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澤東時代的人民代表如何選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來源:《中國人大網 www.npc.gov.cn》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選方法產生之。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省、縣、鄉(鎮)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均依現行行政區劃選舉之。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省、縣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由其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之。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之。
第四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和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婦女有與男子同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依法尚未改變成份的地主階級分子;
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者;
四、精神病患者。
第六條 每一選民隻有一個投票權。
第七條 人民武裝部隊和國外華僑得單獨進行選舉。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之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之。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一節 鄉、鎮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過二千者,選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特少的鄉、鎮,代表名額得少於十五人,但最少不得少於七人;人口特多的鄉、鎮,代表名額得多於三十五人,但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人。
第二節 縣
第十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者,選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口和鄉數特少的縣,代表名額得少於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於三十人;人口和鄉數特多的縣,代表名額得多於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過四百五十人。
第十一條 各鄉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二千至六千者,選代表二人;人口超過六千者,選代表三人。
人口和鄉數特少的縣,其人口在二千以下的鄉,亦得選代表二人。
縣轄城、鎮和縣境內重要工礦區,按人口每五百人選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五百人但滿二百五十人者亦得選代表一人。縣轄城、鎮人口和鎮數特多的縣,所轄城鎮得按人口每一千人選代表一人。
第十二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一人至五人。
第三節 省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過二千萬者,選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人口和縣數特少的省,代表名額得少於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於五十人;人口和縣數特多的省,代表名額得多於五百人,但最多不得超過六百人。
第十四條 各縣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至六十萬者,選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過六十萬者,選代表三人至五人。
省轄市、鎮和省境內重要工礦區,按人口每二萬人選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二萬人但滿一萬人者亦得選代表一人。
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人至十五人。
第四節 市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十萬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十萬至三十五萬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三十五萬至七十五萬者,每二千人至三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七十五萬至一百五十萬者,每三千人至五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一百五十萬者,每五千人至七千人選代表一人。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最少不得少於五十人,最多不得超過八百人。
郊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七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二人至十人。
第十八條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但代表總數最少不得少於三十五人,最多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中央直轄市和人口在五十萬以上的省轄工業市人民代表大會、中央直轄少數民族行政單位、人民武裝部隊和國外華僑選舉之。
第二十條 各省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八十萬人選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人。
中央直轄市和人口在五十萬以上的省轄工業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十萬人選代表一人。
第二十一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百五十人。
第二十二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六十人。
第二十三條 國外華僑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二十四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百五十人的名額分配,由中央人民政府參酌國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和分布等情況規定之。
在前款規定之外,少數民族選民有當選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者,不計入一百五十人名額之內。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中央直轄少數民族行政單位的代表,由各該行政單位選出;其他地區少數民族的代表,由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均包括在本法第二章各節規定的代表名額之內。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凡境內有少數民族聚居區者,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均應有代表出席。
一、凡聚居境內的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以上者,依本法第二章代表名額之規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二、凡聚居境內的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者,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得酌量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最少以不少於二分之一為原則。但人口特少者,亦應有代表一人。
三、因前款規定的需要,致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超過本法第二章各節之規定時,須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之。
第二十八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均依各該民族自治區的行政地位和人口數作適當規定,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之。
第二十九條 各民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聚居於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各民族自治區和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聚居於境內的漢族人民代表的選舉,同樣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 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均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選代表名額以人口比例為基礎,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得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一般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各民族自治區和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散居於境內的漢族人民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其相當於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其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均由其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之。
有少數民族聚居於境內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有少數民族居住於境內的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各少數民族選民得按當地民族關係和居住情況單獨選舉,亦得采用聯合選舉。
各民族自治區和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聚居或散居境內的漢族人民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關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宜,均參照本法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地區尚未具備實行普選條件者,其選舉方法由上級人民政府另定之。
第五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下成立中央和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中央和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為辦理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事宜之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命之。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三十六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的組織: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席一人,委員二十八人;
二、省(市)選舉委員會:主席一人,委員八人至二十人;
三、省轄市、市轄區和縣的選舉委員會:主席一人,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四、鄉(鎮)選舉委員會:主席一人,委員四人至八人。
中央和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人員由各該選舉委員會任命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在全國範圍內指導和監督本法之確切執行,並得根據本法之規定發布指示和決定;
二、指導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三、規定選民登記表、選民證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當選證書之格式及各級選舉委員會印章之型式;
四、受理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之檢舉和控告,並作出最後處理之決定;
五、登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當選代表,公布代表名單,並發給當選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