該起行政訴訟1999年立案,原告已向法院提交《產權共有證》,證實涉案房屋共有性質及行政被告許可一方權屬人拆遷共有房屋審批違法確鑿。該案被青島中院審委會成員、行政庭長李建偉2000年3月隱匿原告《產權共有證》,隱瞞案涉房屋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權屬真相,《行政判決書》以私房表述、掩蓋共有房屋真相,觸犯刑律,肆意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造成綿延至今數十年的隱案,被訴告至今,舉世矚目。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12年12月5日在審查原告不服維持判決、申請再審(1999)青行終字第104號案的《來訪申訴、申請再審立案審批表》上清楚簽署“符合再審立案條件,建議立案後轉行政庭審查”,以行監字第646號立案。該案性質歸類,已不屬待批的再審申訴案,然最高行政庭再審時卻將庭審改稱“聽證會”,卻隻有原告及法官和被告律師,而無任何監督部門參與。這有最高法該案再審錄像為憑,郭庭敢否認你說的事實嗎?
原告先母1955年購得案涉青島市南區萊蕪一路11號丙樓50%權屬房產,有筆者提交先母名下《產權共有證》證實。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組建後,1966年7月經青島市房產局轉手購得該樓共有人出讓的另50%權屬,原告與北海分局續成該樓權屬共有關係,由北海分局向其上級主管機關國家海洋局存檔報備,有檔可稽。1999年案發時,該共有關係已有33年的法律事實,四級法院無法否定與掩飾。
1993—1996年間,國家海洋局以中央機關名號,拉大旗,無忌該房屋的共有法律事實及國法禁令,以“空手套白狼”手段,隱瞞轄屬北海分局在萊蕪一路11號丙樓隻有50%權屬真相,將我們青島共有權屬大院,虛報為“宿舍改造”基建立項,在向青島市規劃、建設、土地、拆遷管理部門的係列申報表上,皆留有主管機關國家海洋局“情況屬實”的簽章與同意批示,以公開作偽的手段,騙取政府批文,無法遮掩。受害人1999年6月向法院訴告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準予北海分局未經共有人書麵同意,濫權許可批準該地塊房屋拆遷並裁決,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定,案發。
1998年被告第一次拆遷因裁決麵積錯誤被撤銷,1999年被告超逾生效判決限定時效半年後裁決,再次被訴。基於裁決須以拆遷許可合法為前提依據,原告訴請法院:1、依法撤銷被告違法審批的拆遷許可;2、依法撤銷違法審批的拆遷裁決。然,6月中旬立案後,7月1日法院未經庭審,卻裁定先予執行強拆,22日強拆完畢,8月1日一審開庭,判決維持,2000年3月青島中院再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結案。該案以先予執行強拆,實體毀證,程序及實體裁判,違法彰顯,維持判決,騎虎難下,這有兩級法院裁定、公告、錯漏百出的終審《行政判決書》等在案文牘為證,鐵板釘釘,驚世赫然。
青島中院該104號終審《行政判決書》,刻意隱匿涉案房屋共有權屬真相,藏匿原告《產權共有證》,將該樓房述稱私房,在沒有法定的原告書麵同意轉讓共有房地產前置書證要件下,枉法維持行政被告許可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拆遷,造假連連,坐實了法院與被告聯手隱瞞權屬證據,支持一方共有人官劫民產,枉法彰顯,難道郭庭對此兩級法院的判決及最高法立案庭的“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等批示事實,一概不知?還是在公然枉法庇護?!
青島市中院被訴“維持判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四)項對“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麵同意的,不得轉讓”禁止性規定;顯著違反1999年7月尚在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7條“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明確禁令;法院未經庭審,先予執行強拆原告合法房屋,司法程序違法確鑿;法院明顯違反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關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得逾期使用的禁令,所做維持判決,枉法確鑿;顯著違反青島市人民政府青政發(1992)186號政府令《青島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辦法》第九條“任何一方房屋所有權人如需改變共有、共用部位的外形結構時,必須征得其他房屋所有權人的書麵同意”禁止性規定。被訴法院該判決,露骨違反上述法律禁令,對一二審司職法官刻意造假及藏匿原告《產權共有證》等觸犯刑律行為,佯裝未見,支持放任枉法彰顯,遠非一時之疏。
被訴104號案判決,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職業共同體聲譽,觸碰“司法高壓線”,在中國行政訴訟中枉判性質出類拔萃。但最高行政庭郭庭主持該案再審時,對其法律事實完全知情,對被訴案枉法判決,卻庇護備至,這係郭庭個人主張,還是最高行政庭知其性質惡劣嚴重後的授意而為?郭庭難道不知情?對這種嚴重傷害國家信譽且被再審立案的顯著枉法裁判,它還能夠掩蓋得住?
何況,郭庭不僅拒向青島市房產局調取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該房產證據,2014年最高法院再審初始,他更諱避被訴案藏匿共有權屬證據,在明知行政訴訟規定不得適用調解,何況這還是終審後的再審?他竟刻意設套違規提議調解,公開叮囑書記員徐萍“無須記錄”,原告筆者當庭拒絕調解,這有最高法該案再審錄像為證,無法掩飾其行為的刻意違法。
最高行政庭資深法官如此蔑視國法,明知故犯,偏袒密友李建偉藏匿原告共有證據等觸犯刑律行為,掩飾被訴枉判,事後卻因這種所謂“化解再審告訴”被提升副庭,此屬“審監掩錯有功”,還係無法述說的見不得人的它因?比對其行,“郭文”的口是心非,言行相悖,陰一套,陽一套,行為枉法裸顯,自行打嘴,已難自辯。
二、郭庭明知被告未依法舉證、未依法擔責等被訴告申事實確鑿,卻放任維持判決,再審審監嚴重失職,其事後更被蹊蹺升職,何故?
行政被告依法舉證,是行政訴訟必須遵循的法定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於被告不按證據規則提交證據法律後果,規定明確。原告再審中對青島中院維持判決未依法審監的質疑,確鑿有據,最高法院行政庭再審時,案件事實,一清二楚,郭庭公然玩忽職守,無法避責。現將行政被告未依法舉證被操控法官聯手庇護的實例,列如下:
1、行政被告未依法向法庭提交裁決被拆遷房屋權屬人主體證據,有在案《被告證據清單》為證,應依法擔責,卻被庇護。
進入行政訴訟後,被告應依法提交拆遷案涉蕪蕪一路十一號丙樓權屬人的主體資格證據,以證實被訴拆遷許可及裁決行為的作出有據。《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被告為避諱暴露被拆遷11號丙樓房屋權屬共有性質的真相,1999年被訴後,既未提交北海分局1966年名下《房屋所有權證》(上載有原告之母係共有人),亦未提交原告之母1955年的《產權共有證》,這有《被告證據清單》中缺少該兩方權屬證據為憑,確鑿在案。案卷裏的《產權共有證》,係由原告提交,有《原告證據清單》可證,但該權屬共有證據卻被中院《行政判決書》刻意藏匿,未予隻言表述。被告未提交被拆遷房屋權屬人主體資格證據的的名稱及文本的未依法舉證事實,被四級法院佯裝未知,被告及人民法院刻意隱瞞房屋權屬主體真相的行為確鑿在案。被訴案終審判決,明知被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卻竭力掩飾,難得避責。
該案最高法院再審中,郭庭對行政被告未依法舉證及一、二審法官刻意庇護的案件事實,投鼠忌器,更未予追查行政被告法律責任,卻以“信訪終結,不予再審”,及拒不出具再審複查裁判文書方式掩蓋,最高法院行政庭對該案再審,根本無法釋白。這種中國式行政訴訟及最高法院審監程序空轉現象,對民告官者的維權告申,又意味著什麽?!
2、被告《拆遷許可證》逾期使用,未按行政法規舉證允許延期適用的證據,許可及裁決皆被枉判維持,郭庭再審中繼續違反法律及(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的禁止性規定,審監失職清楚確鑿。
該訴案立案時,被告提交的《建設用地批準書》時效逾期已27個月,《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已38個月,嚴重違反行政許可憑證有效期內適用的規定。1991年國務院令第78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二款規定:“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青島市兩級法院法官對此皆心知肚明,卻揣著明白裝糊塗,將原告具文提請司法測量及保全房屋外樓梯、外門廳麵積的實體物證,卻裁定先予執行強拆滅毀,程序顯著違法。
筆者2009年代理嶗山區劉從典被先予強拆案時,堅持“區政府以逾期《房屋拆遷許可證》強拆當事原告合法房屋違法”,被青島市中院駁回起訴、判決維持強拆,而上訴至省高院。山東省高院具文請示最高法,最高法院以(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司法解釋,支持了上訴人觀點,經省高院審委會討論,合議庭據此批複,判決撤銷了青島中院一審維持判決,是中國著名行政判例。最高法行政庭郭庭2014年主持被訴案再審時,該142號複函作出已四年,郭庭再審中,卻拒不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禁令和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糾錯,審監嚴重失職,行為確鑿在案,無法掩飾及辯白。
既然區政府以逾期《房屋拆遷許可證》強拆當事原告合法房屋違法,已被司法解釋確認,錯案判決被依法撤銷,難道人民法院對本人的該被訴再審案“以逾期《房屋拆遷許可證》強拆當事原告合法房屋”,竟可不屬違法?郭庭這種公然蔑視國法與司法解釋的“膽量”,又是從何而來?眾所周知,該(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係由最高法行政庭統一共識後所形成,郭庭係關鍵知情人,在對待第646號案的再審監督中,其有明確司法解釋卻可以避開的庇護行為,更是尤為出奇的離譜和離譜。請最高行政庭能否對此,作出合理解釋?!
普通市民對《拆遷許可證》逾期使用無效,尚有共識,而人民法官卻仍然用其強拆民房、濫判維持,四級法院無法掩飾該鮮明的在案枉判事實,原告維權能不予以揭示?!
該被訴案以逾期《房屋拆遷許可證》充當維持判決“證據”,然該拆遷許可證,在本案中僅係被訴拆遷許可行為的書麵載體,它又怎可充當拆遷許可合法的“證據”來適用?最高法院法官無視該基本法理,在案件再審中以此劣技,實在過拙得離譜。
另,被告沒有按行政許可規定提交延期適用逾期的批準文書,二審對該項違法錯誤,裝聾作啞,郭庭2014年再審中依然未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二款規定和最高法院(2010)行他字第142號複函司法解釋,瀆職裸顯至極,該案枉法強拆背景深厚莫測,郭庭對該案審監的露骨庇護,應該說明緣由。
三、被訴案《行政判決書》已明確判稱被告提交的五個拆遷許可關鍵證據無效,維持拆遷許可並無適格證據支持,郭庭以何跨越法律門檻?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四)項“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麵同意的,不得轉讓”是法定前置實體法則。被告以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隱瞞共有權屬取得名下的1,規劃定點通知書及紅線圖;2,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計劃通知書;3,建設用地批準書;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5,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6,國有土地使用證等拆遷許可程序的必備文書,試圖證明審批合法,因其申報書隱瞞共有權屬真相,這些證據批複與法律禁止性規定顯著相悖,批件來源不合法,已呈徒勞。
眾所周知,法院審查中,明確證據來源的合法性,是必備原則,而證據與案件的關聯性、真實性為充分條件,責任法院明知被告規避《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法定前置禁止性法則、隱瞞共有權屬性質、將萊蕪一路11號丙樓所在地塊冒稱“分局宿舍”騙取的批件,根本不具合法性,青島市中院二審判決麵對原告上訴人的質疑,卻規避該要害,以玩弄措辭的“被上訴人第1、2、3、4、6號證據,不是拆遷管理部門頒發拆遷許可證所應審查的證據,故與本案事實無關,為無效證據”為由(《行政判決書》第9頁11行),試圖將拆遷許可必備的來源必須依存的證據與《拆遷條例》規定的法定要件剝離,以該原則錯誤留跡。終審判決以與裁決無關聯的說辭,掩蓋證據無合法性真相,轉移訴爭焦點,弄巧成拙。無怪乎被告拆遷處長離庭時,回應筆者質疑時稱“這是法盲判案”,其不屑,已成對法官拆遷許可證據判認一地雞毛的笑談。
一審對被告17個證據全部采信,並據其作出維持判決,而二審除否定前述第1、2、3、4、6號拆遷許可必備書證外,因被告第13、14、17號證據,未經質證,被判無效,終審判決卻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基本合法”,在被告證據采信與判決結論上,矛盾顯著,被原告訴告。然,郭庭再審中,對上述證據與判決存在的重大謬誤,刻意佯裝不見,庇護裸顯。最高法院再以“信訪終結,不予再審”,將沒有在案適格證據支持的二審維持判決,置於另冊,使中國審判監督的顏麵盡掃,已成最高人民法院無法提及的再審隱案。
四、被訴再審案以先予執行強拆,滅毀原告關於裁決違法的房屋實體物證,郭庭以何手段,蒙混邁過該項審監失職的法律門檻?
原告先母1955年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產權共有證》上隻標載有土地麵積和房屋間數,卻無房屋建築麵積數值,而被告拆遷裁決僅以樓房室內麵積測量及漏計原告數十年鋼筋水泥結構外樓梯及外門廳近百平米建築麵積(包括頂層閣樓),差誤巨大,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1999年6月立案時,原告已書麵提請司法測量及房屋實物證據保全。但法院畏懼該房屋建築實體證據的事實,以先予執行強拆裁定與法院公告,滅毀實體建築物證,將被告裁決遺漏巨量建築麵積的被訴事實毀證掩蓋。
青島市中院2002年2月21日向省高院呈報的青中法13號《情況報告》稱“芮少麟在上訪信中借口證據滅失,企圖否定先予執行的合法性”(第10頁),係替違法先予執行強拆狡辯及偷換毀證概念、此地無銀三百兩的倒打一耙,是眾目睽睽下法官玩弄法律及實體毀證的白紙黑字紅章的直白文牘,散發極廣,難得掩飾。
原告在多次拆遷案庭審中,以該中院13號《情況報告》所述為據,質疑先予執行強拆枉法,但青島市中院審委會成員、行政庭長李建偉卻屢屢當庭聲稱“法院內部文件,不能當作證據使用!”。
兩級法院公開固守違法先予執行強拆,為滅毀原告建築實體物證向省高院狡辯,是最高法院郭庭主持再審中,回避被訴維持判決及再審失職,繞不過去的法律門檻,郭庭與被告在事實與法理上,無法卸責。
顯然,該案拆遷許可及裁決,被告根本沒有適格證據供再審中檢驗,“郭文”所述維持判決,難掩該案再審錯案之弊。
五、被訴案生效判決用語荒唐錯誤,有辱國格,郭庭再審後拒絕糾錯,是最高行政庭推行違法先予執行強拆意識的集中映現。
被訴案《行政判決書》稱“經審查,本院認為 ……第三,人民法院對行政爭議的解決,表現為行政判決。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並不代表原審法院對行政爭議的處理”(第13頁);“綜上,被上訴人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且程序基本合法”(第14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基本合法”(第14頁)。該判決書,將無忌國家法治形象和腐敗官場皆予意會的“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和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乃至一審“程序基本合法”這類有辱國格、汙染法治的判決汙點話語,由青島市中院審委會李建偉赤裸裸地宣告於世界,且被再審訴告後由最高行政庭郭庭再審庇護,它裸顯了最高法院行政庭對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強拆的鼎力支持,已經不言而喻。
二審法院以“證據確鑿”,卻非“證據合法適格”的涵義技巧,無忌法律規定,冠以被告行政許可和行政裁決及一審“程序基本合法”,判決維持,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解決行政爭議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立法宗旨根本不符。最高審監對白紙黑字紅章的前述《行政判決書》結論,一直未有明文表態,何意?
原告因被告遺漏大量建築麵積,裁決違法,訴請法院依法勘驗房屋實際建築麵積,完全符合法定司法勘驗筆錄取證,而法院對原告明確提交的待證事實,玩忽職守,以先予執行強拆毀證,並判稱“證據確鑿”,更被最高審監持續庇護,這也叫審判監督?!
中國先予執行強拆,源於青島市中院。筆者呈交最高法院該院主報山東省高院的 青中法(2002)13號《關於青島市政協委員芮少麟借代理行政案件 鼓動群眾爭訴纏訟 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報告》可為證。其第9頁稱:“芮少麟本人曾經作為拆遷的‘釘子戶’,被人民法院在訴訟期間強製搬遷,為此,他對法院在訴訟期間的先予執行耿耿於懷。在其本人及代理的拆遷裁決案件中,他曆來主張先予執行違法。”、“1992年鄧小平同誌南巡講話之後,伴隨著市委、市政府東遷,我市掀起一場前所未有的城市建設和舊城改造的高潮。人民法院如果繼續沿用舊的工作方法,客觀上無疑會束縛經濟建設的發展。為此,我市法院經過充分的分析研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果敢出台了一項措施:對訴訟期間的被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部門的申請,在不影響案件正確審理的前提下,可以實施先予執行。這一措施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好評,得到有關行政機關、開發商和廣大被拆遷戶的歡迎,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業務部門的充分肯定。……,實踐證明,對訴訟期間的被拆遷人實施先予執行,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司法措施”……。
試問,原告對法院先予執行強拆提出違法異議,難道不對嗎?人民法院在主管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竟以“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這類汙染法治、有辱國格的判決用語,告示天下,且長達幾十年拒糾,難道人民法院就是如此裹挾法律與拆遷政策,來“保護公民合法財產”,這難道不是“以法治國”,而叫依法治國嗎?!
2016年,法院違法先予執行已被明確公示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專屬條款,白紙黑字,盡人皆知,而青島市中院該《情況報告》卻依然將先予執行作為強拆倡導者欣然自得的自述文牘,眾所周知,如此掩蓋真相的“情況報告”,在省高院、中共青島市委、市人大、市政協、市政府案頭,清晰在檔,無法避責。最高行政庭郭庭還在替嚴重枉法被訴案竭力洗地,遮掩枉法錯誤,試問,藏匿原告權屬共有憑證和先予執行強拆的始作傭者李建偉與鼎力庇護者郭修江等,又憑何得以脫責?!
原告2016年5月回國,在天眼開啟下取得青島市房產局檔案室關於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1966年購買萊蕪一路十一號丙樓50%權屬的六份原始登記檔案書證,原告再審新證據,鐵板釘釘,依法有據。郭庭竟還繼續蔑視國法,以權勢匿藏原告用特快專遞呈交最高法院立案庭及行政庭的該新證據,最高行政庭對此,何以解釋?!
六、原告104號案再審證據鏈,鏗鏘確鑿,最高法院646號案所謂“信訪終結,不予再審”,於法無據,有悖中央政法委規定。
原告依據被訴案枉判事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申請,已由最高法院立案庭(2012)行監字第646號立案。中央政法委對涉訴信訪案是否終結審查,對全國訪民曾有過多種形式“須經省級政法委批準”的明確告知。而最高法院行政庭對該再審立案且經明確庭審過的案件,卻以“信訪終結,不予再審”,毫無根據地再予掩飾,“郭文”對這類違反法律和中央政法委規定的言行不一,無法予以圓說吧?!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總則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護個人和組織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尊重和保障人權;……”。法院審判程序若違反法定原則,裁判枉法,百姓合法權益,必遭損害。
任何以權術掩飾巧取豪奪,顯露的隻能是道貌岸然的虛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在適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案件訴訟中並沒有未經庭審,可以適用“先予執行強拆”的法律規定,更何況“先予執行”是法定專有詞匯,將其用於行政訴訟上的房屋強拆,更是違法顯著的違法。法官與民,有雲泥之別,法官通曉法律,更應是遵紀守法的師表。郭庭係最高法院(2012)行監字第646號案審判長及高級法官,卻成為先予執行強拆的“堅定支持者”,他對李建偉明確提出的“經審查,本院認為 ……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毫無疑義,並在再審中對其放任自流,毫不理會。所以“郭文”中的誇誇其談,純粹於是在說一套,作一套,其操辦的該起再審爛尾案,已被他自己的在案裁判事實戳穿,無法自圓其說。
這正象當今人們揭發罄竹難書的貪腐受賄那般,將法官害群之馬違反中國法律禁令的隱案書證曝光,對開啟民智與法治進步,確有裨益。筆者該被訴案法官隱匿共有產權憑證、違法先予執行強拆毀滅房屋實體證據,有青島市兩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公告及《行政判決書》和原告訴訟書證等鮮明比對鑒證。那“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及所謂被訴行政程序及一審“程序基本合法”等缺乏理性與法律規則的判決用語,足已顯示中國城市房地產開發期間的拆遷行政訴訟特色與最高法院行政庭庇護者的水平。
行政訴訟上訴、再審人,維權中完全可以對行政被告和枉判維持的法官行為,提出揭示與告訴,說一聲“不!”。筆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將伸張正義的天職犧牲於政治考量的受害人,在博文中為維護和追尋國內法庭上難以得到的真理與正義,在本涉外行政訴訟案實施庭審前,將諸多異議及見解,陸續公示,以求對“以法治國”及“信訪終結,不予再審”,乃至拒出再審複查裁判文書的司法行為,尋求經得起推敲的答案。
郭庭是該被訴案審監操盤手與責任人,“郭文”用其司法行為及影響力,和最高法院信譽比對作押注,將(2012)行監字第646號案法定擔責的“風采”盡顯。郭庭等人視國法為兒戲,以權力為賭注,庇護匿藏再審案房屋權屬共有證據,隱瞞案件事實真相,已不屬一般的審監過錯,其瞞天過海的固守有法不依和自作孽的行為,已替司法枉法抽絲剝繭,拓展出民告官的譴責語境,成為最高人民法院對錯案審監玩忽職守,無法抹掉的在冊檔案事實。
說教之類的文章,隻有反複多看幾遍,並結合其現實際言行,予以對比,才能看透某些司法者的真實麵目和內心世界,去偽存真,而不要象諸多CCTV某些人見人愛者那樣,晚年被國人所唾棄,畢竟電台播音員與掌握司法裁判權者,還有不同。筆者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該起行政訴訟的再審事實,清楚在檔,生效《行政判決書》為原告所握,盡管在國內它被幾多網站已封殺十餘年,但在其無法施展極權淫威之地,還是無法屏蔽評判的。
在2014年最高法行政庭“審理”該案後,原告向國家信訪局及最高法院審委會書麵反映呈遞過的特快專遞,每年不下二十餘封,有收文記錄皆可稽查。筆者隻是追索有法必依和司法公正的老年受害原告和行政訴訟見證者,深感民告官的艱難困苦與寫作相關報告文學的來之不易。
郭修江作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主管再審複查案裏公開支持基層法院先予執行強拆、法官隱匿訴訟權屬證據的節點性人物,試問,身為大法官的郭庭等人,在承受本文公開洗禮後,對其所謂“職務行為”,敢否凜然辯駁,或公開回應?!而對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監督責任的機關,在屢屢知悉後,是否依然還在無動於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