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港基本法》中規定的關係
《香港基本法》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從第十二條到第二十三條,規定了中央和香港之間的關係,見附錄。
二,關係歸納
把《香港基本法》第二章的要點歸納一下:
中央政府對香港有行使外交權、國防權、對香港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的任命權和對香港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發回權。香港享有除國防和外交以外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在立法權方麵,香港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
把上麵的歸納再濃縮一下:
對於國防和外交,中央對香港擁有所有權力,除此之外中央對香港除有否決權外沒有其他權力。或者說,對於國防和外交,中央是香港的領導部門,除此之外中央僅是香港的一個“專業審查”部門。
把上麵的濃縮再擠一下:
除國防或外交外,一切事除“審查”外中央不得插手香港內務。
三,徹底貫徹執行“備案-發回”製
香港“高度自治”的一個重要體現就是“備案-發回”製度。即在立法權方麵,香港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也就是說,香港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到全國人大常委會那裏備案一下就可以了,全國人大常委會不能去批準(如“表決通過”)和不能作任何修改。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將其法律發回(即作廢)。因為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批準”權,則自治就沒有“高度”了,就和大陸的其他城市一樣了。因為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對香港法律的發回權,則香港就“完全自治”了。 所以“備案”和“發回”的遊戲規則精準地貫徹了“高度自治”的原則。
再通俗一點,除國防或外交以外,管理香港的“度”似乎全被香港拿去了,中央隻有“專業審查”(或理解成可“否決”如發回、不任命等)這個“度”了。
舉個“專業審查”部門的例子,如檔案室,審查你發去要存檔的材料,如沒問題就存檔,如有問題就“發回”,但不能修改原有的存檔材料裏內容。
“批準”和“不發回”的“意思”是一樣的但“意義”是不一樣的,“批準”表明對國防和外交以外中央對香港還有領導權,而“不發回” 表明除國防和外交以外中央對香港就沒有領導權了。還是檔案室這個例子:如審查後沒發現問題,檔案室就給你一個回執說你的材料已存檔,而不能說檔案室批準了你的存檔內容,更不能說檔案室把你的存檔內容修改成如下。。。。。。如發現問題檔案室隻能說審查後發現了什麽什麽問題,所以退回(即“發回”、不“備案”),而檔案室不能說你是非法的,和不能說你在搞動亂等。
四,一些亂搞關係的例子
如:
全國人大常委會“舉手表決”通過2017年香港普選法案;
中央對香港行政長官提出“愛國、愛港”額外要求,和
中央對香港“占中”示威的 “非法”和“動亂” 定性。
五,結束語
中央和香港的關係好比是男領導和女秘書的關係,上班比為國防和外交。上班時間(領導)你可以領導她,但下班後請你自重因為她跟你沒有關係!
三鞠請安
2014年10月12日
於美國新澤西
附錄:《香港基本法》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製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製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製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製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選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準。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準手續,其中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中英會談”和《香港基本法》是二回事:“中英會談”是談中國和英國的利益,而《香港基本法》是談中國大陸和香港的利益。基本法由起草委員會負責起草,委員包括了香港和中國大陸人士沒有英國參與。1985年成立的基本法諮詢委員會,委員全為香港人士,他們負責在香港徵詢公眾對《基本法》草案的意見。經過長達5年的大陸和香港在利益上“討價還價”,終於在1990年4月4日正式頒佈《香港基本法》。通讀《香港基本法》,深深感到香港人的精明和四兩撥千斤的高超本領。如,北京有平“叛亂”的權利,但是否是“叛亂”由香港說了算、北京有“否決權”但香港有“批準權”、北京有“任命權”但香港有“選舉權”。。。。。。所以《香港基本法》事實上是一部《北京-香港相互製約法》,一國二製是“北京-香港模式”。所以不是北京想這麽解釋就這麽解釋的,更不能像這次的胡說八道的解釋。你和這裏幾位朋友可能一樣認為北京和香港的關係就是老子和兒子的關係,是老子說了算。這是這次香港“動亂”的起因和主因。我覺得我文中比喻是恰當的:是男領導和女秘書的關係,“下班”後領導要自重否則是騷擾或違法。
大法官把“廉潔奉公、盡忠職守”解釋為“愛國、愛港、愛黨”!有這樣的解釋的嗎?!知道"指鹿為馬"和"國王新衣"的故事嗎?這樣大法官沒有權威隻有淫威。
在大法官麵前"亂話三千",太過獎了,授之有愧。
請問你敢在大法官麵前"亂話一句"嗎?!
以前是被大英帝國殖民,但現在不是了,現在是"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了。
大英帝國每年收保護稅,你丫占中了嗎?
你是真的呆傻還是明白裝糊塗?
香港是中國人的香港。
你說得沒錯,中央還有“任命權”和“發回權”,而“任命權”和“發回權”可歸納成“否決權”所以就像在本文中說的中央對香港的權力是 “對於國防和外交,中央對香港擁有所有權力,除此之外中央對香港除有否決權外沒有其他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