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販子
(2008-05-17 22: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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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販賣人口為業的人。販賣人口是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一般國家的刑法對此類罪犯,均處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關於嚴禁和懲處以出賣為目的的拐騙、收買婦女兒童及其他人口非法行為的規定。 國際社會有關禁止販賣人口的規定,最早見於禁止奴隸買賣的《巴黎公約》(1814)。國際聯盟1926年9月25日通過的《禁奴公約》第2條規定,各締約國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懲罰奴隸的販賣。《世界人權宣言》(1948)第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製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聯合國大會1956年9月通過的《廢止奴隸製、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製的製度與習俗補充公約》,進一步界定了奴隸販賣的概念、範圍、強調該犯罪的嚴重性,要求公約簽約國的法律將奴隸販賣規定為犯罪,並處以嚴厲的刑罰。補充公約還規定,某些類似奴隸製的慣例,如債務奴役、農奴製、買賣新娘和童工等均為違法行為。此外,2O世紀以來,隨著婦女解放運動的興起,保護婦女兒童的人權、禁止販賣婦女兒童的問題亦越來越為國際社會關注,並反映在一係列國際公約之中。如經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3日所核定議定書修正的19O4年5月18日的《禁止販賣白奴國際協定》,經同議定書修正的1910年5月4日《禁止販賣白奴國際公約》,經聯合國大會1947年10月2O日所核定議定書修正的1921年9月3O日《禁止販賣婦女兒童國際公約》,經同議定書修正的1933年1O月11日《禁止販賣成年婦女國際公約》,以及《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1949)、《兒童權利宣言》(1959)、《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1967)等,均有禁止販賣婦女兒童的規定和各締約國間對該類犯罪行為的刑事管轄、引渡、司法協作的規定。 關於禁止販賣人口的國內立法,中國唐代上元元年(674)頒布的《唐律》就規定了略人略賣人罪、略賣期親早罪等與買賣人口的相關的罪名,對凡以詐術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為奴婢者,處絞刑;為部曲者,處流刑三千裏;為妻、妾、子、孫者,處徒刑三年。唐朝以後各代的刑法,至清代順治四年(1647)奏準頒行的《清律》均規定了略人略賣人等罪名。可以說,中國是最早以立法形式禁止販賣人口的國家。現代社會,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對販賣人口的定罪處罰有所規定,並反映了有關國際公約對該罪規定的精神。 根據國際社會有關的人權公約和有關國內法,禁止販賣人口的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內容:①嚴禁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人淪為奴隸而從事奴隸販賣,包括以轉賣或交換為目的取得奴隸的行為、以任何運送方式將奴隸販賣或運輸的行為,對該類行為有關公約當事國法律應規定為刑事罪,並對有關罪犯處以極嚴厲的刑罰。②嚴禁拐騙販賣婦女兒童和其他人口,包括以出賣為目的拐騙、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將被拐騙的婦女兒童賣往國外、境外等等。③對販賣人口的罪犯處以嚴厲的刑罰。一般國家的刑法對此類罪犯,處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O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沒收財產。 作者: 崔慶森 陳澤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