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刑事被告可以向對將被告定罪的審判法院具有管轄權和監督權的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如果上訴被駁回,被告可以向州最高法院或美國最高法院上訴,絕大多數上訴將被最高法院駁回。這些上訴權用盡後,被告可以提交人身保護令狀的請願書,要求法官進行聽證,以確定被告的監禁是否合法。這次聽證不是另一次審判。法官不會評估被告是否有罪,而是評估用於對被告定罪和判刑的程序的公正性,如有沒有侵犯被告的憲法權力,等等。為了獲得人身保護令,被告必須向州或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提交人身保護令申請的囚犯通常被稱為“請願人”。
人身保護令通過英國通用法方式引入美國法律,並在憲法中得到明確承認。在1789年的《司法法》中,國會將人身保護令執法權授予了新成立的聯邦法院, 從而使囚犯可以在這種情況下質疑其羈押的合法性。 1867年的《人身保護法》(Habeas Corpus Act)首次授權聯邦法院監督州的刑事訴訟程序,以確保被告的憲法權利得到尊重。第二次是沃倫法院在1960年代做出的一係列判決將《權利法案》程序保護擴展到州法院的刑事被告提。許多執法人員抵製這些判決,例如,裁決要求排除因非法搜查或沒有米蘭達警告的審訊而獲得的證據;許多州法院法官沒有執行這樣的法律。通過人身保護令,州囚犯可以去聯邦法院維護自己的權利。
然而,隨著沃倫法院時代的結束,越來越保守美國最高法院,由沃倫·伯格(1969-1986)領導,然後由威廉·雷恩奎斯特(1986-2005)領導,提出了多種方式限製聯邦的審查州囚犯的人身保護憲法權力訴求。最高法院禁止聯邦法院審查關於非法搜查和扣押的訴求,禁止考慮未在州法院適當提出的訴求,要求聯邦法院假設州法院事實裁定正確,並裁定聯邦法院不能考慮人身保護請求,哪怕其僅包含一項訴求在州法院沒有提出。法院還禁止聯邦法院根據新規則簽發人身保護令,禁止考慮第二份請願書,聯邦法院難以進行證據聽證,並要求聯邦法院認為某些州法院的錯誤是無害的。總之,最高法院為人身保護申請者製造了許多新的障礙。
然而,即使有最高法院造成的障礙,州囚犯通常有權要求聯邦法院獨立審查案情她或他的憲法訴求。如果囚犯的關押違反憲法,聯邦法院有權,並且事實上有責任授予人身保護令。在1990年代中期,事情發生了另一個壞轉機。由紐特·金裏奇(Newt Gingrich)領導的國會共和黨人將人身保護令“改革”作為其“與美國合同”的一部分並起草了一項包含各種限製法案。他們拒絕與人身保護令專家討論該法案,拒絕舉行聽證會,並將法案快速送達兩院。該法案不僅影響了所有死刑犯,而且還影響了所有州囚犯。盡管該法案與恐怖主義無關,他們將其命名為《反恐怖主義和有效死刑法》(AEDPA),並在俄克拉荷馬城聯邦大樓遭到炸彈襲擊後,以絕大多數通過成為法律。
可悲的是,盡管人身保護令學者,民權主義者和他自己的律師反對,克林頓總統於1996年4月簽署了該法案。人們希望曾教過憲法的克林頓不會簽署已經削弱《大令》的法案。克林頓很清楚AEDPA對被州法院通過剝奪憲法權利而定罪的人造成的傷害,但他願意為了自己的政治利益而犧牲他們。他想被看作為“對犯罪嚴厲”,人身保護令沒有政治上的重要支持者。因此,糟糕的法案成為國家的法律。
AEDPA的兩項規定引起特別反對。第一,最高法院的解釋要求,如果州法院的裁決是基於對聯邦憲法有錯誤的解釋,這樣的解釋無論多麽錯誤,隻要可以被認為是“合理的”聯邦法院必須遵守。第二條禁止聯邦法院在明確建立的最高法院判例以外根據其他授權給予解救。此規定禁止聯邦法院根據他們巡回區的判例分析憲法訴求。因此,即使巡回判例明顯支持解救,如果最高法院沒有判例,必須拒絕申請。這些規定的效果是防止了聯邦法院對許多由違憲而定罪的囚犯給予解救。
盡管AEDPA從一開始就走錯了方向,因為它將州法院有缺陷的定罪置於個人的憲法權利之上,最高法院使之更糟。以令人驚訝的偏向一方和限製性的方式解釋法規的語言, 最高法院使AEDPA的最糟糕方麵更糟,並且基本上禁止獨立的聯邦法院審查州囚犯的憲法訴求。最高法院的令人不安AEDPA的解釋始於2000年的Williams v。Taylor一案,狂熱的州權力者桑德拉·戴·奧康娜法官寫判詞。在威廉姆斯,法院認為,即使州法院曲解了最高法院的判例因此得出錯誤的法律結論,該錯誤不至於將州法院的決定推翻。然後,在Leandro Andrade的2003年案中涉及被盜的錄像帶(洛克耶訴安德拉德),法院走得更遠,即使州法院就最高法院先例管轄的問題解決方法顯然是錯誤的,也不足以保證批準人身保護令。
從那時起,最高法院變得更加極端。 2011年,在Harrington v。Richter 一案中說,人身保護令僅適用於解決州刑事司法係統中的 “極端故障 ”問題:即“沒有公平的法律人士可能有不同意見。”這種解讀連AEDPA語言的支持也得不到,從字麵上看,也意味著聯邦法院永遠不能批準人身保護令申請,因為這樣做必須發現否決訴求的州法院法官中沒有一個是“公平的”法律人士。在裏希特(Richter),法院還確定了法規如何應用於州法院拒絕解救,但不提供任何理由的決定。AEDPA要求對州法院的判決的尊重僅適用於“已按優點裁定的訴求。”因為州法院在Richter的判決完全沒有任何解釋,目前還不清楚法院是否已考慮了該訴求的優點。盡管如此,最高法院還是推定無解釋的決定已按優點裁定,有權獲得AEDPA給予的尊重。
如前所述,根據AEDPA,聯邦法院僅在州法院的裁決不合理地適用或違反“明確最高法院決定的聯邦法律。”時才可以給予人身保護解救,最高法院對這句話的解釋也是令人恐懼地一邊倒。
在安德拉德(Andrade),加利福尼亞法院駁回了被告的論點,即對價值150美元的錄像帶判處五十年徒刑違反了《第八修正案》,禁止殘忍和不尋常的懲罰。聯邦人身保護法院不同意,
裁定處罰是“嚴重不成比例的”-這是一項由最高法院確定何時處罰過度的原則。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裁定其自己的判決比例失調不夠清晰,無法構成明確的聯邦法令。
然後在2006年,在Carey訴Musladin案中,最高法院使情況變得進一步糟。馬修穆拉丁(Musladin)在加利福尼亞因謀殺而受審,死者的家人湯姆·斯圖德(Tom Studer)麵對陪審團,坐在檢察官後麵的前排,戴上鑲有Studer照片的大紐扣。穆沙拉丁聲稱自衛,並認為通過允許Studer的家人如此同情地描述死者,法院侵犯了他由公正的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穆拉丁(Musladin)被定罪,關於人身保護的問題是他的公正審判的程序權利是否受到侵犯。最高法院先例確立了被告有權獲得沒有對陪審團的不允許的影響的審判,例如被要求著囚服出庭。較低的聯邦法院準予人身保護解救,但最高法院推翻,認為州法院沒有違反明確建立的聯邦法。最高法院說,因為囚服案涉及政府資助的影響力,不同於Studer家人的私人通訊。因此,最高法院先例和新的人身保護案件幾乎任何事實區別都能說明拒絕解救是正當的。
最終,法院在Cullen訴Pinholster案2011年做出了判決,林恩·平霍爾斯特(Lynn Pinholster)在州法院被判處死刑並基於律師在其判刑審判階段的無效協助尋求聯邦人身保護解救。聯邦法院舉行了一場證據聽證會,平霍爾斯特提出了沒有提交陪審團的有力的緩解證據,可以解釋他的攻擊行為和器質性格障礙。聯邦法院推翻了死刑判決,但最高法院推翻了聯邦法院的判決,將AEDPA解讀成聯邦人身保護法院隻能查看當時在州法院記錄。 平霍爾斯特案是死刑被告的災難,他們最好的訴求通常是他們的律師沒有提供緩解證據,從而可能會使陪審團判處較輕的刑罰。在州法院的記錄中幾乎從來沒有支持這種的訴求的證據。通過這一係列的裁決,最高法院將一個糟糕的AEDPA法規成為徹底的不可調和災難。問題來自於最高法院對聯邦法院對州法院的判決審查的反感和其傾向於將法規中的每條都解讀成對人身保護權的請願人不利法律改變。法院經常表達對聯邦製的反感,並明確認為聯邦法院推翻了有缺陷的州法院定罪比監禁已被非法定罪的人更有害。但是,最高法院拒絕承認的是目前組成的州法院在體製上不能對自己的刑事定罪提供適當的審查。
美國田納西州範德比爾特大學(Vanderbilt University)法學教授南希·金(Nancy King)於2007年與她的同事們完成了人身保護令案件的綜合研究,其中令人驚訝的發現之一是,非死刑判決的囚犯提起2380例申請,聯邦初審法院僅對其中的7例給予了救援。州囚犯每年提出16,000至18,000例人身保護令申請,其中99.6%被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