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作為上門女婿和女方結婚,婚後與老丈人一家同住,後老屋拆遷老丈人去世,妻子的妹妹訴至法院,要求與姐姐平分老房的拆遷利益及父親去世後的養老金,而男方不同意平分,並要求將自己的份額歸並至老婆名下,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基本案情
1993年,徐某作為上門女婿和周某甲結婚,入贅周家。結婚時,周某甲尚有妹妹周某乙在家,婚後,徐某與老丈人一家同住。
五年後,周某乙結婚,搬離老宅。周某甲的母親向某於2001年去世。2022年老屋拆遷,分得267餘平的安置房屋及39萬餘元的超麵積置換結算款,拆遷後不久,周某甲的父親老周去世。
周某乙訴至法院,要求與姐姐周某甲平分老房的拆遷利益及父親去世後的養老金。
對此,徐某並不同意,他表示:當年入贅周家時,周家經濟條件不好,整個屋子就隻有三間平台和一個灶間,老婆在企業上班,小姨子周某乙還在讀初二,他那時工作是出去給人刷油漆搞裝修。憑借夫妻二人通力協作,對老屋幾番擴建和裝修,才達到拆遷前二層小樓的狀態。而且老丈人去世前也是和他們夫妻住在一起,由二人照顧,現在老丈人去世了,小姨子就要來平分家產,他不同意。如果法院對拆遷利益進行分割,他要求自己的份額歸並至老婆名下。
法院裁判
農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通常係家庭共有財產,因此在判斷權屬時應當綜合考慮父母子女分家、繼承情況和房屋實際建造情況等。
本案中,關於合法麵積部分:房屋主體部分一層係由老周夫婦1993年建造,該部分麵積合計115.01平方米,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繼承。此外,房屋主體部分二層、陽台二層、閣樓部分合計152平方米於1996年建造。1996年建房時,家中共五口人,分別為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均已成年,具有勞動能力。原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出資、出力明顯大於對方,故法院確定該部分房屋份額由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各享有其中五分之一,其中老周、向某享有部分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繼承,徐某的份額歸至周某甲名下。故合法麵積應安置部分,周某甲合計享有其中148.705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118.305平方米。
考慮到老周夫婦長期與周某甲夫婦共同居住生活,且周某甲夫婦對案涉房屋的維護付出較多,結合安置房屋的分配情況,法院認定總安置麵積267.01平方米,由周某甲享有其中151.14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115.87平方米。
關於以現金補償方式發放的超麵積部分:雙方確認一層陽台於1993年建造,該部分屬於老周、向某遺產,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繼承。平房中的兩間於1996年建造,同理由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各享有其中五分之一,其中老周、向某享有部分由周某甲、周某乙半繼承,徐某的份額歸至周某甲名下;平房中的另一間,周某乙表示不清楚,周某甲主張在妹妹出嫁後建造,經審查,周某甲的陳述較為合理,法院予以采納,故該部分份額由周某甲享有。故超麵積部分經核算,由周某甲享有其中51.446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22.164平方米,現該部分麵積補償金額合計48284元。經核算,周某甲可獲得其中33746元,周某乙可獲得其中14538元。
另,搬遷費、過渡補助費、搬遷獎勵、臨時安置費,合計50214元係根據拆遷麵積等條件計算得出,故按照原被告享有的房屋份額,核算得出周某甲可獲得其中27966元,周某乙可獲得其中22248元。
關於固定設施移裝費58019元及補償款其餘部分243108元,大部分均與裝修補償、固定設施補償相關,根據案涉被拆遷房屋裝修和固定設施安裝、維護的實際情況,法院酌定其中20%歸周某乙所有,80%歸周某甲所有,即周某甲可獲得其中240902元,周某乙可獲得其中60225元。
綜上,周某甲共計享有補償款302614元,周某乙共計享有補償款97011元。最終,法院判決:坐落於無錫市錫山區某村房屋的拆遷利益中的安置麵積151.14平方米、補償款302614元歸被告周某甲所有;安置麵積115.87平方米、補償款97011元歸原告周某乙所有。
法官評析
一般來說,女婿與嶽父母之間形成的關係是姻親關係,嶽父、嶽母去世後,所留遺產由他們的子女或者父母等繼承,女婿並不享有繼承權,不因女婿“上門”,與嶽父、嶽母長期共同生活而享有繼承權,更不會以“上門”作為“兒子”,獨享嶽父、嶽母所留遺產。
孝敬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女婿對於嶽父、嶽母雖然沒有法律上的贍養義務,但女婿作為家庭成員中的一分子,對嶽父、嶽母長期照顧、付出,讓老人安享晚年的,法院應當給予積極的評價。對於女婿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法院在最終分配遺產時,也會綜合考慮。比如在本案中,徐某與妻子一家長期共同居住生活,房屋也在此期間逐漸建成,徐某對家庭存在實際付出,同時他也同意把自己的份額歸並給妻子,因此在徐某妻子應得份額基礎的上,法院對爭議的拆遷安置利益適當多分。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