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墜物致人死亡!5年未找到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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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高空墜物砸死人的案件。雖然從案發到現在,已經過去5年多的時間了。但是這高空墜下來的物體究竟是被人扔下來的,還是自己墜落的?都沒有答案。



因此死者家屬將物業公司以及幾十名房東和住戶一起告上法庭索賠400多萬。

日前,這起案件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並且執行完畢。這起執行案有36名被執行人,案件中的每名被執行人都認為自己沒有過錯,不應被執行,抵製的聲音此起彼伏。

法院為何排除三戶居民

時間回撥至八年前,2015年十月,小張在朝陽區某小區幹活時,頭部被高空飛來的不明物砸中,最終導致死亡。由於無法確定水泥塊和水龍頭的所有人,小張一家把整棟樓(301-1702,三層以上居民)39戶居民,以及小區物業告上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對於高空拋物,居民們也是深惡痛絕。2021年,本案第一次線上開庭審理。因為涉及人員較多,庭審持續了幾天的時間。

在39名住戶中,經過實地考察,核實證據,法官排除了三戶居民,原因是墜物是從北側墜下,但其中兩家戶型朝南,完全不具備實施拋物或墜物的可能。另外有一位房屋的產權人在事發當時,已經把房屋出租給了另外的被告,他的房屋的管理義務已經發生了轉移。

最終,根據《民法典》第1254條對高空墜物的相關問題的解釋,朝陽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36名居民承擔每戶一萬元的補償責任。

對於物業方麵,朝陽法院也作出相應判決,判決物業承擔8萬元的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後,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因為案件大部分被告是居民,承擔的是補償責任,法院執行局在秉持善意文明執行的前提下,經過多次張貼公告,以及上門釋理說法,很快執結了此案,目前,案款已交由受害人小張一家。

有不在場證明為何還需擔責?

庭審中,所有被告意見統一:均稱自己沒有高空拋物行為,所以不應承擔責任。

大部分被告抗辯的意見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事發時不在家;第二,很多住戶稱自家安裝了護欄,沒有辦法向外扔東西;第三,事發涉案小區老年人偏多,根本不具備拋物的能力。



從法律層麵看,本案的關鍵點在於,砸到小張的東西,到底是從樓外側墜落,還是人為從樓上拋下來,導致小張死亡的。“墜物”和“拋物”究竟是哪種,是本案爭議的焦點。經證據審查,合議庭沒法排除墜物的可能性。

法院表示,如果是墜物,比如窗台擱置的物品掉落,即使事發時住戶不在家,也需要承擔責任。所以雖然很多人確實有比較充分的不在場證明,但他也沒有辦法能夠完全證明沒有墜物的可能。



什麽是“可能加害人”?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後段規定,“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實踐中,高空拋物存在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就是侵權人查找難。如果侵權人難以找到,那侵權人直接責任的適用就會大打折扣。



因此,《民法典》在侵權人直接責任的基礎上,增加了“可能加害人”的補償責任。該條文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即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被告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均要承擔民事責任。

一般而言,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會通過監控視頻等證據盡量限縮“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範圍,並積極引導和鼓勵受害人積極查找直接侵權人。

比如,可以通過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排除一樓住戶高空拋物的可能性;可以通過鑒定損害發生的實際情況,確定墜落物來源高度超過一定樓層,從而免除該樓層以下的建築物區分使用人的責任;可以通過小區監控等證據確定拋擲物來自一定樓層或一定方向,確定一定範圍內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等。

物業公司也需擔責

《民法典》第1254條第2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該條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在法院實際審理的案件中,關於安全保障責任的承擔情形主要包括兩種形態:第一,當難以確定直接加害人時,建築物管理人作為直接侵權人依照過錯大小承擔按份責任;第二,存在直接侵權人時,建築物管理人違反相應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的補充責任。

一般而言,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在認定建築物管理人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時,主要考量其履行管理責任的客觀情況及是否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等方麵,綜合判斷物業公司等建築物管理人的過錯程度及賠償責任承擔。

比如,一名小學生在經過一幢居民樓時,被該樓上掉下的一塊玻璃砸中頭部,當場死亡。公安機關偵查後,無法查明具體的加害人。該小學生的父母起訴該居民樓二層以上73家居民和管理該居民樓的物業公司,要求共同賠償20萬元。法院最後認定物業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判決物業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