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滴水,能折射太陽光輝。
一樁案,能彰顯法治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時代新風尚”欄目,帶您一起回顧那些熠熠生輝的“小案”,回味那些蘊含其中的“道理”,共同感受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所弘揚的公平正義正能量。本期為您帶來的是一起青少年在公園人工湖溺亡的案件。
未成年人在懸掛著“禁止遊泳”警告牌的公園人工湖中遊泳並溺亡,家屬將公園管理者告上法院要求80萬元賠償。此案經過一審、二審,最終法院判決認定,公益性公園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與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有所區別,在公園已經設置警示標識的情況下,應當認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義務,不存在管理上的過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暑假期間,14周歲的李某與其同伴一同到公園的人工湖遊玩,李某擅自下湖遊泳意外溺水,同伴呼救未果,李某溺亡。
事故發生後,李某父母哀痛不已,訴至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要求園林綠化局與某景觀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80萬元。李某父母認為,園林綠化局與某景觀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管理存在明顯不當。兩被告則辯稱,公園已經設置安全提醒標牌,對事故發生不存在過錯。
法院經審理查明,該公園係免費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公園,園林綠化局為公園管理單位,委托某景觀公司建設施工並於養護期內負責安全保衛。事故發生時,公園入口及該人工湖周邊設置了警示牌,提醒遊客禁止遊泳。
法院審理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園林綠化局及景觀公司是否對李某的死亡結果負有過錯。園林綠化局作為公園管理人,景觀公司作為公園實際安全保護主體,理應履行職責,在合理限度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涉案公園係免費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公園,公眾可以自由出入、遊玩,園林綠化局、景觀公司對其履行管理義務主要是基於其社會管理的一般職能,因此在其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範圍上,應當與從事經營活動的公共場所有所區別。由於園林綠化局及景觀公司已經在人工湖周邊設置警示牌,提示遊客禁止遊泳,應當認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義務,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存在管理上的過失。
同時,李某在事發時已年滿14周歲,具有一定的辨識能力,在人工湖周邊已經設置警示牌的情況下應當對下水的危險性有所認知,亦應當具備景觀湖禁止遊泳的一般生活常識,但其未經允許擅自下水,導致了事故發生。而李某家長作為監護人,亦未盡到監護責任。綜合上述因素,法院判決駁回李某父母的訴訟請求。
判決作出後,李某父母提起上訴,二審經法院審理後,駁回二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目前該案件已生效。
法官說法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法官?劉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該條款,公園、景點等地的管理者負有主動采取危險防控措施以規避風險的義務。然而,安全保障義務雖然要求特定主體采取合理措施防控危險,但並不意味著能完全杜絕風險,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應限於合理範圍之內,不應無限增加安全保障義務人的危險防控負擔。具體應當結合危險本身的嚴重程度、對危險的控製能力、活動營利與否等因素綜合判斷。就本案而言,涉案公園為公益性質,景觀湖亦並非專門遊泳的場所,故管理者設置相應標識即應視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
孩子意外溺亡,給家庭釀成不可挽回的悲劇,令人惋惜、同情。以案為鑒,法官提醒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安全隱患排查工作,在存在安全風險處樹立警示標語,切實落實健全保障義務。青少年應當在正規遊泳池遊泳,不到危險、陌生的水域遊泳。家長要加強對孩子的安全教育,提升孩子的防溺水意識。
專家點評
國家法官學院教授、國際法官研修部主任?王銳
每年暑期,都有未成年人溺水事件發生,在如此多的意外事故中,如何厘定公共水域管理者的責任,為民法典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作出合理界定,是司法實踐需要直麵的問題。
本案事故發生在公園內,審理本案的法院在正確認定公園管理者依法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基礎之上,通過考察公園是否營利、設置的防範措施是否合理等因素,運用常情常理綜合判斷,合理界定各主體的義務和責任的邊界,將安全保障義務限定在危險可預見、成本可控製的範圍內。
本案中這起意外事故留給家人、社會以無限的悲痛。防患於未然,須責任當頭。各位青少年朋友要牢記自己是生命安全第一責任人,出行遊玩時務必將自身安全放在首位。家長作為法定監護人,對孩子的行蹤要做到“知去向、知同伴、知內容、知歸時”,而且要“有陪同、有監督、有防範、有送歸”。社會各方主體要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安全意識,共同築牢青少年防溺水的安全屏障,防止此類悲劇再度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