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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央行:8月1日起現金買金超10萬元需上報

文章來源: 央視新聞 於 2025-07-02 06:34:28 - 新聞取自各大新聞媒體,新聞內容並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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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的通知(銀發〔2025〕124號)”(以下簡稱《辦法》)。



其中提到,從業機構開展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應當根據《辦法》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客戶單筆或者日累計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從業機構應當勤勉盡責,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根據客戶特征和交易活動的性質、洗錢風險狀況,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客戶單筆或者日累計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從業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交易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辦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以下簡稱洗錢)活動,遏製洗錢及相關犯罪,加強和規範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以下簡稱反洗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從事貴金屬和寶石現貨交易的交易商。

從業機構開展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的變化,可以調整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金額。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從業機構實施反洗錢監督管理和反洗錢調查,指導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

第四條 實施反洗錢監督管理應當識別、評估行業和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狀況,合理確定監管措施的強度和頻率。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從業機構的洗錢風險開展評估。對較高洗錢風險的從業機構應當采取強化監管措施,對較低洗錢風險的從業機構應當采取簡化監管措施或者豁免采取監管措施。

第五條 從業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接受反洗錢監督管理,配合反洗錢調查。從業機構加入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的,接受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

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洗錢活動或者為洗錢活動提供便利。

第六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錢調查信息等反洗錢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七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工作,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反洗錢自律機製

第八條 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建立行業反洗錢自律機製(以下簡稱自律機製),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

自律機製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規定和政策,履行以下反洗錢自律管理職責:

(一)統籌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開展反洗錢工作;

(二)識別與評估行業洗錢風險,及時發布風險提示;

(三)製定行業反洗錢自律規範和工作指引等;

(四)組織開展行業反洗錢研究、培訓和宣傳;

(五)向有關部門移送反洗錢工作違法違規線索;

(六)協調組織從業機構報送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七)協助處理與從業機構有關的反洗錢投訴或者舉報;

(八)對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反洗錢工作作出評價;

(九)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行業洗錢風險狀況及反洗錢工作情況,反映突出問題,提出政策建議;

(十)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加強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管理。

自律機製應當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其反洗錢工作人員具備與其履職相匹配的專業能力和職業操守。

第九條 自律機製應當對從業機構實施分類管理,采取與其洗錢風險相匹配的反洗錢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條 自律機製應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關係密切人員對從業機構持有重要股權或者享有控製權益,成為從業機構受益所有人或者擔任管理職務,對從業機構的決策、經營、管理形成有效控製或者實際影響。

第十一條 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根據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狀況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從業機構根據自律管理需要報告反洗錢工作情況;

(二)監測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狀況,確定或者調整從業機構分類;

(三)遵循基於風險的原則,對從業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情況實施自律考察;

(四)向較高洗錢風險或者反洗錢工作存在違規問題的從業機構提出改正意見;

(五)根據反洗錢自律管理需要采取其他相關措施。

自律機製在自律管理中發現從業機構違反反洗錢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發現洗錢及相關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等有關國家機關報案。

第十二條 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根據工作需要,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和工作指引的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自律懲戒。

第三章 反洗錢內部控製和洗錢風險管理

第十三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麵臨的洗錢風險和經營規模,建立健全相應的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對於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評估為較低洗錢風險的從業機構,其內部控製製度要求可以適當簡化。

從業機構應當指定或者授權一名管理人員牽頭負責本機構的反洗錢工作,明確相關崗位及人員的職責,根據本機構洗錢風險狀況、經營規模和業務發展趨勢配備相應的反洗錢崗位人員,確保其反洗錢工作人員具備與其履職相匹配的專業能力和職業操守。

從業機構的負責人對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十四條 從業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評估本機構麵臨的洗錢風險,並根據洗錢風險評估結果,采取適當措施管理和降低已識別的洗錢風險。洗錢風險評估周期最長不超過3年,當自身經營活動或者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從業機構應當及時開展洗錢風險評估。

從業機構在推出新產品、新業務,使用新技術前,應當關注本機構麵臨的洗錢風險變化,開展洗錢風險評估,采取適當措施降低新產品、新業務、新技術帶來的洗錢風險。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業機構應當勤勉盡責,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根據客戶特征和交易活動的性質、洗錢風險狀況,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一)客戶單筆或者日累計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

(二)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及其交易涉嫌洗錢活動;

(三)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問。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客戶洗錢風險狀況在交易開始前或者交易結束前完成客戶盡職調查。

第十六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客戶洗錢風險狀況采取以下措施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一)通過身份證件或者其他來源可靠、獨立的身份證明文件、數據或者信息,識別並核實自然人客戶身份;登記客戶姓名、聯係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等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戶盡職調查過程中必要的身份資料;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交易目的和性質,並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獲取相應信息。

(二)通過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來源可靠、獨立的身份證明文件、數據或者信息,識別並核實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客戶身份;通過可靠的證明材料、數據或者信息了解非自然人客戶的所有權及控製權結構,識別並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的受益所有人,登記受益所有人姓名、性別、國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及有效期限、受益所有權關係類型以及形成時間、終止時間(如有);登記客戶名稱,客戶依法設立或者可依法開展經營、社會活動的執照、證件或者文件的名稱、號碼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授權辦理業務人員姓名、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等基本信息;留存客戶盡職調查過程中必要的身份資料;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交易目的和性質,並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獲取相應信息。

(三)對於由代理人代辦業務的,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代理關係,識別並核實代理人的身份;登記代理人姓名、聯係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等基本信息;留存客戶盡職調查過程中必要的身份資料。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確定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程度和具體方式,采取與風險狀況相符的盡職調查措施,把握好防範風險與優化服務的平衡。

第十七條 從業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

從業機構發現客戶使用失效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立即中止交易或者服務,並按照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客戶拒不配合從業機構依照本辦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從業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依法采取限製、拒絕、終止交易或者服務等洗錢風險管理措施,並根據情況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八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客戶盡職調查所獲得的信息,開展客戶洗錢風險分類管理。

對於存在長期業務關係或者發生多筆交易等情形的客戶,從業機構應當持續關注客戶的風險狀況、交易情況和身份信息變化,及時更新、補充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資料,以確認相關業務和交易符合對客戶身份背景、業務需求、風險狀況的認識。

第十九條 從業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客戶特征、交易地域、交易目的、交易性質、資金或者資產來源和用途等因素,對下列客戶及其交易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

(一)客戶或交易來自洗錢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二)客戶為國家司法、執法和監察機關調查、發布的涉嫌洗錢及相關犯罪人員;

(三)客戶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屬於外國政要、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外國政要或者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的家庭成員、密切關係人;

(四)客戶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較高洗錢風險情形。

第二十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風險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種或者多種強化盡職調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獲取業務關係、交易目的和性質、資金或者資產來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客戶提供相關材料;

(二)加強對客戶及其交易的監測分析;

(三)提高對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審查和更新頻率;

(四)與客戶建立、維持業務關係或者開展交易前,獲得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負責人的批準。

經強化盡職調查後,從業機構認為存在洗錢高風險情形的,必要時可以依法采取限製交易方式、金額或者頻次,限製業務類型,拒絕辦理業務,終止業務關係等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如果懷疑客戶涉嫌洗錢,並且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會導致發生泄密事件的,從業機構可以不繼續開展客戶盡職調查,但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十一條 從業機構可以參考以下信息,結合客戶特征、業務關係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質,經過洗錢風險評估或者具有充足理由判斷某類客戶、產品業務或者交易的洗錢風險較低時,采取與洗錢風險相匹配的簡化盡職調查措施:

(一)國家洗錢風險評估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反洗錢相關規定及指引、風險評估報告、風險提示、洗錢類型分析報告、通報等;

(三)公安機關及其他國家有關機關發布的犯罪形勢分析、風險提示、犯罪類型報告、工作報告等;

(四)自律機製、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發布的反洗錢自律規範及指引、風險評估報告、風險提示、研究報告等;

(五)其他與洗錢風險有關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從業機構采取簡化盡職調查措施時,應當至少識別並核實客戶身份,登記客戶的姓名或者名稱、聯係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對已經采取簡化盡職調查措施的客戶、業務關係或者交易,從業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其風險狀況,根據風險高低調整交易或服務內容。客戶、業務關係或者交易存在洗錢嫌疑或者涉及較高風險情形時,從業機構不得采取簡化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

第二十三條 從業機構依托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應當評估第三方的風險狀況及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能力,明確約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確保能夠立即獲取客戶盡職調查所需信息,並在需要時獲取相關資料。

依托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法律責任由從業機構承擔。

第二十四條 客戶單筆或者日累計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從業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交易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大額交易報告具體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從業機構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客戶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等犯罪活動相關的,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產價值大小,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從業機構對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情況應當保密。

可疑交易報告具體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從業機構應當保存的客戶身份資料包括記載客戶身份信息以及反映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工作情況的各種記錄和資料。

從業機構應當保存的交易記錄包括關於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以及有關規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實情況的合同、業務憑證、單據、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10年。

從業機構可以紙質或者電子方式完整、準確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方式和管理機製應當確保能夠重現和追溯相關業務關係或者交易,便於反洗錢工作開展,以及反洗錢監督管理和反洗錢調查。

第二十七條 從業機構應當依法對下列名單所列對象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一)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定並由其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

(二)外交部發布的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製裁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或者會同國家有關機關認定的,具有重大洗錢風險、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從業機構應當識別、評估相關風險,製定相應製度,及時獲取第一款規定的名單。

經核查發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所列對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組織和人員、其直接或者間接控製的組織的,應當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務或者資金、資產,立即限製相關資金、資產轉移等,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相關資金、資產的金額、權屬、位置、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信息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反洗錢調查,在規定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從業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反洗錢宣傳和培訓,配合做好反洗錢社會宣傳,對本機構負責人、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持續開展反洗錢培訓。

第三十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洗錢風險狀況,合理確定反洗錢內部審計和檢查工作內容,或者在內部審計和檢查中包含與洗錢風險管理需求相匹配的相關內容,持續提升反洗錢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條 同一集團內存在多家從業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應當在集團層麵統籌安排反洗錢工作。為履行反洗錢義務在集團內部共享反洗錢信息的,應當明確信息共享機製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在反洗錢工作中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規定予以處分。

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工作人員泄露因反洗錢工作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或者違法違規開展自律管理的,依法追究責任。

前兩款規定的工作人員在反洗錢工作中存在失職失責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法依規嚴肅追責問責;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自律機製發現從業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對其予以自律懲戒,並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發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的,移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處理。

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發現從業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貴金屬,是指黃金、白銀、鉑金等及其鑄幣、標準條錠、製品、中間產品和精煉後的原材料等。

本辦法所稱的寶石,是指鑽石、玉石等天然寶石的各類原材料及首飾、製品實物形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包括上海黃金交易所、上海鑽石交易所等依法批準成立的集中交易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貴金屬和寶石行業自律組織,包括中國黃金協會、中國珠寶玉石首飾行業協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開展貴金屬和寶石行業自律管理的全國性或者地區性組織。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是指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公布或者國務院批準列名的洗錢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第三十七條 從業機構應當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駐在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若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製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的,從業機構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應對洗錢風險,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開展貴金屬和寶石現貨業務,適用金融機構的有關反洗錢規定。

從業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洗錢風險狀況,參照金融機構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有關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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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央行:8月1日起現金買金超10萬元需上報

央視新聞 2025-07-02 06:34:28

近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的通知(銀發〔2025〕124號)”(以下簡稱《辦法》)。



其中提到,從業機構開展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應當根據《辦法》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客戶單筆或者日累計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從業機構應當勤勉盡責,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根據客戶特征和交易活動的性質、洗錢風險狀況,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客戶單筆或者日累計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從業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交易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辦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以下簡稱洗錢)活動,遏製洗錢及相關犯罪,加強和規範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以下簡稱反洗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從事貴金屬和寶石現貨交易的交易商。

從業機構開展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的變化,可以調整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金額。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從業機構實施反洗錢監督管理和反洗錢調查,指導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

第四條 實施反洗錢監督管理應當識別、評估行業和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狀況,合理確定監管措施的強度和頻率。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從業機構的洗錢風險開展評估。對較高洗錢風險的從業機構應當采取強化監管措施,對較低洗錢風險的從業機構應當采取簡化監管措施或者豁免采取監管措施。

第五條 從業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接受反洗錢監督管理,配合反洗錢調查。從業機構加入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的,接受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

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洗錢活動或者為洗錢活動提供便利。

第六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錢調查信息等反洗錢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七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工作,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反洗錢自律機製

第八條 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建立行業反洗錢自律機製(以下簡稱自律機製),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

自律機製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規定和政策,履行以下反洗錢自律管理職責:

(一)統籌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開展反洗錢工作;

(二)識別與評估行業洗錢風險,及時發布風險提示;

(三)製定行業反洗錢自律規範和工作指引等;

(四)組織開展行業反洗錢研究、培訓和宣傳;

(五)向有關部門移送反洗錢工作違法違規線索;

(六)協調組織從業機構報送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七)協助處理與從業機構有關的反洗錢投訴或者舉報;

(八)對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反洗錢工作作出評價;

(九)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行業洗錢風險狀況及反洗錢工作情況,反映突出問題,提出政策建議;

(十)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加強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管理。

自律機製應當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其反洗錢工作人員具備與其履職相匹配的專業能力和職業操守。

第九條 自律機製應當對從業機構實施分類管理,采取與其洗錢風險相匹配的反洗錢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條 自律機製應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關係密切人員對從業機構持有重要股權或者享有控製權益,成為從業機構受益所有人或者擔任管理職務,對從業機構的決策、經營、管理形成有效控製或者實際影響。

第十一條 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根據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狀況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從業機構根據自律管理需要報告反洗錢工作情況;

(二)監測從業機構洗錢風險狀況,確定或者調整從業機構分類;

(三)遵循基於風險的原則,對從業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情況實施自律考察;

(四)向較高洗錢風險或者反洗錢工作存在違規問題的從業機構提出改正意見;

(五)根據反洗錢自律管理需要采取其他相關措施。

自律機製在自律管理中發現從業機構違反反洗錢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發現洗錢及相關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等有關國家機關報案。

第十二條 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根據工作需要,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和工作指引的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自律懲戒。

第三章 反洗錢內部控製和洗錢風險管理

第十三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麵臨的洗錢風險和經營規模,建立健全相應的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對於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評估為較低洗錢風險的從業機構,其內部控製製度要求可以適當簡化。

從業機構應當指定或者授權一名管理人員牽頭負責本機構的反洗錢工作,明確相關崗位及人員的職責,根據本機構洗錢風險狀況、經營規模和業務發展趨勢配備相應的反洗錢崗位人員,確保其反洗錢工作人員具備與其履職相匹配的專業能力和職業操守。

從業機構的負責人對反洗錢內部控製製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十四條 從業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評估本機構麵臨的洗錢風險,並根據洗錢風險評估結果,采取適當措施管理和降低已識別的洗錢風險。洗錢風險評估周期最長不超過3年,當自身經營活動或者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從業機構應當及時開展洗錢風險評估。

從業機構在推出新產品、新業務,使用新技術前,應當關注本機構麵臨的洗錢風險變化,開展洗錢風險評估,采取適當措施降低新產品、新業務、新技術帶來的洗錢風險。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業機構應當勤勉盡責,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根據客戶特征和交易活動的性質、洗錢風險狀況,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一)客戶單筆或者日累計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

(二)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及其交易涉嫌洗錢活動;

(三)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問。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客戶洗錢風險狀況在交易開始前或者交易結束前完成客戶盡職調查。

第十六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客戶洗錢風險狀況采取以下措施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一)通過身份證件或者其他來源可靠、獨立的身份證明文件、數據或者信息,識別並核實自然人客戶身份;登記客戶姓名、聯係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等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戶盡職調查過程中必要的身份資料;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交易目的和性質,並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獲取相應信息。

(二)通過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來源可靠、獨立的身份證明文件、數據或者信息,識別並核實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客戶身份;通過可靠的證明材料、數據或者信息了解非自然人客戶的所有權及控製權結構,識別並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的受益所有人,登記受益所有人姓名、性別、國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及有效期限、受益所有權關係類型以及形成時間、終止時間(如有);登記客戶名稱,客戶依法設立或者可依法開展經營、社會活動的執照、證件或者文件的名稱、號碼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授權辦理業務人員姓名、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等基本信息;留存客戶盡職調查過程中必要的身份資料;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交易目的和性質,並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獲取相應信息。

(三)對於由代理人代辦業務的,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代理關係,識別並核實代理人的身份;登記代理人姓名、聯係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等基本信息;留存客戶盡職調查過程中必要的身份資料。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確定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程度和具體方式,采取與風險狀況相符的盡職調查措施,把握好防範風險與優化服務的平衡。

第十七條 從業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

從業機構發現客戶使用失效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立即中止交易或者服務,並按照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客戶拒不配合從業機構依照本辦法采取的合理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從業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依法采取限製、拒絕、終止交易或者服務等洗錢風險管理措施,並根據情況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十八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客戶盡職調查所獲得的信息,開展客戶洗錢風險分類管理。

對於存在長期業務關係或者發生多筆交易等情形的客戶,從業機構應當持續關注客戶的風險狀況、交易情況和身份信息變化,及時更新、補充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資料,以確認相關業務和交易符合對客戶身份背景、業務需求、風險狀況的認識。

第十九條 從業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客戶特征、交易地域、交易目的、交易性質、資金或者資產來源和用途等因素,對下列客戶及其交易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

(一)客戶或交易來自洗錢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二)客戶為國家司法、執法和監察機關調查、發布的涉嫌洗錢及相關犯罪人員;

(三)客戶或者其受益所有人屬於外國政要、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外國政要或者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的家庭成員、密切關係人;

(四)客戶或者其交易存在其他較高洗錢風險情形。

第二十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風險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種或者多種強化盡職調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獲取業務關係、交易目的和性質、資金或者資產來源和用途等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客戶提供相關材料;

(二)加強對客戶及其交易的監測分析;

(三)提高對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審查和更新頻率;

(四)與客戶建立、維持業務關係或者開展交易前,獲得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負責人的批準。

經強化盡職調查後,從業機構認為存在洗錢高風險情形的,必要時可以依法采取限製交易方式、金額或者頻次,限製業務類型,拒絕辦理業務,終止業務關係等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如果懷疑客戶涉嫌洗錢,並且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會導致發生泄密事件的,從業機構可以不繼續開展客戶盡職調查,但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十一條 從業機構可以參考以下信息,結合客戶特征、業務關係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質,經過洗錢風險評估或者具有充足理由判斷某類客戶、產品業務或者交易的洗錢風險較低時,采取與洗錢風險相匹配的簡化盡職調查措施:

(一)國家洗錢風險評估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反洗錢相關規定及指引、風險評估報告、風險提示、洗錢類型分析報告、通報等;

(三)公安機關及其他國家有關機關發布的犯罪形勢分析、風險提示、犯罪類型報告、工作報告等;

(四)自律機製、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發布的反洗錢自律規範及指引、風險評估報告、風險提示、研究報告等;

(五)其他與洗錢風險有關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從業機構采取簡化盡職調查措施時,應當至少識別並核實客戶身份,登記客戶的姓名或者名稱、聯係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對已經采取簡化盡職調查措施的客戶、業務關係或者交易,從業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其風險狀況,根據風險高低調整交易或服務內容。客戶、業務關係或者交易存在洗錢嫌疑或者涉及較高風險情形時,從業機構不得采取簡化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

第二十三條 從業機構依托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應當評估第三方的風險狀況及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能力,明確約定第三方需履行的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確保能夠立即獲取客戶盡職調查所需信息,並在需要時獲取相關資料。

依托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法律責任由從業機構承擔。

第二十四條 客戶單筆或者日累計金額人民幣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或者等值外幣現金交易的,從業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交易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大額交易報告。

大額交易報告具體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從業機構發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客戶的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洗錢等犯罪活動相關的,不論所涉資金金額或者資產價值大小,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從業機構對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情況應當保密。

可疑交易報告具體報告格式和填報要求由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從業機構應當保存的客戶身份資料包括記載客戶身份信息以及反映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工作情況的各種記錄和資料。

從業機構應當保存的交易記錄包括關於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以及有關規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實情況的合同、業務憑證、單據、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10年。

從業機構可以紙質或者電子方式完整、準確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方式和管理機製應當確保能夠重現和追溯相關業務關係或者交易,便於反洗錢工作開展,以及反洗錢監督管理和反洗錢調查。

第二十七條 從業機構應當依法對下列名單所列對象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一)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定並由其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

(二)外交部發布的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製裁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或者會同國家有關機關認定的,具有重大洗錢風險、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從業機構應當識別、評估相關風險,製定相應製度,及時獲取第一款規定的名單。

經核查發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所列對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組織和人員、其直接或者間接控製的組織的,應當依法立即停止提供服務或者資金、資產,立即限製相關資金、資產轉移等,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相關資金、資產的金額、權屬、位置、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信息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反洗錢調查,在規定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 從業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反洗錢宣傳和培訓,配合做好反洗錢社會宣傳,對本機構負責人、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持續開展反洗錢培訓。

第三十條 從業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洗錢風險狀況,合理確定反洗錢內部審計和檢查工作內容,或者在內部審計和檢查中包含與洗錢風險管理需求相匹配的相關內容,持續提升反洗錢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條 同一集團內存在多家從業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應當在集團層麵統籌安排反洗錢工作。為履行反洗錢義務在集團內部共享反洗錢信息的,應當明確信息共享機製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在反洗錢工作中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規定予以處分。

貴金屬和寶石行業反洗錢自律管理工作人員泄露因反洗錢工作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或者違法違規開展自律管理的,依法追究責任。

前兩款規定的工作人員在反洗錢工作中存在失職失責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法依規嚴肅追責問責;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自律機製發現從業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對其予以自律懲戒,並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發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的,移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處理。

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發現從業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貴金屬,是指黃金、白銀、鉑金等及其鑄幣、標準條錠、製品、中間產品和精煉後的原材料等。

本辦法所稱的寶石,是指鑽石、玉石等天然寶石的各類原材料及首飾、製品實物形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貴金屬和寶石交易場所,包括上海黃金交易所、上海鑽石交易所等依法批準成立的集中交易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貴金屬和寶石行業自律組織,包括中國黃金協會、中國珠寶玉石首飾行業協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開展貴金屬和寶石行業自律管理的全國性或者地區性組織。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是指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公布或者國務院批準列名的洗錢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第三十七條 從業機構應當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駐在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若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製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的,從業機構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應對洗錢風險,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開展貴金屬和寶石現貨業務,適用金融機構的有關反洗錢規定。

從業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洗錢風險狀況,參照金融機構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有關貴金屬和寶石從業機構反洗錢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