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弑母傷人不用獲刑,可以安穩地度過後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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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3日,湖北孝昌縣發生了一起精神障礙患者持刀傷人案。現年53歲的盧某某仿佛遭“惡魔附體”,雙手各持長刀在橋灣村肆虐,共致8死1傷。

更讓人難以接受的是,其首當其衝殺害的是自己80多歲的老母親,此後離家傷害多位老弱鄰居。而最小的遇害者年僅2歲,是個剛脫離繈褓的男童。

24日,當地警方事後通報此事,稱盧某某初篩為三級精神障礙患者,正在等待司法鑒定。所謂三級精神障礙,根據醫學上的認定,主要指的是患者在家裏和公共場合存在打砸財物的行為,且不管別人怎麽勸說都不能停止。主要的表現在於缺乏自知力,即失去自我意識。

精神病患造成如此巨大的惡性傷人事件,以至弑母,可謂慘絕人寰,不忍卒聽。不少網友均表示其行為惡劣,造成後果嚴重,應被處以死刑。但在定罪量刑上,更多人總會想起刑法中相關的條例,“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這也加劇了網友的怒火:難道精神病患就可以肆意殺人嗎?保護了精神病患,誰來保護無助的弱者呢?

大陸法係:精神病患發病殺人或可免於刑罰

根據新京報等媒體報道,盧某某精神病認定已多年,基本可以排除裝瘋賣傻嫌疑,十年前已被列為重點監護對象。盧父還曾拒絕村幹部提議,將兒子送往精神病康複醫院,表示出了事自己負責。

但事實上,盡管夫婦常年與兒子起居在一起,但仍無法遏製悲劇的發生,也無法為如此慘痛的結果負責。如確認盧某某事發時為發病期,且病情嚴重,確實很可能逃脫刑法的製裁,隻需要為民事責任負責。

從法理考量,有不少人持人道主義觀點,認為懲罰一個人,必須讓他知道自己的錯誤。對於精神病患,如果發病時喪失辨認和控製能力,根本無法判斷對錯,在此情此景下,對他施加懲罰是不人道的,是對個體的物化。

這即所謂“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犯罪人殺害他人,意味著本就忽視了他人作為人的尊嚴,因而需要受到懲罰。對這樣的犯罪人除以死刑,很可能僅僅是把他物化成震懾他人的工具,就容易陷入與犯罪人一般“不視人為人”的循環,失去自身正義性。

再用簡單一點的話來說,精神病是客觀存在的突發疾病,發病時個體並非通過主觀意願控製軀體行為,因此造成的後果,卻需要本身已經是弱者的病人負責,於理不合,也起不到正麵的教化作用。

這種觀念,很符合大陸法係國家對於死刑的判斷:懲處犯人,本身有尊重犯罪人作為理性人存在的意義。

以大陸法係的典型代表國家德國為例,就曾經豁免過殺人的精神病患,華格納槍擊案是德國曆史上首次因殺人犯有嚴重精神問題而免於起訴的案件。1913年9月4日,教師華格納不僅點燃了村子,還手持兩把左輪手槍,不斷換彈並向村民射擊,加上自己的家屬,一共致14死12傷,全過程持續了長達30分鍾。

事後,多名精神病專家分析認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妄想症狀,認識的現實世界和客觀世界不符,存在幻視和幻聽現象。最後,法庭對華格納免於起訴,他關押到斯圖加特的一家精神病院。此後的24年時間內,他沒有離開過精神病院,並病死院中。

看到這,是否你覺得,我是支持盧某某如果事發時存在精神病,就不需要為此負責?其實不然。我固然認同對於精神病死刑的豁免,但認為也需要結合實際國情和情境作具體考量。

尊重國情:戕及所生無論因瘋應予重刑

早在《周禮》中,就提及過“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所謂“蠢愚”,即指的“不善人”,精神病人囊括在內。但此法律顯然沒有得到民意支撐,在秦漢也沒有真正得到貫徹,尤其涉及到人倫大義時,精神病患往往未能被網開一麵。

《太平禦覽》引廷尉決事記載,漢朝時河內狂病者病發,殺母弟,當時被判處死刑,要梟首示眾,恰遇大赦,但被認為不當赦免,仍處死刑並梟首示眾。

直至魏晉南北朝時,《北齊律》明確,“合贖者,老小閹癡並過失之屬。”並且該法條被隋唐律法沿用。此處看起來是豁免了精神病患,認可“以贖代刑”,但反逆、大逆等重罪仍無可豁免,尤其是弑母作為人倫重罪,仍不可被寬宥。

曆法綿延千年,民意也認可了千年。清朝雍正七年,海寧一縣民趙聖千患瘋癲,發病侯持刀亂舞,砍傷其母。縣官判定:趙聖千雖係患瘋癲,但持刀傷母,毀壞常倫,遂令人將趙聖千亂棍打死,以正倫化。

乾隆年間,刑部對精神病患殺人之事,仍認為“瘋病之人雖屬冥頑無知,但無辜疊被慘殺,俱係該犯親手行凶,若僅監禁囹圄,不入秋讞,尚未為得其平。”僅要求“嗣後遇有瘋病連殺凡人二命以上者,即擬絞監候,”統一待秋審刑部會同法司九卿決斷。

到了道光年間,再次出現人倫殺人案。刑部認為犯人身為人子,戕及所生,實屬罪大惡極,此後統一定例,“毆殺父母之犯,無論因瘋,先行正法。”

這背後,當然不是樸素的儒學道德在支撐刑法教條,更是公眾長達千年對於精神病患弑親的認識。因而一味強調照搬,搞大陸法係的拿來主義,而非結合國情因地製宜,則極易落入教條主義的窠臼之中。

回到盧某某的案件,其父母明知其負有看護義務,卻未及時送入精神病院,疏於看護,盡管自食其果,也應承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

從刑事層麵看,正如安提戈涅所說:“法律之內,應有天理人情在。”法律是規範國家秩序,維護社會安定的準繩,也是體現公平,彰顯人性的明鏡。而盧某某,殺傷多人,親戕其母,如隻空談法理而忽視情理,未得到明確的重刑懲戒,恐怕也難真正服眾,更遑論“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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