鄙陋難掩的《情況報告》

青島蒼龍嶺 (2025-09-26 04:53:00) 評論 (0)

       

         弊陋難掩的《情況報告》

                 芮少麟

一、代為弱者訴不平 

    本文記述顯示的是博主文革後親曆中國民告官強拆行政訴訟中的一段個人經曆。博主現年84歲,題標所涉,目前尚未塵埃落定,回顧這段史實時,仍恍如隔世,悲憤依舊。現憶錄如下,請當今讀者對喪失法治年代的草根無助與苦痛,能多加了解,並盼國人早日擺脫劫難桎梏。

    博主係青島市中級法院(1999)青行終字第104號案原告、上訴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再審過的(2012)行監字第646號案再審人,是中國涉外強拆行政訴訟案告申人,是被青島市中院2002年2月21日以青中法【2002】13號紅頭文件《關於青島市政協委員芮少麟借代理行政案件鼓動群眾爭訟纏訴 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報告》,主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抄報市委書記、副書記、常委,市人大主任、副主任,抄送市政府市長、副市長,市政協主席、副主席,市委統戰部,市建委,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局等黨政機關首長,被中級法院冠以“欲加之罪”,實施打擊報複的受害人。這份扭曲、隱瞞事實、超越職能機構法定職權的《情況報告》,靠著人們不知內情和森人招牌的掩飾,成為我行政訴訟的“法外封殺令”,然而,它弊陋多多,違法盡顯,確鑿實在,顏麵已失,成為司法官場笑柄,現予曝光,以示中國城市房屋強拆行政訴訟之點滴。

    在中國文革後的房地產開發大潮中,我家被人民法院隱匿房屋權屬共有書證,未經庭審,先予執行強拆祖屋,官劫民產,並維持原判,將偌大的市中心土地使用權劫掠。當憲法法律羞澀低頭,公正藏匿隱遁無存之際,原在體製內受慣約束的我,雖被歲月消蝕得已沒有了方剛血性,卻也顧不得什麽市級政協委員、科技幹部、研究人員等頭銜臉麵,這受淩辱、被侵害,遭踐踏的司法不公與強拆,迫使我於2000年春始,走向“鳳凰”化“麻雀”的變身,漸行匯聚到為房屋強拆、圈地拆遷、涉法涉訴、職工下崗、土地征用失衡而呐喊抗爭的“訪民”群體,成為“同是天涯淪落人”、“案結訴未了”的涉訴訪民一員,盡管有法必依和司法為民,還在被法律踐踏者,用來繼續粉飾作秀。

    人生沒有如果,隻有結果與後果。這條民告官的上訪路,苦殤之極,至今二十六年,未能蠖屈終伸,而原告罹難被曹操借頭,冤魂未散,被遮掩的“天機”,隨法治思維的提升,司法枉法的馬腳形顯,我為揭示中國強拆行政訴訟的有法不依,也付出了沉重代價。

    “社會主義司法製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是最高執政者長期宣揚的國策,但現狀難副其實,訪民赴京絡繹不絕,即為例證。文革結束若幹年後,想不到房地產開發與強拆濫判,被我攤上,不得不踏上再審維權之路。我的先予強拆行政案2000年呈遞再審申請後,法院從未有過一次反饋,多次上訪問詢,都是“案件太多,你等通知吧”的官腔答複。我常問:若裁判公正,合理合法,難道中國每年數百萬堅持上訪者,都是目不識丁的法盲,都在無理纏訴、申訴?

    民告官的強拆行政訴訟,原告維權一時敗訴,並不可怕,一個社會若有法不依,層層庇護,那喪失公正、誠信的濫裁枉判,錯案拒糾,和將公民維權上訪,視為對立性矛盾彈壓維穩,才是導致社會不穩定的致命之傷,與悲情所在。

    “轉型”期間,我目睹各地以“摧枯拉朽”形成朱樓林立的背後,是無數城鄉居民被掩隱真相的“歡顏”,舉家可悲的抗爭,抑或為顧全“大局”,舍家撇業,產權縮水,原本沒有時限的永久土地使用權,瞬間變成有限期限,財產被盤剝,謀生窘迫的結果。一些原以門頭小業維持生計的拆遷戶,被安置進“有個性化裝修潛力”的毛坯樓房,若幹“補償”換來的,隻是一個無業的低保市民身份,另謀出路,抑或身負欠貸,滋生不盡憂患的不堪回首。

    那些與之兩極共生的“清廉公仆”,與戴著紅頂子的開發商們,朋黨比周,長袖善舞,城狐社鼠沆瀣一氣,土地運作升值中,強取豪奪,日進鬥金,坐擁權力,魚肉百姓,彈冠相慶,甘之若飴,已成日顯畸形的社會現象,變態為超凡的“行政化”與“商業化”、“暴力化”、“巨富化”的拆遷怪異共同體。

    2000年秋的某個星期六,從QTV屏幕上看到青島市李滄區又發生多起城市私房被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強拆,麵若冰霜、立場堅定的法官法警,未經庭審,在先予執行強拆現場的屏幕上露顯,它強烈衝擊我的大腦神經,自己遭受過的無妄之災,於同城異區再現,夜難成眠。

    為調研人民法院不顧城市私有房屋合法權利人的生計安危,率先在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未經開庭審理案件,即對原告房屋先予執行強拆,為商業性開發牟取利益,這種司法政策的製定根據及合法性,與掌握當事人的各類反應等疑慮,我第二天為方便尋找,騎著自行車前往四十裏外、人地生疏的市區北部升平路。那十餘戶百姓在行政訴訟立案後,未經開庭審理,即被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強拆了三戶。遭受厄運的居民曾擔心陌生者的來意,在出示了市政協委員證及筆者自己的強拆裁定書、行政判決書後,取得同病相憐老人們的信任,大家同屬天涯淪落人,在同一感觸下,敞開心扉,交換了對法院先予執行強拆違法的共識。

    當我看到老態龍鍾的男女老人裏有若幹病殘者,幾乎連基本住房的支付能力都沒有,當事人甚至連先予執行強拆裁定書還未見到,就被一紙法院公告,先予執行了強拆。哭訴時的義憤填膺,和青年人非理性控訴的情緒激動,我感同身受,但還是從有序訴訟層麵,請老人們冷靜陳述開發商和行政被告違反政策法規的事實理由,指出弱者在未依法獲取被告庇護開發商、違法拆遷確鑿證據下,單純上訪,強權下難以妥善維權的道理,隻有拿到被告裁決的違法證據和法律裁判文書,確認維權依據,才有令袒護者敗訴的觀點。現在回想起來,筆者的書生氣,還是過於十足了。

    我無俠肝義膽,但從追求司法公正、維護公民權益出發,在當時的行政訴訟法律製度允許下,以公民身份,仗義執言,是在法律框架內的合法行為,從此我便觸及到某種不言禁忌,踏上了為弱者訴不平的代理行政訴訟之途。

    在青島市許多政協官場接待宴席上,我臨幸過一些山珍海味,在走訪被強拆戶的各色臨時的簡陋窩棚裏,我也受過他們發自內心的“款待”,其天壤之別,讓我別有一番感慨。當今社會,奢華與浮躁並存,貪腐偕靡麗共進,愈演愈烈,甚至法官集體嫖娼,都成為伴生時風。從媒體披露圈地與暴力強拆交易的無盡血淚事實,和貪腐劣跡淋漓盡致的案例,這些民情民意,彰顯了底層納稅人遭盤剝時,相伴相生的時代特色。

    借助圈地強拆及房地產升值的連環套,將國民圈拉、誘壓進房地產市場,使其淪為被魚肉的獵取目標,而眾多工薪族的中、低收入者,與失地農民在不長時間內,集畢生勞苦的點滴“財富”,在猛回首中發覺已被剝蝕殆盡,成為受損害者和長期難以解套的“房奴”,這隻能為人詬病,形成對官員熱衷拆遷是為民,為商,還是為升遷牟利的懷疑,而反思不已。

    我基於充實法理認知和拓展訴訟經驗,將代理先予執行強拆行政案的被告舉證及法官審理特點,匯總比對,激發靈感,提升了庭審時的應變能力。嗣後我代理強拆行政案有來之不易的二十七、八起次(上至省政府複議案,下至區政府強拆案、市拆遷辦裁決案)訴案終審、再審勝訴,其案由、案號的梗概在互聯網上曾有過簡述,案件審理層級,從基層到最高法院,曆盡艱辛,程序繁雜坎坷,博文這裏從略。

二、信訪賈禍

    對民告官強拆行政案的終審判決,原告若認為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和司法審理程序錯誤、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有申訴、質疑、評論權利,被評論者不應濫用公權,剝奪原告的話語權,否則法律規定與行政訴訟現實脫節或相悖,中國法治豈不成為空談?然而,當社會呈現法官嫖娼,貪腐不鮮,紅塵顛倒,司法不公的霧霾塵風直上時,公信喪失,年複一年,本著“我拿房屋賭公正,你有責任換糾正”的執念,為抗爭公權聯手逼迫公民吞咽隨意圈地、強製拆遷、枉判維持的訴訟苦果,我伸冤時,陸續在網上,實名發表過《九評司法敗筆行政案》、《狴犴悲歌》等博文,呼籲司法公平正義。通過剖析個案,明辨是非,一斑窺豹,識別謬誤,戳穿法院先予執行強拆案光環遮蔽下的那些難得見人、裁判枉法現象,要求考量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與實體法的司法現狀,和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為中國法律的尊嚴籲喊,是文明社會的公民責任。

    在“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靈魂”理念支持下,筆者在互聯網陸續還實名發表了《法保民權緣何難上難?》、《被屏蔽十年的行政審判敗筆案》、《既敢枉法,何懼質疑?》、《激流中的魚兒永遠不氣餒》、《“畫虎不成反類犬”難掩欲蓋彌彰》等數十篇以案說法的檄文,以法理和證據事實,剖析被告、源頭法院、責任法院在個案行政、裁判程序,與實體判決的錯誤與審監瀆職,針砭違法先予執行強拆的時弊。

    鐵證實例和法理有據的評論,惹惱了青島市中院的枉法操控者,是筆者被該院視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主要原因 。

    上世紀九十年代末期,《人民法院報》針對性報道過青島市中級法院《為推進城市建設和舊城改造提供司法保障的專門意見》等文件及相關訊息,明確出台“要充分認識為城市建設中的房屋拆遷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職責”、“高度重視城市建設和舊城改造中心工作,統一思想,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作用,為城市房屋拆遷中心工作提供司法保障”、“完善工作機製,提高司法保障效率”、“解決城市建設發展和拆遷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是人民法院立足審判、服務大局的重要體現……”等司法方針政策,盡管這時法院內部倡導在房地產開發中的“先予執行強拆”,尚未作為一項司法政策公開提出。

    從利國利民角度講,《行政訴訟法》是國家調整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規範,是法院、行政機關,和當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的行為準則,但實踐中一些法院將《行政訴訟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宗旨,在拆遷行政案審理中偏廢,將支持房屋拆遷中應遵紀守法的司法職責與靈魂,變相宣傳作“秀”,將違法先予執行強拆城鎮私有房屋,充當“提高司法保障效率”手段,體現了權力的肆意任性。

    當我將本人(1999)青行終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書》裏中級法院斬釘截鐵地表述:“經審查,本院認為,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並不代表原審法院對行政爭議的處理”在網上披露時,國人“耳目一新”,對該司法政策指導下的法院率先先予執行強拆,及替拆遷利益集團的獲利頓悟,人民法院獨樹一幟的先予執行強拆詞語,成為房產大革命中,中國式行政判決的代表性標簽。

    司法公正,本應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被訴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和行政爭議焦點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判定行政被告行為是否合法,而青島市中院在對城市房屋拆遷“司法保障”旗號下,不顧行政被告提交的證據是否適格,不顧原告合法權益是否被真正保護,竟將“未審先裁”、“先予執行強拆”、滅毀房屋實體,在青島市各區縣法院中全麵推廣落實。

    該中院審委會成員、行政庭長李建偉召開基層法院行政庭長會議時,多次布置,將“先予執行強拆”作為替城市建設中心工作保駕護航手段,引伸到行政訴訟中,充當法官考核審判業務的“績效”推廣,載有青島市中院指示的該會議記錄,成為拆遷行政判決依據,取代了法律。

    如李滄區升平路王茂強老漢夫妻,下崗後利用寬敞院落,合法登記注冊一個利民家庭托兒所,為社會服務,每天照料五、六個孩子,日子充實愉快,自以為後半生有了生活精神寄托。豈料與開發商協商不成,法院先予執行強拆,禍從天降,被“殺雞儆猴”,成為李滄區升平路繼李桂蘭、李學先兩戶之後,第三個被“先於執行強拆”戶,上了QTV電視,平靜日子遂成泡影,王老漢在該“司法”背景下,成為青島市中級法院在全區、市,推廣先予執行強拆的又一“上榜”受害人。

    青島市中院在拆遷行政訴訟中,全力倡導對原告未審先裁、先予執行強拆,在青島市李滄區的營子村等處,再次風生水起,此起彼伏,還有佟姓五戶和王姓三戶被法院先予執行強拆。電視台鼎力配合,將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強拆,做成“為拔釘子戶,提供司法保障”宣傳片,反複播放,全市百姓有目共睹,被違法先予執行強拆的當事人,更難遺忘。

    該大背景下,我的(1999)青行終字第104號案《行政判決書》和代理李滄區升平路、營子村數十起拆遷行政案中,都是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顯著逾期無效下,被法院先予執行強拆的,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二款裏的禁止性規定,已完全形同虛設。將這些慘遭法院先予執行強拆者的親身感受,刻印在後文革時期的中國行政訴訟強拆史上,體現的是人民法官的“驕人業績”,乃至背後難得見人的腐敗獲利交易。

    木秀於林,風必摧之。因我替弱勢原告維權,參與抵製違法先予執行強拆行政案的代理訴訟,直戳被告裁決及法官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出軌“護航政績”,也被當成強拆既得利益集團的暗箭之的。

三、法外封殺令出台   

    2001年10月,被強製拆遷原告除依法上訴、申訴外,我以當事原告、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代理人和市政協委員身份,對青島市中院一些枉裁濫判案例,寫有《民告官,緣何二審後民敗猶訴?——對三十一起私房拆遷案裁判的法律思考》、《依法申訴是對,還是錯?》、《對民告官個案裁判公正性的理性質疑》等訴訟調研材料,向中共中央轄管部門,有理有據地舉報反映基層法院先予執行強拆、損害民生權益問題,提請依法查處,成為枉法者迫害打擊我的借口。

    為理順這起打擊報複舉報人的來龍去脈,現將筆者2001年《民告官,緣何二審後民敗猶訴?——對三十一起私房拆遷案裁判的法律思考》起首處的在檔文字錄下,以正視聽:

    “近年,舊城改建引發的房屋拆遷行政訴訟案件趨增。筆者以科研為業,是兩屆市政協委員,曾以訴訟參加人等身份曆經一些此類案件的庭審洗禮。拙文根據說真話、報實情的原則,以社情民意披露親曆的某中級法院在三十一起私房拆遷案件裁判中的若幹問題(案號等見附表)。因屬公開審判,望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法律角度審視並關注二審後民敗猶訴的深層次原因,祈盼黨中央的依法治國方略與“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學習,能促進司法公正與審判監督得以實現。

    這些案件的共同特征在於:個案皆經某中院終審維持判決,係民告官的敗訴案例;原告皆屬勢單力薄的蒼生百姓,是沿海某副省級城市規劃區內的私有房屋權利人,且個案都判稱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建房工程皆非國家建設項目,而係營利性的商品房開發;被告在作出拆遷行政許可時,拆遷人皆沒有依法取得涉案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卻都被二審以“與本案無關”為由,裁判免除行政被告的該項未舉證責任;原告以國家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舉證,卻被拒絕采信;委托拆遷協議皆未按國家建設部1991年第12號令的規定經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卻成為定案依據;二審判決皆與國務院法製局國法函【1995】65號文件關於拆遷城市私有房屋應當嚴格執行現行有關法律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相悖,係以摒棄排斥適用國家《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的方式,作出維持判決;個案行政被告的諸多塗改變造文書或虛假不實證據,皆被二審維持采信作為定案依據;個案上訴人在法定申訴受理期限內提出的再審申請,皆被長期違規擱置,審判監督信息杳如黃鶴……。

    上述共性點的的真實性,有個案《行政判決書》和附案證據及再審申請書佐證,並文責自負。現體悟案情,剖析民敗猶訴的緣由”。

    當這篇實名舉報的翔實涉法涉訴材料,轉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時,掀起打擊報複的波瀾,及筆者遭遇的指責霸淩,是一道令人驚恐的法外封殺令。

    2002年初,由青島市中級法院在全國法院係統首先倡導先予執行強拆的行業“標兵”、中院審委會成員、行政庭長、上述案件的審判長李建偉,針對我的實名涉法涉訴舉報,擬稿成文。它刻意隱瞞了在案證據真相,誤導中院院長,以“維穩”名義,2月21日院長簽發了對我點名五十四次、近萬言的青中法(2002)13號《關於青島市政協委員芮少麟借代理行政案件 鼓動群眾爭訴纏訟 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報告》紅頭文件,稱“此人1999年至2000年期間,曾作為房屋拆遷裁決案件的原告,與市拆遷辦‘對簿公堂’,被兩級法院判決敗訴,故對城建部門和人民法院不滿”(該《情況報告》第2頁)、“芮少麟本人曾經作為拆遷的‘釘子戶’,被人民法院在訴訟期間強製搬遷,為此,他對法院在訴訟期間的先予執行耿耿於懷。在其本人及代理的拆遷裁決案件中,他曆來主張先予執行違法”(該《情況報告》第9頁)。這是該中級法院對筆者的部分“罪名”,和“定性”焦點。

    《情況報告》竭力避諱筆者舉報材料中關於青島市人民檢察院對法院先予執行強拆的不同意見,刻意抽掉該案《行政判決書》無忌顏麵的“經審查,本院認為:……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等主題詞語,稱筆者“借口證據滅失,企圖否定先予執行的合法性” ,宣稱“實施先予執行……,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業務部門的充分肯定”、“實踐證明,對被拆遷人實施先予執行,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司法措施” ……,以拉大旗作虎皮方式,欲圖增加《情況報告》嘩眾取寵的欺騙蠱惑力。

    該《情況報告》行文八十份,複印件遍布全市各人民法院和相關黨政機關層麵,製作發放超越審判職權,對我實施打擊報複,無疑是一道非“判決書”式的法外封殺令,在山東省青島市各區市,掀起了從未有過的陣陣司法波瀾,大有置舉報人於死地的氣勢。若舉報人舉報的枉法判決證據,不是確鑿過硬有據,筆者早被這道“法外封殺令”折磨得深陷牢獄了。

    2002年青島市“兩會”前夕,我初獲市中級法院對我打壓的這種行文方式,吃驚非小。有市領導在相關會議上稱:“政協委員要對法製、政府部門獻計獻策,不能添亂”。我認為,人民法院在原告對先予執行強拆裁判質疑時,本應站在法律公正立場,“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解疑釋惑,以法理和證據自檢,或說服當事人,凡是偏離依法辦案,拒絕反思,袒護被告錯誤行政和司法錯誤,不容原告質疑的以勢壓人,抑或用隱瞞證據,扭曲事實,超越職權,以《情況報告》的背靠背方式,羅織罪名,是濫用法院行政權力和威信,超越審判職能,毀損法院公信力的做法。

    既然號稱依法治國,責任法院為何不能給予舉報人發言權,抑或不願或不敢與當事人麵對麵溝通、或正大光明地通過庭審質證、辯論,或出具能經得起法律校驗、證據推敲的複查裁判文書? 卻以不敢麵對公眾和當事人的《情況報告》,向省高院和青島市四大領導班子不了解具體案情和證據真相的上位者,濫發超越審判職權的失實行政公文?

    因我的抨擊有理有據,到位並不越界,上級政法委機關經調查核實後,對我“網開一麵”,而該《情況報告》一年後,也從甚囂塵上,癲狂無忌,降調為銷聲卻不匿跡,偃旗卻不息鼓,其要求對《報告》最後還稱同誌的我“做工作”,成為虎頭蛇尾的過去式。

    我老年時,抵製人民法院違法先予執行強拆,屢遭打壓,從草根民眾維權迎戰公權隨意強拆施壓角度,青島市中級法院13號紅頭文件的法外封殺構陷,掀起過驚濤駭浪,但未能實現其預期目的,在消除忐忑及恐懼後,我將二十多年前,剖析這篇《情況報告》的一些文字,納入本文,以正視聽。   

    “加害人背後恃權捏造謊言,欺民枉法,還不讓受害人吭聲”,是大陸民告官原告,在沒有輿論監督環境下,被打壓的司空見慣實情。該《情況報告》,彰顯的中國法院超越審判職權作為,以這種非法定方式,碾壓法律,超越法定審判職能,顯著違反“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是枉法者維護錯案、具體有形的“業績”。

四、剖析枉法弊陋

    青島市中級法院該《情況報告》,開篇即稱:

“省高院:自1999年6月以來,我市市南區、李滄區、嶗山區法院和市中級法院先後審理了市政協委員芮少麟本人及其代理的40餘起拆遷、土地、規劃行政案件。法院發現芮少麟對這些案件,不是通過法定程序進行申訴,而是以其市政協委員的特殊身份,向黨和國家領導人及上級黨政、審判機關寫上訪信。他的所作所為,已經嚴重影響了我市部分區域的城市建設和舊城改造,幹擾了我市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不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為揭露青島市中級法院濫用職能機關威信,借《情況報告》造假失實、諉過飾非、強加於舉報人的假相,筆者曾依據行政訴訟在案實據,於2002年4月—2003年5月,向中共中央有關部門,以《關於對青島市中級法院13號文件的意見匯報》、《公正背後的絕對隱私——我的自辯》、《自毀形象的作假案》、《關於對青島市中級法院包庇毀證、壓製申訴的控告》、《關於對青島市中級法院任群先院長歪曲事實,飾非諉過、打擊報複舉報人的控告》等在手檔案證據,和法院案件的庭審及裁判資料,比對批駁了該失實的《情況報告》。

    限於篇幅,本文僅概括剖析《情況報告》目無法紀、權力任性、瞞天過海、虛報案情、欺騙上級的在案劣跡:

(一)《情況報告》“芮少麟其人其案”,失實造假,隱瞞案件重大真相。

    1、關於北海分局騙取批件、申報拆遷,對原告之母購房時間、共同繼承人數等基本案情,《情況報告》造假並失實。

人民法院的《情況報告》,是一項極為嚴肅且須負責的行政行為。其對原告基本案情,在報告中竟公然造假失實,稱“1996年,拆遷人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經土地、規劃和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在市南區萊蕪一路11號丙實施拆遷,新建網點、住宅樓”。

    按照法理,人民法院對產權共有房屋的拆遷行政訴訟裁判,須清楚表述共有人的名稱、份額、數量,乃至權屬沿革實情,而對產權主體單一的“私房”,則無需涉及權屬法律關係,這是衡量責任法院和執筆法官對案件審理裁判中,能否以事實為根據,和是否枉法裁判的最基本標誌,它應對《情況報告》的敘述,實事求是,鐵板釘釘,一清二楚,不得絲毫扭曲及掩蓋!

    青島市中級法院該《情況報告》,錯認為1999年該104號案判決生效結案,原告不服判決,即使申請再審,在大形勢下,很難如願。因此,2002年該院謊報案件實情,蒙騙上級,在缺乏監督下,這種背靠背的謊言,難被揭穿。但殊不知,它在《行政判決書》《情況報告》中,刻意隱匿原告《產權共有證》權屬證據,隱匿北海分局與先母名下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該權屬憑證由北海分局保存持有),隱瞞涉案房屋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共有屬性等基本法律事實,中院畢竟難以一手遮天;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係萊蕪一路11號丙樓房地產產權共有人之一,該分局靠造假瞞報,將共有房屋冒稱為“分局宿舍”,騙取政府批件、獲批拆遷許可的重大違法情節,板上釘釘,隨受害人二十六年堅持告申,和案情真相揭示,及北海分局涉案房屋共有權屬證據被陸續曝光,該案關鍵問題,紙難包火。何況,2002年在相關機關內部廣為散發的《情況報告》,更成為該中級法院枉法裁判、刻意欺騙省高院與上級領導機關的曆史性造假明證,顯露出法官隊伍建設風氣,和存在的嚴重問題。

    當事責任法官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強製性規定,觸犯刑律,枉法判決,要有人擔責,打擊舉報控告人、欺騙上級司法機關和黨政機關的《情況報告》製造者,豈能隨心所欲、逍遙法外?!

    “萊蕪一路11號丙房屋,是芮少麟的母親黃哲淵1954年購買的私房,……”,《情況報告》該欺騙性陳述的失實點,有二 :

    一則,青島市中院104號案卷,並沒有支撐《情況報告》所稱黃哲淵名下1954年購買“私房”的任何證據,該院在時間節點上,純係胡編亂造,並非筆誤。該案《行政判決書》從未對政府頒發原告1955年《產權共有證》和1999年該房被先予執行強拆時的產權共有性質,作絲毫表述,出於心虛,《情況報告》編造的這段失實文字,與自身《行政判決書》,實情不符,用心可見。

    原告先母1955年購買的是盧品玉、王蘊之兩戶房屋產權共有的王姓名下的異產毗連部分,有先母的《產權共有證》法律憑據及房產局過戶檔案為據;原告1955年後的房屋共有人是盧品玉,1966年後的房屋共有人才是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而1999年行政訴訟立案時,北海分局由房屋共有人身份,搖身變為拆遷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製約規定,顯著抵觸。該中院《情況報告》刻意將房屋表述成原告之母“1954年購買的私房”,試圖掩蓋權屬共有真相,避談1955年該房權屬共有的異產毗連性質,及1999年訴訟立案時原告《產權共有證》的證據真相,具有欺騙省高院和上級黨政機關的主觀故意,無法掩飾。

    上述房屋權屬注冊登記時,原告是與先母辦理房產局登記注冊的陪同人,1999年一、二審時,原告陳述過。但行政庭長、二審審判長、該《情況報告》執筆人李建偉,肆意枉法,隱匿原告《產權共有證》1955年時的形成實情,混淆視聽,欺瞞省高院和中共青島市委及市人大等領導機關,品德無良至極;

    二是,《情況報告》以一審法院違規調取被告未搜集舉證、未庭審出示質證,充當定案證據的李姓他人1954年的私房《房屋所有權證》,張冠李戴,硬塞於案中,隱瞞1954年至1955年期間,該房屋權屬的變動過程,將1955年先母從王蘊之手中所購產權共有的異產毗連房屋,篡改成私房,企圖與一審法院“調取”1954年他人獨有的私人《房屋所有權證》“吻合”,以張冠李戴的虛假陳述,騙取省高院和青島市四大領導機關首長信任,伎倆拙劣,無法立足圓說。

    上述兩點,以1954--1955年該房屋權屬變更事實(筆者清楚知曉當年的產權登記變更真情,有房產局檔案為據),已經表明《情況報告》炮製者、中院審委會成員李建偉意識極其惡劣的司法品質。

    另外,原告兄妹五人,《情況報告》對原告法定繼承人數,刻意陳述失實,它四次述稱“芮少麟兄弟姊妹4人”,這與在案共同繼承《公證書》、行政被告《裁決書》、《行政判決書》的人數表述,皆不一致。這絕非該院《情況報告》的筆誤,而是精心隱瞞行政被告115號裁決中,對拒簽協議五兄妹,隻提安置四套住房(原告安置一套、其它四個弟妹的安置房給了文革搶房戶,其它弟妹隻能主張產權,而無居住權利),是一種意欲挑起兄妹鬩墻糾紛的惡毒手段。

    中級法院在《情況報告》屢屢述稱“芮少麟兄弟姊妹4人”,在於回避我們兄妹五人行政訴求與案件分別立案的不同,即筆者認為北海分局隱瞞權屬共有真相,騙取批文,被告“未取證,先許可,濫裁決”,拆遷許可違法,是青島市中院(1999)青行終字第104號案的原告;而四個弟妹集中在拆遷裁決異議,認為安置房屋方式違法,是(1999)青行終字第105號案的四名原告。

    青島市中院將兄妹五人故意說成是四人,試圖掩蓋被告對五名所有權人的成年家庭,隻精心安排四套房屋的刻意性裁決。

2、《情況報告》“芮少麟其人其案”,刻意隱瞞案中法律關係。

    筆者1999年向法庭舉證提交的是1955年先母購房時青島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房地產《產權共有證》,證實房屋性質是城市異產毗連房屋。1966年北海分局轉購盧品玉共有住房部分的產權轉移登記時,北海分局萊蕪一路11號丙《房屋所有權證》的“共有人”欄內,已有先母黃哲淵載明。文革落實房產政策後,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兩名幹部曾拿著該局房產證來我家核對驗證,筆者親自校驗過該《房屋所有權證》,我家被先予執行強拆時與北海分局權屬共有,已三十三年多,這是原告我反複要求兩級法院調取北海分局該涉案房產證的緣由,法官刻意推脫回避,案件真相在終審判決和《情況報告》中皆被遮掩,如此司法行為,人皆可評。   

    前已述及,1999年立案後,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未向法庭依法提交該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舉證,兩級法院庇護被告的該違法行為,拒絕原告依法請求調取涉案《房屋所有權證》請求。2002年青島市中院《情況報告》,精心隱匿我持有《產權共有證》的事實真相,隻稱北海分局為拆遷人。《物權法》實施後,原告2016年回國,從青島市房產局檔案室,依法取得1966年北海分局由市房產局簽批的購房檔案,兩級法院刻意隱瞞房屋權屬共有真相的枉法裁判,已被人民政府房產局的曆史檔案證據,戳穿打臉!

    中院《情況報告》以前述手段,欺騙省高院與青島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等領導機關,掩蓋法院與被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共有房地產管理的禁止性行為,及枉法判決真相,至此,在法律事實麵前,該中院已難掩辯解。

    中院主責法官故意違背法律事實,隱匿篡改房屋權屬共有證據,判決表述造假,品行惡劣,係觸及法律的嚴重犯罪。法律規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法官法》懲戒規定“法官不得隱瞞證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規定“故意毀棄、篡改、隱匿、偽造、偷換證據或者其他訴訟材料的,給予……處分”。青島市中院法官故意隱匿篡改原告房屋權屬共有證據,行為事實清楚,《情況報告》欺瞞造假行為確鑿,主責裁判與撰寫者李建偉庭長,責無旁貸。

    在青島市房產局2016年5月出具確鑿有據的檔案證據麵前,青島市中院還能稱(1999)青行終字第104號案是“曆史遺留問題”嗎?!最高法院對(2012)行監字第646號案“信訪終結,不予再審”的答複,還能繼續庇護被訴再審案嗎?!104號案《行政判決書》與造假《情況報告》,還能藏於高閣,充當“法治標杆”嗎?!如此枉法裁判,被訴二十六年罔顧國法,堅持枉法錯誤,豈能不記入中國行政訴訟史冊???

3、《情況報告》隱瞞被告證據真相和中院枉法裁判。

    《情況報告》2002年向省高院等領導機關匯報案情時,除隱匿我的《產權共有證》外,還將被告《拆遷許可證》逾期三年多已失效,及被告違反行政許可法律規定,未向法院呈交《拆遷許可證》批準延期手續等相關舉證違法事實,乃至一審嚴重違反國務院78號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二款關於不得超出拆遷許可批準期限的禁止性規定,和1992年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政發【1992】186號政府令《青島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辦法》第九條“任何一方所有權人如需改變共有共用部分的外形結構時,必須征得其他房屋所有權人的書麵同意”的強製性規定,先予執行強拆,皆予精心隱瞞,隻字未作表述;將法院違規不予司法勘驗和證據保全,先予執行強拆毀證等諸多違法行為事宜,在《情況報告》裏統統隱瞞。該院欺上瞞下的實例太多,情節惡劣,博文不再一一例舉。

    另外,行政被告違反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未向法庭依法舉證的在案實例,在筆者《案鐫恥碑》一書的《證據清單》章節裏,已具體詳述,兩級法院枉法裁判顯著,《情況報告》皆予隱瞞不報。

4、隱瞞其它違法、枉法真相。

    《情況報告》向省高院介紹我的基本案情時,聲稱“市南區法院受案後,市拆遷辦針對芮少麟一家借訴訟拒絕搬遷,長期拖延工期的實際情況,根據1991年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和《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市南區法院在不影響案件正確審理和和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為了保護拆遷人和其他被拆遷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對芮少麟一家實施了強製拆遷”。

    該《情況報告》扭曲案情的陳述,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如:中級法院明知先予執行強拆,隻是法院對裁定的執行行為,案件未經開庭實體審理,憑何有“市南區法院在不影響案件正確審理和和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前提”一說?先予執行強拆,難道不是損害原告實體合法權益的在案前提?這種掩蓋真相的花言巧語,性質情節矛盾,竟出自中級法院之口,堂而皇之地行文上報。若對當事百姓言,起碼是一種愚弄,而對有司法辨識水平的高級領導者和上級法院,豈不成為一種刻意嘲弄?!何況,青島中院明知先予執行強拆時,《房屋拆遷許可證》逾期已三年多,被告更未按行政許可法律規定,提交法定延期事由批準文書,其司法行為明顯違反國務院78號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二款“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禁止性規定,這種真相的《情況報告》,喪失了基本司法水準,使有法不依行為盡顯。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法律規定,應對原審法院判決、裁定和被訴行為全麵審查,但二審判決生效兩年後,中級法院《情況報告》,卻毫無絲毫自省,更經不起受害人的質疑駁斥。

5、隱瞞原告上訴真相。

    《情況報告》向省高院介紹筆者基本案情時,隱瞞原告上訴的關鍵訴求是行政被告拆遷審批“未取證,先許可,濫裁決”,行政程序違法,許可違法,裁決錯誤,其次才是“一審法院先予執行強拆違法”。而《情況報告》卻稱:“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房屋所有權證,可以認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麵積,一審先予執行合法”。現對《情況報告》這種瞞天過海騙術,再予剖析。

    首先,其“根據房屋所有權證”一說,就不成立。因為被舉報的104號檔案卷裏,並無原告先母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也沒有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萊蕪一路11號丙樓的《房屋所有權證》,這是青島市中院無法掩蓋的法律事實;另外,案卷中,他人名下、由法院“調取”的《房屋所有權證》,取證來源違法,冒名頂替,張冠李戴,更公然未經庭審出示質證,即據以定案。若該1954年他人《房屋所有權證》的麵積數據屬實,那為何1955年青島市房產局頒發原告先母《產權共有證》上,該建築麵積數據,卻消失無蹤?同一房屋若權屬變更,其憑證上的麵積數據標注,前後理應延續,青島市中院顯然無法回答原告的該項質疑?!青島市中院“創作”的《情況報告》,難道就這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如此不堪原告斥責的“一審先予執行合法”結論?!

    一審法院所謂“庭下調取”的1954年他人《房屋所有權證》,是複印件,它未經行政被告依法收集舉證,在被告《證據清單》中,也無記載憑據,其權屬主體姓名與原告之母不符,該“證據”,未經庭審出示質證,卻被一審據以定案,該證據所有人姓名與案件原告訴訟主體,毫無關聯,是人民法院核查判定證據適格與否的大忌,中院審判監督,失職瀆職顯著。《情況報告》自編自演,恃權操弄案情如兒戲,又憑著哪條法律認定該“調取”證據適格合法?何況,先母名下1955年的《產權共有證》頒證年序在後,僅有房屋間數,並無建築麵積記錄,二審判決與《情況報告》,以取證來源存疑、麵積數據標示有異,權屬主體錯誤的“證據”數據,公然再行變造,該院法官的司法品德之無行和素質低下,已到極致。

     正因為原告《產權共有證》上並沒有建築麵積記載,原告立案時書麵提請法院司法勘驗,要求實施房屋麵積證據保全備案,法官心知肚明,卻罔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7條“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禁令在1999年7月尚有效實施的司法前提,枉判“經審查,本院認為:……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它無法掩蓋《拆遷許可證》逾期無效下的先予執行強拆違法,和原告房屋被強拆毀證的法律事實,對中國人民法院的辦案形象,毀損嚴重。

    青島市中院該104號《行政判決書》,以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二款關於不得超出拆遷許可批準期限的禁令,作出“一審先予執行合法”判決,還不準受害人對毀證後果質疑,天下哪有這種號稱公正的“人民法院”?《情況報告》“一審法院先予執行合法”的法律根據何在?如此連篇累牘、毫無廉恥的扯謊,隻能欺騙不知情的局外人,給中國法院的行政訴訟裁判,盡留笑柄。

(二)《情況報告》所謂“芮少麟的所作所為”,光明磊落,經得起檢驗。

    筆者按《行政訴訟法》,經案發屬地法院和當事人書麵同意代理房屋拆遷行政訴訟,合乎程序法理,毫無被不當指責之處。《情況報告》以我代理第二印染廠職工宿舍拆遷為例,充當“芮少麟的所作所為”,歪曲事實,蒙騙上級機關,筆者對此再予剖析:

    《情況報告》稱“由於該廠效益不好,一些被拆遷戶擔心拆遷協議簽訂後不能得到履行,於是到市委、市政府上訪。為了使群眾的利益得到保護,讓群眾放心,經市政府出麵協調,該工程轉由青島紡織房地產開發公司實施。之後,……,李滄區法院受理了幾起拆遷案件,並根據市拆遷辦的申請,實施了先予執行,拆遷進展得比較順利”。

    《情況報告》以失實之述,蒙騙山東省高院和青島市委、市人大等機關。事實是:群眾上訪原因,是開發商向群眾公示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拆遷許可主體是將原申請人第二印染廠,用筆劃掉,塗改成青島紡織房地產開發公司,群眾對這種公然隨意塗改法律憑證主體的做法,並不認可,要求政府和行政被告依法出示正規批準文書,並質問開發商和被告:“我們老百姓的房產證,若也可以這樣隨意塗改變造成其它產權人的名字,也能有效使用嗎?”,李滄區法院受理升平路拆遷行政訴訟時,據此逾期並塗改拆遷人主體的《拆遷許可證》,法院已先予執行強拆了三戶,並事後連續判稱被告提交的這些塗改憑證“合法有效”,導致原告及群眾不服這種判決,隻能上訴並不得不上訪。筆者相信,這類行政訴訟現象,絕不隻是青島市升平路僅有。任何一位讀者,包括上級領導在內,知曉真情後,對《情況報告》掩蓋群眾上訪的真實原因及行政違法、司法枉法行為,都會失去對《情況報告》撰文的真實性與可信度。

    我在2000年9、10月間,從青島電視台播放李滄區法院先予執行強拆視頻後,接受升平路當事人一、二審的代理訴訟委托,又增加了提起對拆遷許可審查的行政訴訟。經證據交換,原告方發現拆遷人申領《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皆是由這類塗改主體的“法律憑證”方式辦理的。一些法律憑證《注意事項》欄內,明確印有“本憑證塗改無效”字樣,何況,多個法律憑證在主體變更時加蓋的是在塗改處蓋加一拇指大小的部門內部業務章,與發證機關對外行政規範的公章,相差徑庭。

    另外,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二款規定,《房屋拆遷許可證》審批時,拆遷人必須依法取得相關地塊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但從拆遷許可訴訟中發現,被告在沒有該法定要件下,卻向開發商發放了《房屋拆遷許可證》。筆者以諸多在案證據被塗改為證據,庭審中對被告提交訴訟證據的合法性,提出質疑,認為拆遷許可與裁決行為程序違法,被告提交的證據不適格,人民法院理應依法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然而,《情況報告》稱“芮少麟不知從何處得知李滄區法院對升平路拆遷工地的’釘子戶’實施先予執行的消息,自認為翻案的時機已到,來到工地,找到了被拆遷戶……在芮少麟的鼓動下,一些群眾開始抵製簽訂拆遷協議,拒絕履行合法的拆遷裁決,違法對抗人民法院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從2000年11月起,由芮少麟代理的21起拆遷裁決案件陸續訴至李滄區法院”。該敘述,將青島市中院對該批案件的枉法“指導”與操控,暴露無遺。

    如所周知,該《情況報告》第10頁有該中院自吹自擂式的自白,稱:“我市法院經過充分的分析研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果敢出台了一項措施:對訴訟期間的被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部門的申請,在不影響案件正確審理的前提下,可以實施先予執行強拆。這一措施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好評,得到有關行政機關、開發商和廣大被拆遷戶的歡迎,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業務部門的充分肯定”。

    該紅頭文件,證實青島市中院無視依法執行全國人大頒布的《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未依法履行職責,在遇有法律政策疑難問題時,未按司法轄管程序,向上級法院請示,而是超越審判職權,“果敢出台”倡導先予執行強拆“措施”,在全國法院係統以這種“創新”式誤導,侵害公民合法權益,成為全國違法先予執行強拆的始作俑者和倡導者,其支持者誰?該13號《情況報告》的文字自白,已成向人民和曆史的呈堂證供,無法掩蓋。

    該人民法院 青中法【2002】13號文件《情況報告》與當事人的青行終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書》,存檔至今,被視為“司法創新”的中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案例樣板。它不以虛假陳述、枉判維持為恥,欺上瞞下,誤導取寵,騙取業績,徹底顯露出該中級法院的行文粗劣和經不起推敲質疑的司法作派!

    2003年,青島市一些拆遷行政訴訟二審庭審中,筆者將該13號文件《情況報告》,作為被告在拆遷人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證據舉證,證明行政被告違法時,主持二審的中院行政庭長李建偉,竟然氣急敗壞,掩過飾非,稱“這是法院內部文件,不能當作證據使用”,繼續操控庭審,剝奪了原告的上訴申辯權利。試問,難道蓋著法院公章的文件不能作為庭審證據使用,又是哪裏的規定?!

    2000年秋,青島市中院先予執行強拆的倡導者,是該院審委會成員、行政庭長,是法院與QTV協調李滄區法院先予執行強拆“釘子戶”電視錄像的幕後策劃者。在千百萬市民皆知李滄區法院先予執行強拆的電視訊息下,《情況報告》竟稱“芮少麟不知從何處得知……”,如此顛倒黑白,栽贓嫁禍,表呈的隻能是策劃者的“品德”,與受害人的無奈。

    總之,筆者代理拆遷行政訴訟中的“所作所為”,光明磊落,經得起職能機關的檢驗與審查,這二十多年的訴訟博弈,已成最好例證。

(三)《情況報告》所謂“澄清是非”,實則飾非諉過,搬石砸腳,越抹越黑。

    《情況報告》稱“芮少麟本人及其代理的案件涉及一係列的帶有共性的法律問題”,此言不謬,也屬實情,否則筆者也不會以白紙黑字的實名形式舉報。譬如青島市中級法院力圖回避審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訴爭焦點,顯著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大量在案事實,足以證實。

    1956年,第二印染廠數百名老職工,按國家對國企職工蓋房“自建公助”政策,完成私有住房蓋建,向國家繳納房地產契稅,四十五年後,一夜之間,合法房屋項下土地使用權,竟被聲稱劃撥給開發商,正如《情況報告》第6頁稱“青島紡織房地產開發公司通過行政劃撥取得升平路9號、17號的土地使用權……”,在住戶職工合法持有《房屋所有權證》並正常居住下,開發商拆遷人並未按國務院78號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依法履行“變更土地使用權”和“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法定手續,在沒有法定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前提下,被告作為證據呈交法院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的審核單位蓋章欄內,竟標注有“同意先辦《許可證》,商品房部分出讓手續後補;出讓手續未辦不得開工,請* * 處審”等字樣。開發商未實際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竟可以拿著這種明顯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規劃部門文書,取得行政被告“審批”頒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使開發商有了逼迫被拆遷人的“政府根據”借口。行政被告被訴後,人民法院即行維持判決,那些非親身參加庭審的旁觀者,確實不知被告、法院的審案之妙,群眾的房屋權利就在行政被告與法院聯手運作下,莫名其妙地失去合法權利,強製拆遷瞬間變成人民法院“認可”的“合法有效”公權行為了。

    這種被告與法院聯手的違規操作,違法在檔,不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規定,更顯著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八條中有關“變更土地使用權”和“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法定手續規定,諸如筆者案中,北海分局隻以50%土地使用權,騙取相關批件的違法做法,青島市中級法院卻可無視國法禁令,以《行政判決書》和《情況報告》,聲稱這種維持判決,“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以掩蓋證據真相,中國式的如此司法操作,還講什麽有法必依,和依法治國 ?!

    原告百姓對法律適用及政策運用的幕後操作,確實不知內情,濫權枉法者為沽名釣譽和謀取某種見不得人的私利,竟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明文在冊的禁止性規定,扭曲後按上述方式操作!許多街區的被拆遷人,麵臨先予強製拆遷,庭審中又失去依法陳述的申辯權利,隻得集體上訪,力爭維權,這也充分體現了中國式的行政訴訟特色。

    當事原告依法提起對拆遷許可合法性審查訴訟時,法院卻不準原告對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缺少《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法定要件下,對被告頒發《拆遷許可證》行為,提出質疑,之後,該地區多數此類案件,都以法院維持判決結案。

    青島市中院《情況報告》中,尤以“二審法院在審理拆遷裁決和拆遷許可案件中,不審查政府和土地部門的土地使用權劃撥登記行為,也不審查規劃部門的審批許可行為,是由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和審理範圍所決定的”(《情況報告》第7頁)這類托辭,將行政被告在拆遷人未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變更土地使用權”和未完成“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程序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違法行為,和司法審查失職,統統遮掩起來。

    上述“澄清是非”理由,中級法院不便在《行政判決書》中“理直氣壯”地出現,而在掩飾違法行為的《情況報告》裏,反而成為恃權罔顧國法者向上級法院內部匯報時,最肆無忌憚的白紙黑字的自白證據,這一人民法院無視法律規定的司法特色,《情況報告》裏,淋漓盡致,在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更是比比皆是。

    試問,在青島市主管規劃、建設部門的主要責任人和貪腐集團重要成員落馬幾批次、已被宣布重刑的今天,責任法院和被告,還在振振有詞地為前述枉法事實,詭辯嗎?他們中的有些人,甚至還在為恃權枉法裁判中獲取的非法所得與升遷,在竊喜吧?!

    再如13號文稱“芮少麟在代理案件的過程中,無視案件事實和法律,不遵守法律程序,為所欲為,任意幹擾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為了使正在審理和執行的拆遷裁決案件無法進行,他抓住該工程土地登記劃撥、規劃審批許可、拆遷許可程序中的程序瑕疵,大做文章,與另一名代理人張智衡一道,四處串聯,搞所謂的聯名起訴,先後五次組織了34人、93人、127人、127人、360人狀告市政府、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局、和市拆遷辦”。

    筆者與被中院稱為“夥同”的張智衡(他是時年已過七十歲的第二印染廠退休老人),按《行政訴訟法》規定,對第二印染廠拆遷涉關土地登記劃撥、規劃審批許可、拆遷許可中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根本性程序錯誤,依法代理提起的集體訴訟,完全符合訴訟程序與實體法律規定,竟被稱為“所謂的聯名起訴”。這些案件本屬中級法院一審管轄,但中級法院為便於對案件“指導”與掌控,將案件受理壓推至基層法院,原告依法力爭,經山東省高院兩次電話指導,中級法院才得一審立案,後再以“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如我們代理的鄢素貞等127人、93人原告的(2002)魯行終字第7號、第8號行政規劃上訴案,從中院2001年5月29日立案,到裁定駁回起訴,再上訴至省高院,青島中院行政庭長一審都以違規超期移交上訴案卷的手段延宕。

    2002年1月29日省高院二審審理後,讓上訴人將被隱匿的證據重新複印呈上,經省高院庭審核查,察覺問題複雜嚴重,該(2002)魯行終字第7號、第8號兩起行政規劃上訴案,由省高院裁定上訴人具有原告法定資格,撤銷了青島市中院裁定,發回重審,對山東省高院的依法裁定,青島市中院的枉法者隻得另謀它策。

    在這關鍵時間節點,青島市中院審委會成員、行政庭長李建偉,於同年2月21日,炮製出這份關於筆者的《情況報告》,由中院院長簽發至省高院和青島市黨政人大等機關,對我實施了露骨的打擊報複,將省高院裁定發回重審的上述兩起集體訴訟行政案件,扼殺壓下。

    《情況報告》為“澄清是非”,不惜顛倒法定行政程序的製約關係,混淆法院與行政被告的審查職能,聲稱“如果在拆遷裁決和拆遷許可案件中,審查規劃審批許可和土地劃撥登記的合法性,要求拆遷主管部門就這些行為合法與否提供證據和法律依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情況報告》第8頁)。

    原告認為,此言尚謬。政府批件既然被作為證明某種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出現在行政法庭上,它就應該且必須經得起證據合法性是否適格的審查質證。原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政發【1992】186號政府令《青島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辦法》的強製性規定,要求被告庭審出示必備的法定前置書證,抑或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審查被告在沒有“其他房屋所有權人的書麵同意”書證下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行為的合法性,是法理有據的正當要求!法官若背離法律規定,反對或回避該項質疑,顯然有著“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嫌。隻有嚴格審查被告是否按法定程序,“先依法取證”,隨後的“拆遷許可”頒證,才有合法的可能。毋庸置疑,“未取證,先許可,濫裁決”,是行政被告程序顯著違法行為,正是人民法院應予司法稽束的關鍵點。

    《情況報告》撰稿者的司法言行不一,該《情況報告》雖稱“行政行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事實要件。行政機關作出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滿足法定事實要件的要求。”(該《情況報告》第8頁),但具體操作實施中,卻反其道而行之。如:筆者房屋,根據《產權共有證》權屬證據,屬於“城市異產毗連房屋”性質,按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政發【1992】186號政府令《青島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辦法》第九條“任何一方所有權人如需改變共有共用部分的外形結構時,必須征得其他房屋所有權人的書麵同意”的強製性規定,然而被告在未向申請人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依法索取共有人我們對改變房屋建築結構及轉讓共有土地使用權書麵意見的法定前置書證,在沒有這些法定證據要件下,批準頒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被訴後,不僅青島市兩級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被訴行政行為,連頂層法院也置若罔聞,這還是青島市中院的一種“澄清是非”嗎?

    該中級法院在“澄清是非”中,本末倒置,以掩護被告違法失職,如北海分局隱瞞共有權屬,將共有房屋假冒“分局宿舍”,作假騙取政府“批件”,是典型的違法行為,如此騙取的批件,還有合法性?按《情況報告》上述邏輯,“批件”隻要蓋有公章,即合法有效,就無須再審查它的合法性?!這正是中國房地產開發中,某些法人單位以違規違法方式騙取批件,開發房地產,與無良法官串通,並沆瀣一氣時的“理由”!

    在責任法院庇護行政被告違法拆遷爭議,大白天下後,青島市中院的“澄清是非”,實則是對法院先予執行強拆在諉過飾非。稍有法律政策水平者,一目了然。

(四)《情況報告》以中國先予執行強拆倡導者自認,白紙黑字,越權枉法,禍國殃民,必須依法追責。

    法院執行,必須在案件審理判決後才能實施,先予執行是有特定司法涵義的專門術語,它的適用不能超越行政訴訟法律規定。該《情況報告》第10頁稱:“1992年鄧小平同誌南巡講話之後,伴隨著市委、市政府東遷,我市掀起一場前所未有的城市建設和舊城改造的高潮。人民法院如果繼續沿用舊的工作方法,客觀上無疑會束縛經濟建設的發展。為此,我市法院經過充分的分析研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果敢出台了一項措施:對訴訟期間的被拆遷人,根據拆遷管理部門的申請,在不影響案件正確審理的前提下,可以實施先予執行。這一措施得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好評,得到有關行政機關、開發商和廣大被拆遷戶的歡迎,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業務部門的充分肯定。……,實踐證明,對訴訟期間的被拆遷人實施先予執行,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司法措施”……。

    筆者作為行政訴訟原告,對先予執行強拆提出違法異議,難道不對?人民法院在主管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竟然公開在終審《行政判決書》中以“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這類汙染法治、有辱國格的判決用語,告示天下,且長達幾十年拒糾至今,難道人民法院就如此裹挾法律與拆遷政策,來“保護公民合法財產”嗎?!

    2016年,法院違法先予執行,已被明確公示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專屬條款,白紙黑字,盡人皆知,而青島市中級法院以該《情況報告》作為法院先予執行強拆倡導者欣然自得的自述文牘,如此法理水平的《情況報告》,曾在省高院、中共青島市委、市人大、市政協、市政府案頭,清晰在檔,無法避責。青島中院替嚴重枉法被訴案竭力洗地,遮掩枉法錯誤,試問,這些對被拆遷原告先予執行強拆的始作傭者如李建偉等,又豈能脫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總則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護個人和組織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尊重和保障人權;……”。法院審判程序若違反法定原則,裁判枉法,百姓合法權益,必遭損害。

    任何以諸如《情況報告》等權術,掩飾巧取豪奪,顯露的隻能是道貌岸然的虛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在適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案件訴訟中,並未有未經庭審,可以適用“先予執行強拆”的法律規定。法官與民,有雲泥之別,法官通曉法律,更應是遵紀守法的師表。

    象當今人們揭發罄竹難書的貪腐受賄那般,將法官害群之馬違反中國法律禁令的隱案書證曝光,對開啟民智與法治進步,確有裨益。筆者及《情況報告》中諸多被違法先予執行強拆毀證者,有人民法院裁定、公告及《行政判決書》和原告訴訟書證等鑒證。青島中院那“經審查,本院認為 ……先予執行的目的在於強製拆遷”及所謂被訴行政程序及一審“程序基本合法”等缺乏理性與法律規則的判決用語,足已顯示《情況報告》在中國城市房地產開發期間的枉法特色。

(五)《情況報告》“本院意見”,口是心非,司馬昭之心顯露。

    《情況報告》結尾處“本院意見”稱:“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機關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服一審判決有權依法上訴;不服生效判決,有權提出再審申請。芮少麟作為一起拆遷裁決案件的當事人,不服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裁決和兩審法院的判決,提出起訴、上訴和申訴,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本無可厚非。作為公民,如果是為了維護被拆遷戶的切身利益,代理幾起案件,也無可非議。芮少麟以市政協委員的名義,打著所謂調查研究的旗號,鼓動被拆遷居民起訴、上訴、申訴、纏訴、上訪,卻絲毫不顧被拆遷戶的切身利益。他的所作所為,與其市政協委員的身份極不相符。為此,我院將通過有關部門做好芮少麟同誌的工作。

特此報告。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印章)

    若《情況報告》不是飾非諉過、打擊報複舉報人,“本院意見”何需以“我院將通過有關部門做好芮少麟同誌的工作”,如此畫蛇添足,顯示的隻能是色厲內荏。中級法院若連行政管理與司法審判的起碼職能權限都混淆不清,將很難準確、稱職地按訴訟法律和實體法律,乃至國家政策,公正有效地審理行政案件和處理法院日常政務。從該《情況報告》欲蓋彌彰,及內容上的虛構不實,足以顯現該中級法院對被舉報案例裁判的恃權枉法,和司法行為的極不負責,否則也不會在這鄙陋盡顯的《情況報告》裏公開點名五十四次,意欲置筆者於死地了。

    該院連保障原告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基本法治原則,都不遵循,甚至虛構事實,欺騙省高院和青島市各級領導機關,為法院違法先予執行強拆、侵害城市房屋所有人合法權利辯解,筆者若真如《情況報告》有“影響社會穩定”的事實和性質,青島市中級法院為何不能理直氣壯地提請公安、檢察機關偵查,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卻煞費苦心,炮製13號《情況報告》,力圖一逞?其所以未能如願,是違法鄙陋過多,難以遮掩而已。

    顯然,行政被告與法院聯手對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霸劫公民房地產行為,縱容庇護,人民法院未經庭審,先予執行強拆,其毀損的隻能是司法公信力,與中國的法治形象!

    對違反依法治國和審判法紀者的濫權所為,受難人隻得奮起連續抗爭,揭露枉法真相,年複一年,苦渡難關,得以生存,笑看花開花落,衝出布滿草原林莽惡旋風的亞馬遜,任它一路坎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