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我們可能不得不麵對另一個問題:年老不是免罪金牌,是否要減小對老齡違法犯罪人的保護力度了?
最近,湖南邵陽93歲老人因性侵未成年人被判15年,卻因生活不能自理被看守所拒收,擬監外執行一事引發爭議。重判卻不能執行,高高舉起的板子又“輕輕放下”,這極大地衝擊著人們樸素的正義感,讓公眾難以接受。
從罪名來看,性侵未成年人被判15年,屬於強奸罪中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情形。再加上我國刑法規定,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在這樣的背景下,本案的被告人仍然被重判15年,可以想見其犯罪事實何等卑劣。
性侵對未成年人造成的身心創傷,幾乎是毀滅性的,可能影響一生。在這類案件中,公眾期望看到犯罪者受到嚴厲的懲罰,以此慰藉受傷的心靈,彰顯法律的威嚴。而如今,犯罪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免予牢獄之災;在很多人看來,這是正義的落空。
但,司法機關考慮監外執行,也是有法可依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有三類應當入獄的人,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一類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第二類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三類就是生活不能自理,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這其中有人道主義,也考慮了監獄資源的合理分配,避免讓監獄承擔過多醫療、護理等超出其職能範圍的責任。當然,監外執行隻是暫時的。如果上述特殊情形消失但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
很多人追問:何為“生活不能自理”?是否存在個體差異或者主觀裁量的模糊空間?
按照2023年兩高三部和衛健委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規範暫予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動等五項日常生活行為中,有三項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且經過六個月以上治療、護理和觀察,自理能力不能恢複的,可以認定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歲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項日常生活行為有一項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即可視為生活不能自理。
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人已年滿93歲,五項日常生活中存在一項以上需要他人協助,這符合常識,也能夠回應部分網友的疑問——“有能力強奸卻沒能力自理”,這是可能存在的。
因此,隻要判斷被告人不會繼續危害社會,監外執行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這一次邵陽中院依法公示高齡被告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其背景是近年來我國司法機關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流程,公示正是推動司法陽光化的表現,值得稱道。
但是,這一係列合法操作,為何會引來不平之聲?
首先,這是法律規定與樸素正義感之間的衝突。這種衝突並不罕見,反映的是法律的理性與公眾情感之間的張力。比如遇到低齡未成年人惡性犯罪,公眾會呼籲嚴懲,而法律會考量《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法》如何構建對未成年人罪錯行為的分級矯治,刑法是最後才會祭出的工具。
法律追求的是一種普遍的、抽象的正義,它需要考慮各種複雜的因素。公眾的樸素正義感則更多源於直覺和情感,是對具體事件中善惡的直接判斷。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我們應該進行反思性的平衡。
在本案中,司法機關的釋法說理可能並不充分。假如司法機關公開了犯罪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詳細醫學評估報告,同時結合其犯罪情節、再犯風險等因素,做出綜合判斷,確實不會再危害社會,就能消除公眾一部分疑慮。
進而,如果最後決定監外執行,也要嚴格做到對被告人的監管。既然是重犯,懲罰不能流於形式,要讓犯罪者切實感受到懲罰的力度。比如,可以加強電子監控、限製其活動範圍等。如果說理充分,公眾就不會有那麽多擔心和不滿。
其次,我們也發現,有的合法操作,看上去是準確適用了法律,卻未必能起到懲治和震懾的作用。和前述案件類似,最近還出現了若幹起“猥褻婦女者因高齡而免於執行行政拘留”的事件,猥褻者均為70歲以上的老人。按照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於70歲以上的老人,即便做出了行政拘留,也不用執行處罰。這種結果對於受害人,是意難平的。
去年,邯鄲初中生將同學殺害埋屍案時,我們在《風聲》欄目已經討論過低齡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問題,立法已經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有條件的降低到12歲,而檢察機關也明確了“預防就是保護,懲治也是挽救”,對低齡惡性暴力犯罪加大了打擊力度。
今年,我們可能不得不麵對另一個問題:年老不是免罪金牌,是否要減小對老齡違法犯罪人的保護力度了?
眾所周知,我國已逐漸進入老人社會。隨著生活水平與醫療技術的提高,我們身邊70歲以上的老人健康狀態和認知能力普遍增強,老人犯罪相應增加。
如果仍然沿用從前的思路,劃定70歲或75歲作為法律責任上從輕、減輕、不予執行的界限,可能已經不太適應國情,立法應考慮對此做出回應。
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為例,這部法律正在修訂中。按照現有規定,對於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但在最近的修訂稿中,已經取消了這樣的限製性規定,並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做了銜接;對那些不處罰或者不執行拘留的,也要求進行矯治教育。
實際上,針對70歲以上的年老違法者,《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也可同步進行調整,不宜再用70歲進行“一刀切”,公安機關可根據其身體情況,裁量是否執行拘留;即便不執行,也應該引入替代性懲戒措施,比如社區矯正等。同時,被害人也可通過民事途徑追究法律責任。公安機關出具的處罰決定通知,就是侵權事實成立的重要證據。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而實施的效果在於公眾的認可和接受。如果我們任由“有能力強奸卻沒能力自理”這樣的疑問在網絡上傳播,卻不加以解釋說明,這就是法律人的失職。
本案中暴露的社會病,也同樣需要立法和司法作出回應。如果僅僅把它作為熱點新聞去對待,就喪失了與民意對話的機會,也消耗了可貴的正義感和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