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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學者呼籲:不能繼續讓精神病成為“免死金牌”

文章來源: 觀察者 於 2025-08-13 12:17:33 - 新聞取自各大新聞媒體,新聞內容並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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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日,南昌市青雲譜區青雲譜路附近發生一起傷人案件,19歲女大學生與朋友旅遊時,遭一名男子捅刺多刀身亡。

8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青雲譜分局發布通報稱,犯罪嫌疑人席某某今年23歲,有精神疾病診療史,已被刑事拘留。

法學學者呼籲:不能繼續讓精神病成為“免死金牌”

花樣女孩無辜遭遇不幸,嫌疑人有精神病史,這些信息再次衝擊公眾神經,大家在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同情的同時,也對精神病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表達了壓倒性的支持態度。

類似的案件不是個例,每隔一段時間我們都要拷問一遍:“為什麽精神病人就不需要承擔責任?”“如果他不承擔責任,那麽誰來承擔責任?”

對於“精神病人患者也應該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觀點,很多法學理論工作者都表達了謹慎的反對觀點,甚至還有部分學者認為,“支持‘精神病人行凶一律入刑’帶來的是虛幻的安全感”。

但問題是,支持“精神病人行凶一律入刑”這種樸素法感情的第一目的是什麽?是為了安全感嗎?是為了以後自己可以不被精神病人行凶嗎?不說大錯特錯,但至少重點放錯了地方!

刑罰作為一種特殊的“公益訴訟”,第一目的是為了實現群眾對於合法權益受損之後的刑罰期待,這種期待優位於刑罰的教育效果。換言之,“殺人償命”背後的邏輯從來不是如果不償命,那麽就會有人也來殺我,而是殺了人必須“以命抵命”這種最為樸素的法益平衡。而殺人償命後同時會對其他潛在的殺人衝動帶來抑製效果,當然也是刑法所期待的,卻並不是一個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法律效果。畢竟死刑廢除論者往往都是用死刑並不當然會抑製犯罪來做論證的。

對於精神病人無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並不是一個所謂的主觀和客觀這種要件層麵的問題,而是一個責任減輕或免除角度的問題,類似於民事責任情形下討論違法阻卻事由中的事項,年齡、精神狀態、正當防衛等等均屬於這一領域內的事項。

換句話說,在這類違法阻卻事由的討論中,並不是論證是不是明知、故意實施了刑事犯罪亦或者民事侵權,而是當構成要件論證完成之後,出現了法定的阻卻從構成要件走向法律效果這一法律推論的事項。

因此,對於精神病人無須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論證邏輯,其實並不在於很多學者所謂的其並不具備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在於其並不理解其所實施的行為所可能帶來的法律效果評價,這兩句並不能簡單地做並列對待。換言之,主觀要件更多地應該評價行為人(無論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知道其正在為的行為,而不是其正在為的行為會帶來何種法律效果。

在這樣的基礎之上,違法性阻卻事由在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人犯罪上就會形成統一的判斷標準了,兩者並不是不知道自己實施了“白刀子進紅刀子出”的行為,而是他們都不知道這個“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會帶來何種法效果。於是減輕和免除的標準也就來到:我們應該如何期待他們在何種犯罪中達到何種認識上?

在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降低的爭論和實踐中,為何在特定幾類案件中能夠下降年齡標準,更多的是在法治教育發展的現狀、具體實踐數據的總結,以及民眾的接受程度相輔相成之後科學又民主的產物。尤其對民主的重要度,在這裏特別需要強調的是,法律作為社會治理的重要工具,無論其在整個論證過程中如何科學嚴謹,最終都必須經過民主決策的把關。不是所有符合科學的就一定都體現為法律,要允許民眾對於科學的忌憚和擔憂。

因此,立法的核心可以理解為:科學論證、學者觀點都屬於重要的條件,但真正意義的必要條件還是民主決策。換個接地氣一點的表達就是:不管科學上如何如何肯定、學者們如何如何讚許,倘若當前民眾社會基礎無法達成一致,那這個立法也很難說是一個必須且完美的立法。而反過來則應當表達為,對某個立法,無論當前民眾社會基礎多麽多麽一致,這個立法也必須經過科學上的論證、各地試點等實踐經驗的積累之類才能出台。

而在科學的論證上,我們並不能總是把某種觀點作為一種先驗一般不可動搖。如同即便作為自然規律定理定律一樣存在的母子關係認定的“自然分娩主義”,都隨著基因母、分娩母的分離而開始出現了動搖一般,任何法律關係乃至權利義務都是一個變動的概念,會隨著科學發展、民意變動等等而存在外延的伸縮浮動。



對待精神病人是不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上,其實可被質疑的問題點非常之多。

第一,對於何為精神病,其具體的評價是有門檻的,而且不為公眾所簡單掌握。這種評價方法的科學性是不是達到刑事法律的要求,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是不是能夠接受,其實是存在質疑的空間的。就好比測謊作為一種統計學工具,因為其科學性的不足被排除出了刑事案件直接證據的範疇一樣,精神病認定中是否同樣存在統計學或其他非科學化的手段,是難以被完全排除懷疑的。

第二,刑事責任免除和減輕的考量中,不可避免存在一個法益的平衡和加害人挽救可能性的考慮。以未成年人為例,之所以有所免除和減輕,是考慮到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較之成年人更加非理性,其還有挽救的可能性,也能通過替代性的方法進行重新教育。在這些基礎之上,作為“公益訴訟”的刑事訴訟,在整體利益不減等的基礎上,認定繼續挽救能夠使得整體社會利益得到提升,進而對未成年人犯罪人員進行減輕和免除刑事責任是存在和理性的。

但是,倘若沒有替代性的手段,對於能夠完全免除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不存在相似的再挽救和再教育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對他們的免除對整體社會利益的修複沒有任何增長的空間。唯一的障礙就是內心過不去的道德感,從法解釋論上是完全存在將精神病人解釋進承擔刑事責任的空間的,甚至,這句話本身就陷入了“精神病人免責”這個前提之後的悖論,因為,“精神病人免責”並不是最初始的邏輯,“殺人償命”才是。本就應該支持“精神病人免責”進行更嚴密的論證將精神病人解釋出免責範圍才是。

退一萬步,在接受現行法將精神病人推出責任承擔範圍之外的現狀下,我們來到第二個問題:“如果他不承擔責任,那麽誰來承擔責任?”

這裏的誰來承擔責任不是民事責任,“殺人償命”追求的從來不是“殺人賠錢”,這裏的責任應該聚焦到刑事責任上。毫無疑問,監護人成為了可能的刑事責任承擔的對象。這裏的刑事責任承擔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替代或者說連帶承擔精神病人所犯刑事罪名的責任,一種則是因為監督管理失責之後的責任。

在第一種情形下,如果能夠查明存在監護人故意將精神病人向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的,那從間接正犯的視角,可以將監護人直接納入本罪之中。而即便是疏忽大意存在過失,也有類似的飼養的犬隻咬死咬傷他人後,主人被定過失致人死亡的判例(2025陝05刑終55號)。

而且我們如果回到民法典侵權編中,第118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從這一條文我們可以很明顯地看出,在民事侵權領域,監護人已經不是承擔侵權的補充或是替代責任了,而直接承擔侵權責任本身。這一顯然對法律關係責任承擔的突破,很難說在將來沒有進入到特定刑事領域的可能性。

而第二種情形則更具有在當前法治環境下發展的可能性,即監護人雖然不需要承擔例如故意殺人本罪的刑事責任,但因為其存在的監護責任,則需要承擔怠於履行監護責任所帶來的刑事責任。無論是刑法138、139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還是408以及408之1的環境監管失職罪以及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都能給精神病人犯罪的監護人刑事責任承擔帶來指引。

最後的最後,在法律領域,任何一個名詞都是中性詞而不帶褒貶的,其前所冠的定語以及具體的實務操作,才是將其褒貶化的原因所在。所以不是“死刑廢除論”“精神病人免責”才是正確,任何法律製度的生或者滅都必須以貼合當前社會的發展和民眾的法治觀為基準線,在此基礎上進行科學的、理性的論證和大量的實務經驗的總結才是合理的選擇。一味地牢守從某個教授那學來或從某本書上看來的觀點,以此作為“祖宗家法”,絕不是一個合格的法律研究者甚至法律工作者應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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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學者呼籲:不能繼續讓精神病成為“免死金牌”

觀察者 2025-08-13 12:17:33

8月10日,南昌市青雲譜區青雲譜路附近發生一起傷人案件,19歲女大學生與朋友旅遊時,遭一名男子捅刺多刀身亡。

8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青雲譜分局發布通報稱,犯罪嫌疑人席某某今年23歲,有精神疾病診療史,已被刑事拘留。

法學學者呼籲:不能繼續讓精神病成為“免死金牌”

花樣女孩無辜遭遇不幸,嫌疑人有精神病史,這些信息再次衝擊公眾神經,大家在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同情的同時,也對精神病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表達了壓倒性的支持態度。

類似的案件不是個例,每隔一段時間我們都要拷問一遍:“為什麽精神病人就不需要承擔責任?”“如果他不承擔責任,那麽誰來承擔責任?”

對於“精神病人患者也應該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觀點,很多法學理論工作者都表達了謹慎的反對觀點,甚至還有部分學者認為,“支持‘精神病人行凶一律入刑’帶來的是虛幻的安全感”。

但問題是,支持“精神病人行凶一律入刑”這種樸素法感情的第一目的是什麽?是為了安全感嗎?是為了以後自己可以不被精神病人行凶嗎?不說大錯特錯,但至少重點放錯了地方!

刑罰作為一種特殊的“公益訴訟”,第一目的是為了實現群眾對於合法權益受損之後的刑罰期待,這種期待優位於刑罰的教育效果。換言之,“殺人償命”背後的邏輯從來不是如果不償命,那麽就會有人也來殺我,而是殺了人必須“以命抵命”這種最為樸素的法益平衡。而殺人償命後同時會對其他潛在的殺人衝動帶來抑製效果,當然也是刑法所期待的,卻並不是一個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法律效果。畢竟死刑廢除論者往往都是用死刑並不當然會抑製犯罪來做論證的。

對於精神病人無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並不是一個所謂的主觀和客觀這種要件層麵的問題,而是一個責任減輕或免除角度的問題,類似於民事責任情形下討論違法阻卻事由中的事項,年齡、精神狀態、正當防衛等等均屬於這一領域內的事項。

換句話說,在這類違法阻卻事由的討論中,並不是論證是不是明知、故意實施了刑事犯罪亦或者民事侵權,而是當構成要件論證完成之後,出現了法定的阻卻從構成要件走向法律效果這一法律推論的事項。

因此,對於精神病人無須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論證邏輯,其實並不在於很多學者所謂的其並不具備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在於其並不理解其所實施的行為所可能帶來的法律效果評價,這兩句並不能簡單地做並列對待。換言之,主觀要件更多地應該評價行為人(無論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知道其正在為的行為,而不是其正在為的行為會帶來何種法律效果。

在這樣的基礎之上,違法性阻卻事由在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人犯罪上就會形成統一的判斷標準了,兩者並不是不知道自己實施了“白刀子進紅刀子出”的行為,而是他們都不知道這個“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會帶來何種法效果。於是減輕和免除的標準也就來到:我們應該如何期待他們在何種犯罪中達到何種認識上?

在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降低的爭論和實踐中,為何在特定幾類案件中能夠下降年齡標準,更多的是在法治教育發展的現狀、具體實踐數據的總結,以及民眾的接受程度相輔相成之後科學又民主的產物。尤其對民主的重要度,在這裏特別需要強調的是,法律作為社會治理的重要工具,無論其在整個論證過程中如何科學嚴謹,最終都必須經過民主決策的把關。不是所有符合科學的就一定都體現為法律,要允許民眾對於科學的忌憚和擔憂。

因此,立法的核心可以理解為:科學論證、學者觀點都屬於重要的條件,但真正意義的必要條件還是民主決策。換個接地氣一點的表達就是:不管科學上如何如何肯定、學者們如何如何讚許,倘若當前民眾社會基礎無法達成一致,那這個立法也很難說是一個必須且完美的立法。而反過來則應當表達為,對某個立法,無論當前民眾社會基礎多麽多麽一致,這個立法也必須經過科學上的論證、各地試點等實踐經驗的積累之類才能出台。

而在科學的論證上,我們並不能總是把某種觀點作為一種先驗一般不可動搖。如同即便作為自然規律定理定律一樣存在的母子關係認定的“自然分娩主義”,都隨著基因母、分娩母的分離而開始出現了動搖一般,任何法律關係乃至權利義務都是一個變動的概念,會隨著科學發展、民意變動等等而存在外延的伸縮浮動。



對待精神病人是不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上,其實可被質疑的問題點非常之多。

第一,對於何為精神病,其具體的評價是有門檻的,而且不為公眾所簡單掌握。這種評價方法的科學性是不是達到刑事法律的要求,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是不是能夠接受,其實是存在質疑的空間的。就好比測謊作為一種統計學工具,因為其科學性的不足被排除出了刑事案件直接證據的範疇一樣,精神病認定中是否同樣存在統計學或其他非科學化的手段,是難以被完全排除懷疑的。

第二,刑事責任免除和減輕的考量中,不可避免存在一個法益的平衡和加害人挽救可能性的考慮。以未成年人為例,之所以有所免除和減輕,是考慮到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較之成年人更加非理性,其還有挽救的可能性,也能通過替代性的方法進行重新教育。在這些基礎之上,作為“公益訴訟”的刑事訴訟,在整體利益不減等的基礎上,認定繼續挽救能夠使得整體社會利益得到提升,進而對未成年人犯罪人員進行減輕和免除刑事責任是存在和理性的。

但是,倘若沒有替代性的手段,對於能夠完全免除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不存在相似的再挽救和再教育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對他們的免除對整體社會利益的修複沒有任何增長的空間。唯一的障礙就是內心過不去的道德感,從法解釋論上是完全存在將精神病人解釋進承擔刑事責任的空間的,甚至,這句話本身就陷入了“精神病人免責”這個前提之後的悖論,因為,“精神病人免責”並不是最初始的邏輯,“殺人償命”才是。本就應該支持“精神病人免責”進行更嚴密的論證將精神病人解釋出免責範圍才是。

退一萬步,在接受現行法將精神病人推出責任承擔範圍之外的現狀下,我們來到第二個問題:“如果他不承擔責任,那麽誰來承擔責任?”

這裏的誰來承擔責任不是民事責任,“殺人償命”追求的從來不是“殺人賠錢”,這裏的責任應該聚焦到刑事責任上。毫無疑問,監護人成為了可能的刑事責任承擔的對象。這裏的刑事責任承擔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替代或者說連帶承擔精神病人所犯刑事罪名的責任,一種則是因為監督管理失責之後的責任。

在第一種情形下,如果能夠查明存在監護人故意將精神病人向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的,那從間接正犯的視角,可以將監護人直接納入本罪之中。而即便是疏忽大意存在過失,也有類似的飼養的犬隻咬死咬傷他人後,主人被定過失致人死亡的判例(2025陝05刑終55號)。

而且我們如果回到民法典侵權編中,第118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從這一條文我們可以很明顯地看出,在民事侵權領域,監護人已經不是承擔侵權的補充或是替代責任了,而直接承擔侵權責任本身。這一顯然對法律關係責任承擔的突破,很難說在將來沒有進入到特定刑事領域的可能性。

而第二種情形則更具有在當前法治環境下發展的可能性,即監護人雖然不需要承擔例如故意殺人本罪的刑事責任,但因為其存在的監護責任,則需要承擔怠於履行監護責任所帶來的刑事責任。無論是刑法138、139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還是408以及408之1的環境監管失職罪以及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罪,都能給精神病人犯罪的監護人刑事責任承擔帶來指引。

最後的最後,在法律領域,任何一個名詞都是中性詞而不帶褒貶的,其前所冠的定語以及具體的實務操作,才是將其褒貶化的原因所在。所以不是“死刑廢除論”“精神病人免責”才是正確,任何法律製度的生或者滅都必須以貼合當前社會的發展和民眾的法治觀為基準線,在此基礎上進行科學的、理性的論證和大量的實務經驗的總結才是合理的選擇。一味地牢守從某個教授那學來或從某本書上看來的觀點,以此作為“祖宗家法”,絕不是一個合格的法律研究者甚至法律工作者應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