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一涉黑案被質疑“未審先判”:審判長勸被告人認“黑”
雲南宣威一起被控涉黑案件,一審法院判決全案脫“黑”。被告人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
近日,被告人家屬通過微博等網絡平台曝出,重審一審時,兩名被告人當庭陳述,在該案開庭前,審判長丁某親自下場動員他們,認下原一審判決中已否掉的涉黑罪名,承諾“隻要認了,刑期還可以減輕點”。
“原一審判決已認定不涉黑,發回重審後,檢法兩家的做法,明顯是要強行定 ‘黑’。”據庭審旁聽者回憶,辯護律師當庭質疑審判長,稱其已嚴重違反法官中立審判的原則,屬“未審先判”,意在給案件重戴“黑帽子”。
為此,辯護律師紛紛申請審判長丁某回避,但均被當庭駁回。另外,該案原一審由宣威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辯護律師認為,該案發回重審後,依法已不適宜由宣威法院審理,便提出院長回避及異地管轄申請。這也被法院駁回。
一審判決去“黑”,檢方沒抗訴
發回重審時卻追加三個罪名
正在雲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劉順平等10人涉黑案,此前已經曆一審、二審程序。
2021年12月10日,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要求的“四大特征”中的組織特征、經濟特征及危害性特征,該案均不符合,最終判定劉順平等10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分別判處刑罰。
一審判決後,劉順平等人不服,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2022年12月9日,曲靖中院二審以“部分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據悉,案件進入重審階段,檢察機關建議延期補偵,後追加了三個罪名,補充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被告人家屬控告稱,檢方補充起訴的3起所謂“新的犯罪事實”,是將曾被公安機關偵查但未作犯罪行為審查起訴的事件、曾被檢察機關作為一般違法事實進行羅列的案件,在重審中升格為犯罪行為進行追加指控。
“這些能不能算是新的犯罪事實?”庭審旁聽者說,此舉意在變相突破“上訴不加刑”原則。辯護律師就此申請出庭公訴人回避,但被駁回。
倆被告人稱審判長開庭前動員
讓其認下原一審已否的涉黑罪
重審開庭的法庭上,兩名被告人的陳述,令旁聽席嘩然。
據介紹,該案的兩名被告人當庭描述,在第一次庭前會議後,他們上了法警的車準備還押,未到看守所即被審判長丁某召回法院。丁某提出,如果他們願意認下原審認定的三項罪名,以及原一審已經否掉的“黑社會”罪名,承諾“隻要認了,刑期還可以減輕點”。
就此,辯護律師們認為,審判長已嚴重違反法官中立審判的原則,其帶著“任務”來審理本案,就是要給被告人重新戴上“黑帽子”。
筆者注意到,被告人家屬在其公開的“控告信”中有提及,重審一審的審判長丁某係曲靖中院刑庭下派掛職的,任宣威法院副院長,掛職期限為2年,其人事關係仍然在曲靖中院,且還有不到三個月就掛職到期回曲靖中院。
“我們發現,在10月8日曲靖政法委官方公布的‘曲靖市法學法律專家人才庫’和‘曲靖市法學研究領軍人物名錄’擬入選名單中,丁某的身份赫然顯示為‘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級法官’,可見,丁某在曲靖中院及宣威法院兩級法院同時擔任法官,且在下級法院審案,直接違反了《法院組織法》、《法官法》等明文規定。”
被告人家屬認為,由仍具中院法官身份的丁某擔任劉順平涉黑案的一審審判長,不但違法,也直接架空了二審終審製,實質上“消滅”了劉順平涉黑案的二審。
現場旁聽人員回憶,辯護律師紛紛對審判長丁某提出回避申請,法院仍予以口頭駁回。
院長親審、審委會討論後作判
發回重審,宣威法院要不要回避?
筆者注意到,劉順平涉黑案原一審判決書顯示,該案由宣威市人民法院院長陳某福擔任審判長,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依據該規定,原一審審判長、宣威法院院長陳某福的回避,屬於法定的回避情形。
而最高法關於適用刑訴法的相關司法解釋第18條明確:“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庭審中,多名辯護律師及被告人提出,宣威法院院長陳某福應當回避本案,並基於法律明確規定的院長需要回避的情形,宣威法院已不宜行使劉順平涉黑案的管轄權,本案應當依法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由上一級法院提級管轄,或指定與宣威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進行審理。
不過,宣威法院同樣駁回了辯護人及被告人關於院長回避及異地管轄的申請。
據相關法律專家分析,宣威法院繼續審理本案,將會出現三個自相矛盾且難以解決的“悖論”:首先,院長親自審理判決的案件被發回重審後,新的合議庭辦理本案又要提交院長或院長主導下的審委會進行閱核或者審批;
其次,原一審由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在重審後,又將由院長主導的法院審判委員會來進行討論決定;
再次,涉及審判人員的回避等問題,又由本應回避本案的院長作出決定。
“刑訴法解釋第18條即是為解決上述‘悖論’而作出的法律明文規定。”上述法律專家同樣認為,原一審法院將案件移交給上級法院提級管轄或指定異地管轄更為妥當,其“強行”管轄將會使案件至少在程序合法性方麵飽受質疑。
尾聲
涉黑涉惡案件的辦理,關乎人民群眾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提升,也關乎涉案者對司法權威的敬畏和司法公正的認同,真正做到既不“拔高”也不“降格”,才能確保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最後,筆者撰寫此文,是為交流現實中遇到的奇聞個案,探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顯性問題,並非刻意挑事。希望每一起涉黑涉惡案件都能經得起曆史的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