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醉臥家門口遭車輛碾壓身亡 家屬起訴共飲者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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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馮某應邀到鄰居家飲酒,飲酒結束後各自回家。不幸的是,約50分鍾後,躺臥在自家屋前道路上的馮某被一輛行駛中的車輛碾壓身亡,經鑒定,馮某死亡時體內血液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99.82mg/100m1。事後,家屬將當晚3名共同飲酒者起訴到法院,請求賠償各項經濟損失90餘萬元。家屬認為,被告在飲酒後未及時聯係家屬,且安全護送馮某到家,任由其醉臥在道路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1月13日,紅星新聞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甘肅榆中縣人民法院判決,死者自己承擔主要責任,即承擔90%的責任;共同飲酒者擔責10%,共賠償10.7萬元。

事發:

女子深夜躺臥在路上被碾壓身亡

事發前曾在鄰居家飲酒

悲劇發生在2023年10月28日晚上。

當晚10時30分許,司機楊某駕駛一輛甘肅牌照的半掛牽引車沿甘黃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景白線出甘黃公路的馮某家門前路段時,碾壓躺臥在機動車道內的馮某,導致馮某當場身亡。

後經蘭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受害人馮某死亡時體內血液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99.82mg/100m1。據榆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楊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馮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據了解,死者馮某是兩個孩子的母親,事發時小兒子才12歲。在悲劇發生前,馮某曾在鄰居家飲酒。

判決文書顯示,事發前的那個下午,朱某連給馮某發短信,相約一起到鄰居羅某家中參加活動,由於馮某當時有事,便讓劉某燕先到羅某的小賣部,自己後去。

當晚7點40分左右,馮某來到小賣部,劉某燕、朱某連已經到了,羅某隨後拿出一位朋友送的楊梅酒讓三人品嚐,這瓶酒被拿出來時已被羅某喝了一半。之後,羅某給三人每人倒了一次性紙杯的三分之二量的楊梅酒。當時,朱某連和劉某燕覺得楊梅酒的口感不好,隻品嚐了一小口就倒掉了,隻有馮某將手中的楊梅酒全部喝完,幾人喝酒之後又繼續聊天。

晚上9點多,羅某先行離開,朱某連和劉某燕以及馮某又繼續聊天到9點半左右散場。馮某家距羅某的小賣部約100米,劉某燕和馮某因為同路便結伴一起往回行走,劉某燕將馮某送到家門口後,自己也就回家了。

約50分鍾後,悲劇發生。事後,馮某家屬將羅某、朱某連以及劉某燕起訴到法院,請求賠償各項經濟損失90餘萬元。家屬認為,馮某當晚因醉酒側臥在行車道內導致被車輛碾壓身亡,被告在飲酒後未及時聯係家屬,且安全護送馮某到家,任由其醉臥在道路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

死者自擔90%責任

3名共飲者承擔10%責任

甘肅省榆中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三被告與受害人馮某一起飲酒,酒後三被告應當負有安全將受害人馮某護送回家並交給其家屬的義務,但三被告與受害人馮某飲酒結束後,被告羅某作為飲酒場地和所飲楊梅酒的提供者,在酒場還沒有結束的情況下,先行離場,置受害人馮某的安全於不顧,最終導致馮某被車輛碾壓死亡。對此被告羅某沒有盡到對馮某的安全護送責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劉某燕在與馮某共同飲酒後,雖然履行了將馮某送回家的責任,但卻隻將馮某送到了家門口,沒有送進家門,並交給馮某的家人,對此被告劉某燕也負有相應的責任,對原告的經濟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朱某連作為邀請者,主動邀請受害人馮某到被告羅某家中喝酒,酒場結束後其也沒有護送馮某回家,而是自己獨自回家,沒有盡到將馮某安全護送回家的義務,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較被告羅某和劉某燕更重的責任。

法院認為,三被告與受害人馮某在一起飲酒過程中,均沒有實施對馮某強行勸酒、用語言刺激讓馮某飲酒,或者合夥使用欺詐手段讓馮某過多飲酒的行為。受害人馮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碾壓死亡,並不是因飲酒死亡,三被告與馮某的飲酒行為,與馮某的死亡結果之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對馮某飲酒後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這一結果,是三被告在飲酒時和飲酒後不可預見的結果,三被告對馮某也不具有法定的救助義務,且在被告劉某燕將馮某送到其家門口的時間與馮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時間期間跨度約50分鍾,這期間馮某是否又與其他人飲酒了沒有?還是馮某在這個時間段遭遇了其他事件導致發生交通事故時橫躺在道路上被車輛碾壓,三被告與馮某喝的是少量的楊梅酒,但為什麽馮某死亡時體內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高等都無法證實與三被告有因果關係,因此三被告對原告的經濟損失隻在沒有盡到安全護送的過失行為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受害人馮某作為一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認識到過量喝酒會對自己的身體甚至生命造成傷害,但其卻置自己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於不顧過量飲酒,最終導致自己醉酒後,橫躺在道路上被車輛碾壓身亡,對造成自己死亡的後果,應當由受害人馮某自己承擔主要責任,即承擔90%的責任。

最終,法院認定死者家屬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9萬餘元,由被告朱某連賠償5%即5.4萬餘元;由被告劉某燕賠償2%即2.1萬餘元;由被告羅某賠償3%即3.2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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