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北美的華人華僑在訴求我們在國內的十幾年甚至幾十年的工齡而應當得到的社保權益時,在這個視同繳費,工齡,和自動離職的問題上,受到了各級地方政府的阻礙並以此拒絕了我們的申請,使我們很多人到了老年,失去了在中國工作過多年甚至幾十年的社保權益,致使很多人確實是遇到了養老的困難。把這幾個關鍵的詞匯輸入goole搜索,有無數的法律訴訟,但也有很多的文件和複函之類,仔細研究,這些條文有很多不一致,不協調甚至自相矛盾的地方。這裏,我們初步探討,企圖找出最佳的訴求提案。
《一》自動離職職工的工齡
對於職工自動離職工齡的計算,國家在國勞辦發【1994】376號和國家勞動部辦公廳“關於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後工齡計算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勞辦發【1995】104號文件已有明文規定。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除名後重新參加工作後的工齡計算的複函》(勞辦發[1994]376號)文件規定:由於違犯勞動紀律受到除名處理的職工,除名前的連續工齡與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可以合並計算為連續工齡。
勞發辦(1995)104號文件規定:
1. 關於“辭退”職工:“職工被辭退前的工齡及重新就業後的工齡合並計算”(注:同勞辦發[1994]376號文件精神。)
2. 關於“自動離職”的職工:“因自動離職處理發生的爭議應按除名爭議處理”。因此,自動離職的職工工齡計算可按《複函》(即勞辦發[1994]376號文件)意見處理。
其中第3條是說明了改製後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後的工齡計算的起始時間,並沒有排除第二點的按複函中的按“除名”處理。
這兩個文件是相輔相成統一的文件,缺一不可的。勞辦發104號文件是對執行國勞辦【1994】376號文件的具體說明。
還要指出的是:這兩個文件所針對的是統稱為“職工”的勞動者,也就是包括企業和事業單位全部的職工。
以上法規表明:
1.,對於辭退、除名和自動離職職工,應當一律按照勞辦發【1994】376號文件和勞辦發【1995】104號文件的政策精神看待,即原有的工齡與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可以合並計算為連續工齡。
2. 在國家沒有實施繳費政策以前,職工的社保繳費都已由政府承擔,所以他們的工齡所有的職工的工齡仍然存在,都應作為視同繳費年限。這裏包括被開除、除名、自動離職等職工在內。 “而絕不是像很多地方條文裏,如《渝人社發(2013)19號》,等,還要求職工再用錢買回他們的工齡。
3. 在國家實行繳費製度後,如果被除名職工在除名期間沒有繳費,而他們的視同繳費年限已達到最低繳費年限(15年),在達到退休年齡時,就可以領取社保。如果視同繳費年限沒有達到最低繳費年限,可以在退休時,補足規定年限以領取社保。
4. “除名”僅僅是企業對違紀職工采取解除勞動關係的處理手段,它不是行政處分,這和工齡無關,它們是兩個不同的法律範疇。職工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公平公正地解決社會遺留問題,這不僅是社會主義製度優越性的具體體現,也是一個法治社會、法治政府的施政所為。
《二》關於工齡
1. 工齡是一個人工作經曆的記錄,是勞動者對國家和單位創造財富的曆史記載,從而也就是個人成就和積累的財富的一部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削減個人工齡的做法都是違法的行為。
2. 作為一個單位為了保護自己單位的機密(專業,信息或政治),為了它的職工隊伍的保持相對穩定,可以隻承認職工在本單位的工齡,並通常以各種經濟手段達到此目的,比如,提職提薪,發給各方麵的福利,享受本單位特殊設立的退休金,遣散人員的補貼待遇,帶薪休假天數等等。而這些,都是與本單位的工齡掛鉤。這是國際上通用的合情合理的方法。
3. 作為一個國家,在製定各種法規和政策時,決不允許有任何工齡的歧視:隻承認某人某一時期的工齡,而不承認他在另一個時期的工齡,或隻承認同一個人在某一個單位的工齡,而不承認他在另一個單位的工齡。工齡是作一個職工個人在為國家製造財富時的曆史記載,是個人積累的財富,因此,對工齡的歧視是違法行為。
對於一個國家來說,每個人在各個時期各種單位的服務工齡,都應當是可連續積累的工齡。
4.在基本養老社保申請中看重的往往是繳費年限,而不是工齡。但是在社保繳費改革前,職工的工齡等同於國家認定的視同繳費年限。這兩者是一致的。但是,某些地方政府的行政措施表麵上是否定某些人在這個時期的工齡,實值上是把國家給他們的”視同繳費年限“給否定了,剝奪了這部分人享受社保的權益。更有甚者,某些政府部門以《複函》的形式,如《人事部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辭退及自動離職參工作後工作年限計算問題的複函》,即人辦函〔1998〕101號,公然否定和歪曲了原勞動部勞辦發【1995】104號文件是針對所有職工的政策,居然說是原勞動部勞辦發〔1995〕104號文件對企業“除名”及“自動離職”人員工齡問題作出的規定,隻適用於企業,機關、事業單位不宜參照執行。
我們要問,為什麽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的自動離職人員要有不同的待遇?在社保改製之前,企事業單位的工齡都屬於視同繳費年限,在這個時期,以社保繳費來分別對到企事業單位職工,剝奪事業單位所謂自動離職的人的社保權益,是不公平的。就是在社保改製以後,也有一部分事業單位繳納了社保費。尤其是我們北美退休者裏麵被冠以“自動離職”的人員當時出國都是得到單位批準,拿的是公派護照出國的,以後也沒有得到單位的任何通知和回國後的工作安排。完全不應當被界定為“自動離職”。
我們發現在社保法的範圍裏,很多政府部門和地方政府在製定行政措施時,把國勞辦發【1994】376號文件和勞辦發【1995】104號文件規定的職工範圍錯誤地解釋為縮小為隻針對企業單位職工,排除了事業單位的職工。製定該政策法規的某些國家機構,甚至以“複函“的形式縱容這種地方政府的違法行為,造成了文件滿天飛和法製的混淆。這是極端錯誤的。這會導致了法製政府的公平正義的原則的喪失,侵蝕了社會主義分配原則的基礎,製造了社會不穩定的因素,扼殺了人們對權利的尊重,削弱了人們對國家法律的認同。地方政府的行為雖然隻具有單一性和局限性,但是危害很大,我們決不能允許這些做法來挑戰國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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