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放一早就在辦公室候著。以前他也參加過幾次審委會,每次都要等半天。今天還算快,接到審委會辦公室的電話,他帶上卷宗往樓上走,在會議室門口碰見了出來的吳成龍。
“吳庭長,今天你們的案子挺快。”餘放打了個招呼。
“你也有案子上會?”吳成龍順口問了一句。
“嗯。”
餘放發給每個審委會委員一份案件審理情況的報告,這個報告是周末在家裏趕寫出來的。過了幾分鍾,仇祥林看了看表說:“今天上午時間不多了,下麵還有幾個案子?” 審委會辦公室的人說就剩民二庭的這一件了。他又說“:咱們抓緊點時間,讓承辦人先讀報告,大家邊聽邊思考。”餘放瞅了一眼遊建國,拿起報告,字正腔圓地讀了起來。
“西都市人民商場與恒大公司公司投資協議糾紛一案,由西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原審原告恒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將有關審理意見向院審判委員會作出以下報告:一審法院查明2000年5月,西都市人民商場在改建過程中,因資金短缺,與恒大公司簽訂《關於人民商場改建投資合作協議》。按照協議約定,在協議生效後3日內,恒大公司將人民幣2000萬元劃入人民商場賬戶,作為其投資合作的資金。商場改建由人民商場支付前期有關費用並負責建成。還約定2002年5月建成投入使用後,恒大公司即獲得商場百分之五十商業經營麵積的20年的使用權。協議中對雙方的違約責任也分別作出了約定,其中明確人民商場若不能按期完工給恒大公司造成損失,應退回200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並賠償有關損失。後因人民商場改建工程逾期,原告恒大公司遂將西都市人民商場訴至法院。提出要求法院認定該投資協議有效,人民商場應承擔違約責任,並返還200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和相關損失共計3500萬元的訴訟請求。而被告人民商場辯稱,原告所述簽約及付款情況屬實,但雙方簽訂的協議實係借貸性質,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應為無效。雙方都有很大損失,應依過錯責任各自承擔。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作是以改建和開發人民商場為內容的,雖然恒大公司在人民商場資金短缺的情況下主動提出合作,就合作協議的內容而言,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但恒大公司隻為了收取高額回報,不承擔合作投資的風險。其行為符合名為“合作”實為“借貸”的特征,而企業之間借貸是違法行為。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遂判決:
一,西都市人民商場 與恒大公司簽訂的《關於人民商場改建投資合作協議》無效,雙方都有過錯責任。恒大公司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西都市人民商場承擔次要過錯責任。二, 西都市人民商場返還恒大公司投資款2000萬,恒大公司向西都市人民商場支付用於改擴建人民商場投入的拆遷、建築工程的前期費用,總計1000萬。兩項相抵,人民商場應向恒大公司支付1000萬。三 ,駁回恒大公司請求西都市人民商場的其他訴訟請求。
恒大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公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具有進行聯營合作的主體資格,且人民商場與恒大公司簽訂的《關於人民商場改建投資合作協議》沒有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恒大公司也有風險,並在商場建成後有部分的經營使用權,故原審法院對合同效力的定性錯誤,該合作協議是有效合同。人民商場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通過開庭及調查認為: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相同。從人民商場與恒大公司簽訂的《關於人民商場改建投資合作協議》的內容來看,恒大公司給人民商場投資了2000萬元,協議上雖然沒有約定恒大公司承擔改建商場的風險,但投資雙方都約定了在商場建成後共同來經營管理,符合共同承擔風險的特征。故原審將該合同定性為‘名為合作實為借貸’有誤,而且投資合作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並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因此應依法認定有效。我們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雖然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人民商場應承擔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西中法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二)變更西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西中法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項為人民商場應承擔違約責任,並支付給恒大公司200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和相關損失共計3500萬元。請審委會討論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