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0元轉售管製處方藥被判“販毒”,有沒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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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又一起“藥案”引發關注。據山東濱州陽信縣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8日,女子廖華(化名)將其父親去世後所剩餘藥品照片發至一微信藥轉群進行售賣。同日,陽信縣吸毒人員董某祥聯係廖華購買部分藥品。隨後,二人約定廖華以260元的價格將其所持有的50片鹽酸曲馬多緩釋片(規格0.1g)和22片氨酚羥考酮片(羥考酮規格5mg)售賣給董某祥。

在此過程中,董某祥通過微信告知廖華,“我是以前溜過冰,現在買不到了,用這些藥代替!現在還有點癮!太難戒了。”之後,廖華通過快遞將上述藥品郵寄給董某祥,並通過微信轉賬方式收取董某祥260元。經鑒定,鹽酸曲馬多緩釋片中檢出曲馬多成分,氨酚羥考酮片中檢出羥考酮成分。

陽信縣法院一審認同了公訴機關的指控,以販賣毒品罪判處廖華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對於辯護人提出的情節輕微,建議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一審法院未予支持。案件現處於二審過程中。

從刑法規定來說,廖華將含有毒品成分的處方藥售賣給他人,似乎符合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要件。但主客觀相統一是認定犯罪的基本準則,單從客觀層麵還不足以認定廖華構成犯罪,否則就可能是客觀歸罪。也就是說,廖華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即是否明知藥品中含有毒品成分而予以轉賣,這在本案中是必須查證屬實的。

在案證據顯示,買藥方董某祥在買藥過程中說“我是以前溜過冰,現在買不到了”“我不是病了,我以前玩音樂抽大麻,現在不好找了!用這個藥代替它!”而廖華對此辯稱,她當時並不知道“溜過冰”是指吸過毒,根本沒想到對方是吸毒人員。廖華還曾向對方說,“我不是專門賣藥的,這藥是我爸手術後都有疼痛醫生開的止痛藥。現在不需要了,覺得扔了浪費才轉讓。”由此可見,廖華主觀上有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的確存在疑問。



購藥一方稱曾自己“溜過冰”,廖華稱她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是指吸過毒。

由於犯罪的主觀方麵要素屬於一種思想認識和心理態度,認定犯罪故意的有無,常常是憑借常識性推定,或者司法官基於生活經驗的內心確信,主觀認知往往需要通過客觀證據加以推斷,能夠為客觀證據所指向的主觀心理狀態才具有公信力。本案廖華是否具有相關藥品成分的知識,是否了解購買人買去的目的不是看病而是吸毒,這些都是認定其販毒的主觀故意,應予查明。

再從交易價格來看,廖華出售5盒鹽酸曲馬多緩釋片和氨酚羥考酮片,並贈送2盒已經開封使用過的這兩款藥品,共收取了對方260元。260元是正常藥品的價格,而不是毒品的價格。如果廖華主觀上有販毒的故意,會不會將上述藥品以正常價格出售?

比如,筆者查閱了一下類似藥品販毒案件,發現單就鹽酸曲馬多緩釋片在毒品市場的價格來看,(2021)閩0582刑初30號販毒案中,被告人以2100元的價格販賣鹽酸曲馬多緩釋片(規格:0.1g/片)共37片給他人。這些案件中明顯偏高的交易價格,在某種程度上倒是可以反映出行為人對於毒品有所認知的心理態度。

另外,據媒體披露,本案偵查機關可能存在通過“線人”搞誘惑偵查。因為在本案案發後,曾聯係廖華買藥的微信賬號又在微信群中“冒泡”,意圖加其他轉讓藥品的群友繼續購買“藥品”,廖華懷疑此人在“釣魚”。如果偵查機關對本案采取了“誘惑偵查”手段的事實屬實,那麽本案案發過程中買藥人在拿到藥後即“主動投案”,且在買藥中對購藥用途的刻意表露就有些令人生疑。

所謂“誘惑偵查”,是指偵查機關在偵查案件過程中主動引誘他人實施犯罪的刑事偵查手段。在西方,誘惑偵查被稱為“警察圈套”,而我國民間更多稱其為“釣魚執法”。

從法律規範上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確規定“誘惑偵查”,但刑事訴訟法承認了可以隱匿身份實施偵查,即,“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製下交付。”

在這裏,由有關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具有嚴格的條件限製,必須是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且不得誘使他人犯罪。“隱匿偵查”的目的是發現犯罪人,而不是借偵查之名“製造”犯罪人。

而對於已有證據顯示被引誘者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或犯罪意圖,偵查人員的誘惑行為隻是強化了被引誘者固有的犯罪意圖,或者加重了其犯罪情節,對這種案件則應當認定有罪,隻不過對因誘惑因素而加重的犯罪情節部分,在量刑時應予考慮。

從本案來看,廖華在群裏發布藥品信息時本無販賣毒品的故意,如果買藥者係偵查機關的“倒鉤”引誘行為,那即便認為廖華在出售藥品過程中具有了販毒的故意,但鑒於該案有引誘犯罪的嫌疑,加上廖華隻是實施了一次轉讓藥品的行為,藥品數量很少,將本案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更為合適。

廖華轉賣父親留下的管製處方藥,是不妥的,也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但是否達到“販毒”犯罪的程度?綜合全案情節,對廖華的轉售行為按毒販子定罪處刑,有沒有這個必要,值得商榷。特別是,廖華賣藥時的主觀心態、對藥品的認知水平,需要在二審時更清晰地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