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吳某與同事在羽毛球館打球時,踩到流浪貓肚子上致摔倒,構成十級傷殘。吳某遂將羽毛球館所屬公司和流浪貓投喂者肖某訴至法院。中國裁判文書網顯示,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一審判決被告肖某賠償原告240198.20元;被告羽毛球館所在公司對被告肖某不能賠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羽毛球館所在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肖某追償。
不少網友認為羽毛球館不應出現流浪貓,發生意外事故,場館方麵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也有不少網友表示,法院是如何判斷、界定肖某與流浪貓的飼養關係,“難道我出於憐憫之心投喂了一兩次,就成了流浪貓的主人了嗎?”
對此,紅星新聞記者采訪了多名律師。有律師表示,對於流浪動物,如偶爾投喂,並不擔責。但若長期、經常性投喂,則在事實上構成了飼養關係,一旦出現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人就需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男子打球被流浪貓絆倒致傷殘
投喂者一審被判賠24萬元
近日,一起由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結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件引發熱議。據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審民事判決書顯示,原告吳某在2023年4月20日,與幾名同事一同至被告某某公司經營的位於上海閔行區的一家羽毛球館打羽毛球。原告在後場準備跳起接球扣殺,落地時右腳踩到了貓肚子上,致摔倒受傷。後至醫院治療,診斷為右雙踝骨折和右腓骨幹骨折。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經了解,被告肖某是某某公司的員工,場館中的貓由肖某飼養。原告認為,某某公司經營的羽毛球館是收費的,其作為羽毛球館的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肖某是貓的飼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兩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傷害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某某公司則辯稱,事發當日,原告是在單位組織下進入其場館打羽毛球,但現場並沒有貓,也沒有看到原告是踩到貓以後受傷。貓是很靈敏的動物,很難相信原告會踩到貓。對原告的受傷原因存疑,不認可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此外,即便原告所述屬實,其進行體育運動本身也負有注意義務,且其是在單位組織打羽毛球的過程中受傷,應當算是工傷,適用填平原則。
肖某辯稱,其係某某公司的員工,事發當日不在現場。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受傷和貓有關。原告所述的貓也並非其飼養,即便有投喂流浪貓的行為,因投喂者不能對貓管控支配,也不能認定屬於飼養人。因此,其不是共同侵權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不存在法定連帶賠償的情形。此外,原告因劇烈運動產生的身體損害,本身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紅星新聞記者注意到,在該判決書中,肖某的同事姚某,曾與吳某同事聊天時稱,涉事貓是肖某看著可憐,收養的流浪貓。而某某公司則認為“收養”是姚某主觀的說法,肖某僅僅是投喂貓,不是收養。而在出庭作證環節中,肖某的同事林某則陳述表示,2022年8月起,其發現肖某收養了一隻灰白色、約5、6斤的流浪貓。肖某會把貓糧放在碗裏,然後放在球館外廁所門口。肖某還為貓起了個名字叫“土豆”,貓的喂養等都由肖某料理,他還帶貓去寵物醫院洗澡、看病。對此,肖某表示,林某是某某公司的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對其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判決書顯示,依據多名證人的陳述,法院認定原告受傷原因為在打羽毛球過程中踩到貓所致。依據查明事實,貓為肖某飼養。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要求肖某承擔賠償責任,該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為羽毛球館的經營者,對所經營的場地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由於其疏於管理,未盡其安全保障義務,致原告在打羽毛球過程中於運動場所踩到貓而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終,法院依法酌情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肖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醫療費46550.20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30元、營養費4200元、護理費6300元、殘疾賠償金16806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6,000元,共計240198.20元;被告某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上述第一項被告肖某不能賠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肖某追償。
【律師解讀】
上述判決引發網友熱議。不少網友質疑,在羽毛球館本不應出現流浪貓,為何發生意外事故後,場館方麵卻隻承擔補充責任?另外,也有網友好奇,被告肖某隻是出於好心對流浪貓進行過投喂照料,為何會被認定為飼養?對於流浪動物,該如何去區別飼養與投喂?二者的區別與界限又是什麽?對此,紅星新聞記者采訪了多名律師。
1.本案關於責任歸屬的認定值得商榷
“本案關於責任歸屬的認定值得商榷。”北京市盈科(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王重認為,從因果關係上看,吳某受傷的直接性原因應為該場館默許流浪貓在場館內徘徊,未驅逐也未警示運動者,也即民法典第1198條第1款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該場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則吳某受傷就不會發生。雖然該條第2款規定了“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但從立法含義上看,應當將該“第三人的行為”認定為第三人存在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導致他人損害。
“肖某在場館外喂養流浪貓並帶其就醫,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法規,也無證據證明其有意放任流浪貓入館危害他人,反而體現了其文明、友善的價值觀。”王重律師表示,民法典第1245條所規定的責任,在法理上叫做“不問過錯責任”,即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其設立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基本民事秩序,因為動物本身是沒有財產用於賠償的。因此,能否適用1198條第2款,將主要為該場館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導致的吳某損害,轉移為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的主要責任,應當作更慎重的考量。
2.長期、定期給流浪動物投喂事實上形成飼養關係
而對於流浪動物,飼養與投喂的區別和界限是什麽?河南澤槿律師事務所主任付建則表示,主要在於行為的持續性和管理責任。其中,飼養通常意味著對動物的長期、持續性的照顧和管理,“這包括對動物的食物供應、住所、健康照顧、行為約束等方麵負責。飼養人或管理人需要確保動物不會對他人造成傷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為可能傷人的動物安裝嘴套、拴繩等。”
而對於投喂,付建律師表示,這通常是一種偶爾的、非持續性的行為,主要是對動物提供食物。投喂者並不需要對動物進行全麵的照顧和管理,“如果投喂者長期、定期給流浪動物提供食物,使動物對其產生依賴,並在事實上形成了特殊的飼養關係,那麽投喂者就需要承擔與飼養者相似的責任。”
陝西恒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趙良善律師也表示,投喂流浪動物,未必一定擔責,要視具體情況而定。如偶爾投喂,並不擔責。但若長期、經常性投喂,則被視為“飼養人”或“管理人”,需擔責。“因為流浪貓無主人,投喂人的投喂行為長期發生在特定場所,致使流浪貓產生心理及行為依賴,並活躍於這一特定場所,增加了此類場所內他人人身安全受威脅的風險。某種程度上,投喂行為已經間接成為一種事實的豢養行為,可以理解為‘飼養人’或‘管理人’。”
另外,付建律師還說,在民法典中,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基於飼養人或管理人對動物的控製和管理責任。如果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飼養人或管理人的責任。”如果是流浪動物,而該流浪動物有長期投喂人,且投喂行為已經構成特殊的飼養關係,那麽投喂人需要承擔責任,“如果流浪動物沒有新的飼養人或長期投喂人,那麽由原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趙良善律師提醒,投喂人誤認為投喂是愛心行動,實則胡亂投喂的行為真是好心辦壞事,置他人人身安全於不顧。此案也折射出羽毛球館疏於管理,甚至監管缺失,未及時製止他人投喂、未及時清理流浪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