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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生也有牙,而雉也無牙,以有牙碎無牙,耶~!但是要記得刷牙,否則會有蛀牙,蛀牙導致無牙,無牙則置身碎於有牙之險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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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馬平邦:哈爾濱涉警命案或證政府危機處理不及格

(2008-10-22 06:59:59) 下一個
來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537fd7410100b50j.html

很煩。

現在走到哪兒都要被人問“哈爾濱6個警察殺1個大學生的案子到底是怎麽回事?”

我哪知道,我又不是哈爾濱市長。

不過也足見人們對此事的關注,以及政府在此案的危機處理中成績不及格。

為核證此事,打遍當地新聞界朋友的電話,一律是“不知道”,我也埋怨的口氣說當地媒體不作為,對方說,實在是政府(公安部門)沒有消息可放,隻在案發後搞過兩次新聞發布會,公布逮了6個涉案警察,又為幾位網絡曾風傳涉及此案的高官做了辟謠,之後再無後話,縱然網上或者口頭傳播上傳方滿天飛,而且讓人們又想起當年哈爾濱水汙染危機和寶馬撞案人案時政府的危機作為的不及格表現,再一再二,現在又是再三。

公開一點好不好。

這才是最合適也最有效的作為。

但政府部門做什麽事似乎就是不願公開。

更讓人聯想。

即使公眾並沒有足夠聯想的理由。

謠言止於公開,這已經隻是表麵上的道理,更主要是的主導這宗案件的政府部門對公眾傳播的不尊重和誤解,這樣一宗警民衝突的個體案件如果公開及時處理程序就會讓其隻停留在個體案件的程度,但過多的遮掩和過多的避諱則很容易讓它上升為一起引動廣泛民意的社會性事件,從個體矛盾變成整體矛盾。

死者林鬆嶺的父親及家人看到了長達20分鍾的鬥毆致命錄相,用死者父親林吉利家請來的律師胡某的話說,這段錄相完全可以證明6位警察對林鬆嶺實施的不是“防衛過當”而是“傷害致死”,而一位哈爾濱的副市長居然作為“警方代表”出來與林家對話,警方亦向死者家屬表達了“合解”的願望,被林家拒絕。

這裏麵最可笑的有兩點:

其一,涉嫌打人的警察是犯罪嫌疑人,當然已不能再作為“警方”的身份出現,所以也更不應有什麽“警方代表”――即使是代表,也不應有他們的上司甚至是市一級領導“代表”。

其二,作為執法者團隊中的6位警察,向死者表達“合解”的願望,這種試圖繞過法律的行為已經讓人質疑執法團隊的法律意識――所以,我一直懷疑以上由林家向媒體發布的消息不真實可靠性,但是我相信在所有“聽到者”那裏寧信其有的大有人在。

在昨天的《新京報》相關報道中,自稱目擊10·11案的女證人王京(化名)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說,在林鬆嶺、潘興、楊森、車亮完全沒有反抗後,6個警察至少還對他們一頓亂打。這與死者父親林吉利早前在警方調看的完整監控錄像後所述基本一致。

據王京回憶,到糖果酒吧後,她直接去了廁所,之後酒吧內很久不見林等人,就走出酒吧。剛到門口,看到林鬆嶺、潘興等和一夥人在門口廝打起來。廝打過程中,林鬆嶺被扯掉襯衫,光著上身被對方圍追到靠近西大直街邊。之後,至少五六個人對林拳打腳踢。很快,林被打趴在地。見林被打倒在地後,王告訴了潘興。潘跑過去幾乎跪在地上,給對方道歉。讓王沒有想到,對方幾個人一起上來把潘打倒在地。楊森隨後跑去時,也遭到對方毆打。之後,車亮重複了前幾個人的遭遇。

這一小塊報道的作用不止在於一個新的證人現身,更在於這段證詞或將填補網上流傳的“打人錄相”的最後部分內容,即林鬆嶺倒地後幾位警察向林反擊視頻內容就嘎然而止之後的那部分內容――首先,這段打人動作是不是存在?這段視頻是不是存在?如果存在為什麽警方或者黑龍江電視台沒有公開播放?

我亦就此再向黑龍江媒體的朋友求證,他們給出的答案是:

其一,他們能得到的信息也僅見於現在大家能夠知道的公開內容。

其二,在某些方麵,哈爾濱當地媒體可以報道的內容還要少於外地媒體。

這話中,是不是可以讀出當地對此事進行了某種方麵或某種程度的信息封鎖,但在如今這個平麵媒體、互聯網和博客異常壯大的時代,地方主流媒體(電視台、報紙)已經不可能完全壟斷地方新聞的話語權。

這恐怕是地方政府的相關部門最沒有想清楚的。

所以:

A.如果,作為6位警察的同事的哈爾濱警察真的有傾向於“保護”施暴的6位警察的願望,其實也完全可以理解--但執法部門應是冷靜的和冷血的,現在作為執法的警方在這件事上的緘默將一定帶來民眾和媒體對執法機關和政府部門的懷疑。

B.死者林鬆嶺家決心利用各種方式壓迫執法部讓嚴辦6位警察的願望同樣也是可以理解的,但該方單方麵的說法,在另一方說法缺位的情況下會成為普遍說法在公眾和媒體間流傳,如果產生誤傳的謠言的責任一半也在另一方――警方或者執法方。

C.哈爾濱警方針對如此轟動全國的刑事案件,至少應建立定期通報的信息處理方式,反正在我的經驗裏,凡是遮著捂著蓋著的下麵一定有隱藏、醜惡或者腐敗,我相信這也是大眾的經驗;而且,作為執法機關,公開處理如此轟動的刑事案件已經成為一種社會義務,而不是執法機關可以選擇或可以不選擇的一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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