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學教授車浩:大同“訂婚強奸案”三論
中國法律評論
2025-04-18 10:58:40
車浩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山西“訂婚強奸案”的基本案情已眾所周知,這裏不再贅述。本案主要涉及到三個問題。一是案發當時是否違背女性意誌?二是訂婚是否影響強奸罪的定罪?三是婚約彩禮是否影響強奸罪的量刑?第一個問題是事實和證據問題,後兩個問題是法律問題。以下依次論之。
第一,案發當時是否違背女性意誌?
這是一個事實問題。因為本案涉及當事人隱私,目前網上公開信息極其有限,在不能閱卷的情況下,案外人無法就言詞證據的邏輯自洽性和細節合理性作出評判(雙方陳述的現場具體細節當然會對法官判斷形成影響)。作為外部觀察者,我隻能假定它和大多數強奸案一樣,也存在著“一對一”的言辭證據相矛盾的問題,即在事發當時,在雙方是否自願發生性關係這一點上麵,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不一致,而又沒有目擊證人在場證明任何一方的言辭真假。此時,就存在著一個法官結合全部證據材料,遵循證據裁判原則綜合作出判斷,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
在此過程中,司法者既需要充分借助間接證據的印證,又必須審慎地運用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因為信息有限,我以下談的,不限於本案而是針對類案。
例如,被害人身體的淤青、抓痕等,如果能夠與“暴力壓製”的陳述相印證,可以強化違背意誌的認定。而證明暴力衝突的傷痕,與監控錄像顯示的雙方進出現場時的身體表現之間,也要能夠形成無矛盾的內部閉合。與此同時,在經驗層麵,畫麵顯示男女雙方平靜或者親昵地進入房間,並不能必然推導出雙方均已同意要在房間內發生性關係;相反,雙方掙紮撕扯著離開房間,也有可能是在合意發生性關係之後又發生了言語乃至肢體上的衝突。這些案件在實踐中都出現過。
又如,被害人案發後的反應,包括是否第一時間與親友聯係、報警的及時性、報警時的情緒狀態和身體細節表現等因素,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影響到被害人陳述的可信度。與此同時,也要充分考慮到性侵案件的特殊性:及時報案未必就一定可信,因為雙方可能合意性交後又產生利益衝突導致現場談崩;相反,延遲報案也並不必然虛假,還要結合被害人的年齡和閱曆,以及特定情境給被害人帶來的恐懼和壓力。這些都需要在每一起案件中仔細審查報案動機,不能一概而論。
再如,男女雙方存在戀愛甚至婚約關係,往往會成為有利於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因為這種親密關係的確會比一般的陌生人甚至熟人,更容易解構女方“不同意”的控訴,影響到司法者對於女方自願性的判斷。但是,不能因此就在邏輯上,將親密關係與性行為的同意劃上等號。即使是戀愛中的男女,在第一次發生性關係的場合,同意的自願性判斷也要特別地審慎。
上麵提到的,是通常強奸案“一對一”情形下構建證據鏈的困難,具體到山西“訂婚強奸案”的核心事實,即性關係的自願性,尚無法作出判斷。我很想但是做不到。正是由於強奸案中間接證據運用的複雜性,需要法官處在一個中立的位置上,綜合所有證據並主持庭審,才能最終形成接近客觀真相的內心確信。作為從媒體上知悉部分零星信息的案外人,不具備掌握全部證據材料並親曆庭審等這一事實認定的基礎條件。
進一步而言,要評價法官的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也隻能是以掌握同樣的信息量為前提。本案法官在接受采訪時,列出了判斷是否自願性的一些證據要點,盡管各種間接證據的綜合運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作為與所有圍觀者一樣的案外人,我仍然沒有充分的把握去認同或者否定,因為我不知道這種采訪報道披露出來的信息,能夠占到全部案件信息的比例有多少,沒有披露出來而又可能對被告人有利的,又會有多少。辦理過強奸案的法律人士都很清楚,此類案件中的筆錄細節、當事人庭審中語氣表情的細微變化,都可能影響到內心確信的形成。還是那句話,法庭內外的信息量不在一條起跑線上。
比如,據官方公開披露的信息來看,在山西“訂婚強奸案”中,存在“僅有床單上的精斑,但被害人處女膜未破裂以及體內未檢出男方DNA”的情況,由此引發了眾多輿情關注,很多人質疑本案中究竟是否存在插入式性行為這一基本事實,以及法律適用上能否認定為強奸既遂。
這的確是一種合理懷疑。剛看到法官接受采訪時披露的上述信息時,我的第一反應也有點困惑。但是,專業角度又提醒我,僅靠這點信息尚無法判斷“是否發生性關係”,進而評價法官的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因為這裏的信息不對稱實在過於巨大。
法律人都很清楚,作為擁有全部證據材料並親曆庭審的司法者,在“是否發生性關係”這一事實上的判斷依據,肯定不止於“僅有床單上的精斑,但被害人處女膜未破裂以及體內未檢出男方DNA”這一點點被曝光出來的信息。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以及雙方的庭審發言等,必然會有大量涉及到是否發生插入式性關係的細節信息,影響法官的判斷結論,但是不可能也不允許對外披露因而案外人無從知曉的。由於涉及當事人隱私,強奸案審理中允許被公開的信息,本來就比其他類型的案件要遠為稀薄。
甚至,我第一反應的“本案中是否發生了插入式性關係”,會不會壓根就是一個不值得討論的問題?有沒有可能,男女雙方在筆錄和庭審中對於這一點都沒有異議地認可,雙方隻是在爭論是否自願發生而已?
我很懷疑但不確定是否如此。在寫這篇文章的時候,我沒有也不想去向任何相關人士了解比公布出來的內容更多的信息,一來涉及當事人隱私,二來即使有更多的了解也同樣限於片麵甚至可能被帶偏的信息。我更希望的是,作為一個外部觀察者,如何根據有限的信息,分析與之相匹配的問題,無論是讚成還是批評。而一旦涉及到事實問題的判斷,往往會超出了所擁有信息量的範圍,除非以專家身份進入案件了解到相對全麵的信息,否則,案外人要討論起來必然是“證據不足”,不僅會呈現出“小牛拉大車”的無力,而且很可能導致“關公戰秦瓊”的想象。
關於學者如何公開討論事實問題,我曾經表述過這樣的觀點:
他(學者)不可能參加庭審,也無法看到聽到雙方發言質證的過程,如果僅僅是看了一些書麵和片麵的案件材料,就對事實問題的真偽和取舍作出判斷,這種變相的“書麵審”是非常危險,也是不可靠的。如果這樣也行的話,也不用搞庭審中心的改革了。
其次,如果就事實產生爭議,批評法院麵對公眾的判決書剪裁甚至歪曲了事實,那麽,學者作為個人,也是公眾中的一員,無論有再高的權威,又怎麽能夠聲稱自己向公眾講述的事實,就是沒有基於個人立場而剪裁和選擇過的呢?除非,是所有的卷宗材料,像判決書一樣,全部公之於眾,所有人都可以看到,不然,學者和法官一樣,都是在一個其他人看不到、也無從檢驗的環境(卷宗材料)中暗箱操作。如果公開材料,可能侵犯到涉案人的各種細節隱私;如果不公開,如果法院不值得相信,學者又憑什麽代替法官,來認定什麽才是正確的、完整的事實,憑他的人格、名聲和地位?
相反,如果是純粹的法律問題,又不同了。這不僅是法官的工作,而且也是學者的專業,甚至因為常年的精力投入和研究,可能比法官更為擅長。如果對於一個公開的、各方無疑義的事實,無論是哪一級法院的法律解釋或適用出了問題,學者的公開批評,都是沒有疑問,且是職業要求和良知所在。……如果法官喪失事實認定的權威性,學者在事實認定上代替法官且引導輿論,這可能是比一個案件中死刑適用更嚴重的問題。這會造成整個司法體係的崩潰。(車浩,《正義的決疑》,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56頁)
第二,訂婚是否影響強奸罪的定罪?或者說,婚約彩禮能否成為一個排除強奸罪不法的事由?
本案引起普遍關注的一個特殊點在於,男女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婚約。根據官方披露信息,“本案中男女雙方通過婚介機構介紹相識,經過一段時間戀愛,以結婚為目的,雙方約定彩禮款18.8萬元,在訂婚儀式上交付彩禮10萬元和7.2克金戒指。同時,男方及其父母書麵承諾,結婚一年後在房屋產權證上添加被害人名字。”據悉在雙方訂立婚約的第二天,就發生了法院認定的強奸行為。由此引發了一些“訂婚又收了彩禮為啥還能定強奸”的聲音。
要討論訂婚對強奸罪的影響,需要先厘清所謂“婚內強奸”的問題。
《刑法》第236條規定的強奸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行為。實踐中經常出現所謂“婚內強奸”的案件,不能從法條文字中直接找到能否適用強奸罪的根據。對此,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存在一些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主編的《刑事審判參考》曾收錄了兩例“婚內強奸”案例。在
“白某強奸案”中,法官否定強奸罪成立,裁判理由從婚姻法層麵認為夫妻間有同居義務: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合法的婚姻產生夫妻之間特定的人身和財產關係。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間對等的人身權利和義務的基本內容,雙方自願登記結婚,就是對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諾。因此,從法律上講,合法的夫妻之間不存在丈夫對妻子性權利自由的侵犯。”
(《刑事審判參考》第3集,總第20號案例)
在《刑事審判參考》刊載的另一起“王某明婚內強奸案”中,法官認定強奸罪成立,但是在裁判理由部分,則是將同居義務作為一種由自願結婚行為推導出來的倫理義務,“夫妻之間既已結婚,相互承諾共同生活,有同居的義務。這雖未見諸法律明確規定或者法律的強製性規定,但已深深根植於人們的倫理觀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規定”。
無論對義務來源持何種看法,有一點都應當得到承認,那就是婚姻關係與同居義務之間並不具有同步性。在婚姻關係正常存續期間,同居義務伴隨婚姻存在,丈夫不能成為強奸罪的主體;但是,當婚姻關係非正常存續期間,即使雙方尚未離婚,同居義務也應當視作停止履行。此時,丈夫可以成為強奸罪的主體。
為了保證法秩序的實質統一性,以下兩種情形可以認定婚姻關係處於非正常存續階段,進而否定夫妻間的同居義務:
第一,夫妻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分居期間。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在分居期間,婚姻關係雖然形式上還存在,但已經處於非正常存續狀態。在此期間,丈夫強製妻子性交的,應以強奸罪論處。在“白某強奸案”中,被害人姚某回娘家居住,並向白某提出離婚要求。經村委會調解,雙方因退還彩禮數額發生爭執,雖未最終達成協議,但實際上已經進入分居和協議離婚狀態。在這種情況下,白某違背姚某意願,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應當認定為強奸罪。
第二,提起離婚訴訟以後的期間。離婚訴訟提起以後,就進入婚姻解除程序,婚姻進入非正常期間。在此期間,丈夫強製妻子性交的,應以強奸罪論處。
綜上,盡管在多數正常存續的婚姻關係中,實踐中一般不承認“婚內強奸”,但是,在一些特殊場合,即使夫妻之間的婚姻關係尚未正式解除,違反妻子意願強製與之性交的丈夫也可以構成強奸罪。在婚內強奸的問題上,需要從維護婚姻關係和保護女性權益兩個方麵,實現刑法與民法在實質上的協調一致,保證法秩序的統一性。(車浩,《法教義學與體係解釋》,《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4期)
在討論了“婚內強奸”的基礎上,再來分析所謂“訂婚強奸”的問題,就比較清楚了。
其一,“訂婚強奸”不具備“婚內強奸”在法理層麵的出罪根據。訂婚是一種民間習俗和婚前儀式,象征雙方即將結婚;結婚則是一種法律身份的確立,具有社會公認的夫妻身份。訂婚僅約定婚約關係,不受法律保護而至多受道德約束,可單方麵解除婚約;結婚需在民政局登記,婚姻關係受法律保護和約束,結婚後解除關係需雙方同意或法院判決。正是由於訂婚和結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意義完全不同,因此,在“婚內強奸”的場合作為出罪理由的“法秩序統一性”的考量,不適用於“訂婚強奸”。
其二,“訂婚強奸”也不具備“婚內強奸”在事理層麵的出罪考量。可以想象以下的情形:丈夫在妻子沒有情緒不願配合的情況下,強行發生性關係,事後兩人口角,妻子一怒之下控告丈夫強奸,司法機關應該如何處理?如果不考慮婚姻關係,將“違背婦女意誌”即構成強奸的邏輯一以貫之,則“婚內強奸”就是強奸,應當對丈夫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假如妻子控告後又後悔,要求將丈夫放回家,則司法機關將如何處置?放,則違反了“被害人的事後態度不影響事發當時意誌”的基本原理,國家公訴程序也成了兒戲;不放,麵對著“孩子要父親、妻子要丈夫、老母親要兒子”的哭鬧一鍋粥,如果法院非要認定丈夫強奸了妻子因而必須坐幾年牢再回家,“三個效果”也實在難以統一。這種事情說來瑣碎不堪,但確實也是實踐中難以承認“婚內強奸”的現實因素之一。
而且,在漫長的婚姻中,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有過無數次的性關係,有時候是和諧的,有時候可能伴隨著爭吵,由這些性生活串起來的婚姻關係,不是突然產生而是像連續不斷的流水,這就導致有時候很難把某一個看似符合強奸罪構成要件特征的“未經同意就發生性關係”的行為,硬生生地從婚姻生活的流水中切割出來,作為一個刑法上孤立判斷的對象。
甚至,就像一些影視劇裏演的那樣,或許這一次被妻子指責強行求歡的丈夫,也曾經遭遇過被妻子強行要求“交公糧”的窘境?一個“強奸犯”,一個“強製猥褻犯”,相愛相告,此恨綿綿無絕期了。說起來搞笑,但誰能排除生活百態中的可能性呢。在婚姻生活正常存續期間,司法機關要將一個線頭從亂麻中剪斷,從整個婚姻生活長期的性關係中,將某一次的“違背意誌的強奸行為”單獨拎出來獨立評價,顯然有悖事理,而要進入這團夫妻生活的亂麻中全麵取證更是難以想象,因此才有所謂“清官難斷家務事”。
但是,上麵說的這些不宜認定“婚內強奸”的生活事理和現實因素,在“訂婚強奸”的場合並不存在。訂婚意味著還沒有進入婚姻狀態,雙方很可能是戀愛但沒有同居,甚至在女方排斥婚前性行為的情況下,雙方更不可能有長期同居生活,所以不存在糾葛不清的性生活關係,也不存在定罪導致雙方婚姻家庭關係破碎的情感障礙。在這種情況下,“訂婚強奸”的出罪沒有事理根據。
其三,考慮判決釋放的信號和後續影響,“訂婚強奸”的出罪激勵比入罪激勵更需要警惕。對於“訂婚強奸”是入罪還是出罪,可能會出現兩種不同的後果擔憂:一種擔憂是“訂婚強奸”入罪,會激勵大量騙婚的“撈女”,通過訂婚儀式拿到彩禮又不同意性行為,讓男方“人財兩空”。另一種擔憂則是“訂婚強奸”出罪,會激勵大量騙婚的“渣男”,以訂婚為依據強奸女性後又單方麵解除婚約甚至索回彩禮,讓女方“人財兩空”。
這兩種擔憂雖然是我假想的,但從本案引發的輿論亂象中,也可以窺見一些蹤跡。暫且放下人心不古的道德激憤,冷靜地比較一下這兩種激勵,哪種更有可能,哪種效果更壞?
在我看來,前一種“撈女激勵”,可能是言過其實。因為如果女方收受彩禮後又不願意發生性關係,男方對此不滿的話,完全可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婚約,並索回彩禮。即使協商不成訴至法院,這種情形通常也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而不太可能出現所謂“人財兩空”。至於說女方拿到彩禮後跑路消失了,難以提起民事訴訟,那可能就涉嫌詐騙罪,自然也會有刑事司法來保護男方。考慮到上述種種製約或威懾機製,因為“訂婚強奸”入罪而引發“撈女激勵”,幾乎不太可能。
但是,如果法院判決讓“訂婚強奸”出罪的話,則後一種“渣男激勵”倒是更值得警惕。因為如果訂婚給彩禮後就可以強行發生性關係而不受刑法追究,同時又可以單方麵解除婚約甚至索回彩禮,那就意味著這種損人利己的道德風險,在民事和刑事上都缺乏製約因素,事前又沒有識別機製,因而隻要付出道德敗壞的代價就可以實現“人財兩得”,利弊權衡下,很可能勾出人性中更幽暗處的惡來。
第三,訂婚是否影響強奸罪的量刑?或者說,婚約彩禮能否成為一個輕緩強奸罪責任的事由?
這個問題比較複雜,難以斬釘截鐵地回答是否,而是需要在個案中酌情而定。
以本案為例,如果,被告人在筆錄或者庭審中表達不服時,認為自己既然和對方訂婚了,對方也接受了10萬元及戒指的彩禮,自己已經有了未婚夫的身份,就應該享有“準丈夫的性權利”,因此即使“霸王硬上弓”也不違法。這種認識,從各種媒體報道的信息來看,很有可能包含在被告人及其家屬對法院判決強烈不服的情緒中,甚至也間接引發了部分同情和支持被告人一方的輿論。
我在上麵已經論述了,訂婚也好,彩禮也罷,都不是排除強奸罪不法的根據。隻要還沒有正式締結婚姻,違背對方意誌強行發生性關係,在強奸罪的不法定性上是沒有什麽模糊地帶的。
但是在責任層麵,可能由此會產生一個特殊類型的違法性認識錯誤。
在刑法理論上,行為人誤認為自己享有某種實際上並不存在的權利,例如教師對學生的“毆打權”,或者所謂“準丈夫的性權利”,這是對法所不承認的正當化事由的一種錯誤認識。在事實錯誤和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分類中,它被歸入違法性認識錯誤,或者更準確地說,屬於一種容許錯誤。
容許錯誤的特點在於,行為人對於行為方麵的事實情狀沒有認識錯誤(例如清楚地認識到自己是在違背女方意誌強行發生關係),但是對於行為的違法性,即合法還是違法有所誤解,也就是其認知與立法者及整體法秩序的價值原則相悖(誤認為訂婚了給了彩禮就不算強奸)。在體係上,容許錯誤(誤以為某種行為是被容許的)與禁止錯誤(不知道某種行為是被禁止的)都屬於廣義上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在國外刑法理論上,兩者的法律效果也是一樣的,即錯誤完全不可避免時應當免除罪責,可以避免則減輕行為人的罪責。
不過,中國刑法總則中完全沒有違法性認識錯誤方麵的規定,上述國外的理論方案離現今中國的司法現實過於遙遠,以至於很可能淪為一個在理論上自圓其說但卻難以被實踐接受的口號。實務界對違法性認識錯誤的重視程度,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考慮到這一點,我曾經在論文中主張:
即使對那些確屬難以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與其難以期待地要求司法實踐做出必須排除責任的無罪宣告,不如賦予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律後果(大致相當於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脅從犯等的量刑情節);對於那些本可避免的錯誤,則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者酌定可以從輕處罰。這樣的規則設計,沒有與我國司法傳統中對法律認識錯誤的寬宥程度發生太大的跳躍,同時可以消除罔顧責任主義和客觀歸罪的指責,也能保持刑法的威懾力,發揮一般預防的效果,因而能夠最大程度地在責任主義與刑法規製之間取得平衡,相對而言,這可能是目前較易被司法實踐接受的解決方案。(車浩,《階層犯罪論的構造》,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3頁)
接下來,涉及到錯誤的可避免性的判斷標準,由此就引出一個很有意思的值得深思的問題了。
一般來說,在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分類中,錯誤可避免性判斷的討論主要針對是法定犯。我自己過去也一直這樣主張:
在殺人、強奸、放火等自然犯的領域,構成要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帶有明顯的自然的性質,基本上屬於常識的範疇,因而故意行動者難以辯解自己缺乏對行為事實的危害性認識,此時,經由社會危害性認識而通往違法性認識的機會,也是普遍存在的。“如果某人沒有意識到強奸或者殺人是違法的,人們可以正當地期待一個心理疾患證明,以便說明這是一個可信的主張。”(【美】弗萊徹:《反思刑法》,鄧子濱譯,華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531頁)
例如,在被告人與其公公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後持菜刀將其公公的食指砍傷的案件中,將法律認識錯誤作為辯解理由顯然不可能得到采納。又如,在被告人盜竊被發現後拔出匕首威脅他人的場合,被告人自認為“當時拿出匕首是為了避免被打,嚇唬旅客,不是使用暴力,不構成搶劫罪”的說法也難以被法院重視。這一法律認識錯誤即使存在,也是本可避免的,搶劫罪屬於自然犯,被告人隻要認識到自己是在“拿出匕首嚇唬旅客”,這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是顯而易見,除非被告人拿出心理疾患或者精神缺陷的證明,否則,他就當然地具備社會危害性認識,同時存在認識違法性的契機,這種錯誤就屬於可以避免的錯誤。(車浩,《階層犯罪論的構造》,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5頁)
因此,自然犯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問題,幾乎在刑法理論上從未得到過重視,因為很難想象有什麽可值得認真討論的例子。但是,我不得不承認,山西“訂婚強奸案”的出現,再一次擴展了我的學術想象力,這一次,確實是在一個典型的自然犯(強奸罪)的場合,出現了一個值得重視的容許錯誤。
說“值得重視”不是在進行道德評價,而是一個中性冷靜的學術考察。姑且把對這種錯誤不以為然甚至深惡痛絕的情緒放置一旁,站在觀察者的視角,必須承認,“訂婚彩禮就有了某種準丈夫的性權利”“未婚夫可以強行發生性關係”,這樣一些關於容許規範的思想認識,的確是客觀存在且頗有市場,它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存在於很多人的頭腦中,否則,本案也不會引發這麽多的關注,也不會出現那些讓反對者覺得反感的言論。
作為一種社會事實,它“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你愛或不愛,它都在那裏。
我並不了解山西“訂婚強奸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個人情況。目前沒有看到有媒體曝光出被告人以往有什麽婚戀或者其他方麵的劣跡。如果他很確切地認識到,強行與婚姻之外的他人發生性關係,無論這個人是他的未婚妻還是接受彩禮的訂婚對象,其行為性質和強奸任何一個陌生女性一樣沒什麽區別,都是法所不容許的惡行,都要構成強奸罪,那麽,他還會不會對他的未婚妻作出這樣的行為?我個人直覺應該不會。從公開披露的一些關於男方及其家庭對訂婚儀式和彩禮的重視程度等細節來看,被告人不像是一個難以克製欲望會去強奸陌生女性的人,而是一個正常生活的普通男性,在他身上似乎沒有那種人們心目中可怕的強奸犯的惡魔光圈。
當然這僅僅是我的直覺和猜想,但如果這個猜想是正確的,恰恰說明,“訂婚就有性權利”“彩禮捆綁權利”的觀念認知,顯然是支配了本案被告人的行動,讓他做出了一個自以為合法但實際上不法的錯誤選擇。若果真如此,就意味著被告人陷入到一個違法性認識錯誤之中。至於說,這個錯誤是否可以避免,以及應當在何種程度上影響量刑,需要司法者結合被告人的家庭教育、工作經曆、生活閱曆、教育背景、周邊人際環境等等因素,甚至考慮到婚約彩禮習俗的廣泛影響,綜合作出判斷,就不是我能在這裏臆想的內容了。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的腦海中是否真實地存在違法性認識錯誤,還是明知違法但以此作為辯解的借口,以及該錯誤是否可以避免,都是要在每一起個案中仔細判斷的問題,不是一個被告人嘴上說說就能減免責任的普遍性理由。因此,那種擔心在某一起案件中認可了被告人的違法性認識錯誤並從輕發落,就會引起他人效仿成為脫罪借口的擔心,是大可不必的。
餘論 徒留一歎
文章寫至此處,已是深夜,筆下無力氣,心中卻慢慢湧起一股悲憫之意。
本案判決結果出來後,眾聲喧嘩,議論紛紛。拍手稱快者有之,捶胸頓足者有之,有罵女子狠心者,有鄙視男子愚昧者,一時之間,輿論場再度撕裂。各種法律專業的分析裏,免不了滲透著對這彩禮習俗的審視,夾雜著性別議題的陣陣雷聲呼嘯而來,朋友圈裏戾氣橫生,硝煙滾滾。
透過滾滾硝煙中的萬千麵孔,我仿佛看到蜷縮在角落裏的那一對可憐的男女。兩年前,他們本來也曾是這世間恩愛的一雙,像無數普通情侶一樣,以為找到了命中的正緣,相愛著對方,憧憬著未來。孰料瞬息萬變,已是情移事易,換了人間。
我猜那些為案中男子鳴不平者,可能是共情到他的初心,憤慨如今的遭遇。我也相信,如果當初沒有對女生的愛意,不會有那十幾萬的彩禮和戒指,以及準備好共同署名的婚房。在這個生存不易的年代裏,足可見其誠意。遙想事發當日,訂婚之後的第二天,想必他自覺心願達成,終可抱得佳人歸,滿心歡喜,於兩人的婚房內纏綿之時,情難自製,以為眼前人已是老婆,於是再無顧慮,即使對方勉強也隻視作嬌羞矜持而已,遂霸王硬上之。
不料,這霸王是假霸王,那虞姬是真虞姬,剛烈不從,乃至控告。兩年間,從新郎官淪為階下囚,從本該獲得祝福的新人,被唾罵為千夫所指的強奸犯。如果兩年前在婚房內那個下午,他能夠再忍忍,或者接了一個朋友電話有事離開,那如今可能已在美滿婚姻中身為人父,又何來這三年的牢獄之災。人生劇本起伏之大,命運反轉之謬,豈凡人能預料哉!
而那作為被害人的女生,又何嚐不是可憐人。據媒體披露和法官介紹,女生隻有過兩次相親經曆,第二次就遇到了意中人準備結婚,加之她所堅持的婚前沒有性行為,凡此種種,足可見其所持傳統觀念之深。這種傳統保守型的女生,很可能在心中把性和婚姻緊密鏈接在一起,強調婚姻的神聖性的同時,也把性行為嚴防死守在婚姻之內。由此才能理解,為什麽兩人已是情投意合且正式訂婚,但女生仍然無法接受婚前性行為。而由於觀念差異,對方終究是未能充分理解和尊重她的信念,在訂婚次日就強行求歡。
如果換入到女生視角設身處地去想,在那個婚房內的下午,她可能根本沒有和男生的衝動同步,沒有體會到任何甜蜜,而是感覺遭遇了一場信念摧毀的夢魘。從法官答記者問的信息來看,女生事後反應激烈,包括點火燒窗簾、在電梯內拚命反抗等行為,也可見其情緒刺激之深。如今兩年過去,我相信她也很難從陰影中全身而退,而將當初情投意合即將成婚的對象親手送入牢房,麵對全社會鋪天蓋地的關注甚至質疑之聲,恐怕任誰都很難輕易卸下心魔,遺忘過去,波瀾不驚地重啟人生。說起來,她也不過是一個排斥婚前性行為的女生,恪守並拚命維護自己信念的可憐人,又有何錯哉!
但是,這俗世裏的道德和法律,總是要分出來一個是非對錯,遂有了輿論場上的眾說紛紜,有了法官答記者問。於是,這一對可憐的男女,不斷地被從蜷縮的角落裏拉出來,推到萬千矚目的台前,從裏到外地被公眾圍觀,被輿論審判。
就像當年的演藝明星吳某某案,也曾恩愛纏綿,因女方索要分手費構成勒索,男方以牢獄回報之。本案中男女主角是情投意合的普通人,因男方情欲難製強行求歡,女方亦以牢獄回報之。財色二字,誤人多矣。隻是不知世間每一段癡男怨女的愛恨情仇,是要種下多少因果前緣,今生才會這般糾纏。夫物不勝天久,造化弄人至此,夫複何言。
前麵說到,兩年前案發時,霸王是假霸王,虞姬是真虞姬,剛烈不從。如今兩年淬煉,按照法官答記者問的說法,本有意從輕甚至緩刑處理,不料被告人拒不認罪悔罪,寧判不屈,竟也已成真霸王。聯想到陳凱歌的《霸王別姬》,段小樓與程蝶衣因戲結緣,從情比金堅到最後相互傷害,不由得感慨,哪個時代都有自己的霸王別姬。
如今這起沸沸揚揚的“訂婚強奸案”,終於要塵埃落定了,待到它徹底地從公眾視野中消失之日,或許也是霸王和虞姬街頭再見之時。寫到這裏,也該收筆,耳邊響起《無名之輩》的主題曲“胡廣生”:
兩個魂喘著粗氣,煙塵四起。
你認得我嗎,跟我說那麽多句。
你要哩尊嚴,我熟悉。
我欠你啥子嘛,我啥子都不欠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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