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了用律師的權利,該修正案規定:“在所有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均應享有律師辯護的權利。 。 。” (美國憲法修正案第VI條。)
第六修正案在1791年獲得批準時被理解為最低程度賦予刑事被告擁有私人律師的權利。從批準到20世紀初,法院一直沒有裁定第六修正案是否要求州政府為貧困被告提供律師。在此期間,誌願律師是貧困被告可能獲得的唯一法律代表。 1938年,最高法院裁定,第六修正案要求所有聯邦起訴給被告指定辯護律師。 (Johnson v。Zerbst,304 U.S. 458,467-68(1938)。但是,對於州的被告這項權利僅在“某些特定情況”(Betts v。Brady,316 U.S. 455,462(1942)。例如,如果不這樣做,將“冒犯公平和權利的共同和基本觀念。”同上,第473頁。
由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Earl Warren)領導的美國最高法院始於1953年,結束於1969年。該法院被稱為“沃倫法院”。沃倫法院1963年在吉迪恩(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案中作出的判決是第六修正案的律師權利。吉迪恩(Gideon)的判決非常重要 —答應由州政府向被控重罪的貧窮被告提供律師。
在吉迪恩案被裁定的同一天,法院Douglas v. California 372 U.S. 353 (1963)一案中將由州支付的律師擴大至貧窮被告的第一次上訴。 法院認為,“這裏缺乏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平等,富人的上訴,可以由律師對記錄進行審查。 。 。而貧窮者則被迫自己做 。 。 。 1964年,法院再次在Massiah v. United States 377 U.S. 201 (1964)中將律師的權利擴大到起訴後。第六修正案的進一步擴大是同年法院判決Escobedo v. Illinois 378 US 478(1964), 認定犯罪嫌疑人有權在警察審訊期間谘詢律師。 1966年,法院發布了Miranda v. Arizona(384 US 436,444(1966))一案,其中最高法院裁定,第五修正案要求“必須明確地告訴被審訊的人有權與律師協商,並在審訊期間請律師陪同他。 (第471頁)法院在其隨後的判決中還將貧困被告的谘詢權擴展到刑事訴訟的每個階段。)
沃倫法院(Warren Court)在1969年的三個案例中繼續擴大貧困被告的權利,然後結束了任期。Johnson v。Avery 393 US 483(1969))中,被關押的囚犯有權通過互助準備人身保護令的請願書,監獄不得通過條例拒絕或阻礙這項權利; Williams v。Oklahoma City,395 U.S. 458(1969)需要向貧困的被告提供庭審記錄 。 Gardner v.California,393 U.S. 367(1969)(要求為申請人身保護令訴訟的貧困被告提供證據聽證會記錄)。沃倫法院具有最重要意義的判決顯然是律師權。
具有諷刺意味的是,到1961年,沃倫法院已經不僅僅存在爭議。它的成員更被宣稱是共產主義者,遭受了國會的攻擊,並經受了J. 埃德加 胡佛的和其他人的批評。Escobedo的決定遭到了執法界和司法機構的強烈反對。批評者從各個方麵譴責了法院的米蘭達決定。《紐約時報》將米蘭達的決定定性為“以一刀切的方式使犯罪行為不受懲罰”。 米蘭達之後不久,杜魯門·卡波特在參議院小組委員會作證,並問“為什麽他們似乎完全無視受害者和潛在受害者的權利?” 在1968年總統大選期間,理查德尼克鬆先生說,法院“在削弱和平部隊而不是打擊犯罪部隊方麵走得太遠了。” 此外,參議院司法委員會的一份報告有力地指出:“法院多數人的觀點與所有州和聯邦的先例背道而馳, 而且誤解了憲法。 沃倫法院在其任期結束時的影響力是如此之大,傳聞艾森豪威森爾總統說他任命沃倫的決定是“我在政府中犯的兩個最大錯誤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