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初二男生在放學離校後,買下一瓶農藥並喝下自殺,後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後,家屬提起訴訟,向學校及農藥的經營方索賠111萬餘元。
10月29日,紅星新聞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法院近日公開的一審判決書認定,學校無過錯,死者父母在監護上具有過錯,承擔90%的責任;農藥的經營方因違反相關義務而擔責10%。據此,一審判決案涉農藥的經營方賠償死者父母10.65萬餘元。
初二男生校外買農藥自殺身亡
父母起訴學校及農藥經營方索賠上百萬元
5月6日,在開州區某初中念初二的走讀生李某在下午放學後離開學校,在某經營部購買了農藥“敵草快”。當天19時許,李某在河邊被人發現後緊急送醫。但不幸的是,5月9日,他因搶救無效死亡。
事後,李某父母提起訴訟,向學校、某經營部及其經營者張某夫婦索賠111萬餘元。李某父母認為,李某所在初中存在強烈刺激行為且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張某等向未成年人出售劇毒農藥,他們均應對李某的死亡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學校認為,李某是走讀生,在他正常離校時,學校門禁係統也向家長發送了學生離校信息。此外,李某是自行購買並喝下農藥,學校不應承擔責任。在李某搶救過程中,學校還墊付了1.6萬餘元。
張某夫婦表示,李某在經營部購買農藥屬實,張某按常規流程,詢問了李某購買目的,告知了使用與注意事項,並建立了銷售台賬。夫婦倆認為,他們及經營部無主觀過錯及違法行為,且與李某的死亡無法律因果關係,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定,李某的父母在外務工,平時由祖父母照顧。去年下學期,他曾對班上要好的同學多次提過想自殺。有同學將此情況告訴班主任後,同學及老師都進行了勸說。今年1月,李某吞服樟腦丸,班主任告知李某祖母,並讓其將李某帶回治療。2月,李某離家出走,班主任與李某母親電話溝通時,還提及李某曾想自殺的問題。為此,學校多次對李某進行心理輔導。
庭審中,李某父母稱未曾就上述情況帶李某就醫,並認為李某平時行為正常。法院還查明,5月6日上午,李某與祖母一同被喊到校長辦公室,校長勸說李某把字寫好,不能讓人看不懂,並讓他把五一假期作業補完後下午來上課。李某答應並補完作業後,下午未讓祖母陪同,獨自到了學校。當天下午,班主任在與李某提及字未寫好的問題後,又在電話中向其祖母反饋了該問題,李某祖母表示放學後不去接他,而由李某自行回家。
當天放學後,李某在17時51分走出校門。法院認定,18時左右,李某在張某、王某夫婦共同經營的某經營部買了1瓶農藥“敵草快”,張某為此進行了登記。李某隨後喝下該農藥,當天19時左右,被人發現泡在河水裏,並不時用頭撞河壩裏的石頭。發現者得知李某喝藥自殺時,進行了開導。報警後,李某被送往醫院救治,但因經搶救無效,於5月9日死亡。
法院還查明,在李某被送醫後,因他未正常到校,班主任將此情況告知李某祖母,讓其尋找,但未找到。直到李某祖母接到電話得知李某位置後,才趕到現場。
一審判決:
家長具有過錯,擔責90%
學校無過錯,農藥經營方擔責10%
法院審理後認為,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銷售管製刀具或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具等物品,經營者難以判明購買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農藥“敵草快”具有危險性,應屬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之物。此外,農藥管理條例規定,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數量、購買人等內容;應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並科學推薦農藥,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並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範圍、劑量和注意事項等,不得誤導購買人。該規定的詢問義務及必要時的實地查看義務屬於附隨義務,有利於保護人及環境的安全,促使科學使用農藥。但張某明知李某係未成年人,在未恰當履行法定義務時仍向未成年人銷售“敵草快”,違反了上述規定的禁止義務及附隨義務,具有過錯。
而對於學校,法院認為,根據民法典規定,學校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及“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但李某正常離校後在校外實施自殺行為,不符合“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的構成要件。
另外,法院認為,學校在李某離校後未按時返校後,班主任及時告知了李某祖母讓其尋找;李某此前有自殺想法及行為時,班主任也及時告知了李某監護人及祖母,學校還對李某進行了心理輔導;事發當天下午,李某並未表現出明顯異常,且能正常上課。因此,學校的行為並未違反《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不當之處。
針對李某父母主張學校在事發當日存在強烈刺激行為導致李某自殺。法院認為,縱觀當天發生的事實,李某在祖母陪同下,被學校及老師要求做到學生應完成的基本要求,並不屬於強烈刺激行為。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學校及老師在日常教學及管理中存在致使李某心理異常的過激行為。因而,李某父母的該主張不成立。
據此,法院認為,學校不具有過錯。
法院還認為,通過現有事實能判斷的是,當李某以往出現自殺想法及傾向時,未能引起其父母及平時負責照顧的祖父母的足夠重視。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李某是未成年人,當心理或行為異常時,其父母或者祖父母應當關注其心理並及時采取幹預措施。正是其家庭保護的不足,致使其本不成熟的身心更易走向不健康的境地,最終釀成了悲劇。因此,李某父母在監護上具有過錯。
法院認為,因李某購農藥用於自殺對張某而言較難預見,而李某父母在早已知曉孩子具有異常心理時,未及時采取幹預措施,故李某父母的過錯比張某的過錯要大。因此,在責任承擔上,法院酌情由李某父母自行承擔90%,張某承擔10%。因張某、王某夫妻共同經營,某經營部注冊為個人經營,根據民法典有關規定,張某承擔的責任應由張某、王某及某經營部負連帶責任。法院認定該案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項目的總費用為106.5萬餘元。
8月29日,開州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張某、王某夫婦及某經營部賠償李某父母10.65萬餘元,駁回李某父母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