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6日,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公開開庭審理了被告人董某民虐待、非法拘禁案,被告人時某忠、桑某妞拐賣婦女案和被告人譚某慶、霍某渠、霍某得拐賣婦女案並作出相應判決。在豐縣女子生育八孩案被爆出一年多後,這份判決終於姍姍遲來。
判決中,法院認定董某民犯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數罪並罰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認定時某忠、桑某妞、譚某慶、霍某渠、霍某得犯拐賣婦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十三年、八年六個月和八年,並處罰金。判決既出,即為這個公眾高度關注的案件劃上句號,但同時也引發一些新的疑問,主要集中於如下問題:
第一,收買小花梅並將其拘禁的董某民僅被法院判處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為何沒有追訴他涉嫌強奸的刑事責任?
第二,判決書稱,時某忠、桑某妞、譚某慶、霍某渠、霍某得等人的拐賣行為發生於1998年,均已超過20年的追溯時效,但為了從嚴打擊拐賣婦女犯罪,切實保障婦女兒童權益,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後,仍舊追究了五人拐賣婦女的刑事責任。
既然在經過追訴時效後仍舊可以追訴,為何不追究董某民收買被拐婦女的刑事責任?
第三,判決書多處稱,“被告人董某民將小花梅帶至董集村家中共同生活”,“董某民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這些表述似乎寓意著法院默認收買被拐婦女的董某民和小花梅的婚姻關係是有效的,被拐婦女和收買人已成為“家庭成員共同生活”,這與一般的大眾情感和認知也互相抵牾。而被拐婦女的婚姻關係又究竟如何認定呢?
為什麽沒有追究收買犯罪?
按照我國《刑法》規定,在拐賣案件中,買方與賣方均應承擔刑事責任。
在立法者看來,因為收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低,所以處罰更輕。與拐賣行為最高可判無期、死刑相比較,收買犯罪的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而且量刑檔次設置較少,在實踐中還經常從寬處罰。這種處罰的不平衡令人感到困惑,此案爆出後,“買賣是否應同罪”引發了法律學者和社會公眾的長時間討論。
從追訴效果來說,收買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意味著僅有5年的追訴時效。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收買婦女5年之後就不被追責。
判決的事實認定部分顯示,小花梅在被從雲南拐騙至江蘇後,曾先後被賣給徐某東和董某民為妻,但兩人的收買行為都因法律規定的量刑較輕而早已超過追訴時效。可能有人會問,在追訴時效存在中斷時,前罪時效可以因為後罪的出現而重新計算。本案中,董某民既然存在非法拘禁、虐待犯罪,那麽對於其收買犯罪的追訴期限也要自後罪的行為發生之日起重新計算。但從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可知,董某民的虐待和非法拘禁行為是自2017年開始的,此時收買犯罪早已超過追訴時效,也無再重新計算的可能。
對於買妻者董某民,徐州市中院是以虐待和非法拘禁罪對他進行數罪並罰的。對於買妻者是否可同時追究傷害、侮辱、強奸和監禁等其他刑事責任,立法意見和司法實踐之間一直存在偏差。
從《刑法》條文出發,立法者顯然支持在收買犯罪的懲處中進行數罪並罰;但在司法實踐中,很少有法院對行為人基於收買、非法拘禁、強奸等行為進行數罪並罰的。因此,對於收買犯罪的打擊,不僅讓人覺得力度不夠大,還讓人覺得有漏洞可鑽。
回到小花梅案,徐州市法院對於收買犯罪的數罪並罰,顯然做了積極回應。雖然收買犯罪已經因為5年追訴時效無法追究,但法院還是充分考慮了收買方對被害人的拘禁、侮辱、虐待等行為和她的精神障礙、人身健康受損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他實施了虐待和非法拘禁罪;這就使得他雖然沒有因為收買罪而獲刑,但仍追究了其他犯罪的刑事責任。
綜上說明,在“買賣不同罪”被徹底修改之前,司法機關在現有法律框架內,隻能通過對買妻者在收買過程之中或之後的其他犯罪行為進行數罪並罰,比如並罰強奸罪、非法拘禁罪等,以及減少適用從輕、減輕以及緩刑的可能,以此來加大對收買犯罪的懲罰力度。
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製買妻陋習的濫觴,也符合一般人的道德直覺,但對比買妻者和拐賣者的最終量刑,仍舊能夠清晰體察到:立法對於販賣者和收買者的處理,還有可待商榷的進步空間。
為什麽要報請最高檢追究拐賣者的刑事責任?
小花梅案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細節,就是拐賣犯罪的追訴報請了最高檢核準。為什麽追究幾個人販子的刑事責任,還需要經過最高檢的核準呢?
這是因為拐賣犯罪的基本犯,刑期是5年以上10年以下,這意味著15年的追訴期限;如果在情節加重的情況下,比如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賣婦女的、綁架婦女兒童的、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等情況,刑期可達10年以上、無期乃至死刑,這就意味著20年的追訴時效。
在小花梅被拐賣案中,拐賣行為發生在1998年,即使情節特別嚴重,刑期最高以20年計算,追訴時效也將於2018年終止。而本案直到2022年才案發,那麽想要追究賣方的責任,就僅餘唯一一條路徑: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
我們當然希望正義不會遲到,不過突破追訴時效製度去實現正義仍是不可想象的。時效製度背後,仍舊是法秩序安定的基本要求,也是必須維護的法治價值。
因此,我們在呼籲和讚美正義實現的同時,也要警惕公權力的邊界。順應民意的判決當然值得叫好,但同樣應該謹守法治的基本立場。
盡管拐賣婦女犯罪已經過了追訴時效,但為了從嚴打擊拐賣婦女犯罪,切實保障婦女兒童權益,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後,仍舊追究了拐賣者的刑事責任。不過,收買者卻因刑法認為其社會危害性較輕,追訴時效設置的更短而得以擺脫刑責,這一點反映的同樣是“買賣不同罪”導致的法律適用差異。
為什麽沒有追究強奸罪?
一審判決另一被質疑之處在於,董某民在買妻後即使發現她的精神存在問題,仍舊一直讓她持續懷孕生子,但判決隻是認定董某民在2017年小花梅生下六子後,對她實施了布條繩索捆綁、鐵鏈鎖脖等虐待和監禁行為,而未認定董某民構成強奸行為。不過,根據我國《刑法》第241條第2款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又強行發生性關係的,應該以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和強奸罪進行數罪並罰。
然而,本案並未認定強奸罪,一方麵是法院在判決中默認董某民和小花梅的婚姻關係是有效的。因為,虐待罪的適用對象就是家庭成員。既然婚姻關係存在,對於董某民是否實施了強奸行為,是否違反了被害人意誌,就很難達到定罪的證明程度。
此外,本案還涉及精神病人的性同意問題。根據判決事實部分的顯示,小花梅最初被董某民收買時,生活尚能自理,但有時存在癡笑、目光呆滯等表現,在生育了六子後精神障礙逐漸加重。因此,要認定董某民構成強奸,就要證明小花梅在被收買之初就已喪失性自衛能力且持續了20餘年,在法律上尚存在一定困難。
而阻礙對收買精神病婦女認定為強奸罪的另一重要觀念還在於,強奸罪強調“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主觀故意,即使被拐賣者是喪失性自衛能力的精神病人或癡呆婦女,如果收買者不是以奸淫為目的,而是以婚姻為前提,與精神病人或癡呆婦女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就不宜認定為強奸罪。這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比較流行,相信也是阻礙董某被認定為強奸罪的重要事由。這其實也在一定程度上證明,不提高收買罪的量刑,僅寄希望於通過數罪並罰的方式加大對收買罪的打擊在司法實務中也麵臨執行漏洞。
應該如何認定被拐婦女的婚姻?
徐州市中院在判決中未定強奸而是虐待,隱含的是對被拐婦女婚姻關係有效的默認。
但是,被拐婦女的婚姻效力的認定問題,在鐵鏈女案爆出後已有一定討論。對此,學界大致有這麽三種意見:
第一,婚姻無效。 《民法典》第1041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製度”;第1042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既然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他人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那麽被拐後締結的婚姻應該就認定為自始無效的。
認定此種婚姻無效,除了考慮被拐婦女可能無法行使婚姻撤銷權外,背後的隱憂還包括,如果認定婚姻有效,男方收買被拐賣婦女或對其施以強奸和監禁,都會因婚姻關係在法律上獲得承認而難以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婚姻可撤銷。 主張被拐婚姻屬於可撤銷情形,依據在於《民法典》第1052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除去《民法典》的明確規定外,支持被拐婦女婚姻屬於可撤銷情形的理由還在於,由於《民法典》所列舉的婚姻無效情形隻有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未到法定婚齡這三類,而被脅迫締結的婚姻卻不包含在內。
同樣根據《民法典》,受脅迫的婚姻歸入可撤銷的原因,主要在於對婦女意誌的尊重。對於被脅迫締結的婚姻,女方有權請求撤銷,但是否要求撤銷取決於其意願。
在拐賣婦女問題上也有大量案例證明,因傳統性別觀念尤其是貞操觀念的影響,或者是原生家庭已無親人,又或者是基於對孩子難以割舍的感情,很多獲得解救的婦女最終還是留在當地繼續生活。
但是,反對這種觀點的理由,除去認為可能導致男方無法被刑事追責外,還在於它會間接縱容收買惡習,婦女也可能會因各種阻力而難以行使撤銷權,並一直處於被脅迫的婚姻關係中而難以解脫。
由此來看,將被拐婦女的婚姻認定為無效還是可撤銷,這關涉到應該優先追究買妻者強奸、監禁等刑事責任,還是要尊重被拐婦女的意思選擇,由她自己來決定是否撤銷婚姻中的衝突選擇。法律判斷的困難也同樣折射出被拐婦女的反抗困境。
徐州市中院將董某民和小花梅界定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仍舊是將被拐賣後締結的婚姻作為可撤銷的脅迫婚姻來理解,這種做法並未突破現行法的框架,但也使公眾希望此案可以帶來根本改變的希望落空。
很多網友認為,這種做法無視婦女的真實意願,進而導致法院無法追究收買者的強奸責任。
不過,徐州市中院如此考慮的原因可能還在於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分。法院在刑事審判中,原則上隻能就刑事部分定罪量刑,而將婚姻確定為無效或是撤銷,都有賴於當事人民事權利的主張和行使。在小花梅尚未有能力行使上述權利時,法院對其意思自由仍然應該保持尊重。
但公眾擔憂的是,小花梅的身體和精神狀態一直堪憂,未來是否能行使權利也不可知,法律也尚未施予婦聯或基層行政組織輔助這些被拐婦女行使權利的職責,其婚姻狀況該如何認定同樣成為未解的問題。
對於買妻者的刑罰,期待更完善的法律?
判決的事實部分,客觀地描述了小花梅被拐賣的全部過程。不過,有些網友認為,盡管語詞表述極盡克製,但對於小花梅所遭受的而言,仍讓人感覺心酸。
小花梅在1998年被以治病為由從家鄉拐走,後以5000元價格賣給徐某東;在走失後又被人以3000元賣給人販子,最終以5000元賣給董某民。這些數字的背後,是一個女性悲劇的一生,也是其尊嚴和自由受損受傷害的表征,故而能夠激起廣泛大眾的悲憫和同情。
在現行法的範圍內,徐州中院對買妻者董某民予以9年有期徒刑的刑罰處罰;從以上法律分析來看,似乎已盡其所能,對受害者給予了撫慰,對大眾給予了交代。不過,較之於大眾樸素的正義觀念,這份眾人久等的判決,客觀上還存在著可供討論的空間。
無論是拐賣者和收買者之間不同的刑罰追責,還是對小花梅施予不人道虐待和監禁行為的董某民隻獲刑9年,這些法律適用與民眾之間的不同看法,也同樣說明著:
大眾對婦女兒童拐賣犯罪的堅決態度,包括學界對此案的相關爭論,對於買妻者的刑罰處理,我國法律依然有著很大的進步空間。如果司法暫時沒能進行糾偏,期待著更加完善的法律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