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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的十四種判決 zt

(2007-05-20 18:27:35) 下一個
 書 名: 《洞穴奇案的十四種判決》
著譯者: (美)薩伯著,陳福勇、張世泰譯

出版社 : 香港商務印書館
發布時間: 2006-11-6


法理學“永恒的洞穴”

——解讀富勒的“洞穴探險者案”

田雷

本文原載《博覽群書》2006年第9期

本文要說的案例是美國著名法學家富勒在1949年《哈佛法律評論》中所虛構的洞穴探險者案(Lon Fuller,“The Case of theSpeluncean Explorers”,62 Harvard Law Review616,1949)。事實上,即便在多次讀過這則案例後,筆者在敘述這一
案例的事實之時仍舊有一種心悸。這種心悸不僅來自於案件情節的起承轉合與跌宕起伏,更來自於案件當事人在身處絕境時的殘酷但或許是合理的選擇行為。在為讀者展現了這個法律、道德與人情相交錯的案例後,富勒更以當時最具代表性的五種法律解釋理論撰寫了五篇判詞。閱讀這五篇判詞,我們如同穿行在法哲學曆史的長河中,最終到達了法律的幽微要渺之處。筆者希望讀者帶著下麵的問題來閱讀本文,“如果你是負責審理此案的法官,你將做出何種判決?”

案件事實

  案件發生在兩千多年以後,4299年春末夏初的紐卡斯國。那年5月上旬,該國洞穴探險者協會的維特莫爾等五位成員進入位於聯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險。但當他們深入洞內時發生了山崩,岩石擋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險者發現受困後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於探險者未按時回家,他們的家屬通知探險者協會,一個營救隊伍火速趕往出事地點。

  由於洞穴地點地處偏遠,山崩仍在繼續,營救工作的困難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預計,而在營救過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奪去了十名營救人員的生命。與此同時,洞穴內五位探險者的情況也不容樂觀。他們隨身所帶的食物有限,洞內也沒有可以維持生命的動物或植物,探險者很可能會在出口打通前餓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營救人員獲知探險者隨身攜帶了一個可以收發信息的無線設備。洞外人員迅速通過通訊設施給受困的探險者取得了聯絡。

  當探險者問到還要多久才能獲救時,工程師們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於是向營救人員中的醫生描述了各自的身體狀況,然後詢問醫生,在沒有食物的情況下,他們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當醫生給出否定的回答後,洞內的通訊設備沉寂了。八小時後,通訊恢複,探險者要求再次與醫生通話。維特莫爾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詢問,如果吃掉其中一個成員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縱然很不情願,醫生還是給予了肯定的答複。維特莫爾又問,通過抓鬮決定吃掉他們中的哪一個是否可行。這當然是個醫生無法回答的問題。當政府官員和牧師都不願意回答這一問題時,洞內就沒有再傳來任何消息。在探險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營救終獲成功。但當營救人員進入洞穴後,人們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維特莫爾已經被他的同伴殺掉吃了。

  根據四位生還者的證詞,在他們吃完隨身攜帶的食物後,是維特莫爾首先提議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來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維特莫爾首先提議通過抓鬮來決定吃掉誰,因為他身上剛好帶了一副骰子。四位生還者本來不同意如此殘酷的提議,但在探險者們獲得外界的信息後,他們接受了這一建議,並反複討論了保證抓鬮公平性的數學問題,最終選定了一種擲骰子的方法來決定他們的命運。擲骰子的結果把需要犧牲的對象指向維特莫爾,他於是被同伴吃掉了。

  四位探險者獲救後因營養失調而住院治療。出院後,四位獲救者被指控謀殺維特莫爾。初審法庭經過特別裁決確認上麵所述的事實,根據紐卡斯國刑法的規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謀殺維特莫爾的罪名成立,判處絞刑。四位被告向紐卡斯國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法院意見與判決

  紐卡斯國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組成,他們分別是特魯派尼、福斯特、基恩、漢迪和唐丁。現在他們的判決將決定四位被告的命運。

  特魯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筆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敘述者的角色,這讓他所闡釋的維持初審原判的理由非常簡單。特魯派尼認為,作為民主國家的法官,他的職責就在於根據法律條文的平常含義來做出自己的判決,而不能在立法機構所製訂的法律條文加入自己的價值偏好。刑法規定:“任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須被判處死刑。”雖然同情心會促使法官體諒被告當時身處的悲慘境地,但法律條文不允許有任何例外。在做出這一宣判後,特魯派尼提議通過行政長官的赦免來限製法律在本案中的嚴苛性。從其簡明扼要的判詞來看,特魯派尼顯然是法律形式主義和法律實證主義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張推翻初審法院的判決,並為此提出了兩項各自獨立的理由說明。首先,福斯特認為紐卡斯國的刑法並不適用於這些受困於洞穴絕境中的探險者。根據社會契約理論,自然狀態下的人們正是為了在文明社會裏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國家,這一契約也構成了國家法律的強製力基礎。但在五位探險者受困於洞穴時,現實的困境決定了他們並非處於“文明社會的狀態”,而是處在社會契約論所說的“自然狀態”。在這種自然狀態下,維特莫爾所提出並經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協定就構成了他們的社會契約,也是在本案中應該適用的有效法律。“我們各個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標都在於促進與改善人們的共存狀態,調節共存狀態下相互間關係的公正和平等。當人們可以共存的這一前提不複存在,就像案例中極端的情景下,生存隻有通過剝奪他人的生命才成為可能時,支撐我們整個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義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認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字麵含義。但法律的古老諺語就是“一個人可以違反法律的表麵規定而不違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規定都應該根據它的明確目的來獲得合理解釋。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於阻止人們犯罪,福斯特運用正當防衛的先例來類推被告人行為的正當性。福斯特的判詞集中體現了目的論的解釋方法:法官在解釋法律時必須考慮法律的合理目的,這與特魯派尼法官的立場形成了鮮明的對比。站在特魯派尼的立場,或許可以說福斯特的法律解釋理論可能造成司法僭權。我們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應這一潛在挑戰的,“我前麵運用的推理絕沒影響對實定法的忠誠,盡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誠和不合理忠誠的問題。沒有任何領導會要一個不能領會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傭都知道,當她被告知‘削掉湯羹的皮,撇去馬鈴薯的油脂’時,她的女主人隻是口誤而已……糾正明顯的立法錯誤和疏漏不會取代立法者的意誌,隻是使其意誌得到實現。”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維持初審法院判決的第二票。作為一個法律形式主義者,基恩法官一開始就說:“我不想討論的問題是關於這些人所作所為的對錯善惡。這同樣是個無關法院職責的問題,因為法官宣誓適用的是法律,而不是個人的道德觀念。”基恩接下來講道:“本案的所有困難從何而來?那就是未能區分本案的法律問題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說,我的同事不願意接受法律要求判決被告有罪的事實,我也同樣如此。但與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崗位職責,它要求我在解釋和適用聯邦法律的時候,把我個人的偏好拋在腦後。”在成功挑戰目的解釋論後,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則。“從這個原則中引申出來的是法院有義務忠實適用製定法,根據法律的平實含義來解釋法律,不能參考個人的意願或正義觀念。”在這一基礎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結論,被告確實“故意剝奪了維特莫爾的生命”。

  第四位出場的漢迪法官主張撤銷本案初審的有罪判決,這讓雙方在前四輪的較量中打成了平手。漢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內的法律現實主義與實用主義者,漢迪法官就指出,“這是一個實用智慧的問題,它無關乎抽象的理論,而關係到人類的現實。”“政府是一種人類事務,人們不是被報紙上的言詞或抽象的理論所統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統治。如果統治者理解民眾的感情和觀念就會帶來仁政。但如果統治者缺乏這種理解,民眾感受到的隻能是暴政。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門最容易失去與普通民眾的聯係。”那麽民眾的常識和意誌是什麽?漢迪提出了主流媒體的一個民意調查,“你認為最高法院應該如何處理洞穴探險者?”大約百分之九十的受訪者認為應該寬恕被告或僅給予象征性的處罰。民眾的態度顯而易見。因為 “法庭應該考慮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鑒於四位法官的表決形成2比2的平手,最後出場的唐丁法官的態度就決定了被告的最終命運。唐丁法官的判詞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如果說本案應該適用“自然法”,那麽我們這些並非處於自然狀態的法官又從何處取得了解釋自然法的權力的呢?而針對福斯特的目的解釋理論,唐丁法官認為法律的目的有時是難以確定的,有時是多重的,目的與目的之間有時也會出現衝突。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場後,唐丁法官或許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決。但唐丁還是在最後道出了自己身處的兩難困境:一方麵無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見;另一方麵,“當我傾向於維持初審判決,我又顯得多麽荒謬,這些將被處死的人是以10名英雄的生命為代價換來的。”唐丁法官最終做出最高法院曆史上沒有先例的裁決:宣布退出對本案的判決。

  由於唐丁法官的棄權,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的立場出現了戲劇性的平局,而這意味著初審法院的判決得到維持。4300年4月2日上午6時,四名被告人被執行死刑。

法理學“永恒的洞穴”

  在《洞穴探險者案》一文中,富勒用五位法官的判詞給我們勾勒出他那個時代的法哲學圖景。構成這幅圖景之中軸的是自然法學與實證法學的爭論,在文章中則表現為福斯特法官與基恩法官之間的衝突。而在本文中,富勒教授也像基恩法官要求的那樣褪去了自己在學術論爭中的理論偏好。如果讀者事先並不了解富勒教授的學說理論,讀完此文後或許仍然無法給富勒教授做出定位。從實體立場上講,富勒或許更接近文中的福斯特法官,但富勒仍然借用唐丁法官之口說出了自己理論的缺陷所在。本文更為匠心獨具的地方在於富勒設計了一個2比2的平局,這一設計讓讀者們能夠更加獨立地做出自己的判斷。

  從《洞穴探險者案》一文發表以後,西方世界的法理學和法律解釋理論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這些變化促使後世的學者競相續寫富勒教授的案例。1980年,達瑪竇教授在《斯坦福法律評論》的論文中將德沃金的權利理論適用至洞穴探險者案。因為富勒筆下的五位法官都是男性白人,埃斯克裏奇教授在1993年組織了七位持女權主義或批判種族理論的學者寫作了七篇新的法官意見。在《洞穴探險者案》發表半個世紀之時,《哈佛法律評論》邀請六位學者續寫了六篇法官意見。有意思的是,六位新法官再次就被告是否有罪的問題打成3比3的平手。這六位作者中不乏中國法學界耳熟能詳的人物。芝加哥大學的桑斯坦教授根據自己的類推推理理論做出了被告有罪的判決,而哈佛法學院的德肖維茨教授則以德伯克大法官的名義寫作了被告無罪的意見。德肖維茨甚至在判詞中假設人類在第三個千禧年的一場宗教戰爭導致了自然法觀念的遺失,從而在自己法律實證主義的立場內根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做出了被告無罪的宣判。而在香港地區新近出版的《洞穴奇案的十四種判決》一書中,薩伯教授又為本案添設了一個情節:當年的洞穴中還存在著一個與四位被告共謀犯罪的第六人。圍繞著對第六人的審判,薩伯教授根據法理學在半個世紀內的新發展撰寫了九篇判詞。

  富勒教授的洞穴探險者案在法理學的曆史上挖下了一個“永恒的洞穴”。他在文中探討了充滿分歧的法律和政治哲學問題:從法律解釋的理論,法官司法的過程,再到民主體製下的權力分立,如同繪製了一幅關於法理學曆史長河的知識地圖,雖然這幅地圖無法引領我們走出法律的迷宮,但至少可以幫助我們確定自己法理學中的位置。這篇文章的重要性或許可以用耶魯法學院教授埃斯克裏奇1993年發表的一篇論文標題來表明:《“洞穴探險者案”:20世紀法律解釋精要》。

  (《洞穴奇案的十四種判決》,〔美〕薩伯著,陳福勇、張世泰譯,香港商務印書館2006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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