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兩天寫了個帖子,說這個判定有兩個漏洞。那時隻看了判決摘要。今天把有關部分的全文讀了,應該說這兩個問題仲裁庭都注意到了。下麵大致把該判決的主要邏輯介紹一下。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島嶼的判定隻有第121條的三句話,而與爭議有關的又隻有其中的第3款:“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
仲裁庭首先回顧了這一條產生的曆史及其目的。顯然這一條是伴隨專屬經濟區(EZZ)產生的。EZZ本身是為了保護沿海國人民的經濟利益,但有些國家擔心它會被濫用,用一些很小的礁石來搶占EZZ,因此希望在公約中加以限製,甚至希望規定一些細化的指標,用來判定一個高潮時漏出水麵的feature究竟是礁還是可以擁有EZZ的島。但其它一些國家則認為這不實際。實際寫入公約的是一個折中,就是121條第3款。
仲裁庭因此總結,EZZ是為其所屬土地上生活的人群服務的,因此121條第3款中的“居住”,就必須是真正以這塊土地為家,而不能是臨時性的,哪怕這個臨時延續數年。
仲裁庭的確認識到公約規定的是“能夠維持居住”,而不是“現在居住”,但仲裁庭采取了這樣一個邏輯,即:如果一個海上feature在曆史上從來沒有維持過符合上述要求的人類居住或經濟生活,那就證明它不能夠。他們的理由是人類已經居住在很多條件非常艱苦的地區,因此一個地方如果從來沒有人定居,就說明它實在不能維持人類居住。
同時,考慮到EZZ出現後,有些國家有意識地向一些feature移民,並且有很多現代化改造,這與EZZ的宗旨相悖。因此仲裁庭把曆史考察主要限定在EZZ出現之前。
然後仲裁庭考察了有關南沙諸島的曆史記錄。與多數新聞報道的不同,仲裁庭實際上承認太平島上有足夠維持少數人生活的淡水和進行有限農業活動的土地,並且確實在不同時期有少數漁民在其上居住過。但是仲裁庭認為這種居住都是臨時性質的,一個重要證據是,文獻提到這些漁民時都稱之為海南漁民,或菲律賓漁民,而不是太平島人。因此仲裁庭認為這不足以判定為公約121條第3款中的“居住”。
另外,在太平島上出現過的各種采礦活動,也不是為了其自身的經濟生活,而是為其它地區如日本,因此也不符合121條第3款的規定。
於是仲裁庭就作出結論,既然曆史上來到太平島的漁民最後都沒有在此定居,也沒有證據證明有什麽人為的因素阻止他們這樣做,說明太平島無法維持人類居住。
有位德國法學家批評仲裁庭沒有考慮群島概念,其實仲裁庭還真是考慮了。但既然南沙群島最大的太平島都不滿足121條第3款,其它features就更不夠格了,作為這些features的集合,南沙群島整個也同樣無法滿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