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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帝國“一國多製”與中國“一國兩製”的比較和借鑒

(2021-08-17 01:39:00) 下一個

  中評社╱題:羅馬帝國“一國多製”與中國“一國兩製”的比較和借鑒 作者:羅國強(武漢),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教授、博導;劉恬(武漢),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摘要】在公元前27年至公元3世紀,羅馬帝國幷存著多種製度,帝國總體上實行君主製,埃及行省實行法老製,敘利亞行省實行共和製。埃及和敘利亞行省內的法作為地方法律保有自己的特色,但中央的法律依然對地方法律有很大的影響。“一國多製”和“一國兩製”的本質區別在於前者是基於“人定”而確立,後者則是基於“法定”而確立。“一國多製”之下不存在單獨的“法域”,而“一國兩製”之下存在單獨的“法域”。中國在構建“一國兩製”法律製度時可以借鑒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的有效措施。

  羅馬帝國時期建立的行省製度實質上是按照分而治之的原則在治理地方,將行省劃分成元老院行省以及皇帝行省,若在此基礎上仔細探究,會發現其實還存在一些特殊的行省,這些行省雖隸屬於羅馬帝國,受到羅馬法的製約,但擁有與羅馬帝國的君主製完全不同的政治製度,即造成了一個國家出現多種政治製度幷行的現象,簡稱“一國多製”。當代國家中,袛有中國存在與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相似的製度,而本文對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的探討,不僅可以為中國“一國兩製”提供法律史上的範例,還有助於我國“一國兩製”獲得國際上的廣泛認同。

  一、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產生的原因

  (一)首要原因

  羅馬帝國在征服地中海各民族時采取的是戰爭方式,通過與外國人開戰、停戰、達成和解、締結盟約,達到吞幷領土和壯大自身國家實力的目的。德國學者蒙森指出戰爭狀態是羅馬人最初與外國人交往時唯一的法律狀態,這種法律狀態下,外邦人自然的被排除在羅馬的法律共同體之外,羅馬和外國之間是一種相互獨立的孤立狀態。〔1〕然而,戰爭的產生不但打破了羅馬和各國孤立的局麵,更直接導致了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的產生。戰爭的產生使羅馬帝國與其他各國之間開始簽訂不同類型的條約,基於條約所產生的這種契約性關係,消除了羅馬帝國與其他民族之間的敵對狀態,為雙方建立和平關係搭建了橋梁。

  此外,羅馬帝國對外戰爭的勝利,在使其國家版圖得以迅速擴大的同時,也帶來了一係列新的問題,例如羅馬公民與外邦人之間來往變多,現行的法律製度已與實際需求不配套。羅馬人為更好的治理新征服地區,采取了分而治之的原則,在羅馬帝國時期實行“一國多製”的國家治理製度,幷製定了萬民法和市民法“二元製”的法律製度,以此維護羅馬本土以及被征服領土的穩定。可以說,簽訂條約是戰爭的最終結果,而羅馬帝國通過贏得戰爭幷締結盟約的方式完成領土兼幷則是導致羅馬帝國產生“一國多製”的首要原因。

  (二)次要原因

  除了因發生戰爭而最終與羅馬帝國簽訂條約的情況以外,還有一種是在不發生戰爭的情況下簽訂條約。後者雖然未發動戰爭,但同樣使羅馬帝國實現了征服新領土、擴大疆域的目的,羅馬帝國同樣麵臨著如何治理新領土的的問題。由此,筆者認為在不發生戰爭的基礎上實現的締結盟約及領土兼幷,可視為是導致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的次要原因,而這裏的“不發生戰爭”主要包括信義歸降和建立聯盟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信義歸降(deditio in fidem),指弱方自願選擇屈服或投靠於羅馬帝國,羅馬帝國以其信義為擔保,簽訂條約時會給臣服方提供一種更為友好的待遇。此類歸降通常是弱方在尋求羅馬的一種保護,以防止自身受到來自其他國家的威脅和統治,〔2〕這種情況下羅馬帝國尚有信義擔保的義務存在,故其需要給臣服方一定的友好待遇。〔3〕第二種是建立聯盟(foedus),這是羅馬帝國不發生戰爭擴大自身領土的另一種方式。《國際法拉丁語指南》中將foedus解釋為league,泛指聯盟或結盟,各國政府間通過簽訂和平條約或同盟條約達到避免發生戰爭的目的,而在羅馬法中,foedus會使羅馬在與盟國之間的等級關係中始終處於優勢地位。〔4〕

  二、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的法律特點

  (一)製度架構設計

  “一國多製”,顧名思義是從國家政體上進行了區別,特指一個國家在同一時期幷存多種政治體製。羅馬帝國時期幷存著多種製度,本文討論的時間範圍是公元前27年至公元3世紀,多種製度則包括君主製、共和製、法老製。

  1.君主製

  君主製貫穿於整個羅馬帝國,把握這一基本脈絡是理解整個帝國法律製度的一把關鍵鑰匙。公元前27年,屋大維(Octavian)確立獨裁統治,集軍政、司法、宗教等大權於一身,到公元3世紀,君主已掌握市政官職的任命權。無怪乎法學家莫德斯狄努斯(Modetinus)聲稱,市政官職的任命來自君主而非人民。〔5〕意大利格羅索教授對這一時期的官製進行了研究,他認為這一時期君主的權利包羅萬象,各類官員的職權被君主嚴重削弱。元老院的活動實質上也處於君主的指示之下,民眾的參與僅限在元老院給予批準後以歡呼的形式予以通過。〔6〕可以說,這一時期羅馬帝國的傳統官製機構已然充分體現了君主製。

  2.法老製

  埃及本身實行的是被稱為“法老製”的君主專製製度,在埃及人心中,法老的身份具有神性,是神靈荷魯斯化身在人間的身份。〔7〕帝國在成功征服埃及之前就對後者所實行的法老製和托勒密式的行政當局有所瞭解,基於此,奧古斯都(屋大維)及他的繼承人在埃及行省稱自己為埃及的法老,學習傳統法老的統治方式,繼續扮演神的化身。此外,羅馬帝國對一些托勒密式的行政結構幾乎沒有做任何改變,幷將埃及托勒密王朝的統治習慣保留了下來。〔8〕因而,實際上羅馬帝國對埃及行省的統治沿用了後者之前的治理慣例,在埃及行省所實行的製度仍然是法老製。

  3.共和製

  敘利亞行省實行的製度實質上與共和製更為接近,而這主要是由於敘利亞在淪為羅馬帝國的行省之前,受塞琉古王朝的影響,發展了很多希臘式的城市,有現成的權力結構和統治方式。羅馬帝國在吞幷敘利亞之後,則直接利用後者之前已經建立好的社會機構對其予以管控。關於敘利亞行省實行共和製的表現,主要有三點:第一,敘利亞行省擁有自己的元老院。帝國政府將城邦的精英和貴族聚集在一起組成一個類似帝國元老院的地方行政機構,在政治上賦予他們管理和決策行省的內部事務的權利。第二,敘利亞行省總督沒有任期限製,由皇帝任免,元老院成員或前執政官擔任。一些級別較低的議員可協助總督管理事務。第三,敘利亞行省有自己的公民大會。羅馬政府在希臘各城邦建立公民大會,將公民身份和公民大會成員資格擴大到當地各民族,使平民也可以參加會議。羅馬總督和敘利亞公民大會合作,共同承擔敘利亞行省的管理任務。〔9〕

  (二)特點及體現

  1、中央與地方的法律關係

  通常羅馬政府在成功管控一塊領土,使其成為帝國的行省後,會在這個地方頒布一部“省法”,主要是為了使行省政府與帝國政府更好的適應而製定。〔10〕省級法律不是帝國的必要組成部分,而是在情況需要時的特定部署。一般認為,埃及行省和猶太民族,都沒有受到這類省級法律的管製。〔11〕

  總督在埃及行省代替法老(帝國皇帝)行使最高權威。除總督有必要的事務需報羅馬皇帝裁決以外,行省內部的司法事宜基本都由省內司法機構處理。總督可以在對一些案件進行司法裁決時適用巡回審判製度。此外,行省的其他官員也有處理民事訴訟的司法權,各級官員按照法律規定對各自負責的案件進行司法裁決。在敘利亞行省,總督是帝國權力的最高代表,總督按照固定的路線和城市的順序,在行省內的各地巡回審理案件。對於其他從屬於總督的低級別官員,其司法職能僅限按照行省規定的司法程序處理相關事務。另外,皇帝可以直接幹預敘利亞行省的事務,包括直接下令讓他的親屬或者親信在行省執行特別命令。

  對於行省的司法製度,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這些單獨的省法是單一司法製度的實例。有學者強調了羅馬帝國法律結構的拚湊性質,也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12〕但無論如何,行省內部的法律製度與帝國法律製度存在一定的差異性和包容性是毋庸置疑的,對此,帝國盡可能的承認和不幹涉行省的地方性法律或部落法律,而埃及、敘利亞行省人民所擁有的特權幷不為外省所擁有。同時,帝國皇帝享有最高立法解釋權,可以通過敕令的方式立法,對官員(比如行省長官)提出的法律問題予以回答。

  2、中央與地方法律衝突及其解決

  羅馬帝國實行的是統一的司法管轄權,而不是統一的法律。〔13〕羅馬帝國不可避免的會出現地方法律與中央法律產生衝突的現象。比如,埃及行省法律中有關抵押的規定與帝國羅馬法中抵押(antichretic)就存在實質性的區別:羅馬法製定了保護債務人的措施,而在埃及行省抵押合同中出現任何附加條款都是傾向於保護債權人的權益。〔14〕

  在製定契約時,由於行省契約形式與羅馬法裏的契約形式不一致,容易導致人們在使用契約中出現法律錯誤。例如,在一份保管契約的末尾特意加入一項“要式口頭契約”;在嚴法契約(stricti iuris contract)中加入誠信契約的條款,以上這兩種“混合契約”的行為在羅馬法看來都是法律錯誤。麵對上述這類法律衝突,各行省的解決辦法是在他們的文件中添加特別精煉和整潔的羅馬法表達方式,讓其成為地方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以便他們的文件能夠得到帝國法律的肯定。此外,在埃及紙莎草紙中記錄了律法師(nomikoi)作為法律專家向羅馬法官提供法律實踐建議的事跡,在行省的法律和羅馬的法律發生衝突時,能夠向羅馬法官、行省的官員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

  (三)多種製度幷行的法律實效及協調

  羅馬帝國在法律上是個多元主義者,也就是說在不同的政治製度背景下,源自多個法律體係和多個爭端解決機構的規則都可能對任何特定的問題擁有權威。羅馬帝國在涉及影響其權力和安全的事務上,始終保有對行省實施立法的權利,同樣,羅馬地方法官在尋求實質性權利方麵也可以選擇不受製於當地法,保留拒絕適用當地法律的權利,以追求實質性的正義。

  在多種製度、多種法律幷行的背景下,羅馬的法律學說與各行省的法律逐漸相互影響,例如地方的法律習慣就出現在了法學家烏爾比安論述習慣法的文本中。〔15〕這一時期,法學家們對羅馬法作了詳細的論述,使其變得更能適應多種製度、法律多元化的現實情況,萬民法正是由於擺脫了市民法繁瑣的形式主義,以其較為簡易、靈便和更具生命力的優勢,最終得以在羅馬市民之間的民事活動中予以適用。此外,羅馬法還可以為地方提供法律範本,對後者的法律行為進行一定程度的指導,例如,埃及行省和敘利亞行省總督在行使懲治權時,要根據罪行是由異邦人還是由享有市民權的人所犯而靈活變化。〔16〕最終,隨著時間的推移,羅馬帝國在這一時期出現了法律程序逐漸羅馬化的趨勢。〔17〕

  三、“一國多製”對“一國兩製”的啟示

  (一)“一國兩製”的主要內容及法律特點

  當代國家中,袛有中國存在與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相似的製度。我國的“一國兩製”是指在一個主權國家的前提下幷存兩種不同的政治製度。這一製度是為和平解決台灣問題而設計,率先在港、澳地區試用,幷獲得成功,從而進一步證明了該製度的可行性。〔18〕

  關於“一國兩製”設計在中國的提出,可簡單概括為四步:1978年,鄧小平談到在和平統一台灣後,台灣地區可實行與社會主義不同的製度。1979年,鄧小平在一次談話中提出了“一國兩製”的初步設計。〔19〕1981年,“葉九條”標誌著“一國兩製”設計基本成熟。〔20〕1982年,鄧小平首次對外提出“一國兩製”,同年,“一國兩製”被寫進中國憲法,至此,該製度在我國正式法製化。

  關於“一國兩製”的基本內容,可歸納為以下幾點:第一,保證一個中國、維護主權完整是適用該製度的前提,在此基礎上實行兩種不同的政治製度。第二,雖然我國實行兩種製度幷存,但整個國家的製度主體依然是社會主義製度,資本主義製度作為另一種政治製度專門在特別行政區內適用。第三,中國的國情和發展需要這兩種政治製度在我國長期幷存。第四,在適用資本主義製度的特別行政區實行當地人高度自治的管理方式。〔21〕

  “一國兩製”框架之下,中國的法律體係必然會產生相應的變化,而其中最明顯的變化則是法權關係由之前的絕對統一演變為相互統一、相對分離的關係。〔22〕同時,“一國兩製”保有自己鮮明的法律特點:第一,在“一國兩製”法律體係下,中國的法律製度性質不再是單一的社會主義性質,而是同時擁有兩種不同性質法律製度的國家,即社會主義性質和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製度。第二,中國平等幷存著四個“法域”。特別行政區作為獨立的法律區域有權製定各自區域的法律,大陸、港、澳、台成為四個分別實行不同法律製度的法律區域,而源自這四個不同“法域”所製定的法律在適用時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23〕第三,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受國家憲法的保障。憲法第31、62條為“一國兩製”的構建與實施提供了法律支撐,據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基本法再規定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細則,資本主義法律得以順利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可見,“一國兩製”是在憲法保障下實施的,不僅存在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製度,還平等幷存著四個“法域”,而各“法域”之間的平等共處避免了多種法律製度間相互吞滅、排斥以至於無法幷存的情況出現。

  (二)“一國多製”與“一國兩製”的異同

  羅馬帝國的“一國多製”與中國的“一國兩製”相比,有很多相同之處,但若仔細探究,會發現兩者在本質上仍有很大區別。

  首先來看兩者的相同之處。第一,在國家結構上,羅馬帝國政府和行省之間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中國特別行政區的所有權力均為中央授予,也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24〕第二,在製度上,羅馬帝國除了本身實行的是君主製,還在行省存在其他製度,例如在埃及行省、敘利亞行省分別實行法老製和共和製;中國大陸實行的是社會主義製度,特別行政區適用資本主義製度。可以說,兩者均是一個主權國家內幷存有兩個以上(包括兩個)政治製度,且國家實行多製的初衷都是為了治理地方。第三,在法律體係上,羅馬帝國的公民和外邦人適用的不是同一種法律體係,羅馬公民適用市民法,外邦人適用萬民法。中國大陸和特別行政區之間則存在三種不同法係,幷且這三種法係都在中國法律中得到了充分體現。〔25〕

  其次來看兩者的區別。第一,“一國多製”是基於“人定”而確立,“一國兩製”則是基於“法定”而確立,這乃是兩者之間的本質差異。羅馬帝國“一國多製”是基於(皇帝)“人定”所形成的特例,即“一國多製”是基於帝國君主個人的決定和做法所形成的特例,而不是適用帝國憲法和法律的結果。羅馬帝國單靠軍事力量幷不能確保其在各行省沿續霸權統治,在統治地方時作出一些妥協是無法避免的。皇帝在吞幷一個地區時,通常不會解散這個地區既有的權力結構,在情況允許時,皇帝更傾向於利用該地區已經建立的社會機構對其進行管控,且偏愛有中央集權和嚴格等級製的機構。〔26〕利用當地的機構資源是羅馬帝國治理地方的一種手段,但不是所有的行省都具備這樣的條件,而且即便是保留了當地的某些權力結構,通常還是可以在各個行省順利沿用羅馬帝國的君主製。〔27〕而敘利亞行省和埃及行省雖沒有直接套用羅馬帝國君主製,但埃及行省和敘利亞行省均有現成的權力機構和等級製度,埃及行省所實行的法老製實際上沿用了其被征服之前的治理慣例,而羅馬帝國對敘利亞行省的統治則本質上沿用了敘利亞行省被征服之前塞琉古帝國(seleukid)的希臘式統治體係。〔28〕可見,敘利亞行省和埃及行省盡管沒有套用帝國君主製,但也完全符合皇帝利用當地機構實現其對地方管控的情況,而從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的結果來看,這樣的方式的確為埃及行省和敘利亞行省的繁榮發展提供了有利的環境。在這一點上,中國與羅馬帝國有本質區別。中國“一國兩製”幷非個人意誌產物,而是基於“法定”,這一製度設計不僅已被明確載入憲法,而且通過製定一係列與《憲法》有關條款配套的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而得到保障和具體實施。在憲法等法律保障和國家統一的前提下,我國得以幷行存在兩種類型完全不同的社會製度,大陸(主體)實行社會主義製度,特別行政區實行資本主義製度,兩者無論是在政治、法律或文教等方麵都存在很大差異。〔29〕第二,“一國多製”之下不存在單獨的“法域”,而“一國兩製”之下存在單獨的“法域”。羅馬帝國的“一國多製”下,雖然存在多種法律製度,但在司法管轄權方麵具有統一性,皇帝始終保有最高的法律解釋權和立法權,可以幹預地方的法律事務;另外,羅馬法中萬民法的適用對象是所有人,這意味著實際上羅馬帝國的多種法律製度之間總有千絲萬縷的聯係,即在羅馬帝國不存在真正獨立的“法域”。但中國與羅馬帝國不同,我國在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製度之下幷存有四個獨立“法域”,各“法域”之間沒有共同適用的法律及司法機構,同時,各“法域”的法律在中國得到了平等的適用,不存在某一“法域”的法律比另一“法域”的法律位階高的說法。〔30〕基於以上論述,可以確定無疑地說,中國的“一國兩製”是世界上絕無僅有的製度。

  (三)啟示

  2019年,習近平主席談到要“積極探索‘一國兩製’台灣方案”,更直接指出“製度不同,幷不是統一的障礙,更不是分裂的藉口”。〔31〕台灣問題的解決關係到祖國統一大業的實現,關乎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進一步構建和實施“一國兩製”法律製度對中國具有重大意義。為此,可以借鑒“一國多製”時期的羅馬法,構建更為合理的“一國兩製”法律製度,幷令其得到良好有效的實施。筆者認為,羅馬法給我們的啟示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麵:

  第一,構建“一國兩製”法律製度應保持“統一而多元”。

  “統一”是指主權的統一,“多元”是指法律體係、立法權、司法權的多元。

  首先是主權的統一。無論羅馬帝國行省的法律、政治製度采納的是何種類型,均是為了帝國更好的治理地方而采納,“一國多製”之下的羅馬帝國始終是一個主權統一的帝國。而在中國,實現法律多元化的基礎是維護國家主權的統一和中央政府的統一領導,港、澳地區的繁榮發展,“一國兩製”在特別行政區的成功實施,都離不開主權統一這一個大前提。

  其次是法律多元。羅馬帝國“一國多製”時期,帝國政府最大限度地允許埃及行省和敘利亞行省保留或者頒布地方性法律或部落法律,承認行省的司法判決,使羅馬帝國的法律呈現出多元化的特點。在這點上,中國“一國兩製”法律製度與羅馬帝國“一國多製”法律製度可以說是異曲同工,中國的香港、澳門經中央授權實行不同於大陸的法律體係,基本法依據憲法製定高度自治的具體細則,為特別行政區自行管理事務提供法律依據,包括立法、司法、終審權,充分體現了我國“一國兩製”法律多元化。但值得注意的是,帝國多元化的法律幷不是一盤無人監管的“散沙”,帝國皇帝始終保有立法權和最高的法律解釋權,行省總督在司法裁決中遇到問題仍需請示皇帝,此外,執政官、總督及治權(procosular imperium)擁有者等重要官員均為皇帝指派或授權到地方行省,如此一來,羅馬帝國既達到了分而治之的效果,又大大降低地方行省發生叛變的可能性。羅馬帝國幷沒有因為實行多種政治製度和多種法律製度而分裂,相反,這種多元化的局麵幫助帝國達到真正的大一統。因而,可以說“統一”和“多元”是相輔相成的,先有“統一”,才會有“多元”,同時,“多元”又可以幫助帝國更好地“統一”。

  中國幷行兩種製度的初衷就是為了使國家得到真正統一,因而,我們在堅持法律“多元化”的同時,應該注意保留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在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樹立起國家機關在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威信。因為袛有在國家層麵上建立維護“一國兩製”發展的法律機製,“一國兩製”才能行穩致遠,國家才能長治久安。例如,在2019年,香港發生的一係列暴力事件嚴重損害了香港的繁榮穩定,也對“一國兩製”造成了很大的衝擊。〔32〕為此,我國於2020年6月通過了香港國安法,該法由人大決定幷製定具體細則,專門用於規製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用法律手段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安全。這是中央直接行使其對香港全麵管治權的體現,〔33〕也是從國家層麵維護“一國兩製”的立法體現,有助於我國建立起更嚴密的國安製度,進一步保障“一國兩製”在香港的有效實施。除了香港,在澳門、台灣同樣需要保留國家層麵的立法權,以便中央能夠及時、全麵地應對和協調特別行政區出現的各類問題,針對具體問題,建立更為有效的法律機製。

  第二,製定針對“一國兩製”之下法律衝突的法律法規。

  “一國兩製”之下中國法律體係的多元化,必然會出現在不同的法律之間產生不同法律衝突的現象。目前,特別行政區之間既未有通用的法律可以適用,也缺乏統一的司法機製和協調機構。〔34〕一旦解決不好這個問題,將不利於我國進一步構建和實施“一國兩製”台灣方案。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羅馬帝國“一國多製”時期的做法。

  從上文可知,當羅馬帝國出現行省和中央法律的衝突時,人們可以依據身份不同,選擇羅馬法中的市民法或萬民法解決法律衝突。地方法官通常會聘請法律專家,專門為處理法律衝突提供有效服務,還會在當地法律文件中添加羅馬法,使羅馬法成為地方法律文化的一部分。隨著時間推移,行省法律與法律衝突逐漸減少,羅馬法則收獲了行省法律對其更廣泛的尊重和認同。這說明羅馬帝國應對法律衝突的措施不僅卓有成效,還增強了羅馬法在整個帝國的權威性。事實上,羅馬法學家對羅馬法在地方的實踐始終保持積極的看法,羅馬法的程序規範逐漸被地方采用,包括由地方主動選擇使用羅馬法作為地方規範亦或由羅馬帝國強加於地方法律,這都是由羅馬帝國的權力本質所決定。〔35〕

  中國實行“一國兩製”,主體實行的是社會主義法律製度,特別行政區是資本主義法律製度,因而,“一國兩製”之下的法律衝突是“法域”衝突,更是兩種法律製度的衝突。我們可以借鑒羅馬帝國“一國多製”時期的法律製度,製定針對“一國兩製”之下法律衝突的指導原則,為法律衝突的解決提供法律依據。例如,在香港,對國外法院有管轄權,且已經在該外國接受審判的犯罪人,不再進行同一罪行的審判。這一規定與大陸所適用《刑法》的規定正好相反,按《刑法》規定還是可以追究刑事責任。〔36〕但是,《刑法》在香港幷不適用,那麽,當一犯罪同時涉及這兩地時,應由哪方管轄就出現了衝突,香港和大陸之間無共同的上級司法機關,則無法依照指定管轄來解決這一衝突。〔37〕對此,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鑒羅馬帝國時期的做法,聘請法律專家,由法律專家們組成一個專門處理大陸與香港法律衝突的機構,針對具體法律衝突,由法律專家權衡案件管轄方不同帶來的利弊,給出具體的解決方案。對於這些典型法律衝突的案例,可以根據法律專家衝突解決的方案製定出相應的法律衝突指導原則,類似衝突可依此原則予以解決,這樣一來,該類衝突就有了明確的解決思路。此外,還可以借鑒羅馬法,在香港法律中添加附注,注明大陸《刑法》對此條內容的不同規定,讓越來越多人瞭解社會主義法,使社會主義法逐漸成為香港法律文化的一部分。

  羅馬法中的萬民法,因其內容簡易、靈便而得以在羅馬市民之間的民事活動中廣泛應用,幫助羅馬法從中收獲了行省法律對其極高的認可,以至於羅馬法後來被地方法所采用。對於中國在私法實踐中遇到的法律衝突,同樣可以借鑒羅馬法。例如,在代理關係中,香港和大陸的法律規定就存在明顯衝突,前者對是否披露委托人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後果,後者幷不作此項法律區分,且將沒有披露被代理人的情況認定為不構成代理。〔38〕這就造成了在香港構成代理關係,但在大陸卻不被承認的現象,這樣一來,難免會給同時涉及兩地(香港、大陸)代理關係的法律實踐帶來一定的消極影響。當然,類似的法律衝突還有很多,歸根結底,法係不同是產生眾多法律衝突的根本原因。對此,最有效的解決辦法是借鑒羅馬法,依照主體的不同,製定一部類似於萬民法的法律,專門處理特別行政區與大陸之間的民事活動,包括中國公民與外國人之間、外國人和外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如此一來,不但可以最大程度上減少法律衝突,為特別行政區和大陸之間的貿易往來帶來便利,還能夠提升中國法律的國際影響力。

  綜上,羅馬帝國“一國多製”與中國“一國兩製”有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差異。首先,“一國多製”是基於“人定”而確立,“一國兩製”則是基於“法定”而確立,這乃是兩者之間的本質差異;其次,“一國多製”之下不存在單獨的“法域”,而“一國兩製”之下存在單獨的“法域”。在認清這兩者區別的同時,也應認識到羅馬帝國“一國多製”所蘊含的巨大價值。羅馬帝國“一國多製”時期不僅有“統一而多元”的法律製度,也有應對多種法律製度幷行下法律衝突的有效措施,這給“一國多製”在羅馬帝國的長久實施提供了法律支撐,幷提高了羅馬帝國的凝聚力和羅馬法的權威性。可以說,羅馬帝國“一國多製”為中國“一國兩製”提供了法律史上的範例,而學習前者,對保持中國法律製度的“統一而多元”,以及製定針對“一國兩製”之下法律衝突的法律法規,對中國“一國兩製”的穩步實施大有裨益。

  注釋:

  〔1〕參見【意】弗朗切斯科·德·馬爾蒂諾著,薛軍譯:《羅馬政製史》(第二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 11-13頁。

  〔2〕See A. H. M. Jones, Rome and the Provincial Cities, The Legal History Review, Vol.39, No.4, 1971, p.513.

  〔3〕See Remus Valsan, Fides, Bona Fides, and Bonus Vir,Journal of Law, Religion and State, Vol.5, No.1, 2017, p.52.

  〔4〕See Fellmeth A X, Horwitz M., Guide to Latin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09.

  〔5〕See Justinian, Digest, English edited by Alan Wats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85, 48. 14.1.

  〔6〕參見【意】朱塞佩·格羅索著,黃風譯:《羅馬法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9年版,第246頁。

  〔7〕See Aylward M.Blackman, Gods, Priests and Men: Study in the Religion of Pharaonic Egypt, Kegan Paul International Ltd., 1998, pp.255-325.

  〔8〕See David S. Potter, A Companion to the Roman Empire, Blackwell Publishing, 2006, pp.63-66.

  〔9〕See Andrade, N., The Syrian ethnos’ Greek cities, in Syrian Identity in the Greco-Roman Worl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125-147.

  〔10〕See Gaius' Institutes of Roman Law: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 Online Library of Liberty: ttps://oll.libertyfund.org/pages/gaius-institutes-of-roman-lawan-historical-introduction. 最後訪問時間:2020年9 月 20日。

  〔11〕See Ari Z. Bryen, Judging Empire: Courts and Culture in Rome's Eastern Provinces, Law and History Review, Vol.30, 2012, p.790; Tesse Rajak, Was There a Roman Charter for the Jews?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 Vol.74, 1984, pp.107-123.

  〔12〕See Andrew Lintott, Imperium Romanum: 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 London: Routledge, 1993, pp.16-46.

  〔13〕See Kimberley Czajkowski, Benedikt Eckhardt, Law, Status and Agency in the Roman Provinces, Past & Present, Vol.241, No.1, 2018, p.8.

  〔14〕See Bobbink, R., Q. Mauer, Antichresi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Classical Roman Law and the Contractual Praxis from Roman Egypt, The Legal History Review, Vol.87, No.4, 2019, pp.381-383.

  〔15〕See José Luis Alonso, The Status of Peregrine Law in Roman Egypt: Customary Law’ and Legal Pluralism in the Roman Empire, in 27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Papyrology, The Journal of Juristic Papyrology, Vol.xliii, 2013, pp.386-387.

  〔16〕 參見【意】馬裏奧·塔拉曼卡主編,周傑譯:《羅馬法史綱》(第二版)下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535頁。

  〔17〕See Riggsby, A., Law in the Provinces, in Roman Law and the Legal World of the Roma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221-222.

  〔18〕參見李家泉:《“一國兩製”的提出及在港澳的成功實踐》,載《重慶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9年第2期,第35-37頁。

  〔19〕參見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鄧小平年譜》(上),中央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465-470頁。

  〔20〕參見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一國兩製重要文獻選編》,中央文獻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頁。

  〔21〕參見《鄧小平文選》(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15-222頁。

  〔22〕參見文正邦:《關於“一國兩製”的法哲學思考》,載《現代法學》1997年第3期,第52頁。

  〔23〕參見韓德培:《論我國的區際法律衝突問題——我國國際私法研究中的一個新課題》,載《中國法學》1988年第6期,第3-10頁。

  〔24〕焦洪昌、楊敬之:《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中的授權》,載《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17年第3期,第15-20頁。

  〔25〕參見李廣輝:《試論我國“一國兩製”下的區際法律衝突》,載《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2年第6期,第74-76頁。

  〔26〕See Kevin Butcher, Rome Syria and the Near East, Part II: Organizing Space and Time, The British Museum Press, 2003, p.79.

  〔27〕See Alan K. Bowman, eds., The Cambridge Ancient History, Volume X, The Augustan Empire, 43BC-AD69,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414-780.

  〔28〕See John D. Grainger, Syrian Influences in the Roman Empire to AD 300, Routledge, 2018, p.9.

  〔29〕參見許崇德:《“一國兩製”是我國的基本政治製度》,載《法學》2008年第12期,第3-5頁。

  〔30〕參見廉希聖:《“一國兩製”的理論與實踐》,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第2-8頁。

  〔31〕習近平:《為實現民族偉大複興推進祖國和平統一而共同奮鬥——在〈告台灣同胞書〉發表40周年紀念會上的講話》,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頁。

  〔32〕參見《新華每日電訊》,2020年5月25日第013版。

  〔33〕參加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一國兩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載《人民日報》2014年6月11日第013版。

  〔34〕參見黃進:《論憲法與區際法律衝突》,載《法學論壇》2003年第3期,第54-58頁。

  〔35〕See Clifford Ando, Legal Pluralism in Practice,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Roman Law and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291.

  〔36〕《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37〕參見趙秉誌、赫興旺:《中國內地與港澳特別行政區的刑事司法協助問題研究》,載《法學家》1995年第2期,第47-56頁。

  〔38〕 參見魏振瀛、王小能:《中國內地與香港代理法比較研究》,載《中外法學》1998年第2期,第99-108頁。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1年7月號,總第28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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