角線空間

吾生也有牙,而雉也無牙,以有牙碎無牙,耶~!但是要記得刷牙,否則會有蛀牙,蛀牙導致無牙,無牙則置身碎於有牙之險境。。。
個人資料
正文

何清漣:“共同死亡原則”——一朵公權肆意擴張的惡之花

(2008-07-27 15:41:31) 下一個
來源:http://www.cnd.org/my/modules/wfsection/article.php%3Farticleid=20169


  楊佳事件發生之後,一篇題為“共同死亡原則”的舊網文再度廣為流傳。仔細閱讀過後,內心的悲涼無以言說。這篇文章或是一人之作,更可能經過多位作者逐漸完善後臻此成熟水準。但該文作者對中國社會弊端有深刻的觀察與體驗這點,應該無可否認。

  該文開篇就指出:“所謂公權的效用問題,就是指公民在資源競爭中能否得到公權的有效救濟。公權對不同社會群體來說,效用高低不同。對既得利益者或官僚群體來說公權具有最高效用,能夠給這些群體提供最大可能的救濟和支援;對社會底層群體來說,公權表現出最低的救濟效率,如對農民和工人”。這段話,與我近年來形容中國公共權力變質所用的兩句話“公共權力私人化”,“政府墮落成自利型群體”表述的意思相同,對生活於中國大陸的國人來說,這就是他們今天身處其中的社會現實。

  接下來,作者分析道:“在資源競爭中,由於種種原因,公權無法給矛盾雙方當事人提供有效的公權救濟的時候,雙方當事人之間遵循共同死亡原則,有權采取任何方式進行自我救濟,共同死亡是這種自我救濟的終極方式。”這段話,我認為是作者對現實感到徹底絕望後的一種深思熟慮的表達,它代表了社會邊緣階層正在萌生的反抗情緒。

  分析甕安事件、楊佳事件以及近年來接踵發生的以政府部門、城管、警察等為攻擊目標的事件,可以發現一個共同點,它們都是官民矛盾極端尖銳化的產物。當公權力肆意擴張,侵吞了弱勢者最後一絲生存希望,終於逼迫受欺淩者走上“你不讓我活,我死也要拉上你”的雙輸之路--“共同死亡原則”一文正是對這些社會現象的總結與思考。比如經常與城管發生矛盾的攤販,這個群體的大多數是來自農村的流民或者城市失業者。他們沒有任何生活來源,被排斥在一切社會救濟之外,更無能力支付申辦執照的費用及銷售稅。

  如何讓這群被“現代化列車”拋棄的弱勢者獲得一席生存之地,本是政府責任。但政府不僅不為這一人群的現實生存境狀考慮,反而將他們視為城市的瘡疤與垃圾,在“整頓市容”的名義下必欲除之而後快。這些生活朝不保夕的弱勢群體,長年生活在城管動輒嗬斥、沒收物品、肆意毆打的暴虐之下,毫無人的尊嚴可言,心中怨恨早已鬱積難平,在城管一而再、再而三地將他們擠壓至忍受底線,采取暴力反抗勢所難免。比如今年4月鄖西發生70老漢孟凡明刀刺城管隊長事件,當地民眾竟稱讚孟老漢是“為民除害”。最近甕安黨政官員在反思事件成因時,也被迫承認當地早就彌漫著“仇富、仇警、仇官”情緒。這所謂“三仇”當中的“兩仇”是針對公權力的象征“官、警”而發,即使是“仇富”情緒當中,也多少含有仇恨公權力的因素在內——在中國,與權力結合是致富保富的捷徑,尤其是在經濟不發達地區,資源的分配更不可避免地朝權力傾斜。楊佳殺警案件獲得一邊倒的支持,也是因為這些被殺警察在公眾眼中隻是體製的暴力象征。

  在中國數千年曆史中,“共同死亡原則”已被中國人反複實踐過了。最早的“共同死亡原則”見之於《史記·夏本紀》。夏桀對民眾殘暴無比,還將自己比之為賜給民眾陽光雨露的“太陽”。受盡欺淩的民眾無法忍受,指著太陽咒罵:“時日曷喪,予及汝皆亡!”每次王朝末年的農民大起義就是“共同死亡原則”的一次踐履。可以說,壞政治製度是共同死亡原則這朵“惡之花”產生的土壤,官吏腐敗及橫行不法則為其生長提供了豐富的養料。

  毫無疑問,暴力複仇與現代法製不合,也絕非政治解決的手段。我對此文特別關注的原因,並非主張人們去踐履“共同死亡原則”,而是想借此提醒中國執政集團,倘若他們還對國家(而非黨)懷抱少許政治責任,就必須考慮改變中國惡劣的政治生態,這是為民眾,也是為自己,因為並非人人都有機會移民他國。一場本應是慶典的奧運會最後卻讓政府與國民共處於風聲鶴唳、草木皆兵的軍管狀態,其中蘊含的警示已經足夠多了。




附一:

共同死亡原則

來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3eafae4301009muv.html


  公權的效用問題:在人類在進行資源競爭的進程中,公權的效用問題必然被發現和識別。所謂公權的效用問題,就是指公民在資源競爭中能否得到公權的有效救濟。

  公權對不同社會群體來說,效用高低不同。對既得利益者或官僚群體來說公權具有最高效用,能夠給這些群體提供最大可能的救濟和支持;對社會底層群體來說,公權表現出最低的救濟效率,如對農民和工人。

  公權的效用問題,揭開了人類社會的真正麵目:當公民在遇到困難需要救濟的時候,公權無法提供有效的國家救濟。------從這個角度來說,公權天生殘疾!公權真空,公權無效,公權效率不高是公權最正常的狀態,而公權100%有效則是可望不可及的!

  在當今社會,既得利益者熱衷於宣揚公權萬能論,認為公權可以有效的解決任何社會矛盾,給矛盾雙方提供足夠的公權救濟,這種論調是錯誤的。當矛盾帶來的損失,超過公權救濟所帶來的補償的時候,公權萬能論就破產了!事實上,人類社會中公權不僅不能有效的提供公權救濟,反而是很多矛盾中的製造者,比如中國欠民工工資超過1000億元。

  共同死亡原則: 在資源競爭中,由於種種原因,公權無法給矛盾雙方當事人提供有效的公權救濟的時候,雙方當事人之間遵循共同死亡原則,有權采取任何方式進行自我救濟,共同 死亡是這種自我救濟的終極方式。共同死亡原則,是美國和蘇聯的核威懾戰略的理論依據。

  共同死亡原則與法律的關係:法律與共同死亡原則抵觸無效,共同死亡原則是法律的先決原則,是法律的基礎。法律不能宣布廢除共同死亡原則的存在和效用,而隻能通過提高法律的公權救濟的有效性,來降低共同死亡原則的適用性。

  共同死亡原則的生存空間:公權的效用越低,共同死亡原則的生存空間越高;公權的效用越高,共同死亡原則的生存空間越低。共同死亡原則作為一種自我救濟,先於公權救濟存在,是對公權救濟失效的一種補償,公權救濟效率越高,則這種自我救濟也就失去了生存的空間。

  共同死亡原則必然長期存在:由於公權的本質屬性是公權私用,公權的效用永遠不可能達到100%而隻能在低水平維持,因此,共同死亡原則有廣闊的生存空間。事實上,共同死亡原則從來就不缺少實踐,無論是導致封建王朝更迭的農民起義,還是由於抗爭無效而導致的自殺殺人案件,均是對共同死亡原則的具體實踐。

  共同死亡原則適用的主觀條件:隻要當事人認為自己的生存由於某種問題難以維持,不論這種難以維持是真實客觀的情勢,還是虛幻的認識錯誤,當事人都有可能采用共同死亡原則來消除這種問題的存在。當事人的這種行為規律,不受法律的事前約束。事實上,法律也從側麵認可了公民的這種權力,比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比較晦澀的認可了該原則。

  舉例:某公共汽車女司機在山間小路上行使,幾個土匪強*了這個女司機,除了一個乘客製止這幾個土匪遭打外,其他乘客均在看熱鬧。這個女司機事後把這個挨打的乘客趕下公共汽車,然後把車開下了懸崖。

  這是共同死亡原則的典型案例。對於這個案例,很多人批評女司機,認為她可以在被強*後尋求公權的救濟,用法律手段來製裁那幾個土匪,她對其他乘客的生命太不負責任了!然而我們必須來認真的考慮這幾個問題:公權能否有效的製裁這些土匪?包括能否在山高皇帝遠的山區抓到這些土匪,能否公正的審判?審判完了能否公正的執行?能否讓罪犯悔改?所有這一切,能否在那個女司機的承受範圍之內?

  無論法律是多麽有威嚴,公權是多麽強大,但隻要與共同死亡原則抵觸,則統統蒙羞,無一例外!

  我們應該譴責人們選擇使用了共同死亡原則,還是譴責公權的低效?這是個問題!




附二:

趙海根律師:由楊佳案件想到的共同死亡原則

來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38e8e101009vrc.html


  《共同死亡原則》據說是上世紀八十年代由著名學者揚帆提出的。共同死亡原則的內容很簡單,隻有2條:任何一個公民在無法得到公權的有效救濟,在生活和生命進入嚴重的惡性循環和惡性發展難以維持的情況下,可以采用任何方式處理自己的世界,包括自殺和殺人。任何法律與共同死亡原則抵觸無效。

  對此,筆者認為不能完全苟同。《共同死亡原則》似乎表述為“任何一個公民在無法得到公權的有效救濟,在生活和生命進入嚴重的惡性循環和惡性發展難以維持的情況下,都可能采用共同死亡的方式處理自己的世界,包括自殺和殺人。任何法律與共同死亡原則抵觸時都可能被該公民無視”更為確切一些。

  我們每個人都是社會的一個細胞,活在他所處的組織結構中,偶爾,也會遊離到其他的組織結構中。在生活中的個體的人,如果遇到權利受到侵害等等情況,往往會先在其所處的組織結構內部尋求解決。如果在其所處的組織結構中無法得到公權的有效救濟時,一般會發生四種結果:1、個體放棄訴求(生活中這種現象比比皆是,所謂胳膊扭不過大腿,君子報仇十年不晚,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等等說辭都是給這一類個體的心靈安慰和托詞);2、個體向自身所處的組織結構的外部尋求公權救濟(向上級組織結構投訴,向法院起訴,向紀委舉報等等);3、尋求私權暴力救濟(雇凶殺人、請黑道幫忙等等);4、共同死亡(馬家爵、蔣愛珍、楊佳即是此類案例)。因此,基於共同死亡原則發生的故意殺人等情況,隻是個體在無法得到公權的有效救濟時可能采取的行為方式之一,而不是隻要公民在無法得到公權的有效救濟,在生活和生命進入嚴重的惡性循環和惡性發展難以維持的情況下,就可以采用任何方式處理自己的世界,甚至殺人。因此,本人對於揚帆老師的《共同死亡原則》的定義並不持讚同態度。

  筆者在20多年前處理過一宗故意傷害案件,一個油漆工做完了他做的油漆工序後,組長認為油漆的質量不好,讓他重漆。結果如是三番油漆工一共漆了四遍,到第四遍時已經是“怒從心中起,惡向膽邊生”,一股無名火在胸中熊熊燃燒,結果當聽到組長態度粗暴地對他說讓他再漆一遍時,油漆工拿著鐵榔頭就照組長的腦袋上砸了過去。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中有這麽一句,大致意思是“組長發現某某某油漆的質量不好,要其返工”。結果該油漆工上訴,理由沒有別的,對刑期也接受,上訴的目的就是提出要把這一句事實認定改過來。後來我們二審認定事實部分改成“組長認為某某某油漆質量不好,要其返工”,當事人當即表示接受二審判決。

  其實,如果當時組長把矛盾從生產小組這一級組織結構提交到上一級組織結構——車間去解決,比如讓車間主任來對油漆的質量做一個判定,那麽至少矛盾不會在當時當地爆發,也許不會釀成血案。由於在生產小組這個組織結構裏,組長最大,油漆工無法申辯,一旦組長的處理方法不當,這一級的組織結構的運轉就形成組織壞死的局麵。

  在楊佳的案件中,如果坊間流傳的事實客觀存在,則閘北警方采取的方法即是在其組織結構中運用了堵的方法,如果楊佳接受了1500元,那麽事情就算告一了斷,這一方法的優點是避免了事件在外部造成不良影響。但一旦楊佳不接受,警方應當明確告知楊佳下一個泄洪口在哪裏,上一級組織結構在哪裏,應當引導楊佳通過訴訟、向上級公安部門投訴等等方法解決。一味地堵的後果,就造成了閘北分局這一級組織結構的運轉不靈,組織壞死,於是共同死亡原則下的案例就此發生。

  我們做律師也好、做公安警察也罷,大多數情況下處理的都是個體向組織結構的外部尋求公權救濟的情形。如果處理得好,法律就是社會矛盾的泄洪口,而處理得不好,就造成高一級的組織結構運轉失靈,我們就可能成為社會矛盾的催化劑。筆者一再提出的“吾等操守技藝,近則關乎他人之身家性命,遠則關乎社會之安危穩定”寓意亦即在此。因此,我們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以及公安警察作為社會治安和穩定的維護者,都應當清楚地了解當事人的訴求,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目的無法實現時,則應當及時告訴當事人,上一級的組織結構在哪裏,泄洪口在哪裏,以避免組織結構的壞死,避免共同死亡案例的發生。

  楊佳的案件,相信在司法機關對於此類案件快審快結的原則下很快就會有一個結果,但是楊佳案件給社會帶來的影響並不會隨著案件的審結而消除,但願這一共同死亡原則下產生的案例能給予社會大眾,法律工作者,特別是全國的公安民警們以重大啟迪。



[ 打印 ]
[ 編輯 ]
[ 刪除 ]
閱讀 ()評論 (0)
評論
目前還沒有任何評論
登錄後才可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