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大教授解釋什麼叫做香港的"增修逃犯條例"
香港修改"逃犯條例"有什麽錯? 部分香港人在反對的"逃犯條例"是什麽?
據台大教授張麟徵說:
"我來給這群法盲講講什麼叫做"逃犯條例":
第一,逃犯條例本來在香港回歸之前就有,這次隻是增修,因為之前這條條例香港隻與20個司法管轄區簽有移交逃犯的引渡條約,卻不包括中國大陸、澳門和台灣,這次是把中國大陸、澳門和台灣加進去。
第二,增修條例草案明確規定隻適用於移交必須是37種國際公認刑事犯罪,且刑期都在7年或以上的罪犯。
第三,必須要特區法院和特首雙批準才能實施移交。
第四,增修條例草案明確規定「八不移交」,明確說明移動的罪犯不涉及與言論相關的行為,即不涉及新聞、言論、學術、出版等方麵行為。
第五,促成這次增修條例草案的原因之一是香港人陳同佳在台灣殺害女友潘曉穎,卻由於台灣不在逃犯條例範疇內無法引渡回審。
看懂沒有?這群法盲都不看條例內文在那邊扯什麼政治犯、司法獨立權和法治,他們懂什麼法治。 "
講白了就是:
現在香港人,在中國大陸、台灣、澳門犯罪.......
隻要逃回香港,不但不必遣送 陸、台、澳 受審,
連在香港都不能審判(因為在當地沒犯罪)。
有趣的是:
香港人在馬來西亞、新加坡等英國前殖民地區或英國本土犯罪,卻要遣送去當地受審。
這本來就是很詭異的司法狀態,香港有回歸了嗎?
還是香港人喜歡當【英屬】殖民地?
台灣(還沒有回歸中國)早就有【送中條例】,
全名叫做: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2009年簽訂至今已十年,綠營的立委,有本事就把這條法律作廢。
例如某年,一位香港男士到台灣島殺人了,逃回香港,所以無罪,台灣司法隻能呼口號。港府為補救這個漏洞,才增訂可以共同打擊犯罪的地區。
又如有一位台灣島的送報生被喝醉酒的英國人撞死,英國人判刑四年,他跑回英國,台灣司法也無可奈何,這叫做台灣有【尊嚴】?
附: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6 日
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第 3142 次會議予以核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A 號函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予以核定;並
送立法院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85712 號函送立
法院備查
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
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一、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
(一)共同打擊犯罪;
(二)送達文書;
(三)調查取證;
(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五)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六)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
二、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業務主管部門人員進行定期工作會晤、人員互訪與
業務培訓合作,交流雙方製度規範、裁判文書及其他相關資
訊。
三、聯繫主體
本協議議定事項,由各方主管部門指定之聯絡人聯繫實施。
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繫。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
岸關係協會聯繫。
第二章 共同打擊犯罪
四、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
雙方同意著重打擊下列犯罪:
(一)涉及殺人、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運、
組織偷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
(二)侵占、背信、詐騙、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
經濟犯罪;
(三)貪汙、賄賂、瀆職等犯罪;
(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
(五)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
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
五、協助偵查
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
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
六、人員遣返
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
,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並
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
受請求方已對遣返對象進行司法程序者,得於程序終結後遣
返。
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
返。
非經受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請求以
外的行為。
第三章 司法互助
七、送達文書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盡最大努力,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
。
受請求方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時協助送達。
受請求方應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請求方,並及時寄回證明
送達與否的證明資料;無法完成請求事項者,應說明理由並
送還相關資料。
八、調查取證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
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
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
形式提供協助。
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
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
九、罪贓移交
雙方同意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範圍內,就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
移交事宜給予協助。
十、裁判認可
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
十一、罪犯接返(移管)
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受
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
(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十二、人道探視
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製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
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
利。
第四章 請求程序
十三、提出請求
雙方同意以書麵形式提出協助請求。但緊急情況下,經受
請求方同意,得以其他形式提出,並於十日內以書麵確認
。
請求書應包含以下內容:請求部門、請求目的、事項說明
、案情摘要及執行請求所需其他資料等。
如因請求書內容欠缺致無法執行請求,可要求請求方補充
資料。
十四、執行請求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及己方規定,協助執行對方請求,並及
時通報執行情況。
若執行請求將妨礙正在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可
暫緩提供協助,並及時向對方說明理由。
如無法完成請求事項,應向對方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十五、不予協助
雙方同意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己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己
方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得不予協助,並向對方說
明。
十六、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請求協助與執行請求的相關資料予以保密。但
依請求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十七、限製用途
雙方同意僅依請求書所載目的事項,使用對方協助提供之
資料。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八、互免證明
雙方同意依本協議請求及協助提供之證據資料、司法文書
及其他資料,不要求任何形式之證明。
十九、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就提出請求、答復請求、結果通報等文書,使用
雙方商定之文書格式。
二十、協助費用
雙方同意相互免除執行請求所生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下
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為請求方提供協助之證人、鑑定人,因前往、停留、離
開請求方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一、協議履行與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麵形式確認。
二十二、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二十三、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二十四、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
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董事長 江丙坤 會長 陳雲林
香港修改"逃犯條例"部分香港人在反對什麽?部分香港人想讓香港成為窩藏罪犯的地方? 部分香港人想讓香港成為犯罪的天堂? 部分香港人想讓香港再成為英屬殖民地? 部分香港人想讓香港成為一個獨立的國家? 部分香港人想讓香港成為.........?
香港己回歸中國, 主權在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