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讀了一篇一個中國律師寫的文章,他很讚賞美國的司法對刑事被告的無罪推論的原則。在這一原則開始實行時,它的含義是:一個刑事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之前假定無罪。他或她不應被法庭和公眾視為有罪的人。根據這個原則,在庭審之前他或她不應受到關押和其它處罰。法官在庭審前,也不能評估針對被告的證據。如果經過庭審,檢方沒有有效證據達到超出合理懷疑的程度證明被告有罪,那就得宣告被告無罪,解除對他或她的限製。這確實是一個很好的原則!這個律師其實隻看到美國法律的表麵,不懂其實質。
1. 美國民眾有沒有無罪推論這個理念
Keith Findley(芬德力)是威斯康辛大學法學院的助理教授。他在《華盛頓郵報》發表了一篇題為"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Exists in Theory, not Reality"(無罪推論存在於理論,而不是現實)的文章。一開始他寫道:如果像美國最高法院不斷地宣告那樣,無罪推論是美國刑事訴訟最基本的原則之一,那它也是最脆弱的。他指出陪審員是人,人的自然假設是:如果某人被逮捕並被指控犯有罪行,那麽他或她一定做錯了事。這種自然假設不斷衝擊這一推論。在如下幾種情況下它也容易受到衝擊:媒體對引人關注的案件狂熱,恐懼驅動的犯罪政治,美國文化的高度懲罰性以及先天認知過程中產生的狹窄視覺和確認偏見。
芬德力還指出,研究表明,模擬陪審員們預測,在聽到任何證據之前,會有50%的可能投票判被告有罪。盡管他們開始時認為有罪的可能性不高,但隻要檢方開始介紹證據,他們很快放棄了無罪推論。
2. 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沒有保護實踐這個原則
辛普森案舉世聞名。辛普森案檢方沒有有效證據證明他有罪,那他就是無罪,就得恢複他的自由。上文提到的中國律師以辛普森案為例,推崇無罪推論,他似乎認為所有其它美國的刑事被告一如辛普森那樣享受了無罪推論,而事實如何?
芬德力教授指出,在美國,任何的刑事偵察是基於有罪推論的。美國的警察接受的訓練是:快速作有罪評估,然後審訊嫌疑人以確定其有罪而不是獲取關於案件的信息。
美國第一個國會通過的1789年的法官法令中規定除了殺人案外,其它的案例的被告都應保釋。在19世紀美國最高法院和不少州法院在案例中討論不給保釋如何違反無罪推論。美國最高法院在Stack v. Boyle,342 U.S. 1,8 (1951)中解釋被告享庭審前保釋的權力。而美國司法係統的保釋政策不是建立在任何無罪可能性的評估,為被告創造為自己辯護的條件之上的,而是以被告是否會逃跑來考慮的,被告必須交一筆數目不小的現金或者以動產或不動產作抵押以保證被告會返回出席審判,交不出那就隻有被關押。這實際上是有罪推論的體現。1966年的《保釋改革法》授權法官在決定保釋時,評估針對被告的證據,預測保釋後被告再犯罪的可能性。這也是有罪推論的體現。美國1984年的《保釋改革法》允許法官考慮被告可能對社區帶來的危險決定是否給保告庭審前的保釋,而在之前這隻限於被控殺人罪的被告。
根據美國司法部司法統計局2016年美國縣市監獄關押的人有65%即46萬多是沒有被定罪的,也就是說沒有保釋的。在美國聯邦司法係統中,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隻有31.2%的被告獲得保釋,而1990年還有62%獲得保釋。
美國絕大多數刑事訴訟止於認罪協議,也就是說認罪協議代替了庭審。認罪協議是在檢方從大陪審團獲得起訴書後與被告達成的協議。被告人放棄庭審和上訴的權力,以獲得較短的刑期與較輕的其它懲罰,被告人在一個聽證會上,對法庭承認有罪,所認的罪行也有可能較輕。數據統計美國聯邦多於97%的刑事訴訟止於認罪協議,近95%州的刑事起訴達成認罪協議。認罪協議由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合符憲法,前提是被告沒有被逼迫,被恐嚇,自願接受認罪協議。
使用認罪協議的初衷是省錢省事。如果案件要經過庭審,那檢方要花費不菲,要請證人出庭,要承擔他們的費用,而且還要耗費不少精力準備材料,法庭也得從當地的人口中選合適的陪審團候選人,檢辯(如果辯方律師有職業操守並且稱職的話)雙方和法官又要為庭審的陪審團指令耗費精力和時間。
由於美國的聯邦和州的檢察機關用定罪率來評估檢察官的業績,檢方比辯方更想簽下認罪協議,因此它們會用各種各樣的手段。如果認罪協議簽不下,訴訟非要經過庭審,一旦被告被判有罪,那被告會得到比認罪協議中的刑期長得多徒刑甚至死刑。這其實是威逼與恐嚇。被告要證明檢方的證據無效,不值得相信,那就要請好律師,刑偵專家,這會花掉工薪階層,中產階級的一生積蓄,甚至債台高築,毀掉自己及家人以後的生活!有很多無辜的被告因為害怕輸了庭審的後果,不得不接受認罪協議。在美國的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 (全國無罪登記)中從1989-2016記錄的被定罪後又被宣告無罪的人中,有20%的接受了認罪協議!
可悲的是,盡管被告人在實際受到恐嚇與威脅的情況下接受認罪協議,在被告的認罪聽證會上,被告不得不宣誓說他或她是在沒有受到任何威脅或恐嚇的情況下接受認罪協議的。
Robert Schehr(羅伯特•蕭爾)是美國北亞利桑拿大學的犯罪學和刑事司法教授,他在2018年7月1日的 California Western Law Review 《西加尼福尼亞法律評論》發文指出以下因素整合迫使無辜者接受認罪協議:a. 大陪審團簽發起訴書的門檻太低;b. 缺少庭審前的無罪推論;c. 檢方可以不將證明被告無罪的證據呈給大陪審團;d. 隻有檢察官出席大陪審團聽證,辯護律師不能出席批駁檢方的證據;e. 神經現像學因素極大地影響了認罪協議過程;f. 檢察官可以召集盡可能多的大陪審團直到成功將被告起訴;g. 極其苛刻與嚴厲的聯邦和州判刑法給了檢察官和辯護律師誘使被告接受認罪協議的底氣。
認罪後,無罪的被告後悔又會發生什麽?會將認罪協議作廢並且得到庭審嗎?很難,即使當檢方證人翻供後!法律不是非常有同情心。檢方會以公眾期待判決的終結為理由加以反對。
具有諷刺意義的是,一個堅持自己無罪的被告會麵對更大的懲罰:在量刑聽證會上,法官要聽到被告接受他或她的行為和行為產生的後果!
當無辜的被告有資格假釋時,會麵臨同樣的殘忍:假釋評審會喜歡痛悔的囚犯。無辜者很可能會申訴說自己被不公正地囚禁因為他沒有犯罪行為,那他或她肯定不會比表達懊悔的假釋候選人有更好的機會。
3. 這個原則在美國的法官們眼中的地位
美國的庭審如果是陪審團的,要經過陪審團麟選。過程是由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分別對候選陪審員提問,必要時法官也會提問。麟選標準之一是不能有偏見,要客觀,能夠無成見地審查證據,不能先入為主地認為被告有罪。
據專門報道美國刑法係統的馬歇爾課題在一篇題為“Death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無罪推論之死)報道,加州一次陪審員麟選中,檢察官問一個候選陪審員:“你還沒有聽到任何證據,你會怎樣投票?” “我會投有罪。” 法官的責任是保證被告得到公平的審判,於是他問:“如果檢方不能在超出合理懷疑的程度上證明被告有罪,你能判被告無罪嗎?” “我還是不能” 檢察官當然要這個候選陪審員,因為他要將被告定罪。於是檢察官繼續問:“如果受害人作證,而你完全不相信她,事實上你認為她在撒謊。你看著她對自己說‘我一個字也不相信她!’ 你還會給這個男人定罪嗎?” “那要看。我還是認為他有罪。”
以上對話出自在2009年加州被告人名為Jose Felipe Velasco 的庭審記錄裏。盡管辯護律師反對,這個候選陪審員後來還是轉正,參加了庭審。這個陪審員的轉正剝奪了Velasco的本應享有的公平審判的憲法權力,因為TA帶有被告有罪的偏見。可是沒有法官這樣認為,他們的依據是這個陪審員許諾試圖對被告公平。這個“許諾”對以前是檢察官的庭審法官足夠好了,兩個審查了庭審記錄的聯邦法官也是如此看法!
這些法官是怎麽想的?我們不得而知,他們沒有充分解釋為什麽任何講理的人,在審查了陪審員麟選記錄後,會得出這個陪審員會給被告所有的合理懷疑。
類似的事在全美國的法庭每天都在發生。麟選陪審員過程簡單之極,隻要候選陪審員回答他或她能夠做到所要求的事,就能轉正。這樣的過程對檢察官有益!
美國庭審的原則是:被告享有無罪推論,檢方的證據要超過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才能被判有罪。每次有陪審團的庭審,法官會給陪審團發指令,解釋有關法律。因為美國最高法院沒有精確解釋什麽是超出合理懷疑,有美國的法庭玩弄文字遊戲,變為被告必須給出另外一個解釋,而被告不需要這樣做。這樣的文字遊戲將無罪推論廢止了。
因為美國各級法院都必須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我們再來看看美國最高法院是如何對待無罪推論的
判例1:Bell v. Wolfish, 441 U.S. 520 (1979)美國最高法院寫道: 無罪推論不應用於庭審前的被拘押人在庭審開始前的權利。這個判例的邏輯預示庭審前的拘押是合乎憲法的。
判例2:United States v. Salerno, 481 U.S. 739 (1987)栽定1984年的保釋改革法合乎憲法,庭審前的被告不享受無罪推論。而美國國會在這個法中特別提到此法無意修改或限製無罪推論。
判例3:Jackson v. Virginia, 443 U.S. 307(1979) 的一段文字:
A review of the record in the light most favorable to the prosecution convinces us that a rational factfinder could readily have found the petitioner guilty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of first-degree murder under Virginia law. id 324
譯文:從最有利於檢方的角度對錄入的證據進行審查,我們確信,理性的事實發掘者可以在超出合理懷疑標準下毫不猶豫地認定被告犯了弗吉尼亞州法律的一級謀殺罪。第324頁。
審查法律證據,至少要采用不偏不倚的態度。在無罪推論的原則下,似乎在每一級的法律程序中,要從最有利於被告的角度,來審查。而此案例美國最高法院要求從最有利於檢方的角度來審查,那就是要求各級法院的法官們,忽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包括證明被告無罪的證據,放大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有意無意地將證據解讀成能將被告定罪的證據。這是美國法官們對被告的有罪心理的最佳體現。
美國最高法院的這幾個判例和每天發生在美國法庭的事表明美國的法官們根本沒有把無罪推論當回事,美國的刑事被告們不再享有庭審前的無罪推論。
綜上所述,無論是美國民眾還是法官都沒有認真對待無罪推論,美國司法實踐中也沒有尊重這一原則。由此可見無罪推論隻是一個幌子,是一塊貼金紙,也是一塊遮羞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