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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是馬克思恩格斯種下的樹!

(2019-04-21 05:20:44) 下一個

勞動法是馬克思恩格斯種下的樹!

 

 

18世紀末~19世紀初,隨著西方各國無產階級革命運動的逐步興起,工人階級強烈要求廢除原有的“工人法規”,在當時的西方,帶有歐洲封建農奴主意識的資本家,剝削起工人來,那可是又可惡又殘忍,在美國,工人們每天要勞動14至16個小時,有的甚至18個小時。勞工們要求頒布縮短工作日的法律;  要求增加工資、禁止使用童工、對女工及未成年工給予特殊保護以及實現社會保險等。後經美國廣大勞工的集體抗議,罷工上街遊行示威不斷地進行集體抗議,  從1877年開始,到1886年,美國勞工的遊行示威就沒有間斷過,並出現了多次流血事件。後經過恩格斯的領導,在1890年5月1日,歐美各國的工人階級舉行了盛大的示威遊行與集會,這樣鬥爭的結果,就是實現了工人們提出的“8小時工作製”。再經由資本主義的政府迫於上述情況,製定了限製工作時間的法規,從而促使了《勞動法》的產生。

英國在1802年通過《學徒健康和道德法》,這就是現代勞動立法的開端。到1864年,英國頒布了適用於一切大工業的工廠法。1901年英國製定的《工廠和作坊法》,對勞動時間、工資給付日期、地點以及建立以生產額多少為比例的工資製等,都做了詳細規定。德國於1839年頒布了《普魯士工廠礦山條例》。法國於1806年製定了工廠法,1841年頒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護法》,1912年製定了《勞工法》。進入20世紀以後,西方主要的國家大都相繼頒布了勞動法規。從1802年以後的百餘年間,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從民法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勞動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無產階級鬥爭的高漲,西方國家陸續製定了不少勞動法。德國1918年頒布《工作時間法》,明確規定對產業工人實行8小時工作製,還頒布了《失業救濟法》、《工人保護法》、《集體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對資本家的權益作了適當的限製。

到20世紀30年代,西方國家勞動立法出現了兩種不同傾向:

一種是以德、意、日為代表的法西斯國家,不僅把已經頒布實施的改善勞動條件的法令一一廢除,而且把勞動立法作為實現法西斯專政、進一步控製工人的工具。

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它們為了擺脫經濟危機,對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讓步政策。英國於1932~1938年間,先後頒布了縮短女工和青工勞動時間,實行保留工資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衛生條件的幾項法律。美國在1935年頒布的《國家勞工關係法》(《華格納法》),規定工人有組織工會和工會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訂立集體合同的權利。1938年又頒布了《公平勞動標準法》,規定工人最低工資標準和最高工作時間限額,以及超過時間限額的工資支付辦法。

俄國十月革命後,在1918年頒布了第一部《勞動法典》,1922年又重新頒布了更完備的《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體現了工人階級地位的轉變和國家對勞動和勞動者的態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勞動法徹底脫離了民法的範疇。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勞動立法 ,  二次大戰後,資本主義的經濟危機以及各種各樣的總危機進一步加深,資本主義國家產生了一批現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塔夫脫-哈特萊法》,把工會變成一種受政府和法院監督的機構,禁止工會以工會基金用於政治活動;  規定要求廢除或改變集體合同,必須在60天前通知對方,在此期間,禁止罷工或關廠,而由聯邦仲裁與調解局進行調解;  規定政府有權命令大罷工延期80天舉行,禁止共產黨人擔任工會的職務等。又如1947年法國國民議會通過的《保衛共和國勞動自由法》,同樣是鎮壓工人運動的法律。到20世紀60年代,西方國家的勞動立法出現了新的趨勢。在工人運動的壓力下,各主要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改善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的法律,如法國頒布了關於改善勞動條件、男女同工同酬、限製在勞動方麵種族歧視的法律,日本於1976年重新修訂了《勞動標準法》,還製定了關於最低工資、勞動安全與衛生、職業訓練、女工福利等方麵的法律。

70年代以後,蘇聯的勞動立法也有了很大的變化。1970年頒布了《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勞動立法綱要》,其後,各加盟共和國又根據這一立法綱要頒布了自己的勞動法典。東歐國家在50年代先後頒布了勞動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國家如保加利亞,對他們的勞動法典進行了修訂和補充外,大部分國家如羅馬尼亞、匈牙利、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波蘭、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頒布了勞動法典。經過近2個世紀的曆程,勞動法從建立到被反對被否定再經過勞工階級不斷地抗爭後獲得不同時期各國政府的被迫接受,  勞動法越來越受到各國政府的重視,到目前在世界各國的法律體係中已經占有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西方一些資本主義發達國家對勞動法作為獨立的一個法津法規外,  有的國家視勞動法為第二憲法。

中國的勞動立法 ,  中國的勞動立法最早出現於20世紀初期。中華民國時期 ,北洋政府農商部於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暫行工廠規則》,內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齡、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對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製,以及工資福利、補習教育等規定。國民黨政府則沿襲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勞動關係作為雇傭關係載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  而國民黨政府的1929年10月頒布的《工會法》,實際上是限製與剝奪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為了維護工人利益,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中國勞動組合書記部在1922年發動了大規模的勞動立法運動,並提出《勞動法大綱》19條等等。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勞動法大綱》並未得到當時國民黨政府的確認。因而隻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才產生了真正代表職工利益的勞動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了《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抗日戰爭時期,各邊區政府也曾公布過許多勞動法令,如晉冀魯豫邊區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過《晉冀魯豫邊區勞工保護暫行條例》。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1948年8月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了《關於中國職工運動當前任務的決議》,對解放區的勞動問題提出了全麵的、相當詳盡的建議,對調整勞動關係提出了基本原則。各個解放區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後頒布過不少勞動法規。這一切,都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立法提供了豐富的經驗。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年,勞動部公布《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1951年2月,政務院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1月經修正後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務院發布《關於勞動就業問題的決定》。1954年7月,政務院公布《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1956年6月,國務院公布《關於工資改革的決定》,1956年國務院公布《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在全麵進行社會主義建設階段,中國的勞動立法有了進展。1958年,國務院公布了《關於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等4項重要規定。1966~1976年文革期間,因工人階級是領導階級因此提出了管理社會主義企業的基本原則:堅持政治掛帥,加強黨的領導,大搞群眾運動,實行兩參一改三結合,開展技術革新和技術革命。“兩參一改三結合”指的是幹部參加勞動、工人參加管理,改革不合理的規章製度,領導幹部、技術人員和工人群眾三結合。人們把毛澤東的這一批示概括為“鞍鋼憲法”五項原則。將《勞動法》上升至第二憲法的即《鞍鋼憲法》。

“鞍鋼憲法”充分肯定了當時整個工業企業創造的領導體製和管理體製新經驗,在此後很長一段時間裏,成為中國共產黨領導工業企業的指導方針,其中體現的重視群眾作用的人文理念,形成了當時老工業基地的一種企業文化模式。後來在日本、歐洲和美國, 許多工業管理學家漸漸認識到“鞍鋼憲法”的價值。“鞍鋼憲法”的提出已經過去半個多世紀了。雖然中國在曆次企業改革、改製中忘記了它、貶低了它、甚至拋棄了它,但是,曆史將以它反複、曲折的形式,證明“鞍鋼憲法”仍然是有著強大的生命力。

與此同時還將文化大革命中的“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又稱大民主,在1975年1月召開的第四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將“四大”寫進《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第一章“總綱”中規定國家保障人民群眾運用“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這種形式。1978年憲法更進一步將“四大”上升為公民基本權利。

1980年8月3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修改憲法的決議,取消四大的內容。發展社會主義國民經濟不能不講“姓資”、“姓社”,也不能不講“姓公”、“姓私”。圍繞“姓資”、“姓社”和“姓公”、“姓私”展開的爭論,實質上就是討論為什麽人、為哪些人,為大多數人還是為少數人的問題。

改革開放後的1994年7月5日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法》共13章107條,包括總則; 就業促進;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爭議;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勞動法》是中國的基本法,為勞動法製建設奠定了基礎。《勞動法》的立法指導思想是:①充分體現憲法原則,突出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②有利於促進生產力的發展。③規定統一的基本標準和規範。④堅持從我國國情出發,盡量與國際慣例接軌。這一指導思想保證了《勞動法》的製定工作具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製度。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製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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