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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人敬酒26次 男子參加公司年會飲酒後身亡 被判自擔主責

文章來源: 紅星新聞 於 2024-03-22 09:07:45 - 新聞取自各大新聞媒體,新聞內容並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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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歲尾,很多公司會舉行聚餐等團體活動。2023年1月,男子楊某在四川攀枝花市參加公司年會,在聚會中大量飲酒,後身體出現不適,送醫搶救無效死亡。

後經司法鑒定,認定楊某死亡原因為急性乙醇中毒合並呼吸道胃內容物吸入填塞窒息死亡。家屬認為,公司未及時就醫、無人看管是導致楊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司對其死亡存在過錯,於是向法院起訴索賠。

3月22日,紅星新聞獲悉,法院一審認為,楊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自擔主要責任,公司未完全盡到必要的注意、警示和救助義務,承擔20%的賠償責任,判決公司賠償24萬餘元。公司不服上訴,攀枝花中級人民法院近日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事發:

男子參加公司年會聚餐

大量飲酒後送醫搶救無效死亡

1969年出生的楊某是某公司員工。2023年1月13日,其所在公司在召開年會後組織員工到一家餐廳聚餐。期間,楊某大量飲酒。

據現場監控視頻統計,楊某共向他人敬酒26次,楊某獨自飲酒3次,他人單獨向楊某敬酒4次,他人向楊某所在桌敬酒8次,楊某與他人共同飲酒(無法認定敬酒情況)8次,楊某主動加入飲酒1次。

2023年1月13日21時11分起,楊某開始出現醉酒狀態。21時20分,欒某、許某扶著楊某離開餐廳。其後,在餐廳門口,封某、曹某、許某、欒某陪同楊某在路邊等待出租車,期間,楊某已癱坐在地。隨後,許某、曹某、封某先後離開,欒某留在原地陪同楊某。

當晚10時10分左右,周某給楊某來電,在欒某接聽電話並告知未打到車後,周某即準備開車來接楊某。22時30分,周某到達餐廳門口,在查看楊某狀態後致電公司曹經理,曹經理告知將楊某送回公司。

隨後,欒某致電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某,詢問處置辦法,封某告知將楊某送回公司休息室。22時37分,周某駕駛轎車搭載欒某、楊某駛離。22時48分,周某、欒某、楊某到達某小區門口,在與門口保安簡短交流後進入小區。

進入小區後,欒某致電封某,封某安排了兩名保安幫忙欲將楊某送到公司休息室。兩名保安到達現場之後,擔心出事,欒某再次致電封某,封某要求欒某將楊某送醫。23時20分,封某通過微信向欒某轉賬1500元,並告知欒某“你在醫院看看,不夠再給我說”。

23時25分,周某駕車搭載欒某、楊某離開某小區。23時33分52秒,周某駕駛汽車搭載欒某、楊某到達某醫院。醫院急診病曆載明“患者陪伴訴,10分鍾前患者出現呼之不應,無自主呼吸及自主動作,麵色發紺,陪伴遂將患者送入我院搶救。”2023年1月14日0時22分,楊某死亡。

同月14日淩晨,轄區派出所接到報警稱:在某醫院急診科有一人因搶救無效死亡。接警後,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處警,並聯係分局刑大、法醫進行現場勘驗。後經分局法醫現場勘驗和調查走訪排除刑事案件可能。

2023年3月10日,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送檢(心血)中定性檢出乙醇,含量為490.74mg/100ML。3月20日,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楊某死亡原因為急性乙醇中毒合並呼吸道胃內容物吸入填塞窒息死亡。

事發後,楊某的母親龔某認為,公司並未及時送醫、無人看管是導致楊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司對楊某死亡存在重大過錯。因此,龔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賠償。

判決:

本人應自擔主要責任

公司承擔20%責任賠償24萬餘元

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公司作為聚餐活動的組織者,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菅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對聚餐活動負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危險的預防、控製以及救助等多個方麵提供安全保障。

本案中,第一,某公司作為聚餐活動的組織者,向參與聚餐的員工提供酒水,對聚餐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醉酒情況,負有注意和警示義務,然而楊某聚餐過程中大量飲酒,某公司並未及時勸阻提醒。

第二,某公司作為聚餐活動的組織者,對於醉酒員工負有照顧和救助義務,然而在楊某出現醉酒狀態後,某公司並未及時采取送醫就診等合理處置措施。

第三,根據查明事實,楊某在2023年1月13日21時11分即出現醉酒狀態,並在離開餐廳後打車過程中一直癱坐在地,失去自控能力,某公司不僅未及時將其送醫醒酒,反而安排員工將其送回工作場所,直至2023年1月13日23時33分52秒方才送至醫院,延誤了救治時間。基於此,本院認定某公司未完全盡到必要的注意、警示和救助義務,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楊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自身生命健康的第一責任人,對自身酒量、身體狀況以及過量飲酒的可能後果均應有充分的認識,但其在聚餐過程中沒有引起足夠重視並加以控製,對於死亡後果,其應自擔主要責任。綜合考量某公司的前述過錯,聚餐期間楊某多為主動飲酒,無證據證明其他人存在惡意勸酒、強迫飲酒行為,本院認定某公司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綜上,攀枝花市東區人民一審判決,某公司賠償龔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合計24萬餘元。駁回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改判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024年1月16日,法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近日,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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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人敬酒26次 男子參加公司年會飲酒後身亡 被判自擔主責

紅星新聞 2024-03-22 09:07:45

年終歲尾,很多公司會舉行聚餐等團體活動。2023年1月,男子楊某在四川攀枝花市參加公司年會,在聚會中大量飲酒,後身體出現不適,送醫搶救無效死亡。

後經司法鑒定,認定楊某死亡原因為急性乙醇中毒合並呼吸道胃內容物吸入填塞窒息死亡。家屬認為,公司未及時就醫、無人看管是導致楊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司對其死亡存在過錯,於是向法院起訴索賠。

3月22日,紅星新聞獲悉,法院一審認為,楊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自擔主要責任,公司未完全盡到必要的注意、警示和救助義務,承擔20%的賠償責任,判決公司賠償24萬餘元。公司不服上訴,攀枝花中級人民法院近日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事發:

男子參加公司年會聚餐

大量飲酒後送醫搶救無效死亡

1969年出生的楊某是某公司員工。2023年1月13日,其所在公司在召開年會後組織員工到一家餐廳聚餐。期間,楊某大量飲酒。

據現場監控視頻統計,楊某共向他人敬酒26次,楊某獨自飲酒3次,他人單獨向楊某敬酒4次,他人向楊某所在桌敬酒8次,楊某與他人共同飲酒(無法認定敬酒情況)8次,楊某主動加入飲酒1次。

2023年1月13日21時11分起,楊某開始出現醉酒狀態。21時20分,欒某、許某扶著楊某離開餐廳。其後,在餐廳門口,封某、曹某、許某、欒某陪同楊某在路邊等待出租車,期間,楊某已癱坐在地。隨後,許某、曹某、封某先後離開,欒某留在原地陪同楊某。

當晚10時10分左右,周某給楊某來電,在欒某接聽電話並告知未打到車後,周某即準備開車來接楊某。22時30分,周某到達餐廳門口,在查看楊某狀態後致電公司曹經理,曹經理告知將楊某送回公司。

隨後,欒某致電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某,詢問處置辦法,封某告知將楊某送回公司休息室。22時37分,周某駕駛轎車搭載欒某、楊某駛離。22時48分,周某、欒某、楊某到達某小區門口,在與門口保安簡短交流後進入小區。

進入小區後,欒某致電封某,封某安排了兩名保安幫忙欲將楊某送到公司休息室。兩名保安到達現場之後,擔心出事,欒某再次致電封某,封某要求欒某將楊某送醫。23時20分,封某通過微信向欒某轉賬1500元,並告知欒某“你在醫院看看,不夠再給我說”。

23時25分,周某駕車搭載欒某、楊某離開某小區。23時33分52秒,周某駕駛汽車搭載欒某、楊某到達某醫院。醫院急診病曆載明“患者陪伴訴,10分鍾前患者出現呼之不應,無自主呼吸及自主動作,麵色發紺,陪伴遂將患者送入我院搶救。”2023年1月14日0時22分,楊某死亡。

同月14日淩晨,轄區派出所接到報警稱:在某醫院急診科有一人因搶救無效死亡。接警後,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處警,並聯係分局刑大、法醫進行現場勘驗。後經分局法醫現場勘驗和調查走訪排除刑事案件可能。

2023年3月10日,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送檢(心血)中定性檢出乙醇,含量為490.74mg/100ML。3月20日,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楊某死亡原因為急性乙醇中毒合並呼吸道胃內容物吸入填塞窒息死亡。

事發後,楊某的母親龔某認為,公司並未及時送醫、無人看管是導致楊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司對楊某死亡存在重大過錯。因此,龔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賠償。

判決:

本人應自擔主要責任

公司承擔20%責任賠償24萬餘元

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公司作為聚餐活動的組織者,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菅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對聚餐活動負有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在危險的預防、控製以及救助等多個方麵提供安全保障。

本案中,第一,某公司作為聚餐活動的組織者,向參與聚餐的員工提供酒水,對聚餐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醉酒情況,負有注意和警示義務,然而楊某聚餐過程中大量飲酒,某公司並未及時勸阻提醒。

第二,某公司作為聚餐活動的組織者,對於醉酒員工負有照顧和救助義務,然而在楊某出現醉酒狀態後,某公司並未及時采取送醫就診等合理處置措施。

第三,根據查明事實,楊某在2023年1月13日21時11分即出現醉酒狀態,並在離開餐廳後打車過程中一直癱坐在地,失去自控能力,某公司不僅未及時將其送醫醒酒,反而安排員工將其送回工作場所,直至2023年1月13日23時33分52秒方才送至醫院,延誤了救治時間。基於此,本院認定某公司未完全盡到必要的注意、警示和救助義務,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楊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自身生命健康的第一責任人,對自身酒量、身體狀況以及過量飲酒的可能後果均應有充分的認識,但其在聚餐過程中沒有引起足夠重視並加以控製,對於死亡後果,其應自擔主要責任。綜合考量某公司的前述過錯,聚餐期間楊某多為主動飲酒,無證據證明其他人存在惡意勸酒、強迫飲酒行為,本院認定某公司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綜上,攀枝花市東區人民一審判決,某公司賠償龔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合計24萬餘元。駁回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改判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024年1月16日,法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近日,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