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翔老師本來是中國政法大學的刑法教授,博導。長期從事司法考試培訓,因為授課生動詼諧,案例豐富,兼具知識性和趣味性,羅老師僅僅靠培訓視頻,不但在圈內聲名鵲起,而且在法律圈外也吸粉無數。在B站,其粉絲人數居然超過2000萬。
近日,羅老師上“一席”講壇,講強奸罪的定罪標準,又是一貫的羅式風格,生動幽默而不失嚴謹。
(從長知識的角度,略舉一例:
為什麽在美國沒有中學師生戀,大家知道嗎?是因為在美國師生戀是構成強奸罪的。
我國過去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單一年齡製度——14歲,跟不滿14歲的女孩發生關係就構成強奸罪。
但是現在很多國家開始采取複合年齡製度。
比如說美國的《模範刑法典》就規定了兩個年齡,一個是10歲,一個是16歲。跟不滿10歲的小孩發生關係是二級重罪,而跟10到16歲的孩子發生關係是三級重罪,二級重罪的刑罰要遠遠重於三級重罪。
另外《模範刑法典》還規定了一個很高的年齡是21歲。
《模範刑法典》中認為16歲至21歲這個區間的女性,如果她和具有信任地位的男性發生關係,比如說老師和學生,監護人和被監護人,對不起,這時的同意是無效的。因為男方濫用了他的影響力,濫用了他的信任地位,因此同意無效。
所以,如果學生沒有超過21歲,美國師生戀就構成強奸罪,即使兩情相悅)
性犯罪話題無疑是容易吸引眼球的,生活中也常常涉及,社會上久不久也有熱點事件,比如劉強東在北美涉嫌強奸案,新城控股老板涉嫌猥褻幼女案,一時間都沸沸揚揚。
但是在羅老師看來,這又是一個十分嚴肅甚至有幾分沉重的話題,強奸罪的定罪標準變遷一定意義上伴隨著女性地位的變遷,與社會的進步,法治的完善息息相關。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ZS3PPXi718
演講文字稿:
性侵犯罪中的同意問題
2020.12.13 廣州
大家好,我是中國政法大學的羅翔,今天我想給大家講的主題是“性侵犯罪中的同意問題”。我從2003年做博士論文的時候開始,到現在從事這方麵的研究快20年了。
當時為什麽會選擇這個題目呢?因為那段時間社會上出現了一係列跟性侵有關的熱點案件,社會公眾跟法律界之間產生了巨大的割裂,於是這就讓我開始去反思。隨著研究的深入,我接觸到了女權主義法學的一些觀念,說實話這些觀念讓我感到非常非常的震撼,甚至可以用振聾發聵來形容。
1984年,女權主義法學家麥金農說過這樣一句話,她說「人類社會一切兩性之間的性行為全都是強奸」,因為在男女不平等的情況下,女性根本無法給予自主的同意,一切的同意不過是虛與委蛇。
說實話,這句話真的太刺耳了,但是刺耳讓我開始反思自己對於性侵犯罪是否存在偏見。
當然大家知道,我們每個人都生活在偏見之中,我們有出身的偏見、種族的偏見、地域的偏見、性別的偏見,而法律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在各種偏見中尋找一種平衡之道,在各種對立的利益中尋找出一種合乎中道的恰如其分。
違背意誌與不同意
在我國的刑法中,性侵犯罪包括很多犯罪,主要有強奸罪、強製猥褻罪、侮辱罪、猥褻兒童罪。而大家會發現,性侵犯罪中的核心問題是什麽呢?是不同意問題。
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我們長期以來使用的是「違背意誌」這個說法。什麽叫強奸?強奸是違背婦女意誌跟其發生的關係。各位會發現,違背意誌它更多帶有心理學的成分,它跟法律所談的規範性是不一樣的。
在某種意義上,大家知道我們的一席本來是在成都,結果改到了廣州,這明顯違背了我的意誌,我都跟成都的朋友約好了,結果來到了廣州。但是我是同意還是不同意呢?我好像是同意了。
多年以前有一個非常經典的案件。有一個農婦提著一籃子雞蛋去感謝大夫,因為大夫治好了她丈夫多年的頑疾,這個雞蛋也是很珍貴的土雞蛋。
但是大夫一看說,我還缺雞蛋嗎?你如果真的想感謝我,來點實際的好不好。女的說,那怎麽感謝你?大夫說,
農婦說,我也不是隨便的人,但是沒辦法,畢竟你治好了我的丈夫,隻此一次,下不為例。各位覺得在這個案件中,有沒有違背女方的意誌呢?我想可能是違背了。但是她是同意還是不同意呢?似乎她是同意了。
這就是為什麽我認為在刑法中,我們應該使用更為規範的概念「不同意」,而不要再使用心理學上的概念「違背意誌」。因為在人類的生活中,比如說在大量的這種性交易案件中,性工作者在接客的時候似乎也是違背意誌的,但是在法律中它依然是同意的。各位會發現,同意不是一個單純的事實問題,它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
在某種意義上,作為法律人,我們眼中永遠隻有價值問題,我們沒有純粹的事實問題,或者說你根本找不到一個沒有價值判斷的事實問題。
我想表達的是,所有的法律概念都是存在價值判斷的,同意也是一樣。它不是一個單純的事實問題,它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它要承載體現我們法律要倡導的公平和正義。
有一個思想家叫以賽亞·伯林,他把人類的思想家分為兩種,一種是狐狸,一種是刺蝟。
所謂刺蝟就是一元主義,以一事關天下,立場鮮明,非黑即白,但是狐狸它是多元主義,顯得比較圓滑,他雖然有自己的立場,但是也接受對立立場,具有相對的合理性。
各位同學覺得一元主義和多元主義,哪個更能夠俘獲你的心呢?大家覺得呢?看一看網上的杠精你就應該知道,肯定是一元主義。
一元主義能夠深刻的滿足我們的理智和情感的需要,因為它鮮明,它非黑即白,但是在人類曆史上給人類帶來無窮浩劫的,往往都是一元主義的思想家。
相比一元主義的立場鮮明,多元論顯得比較圓滑,但是它可能更具包容性。那麽各位覺得,在同意問題上,我們應該采取一元論的觀點,還是多元論的立場呢?
“不同意”的標準
在世界範圍內,關於不同意的標準大致有四種立場。第一種立場是人類最古老的一種立場,叫「最大限度反抗標準」。
我記得2016年新澤西州最高法院有一個法官因為言語不當,最後被撤職。當時他對當事人是這麽說的,
各位會發現,其實這樣一種偏見存在於很多人的內心深處,有很多人都覺得如果你極力地反抗,怎麽可能被強奸呢?所以無論中外,最大限度的反抗標準在很長一段時間都是一種主流立場。
在很長一段時間,女性並沒有獨立的人格地位,她隻是丈夫或者父親的一種財產,貞操被認為是高於生命權的。在這樣一種背景下,女性為了表明她的不同意,必須進行最大限度的反抗。這種最大限度的反抗可能是身體上的極力阻擋,或者是衣服上的撕裂。如果沒有進行這種最大限度的反抗,在法律中就要被認為是同意。
當然,各位還要注意一個背景,在很長一段時間法律中是存在通奸罪的,而通奸罪的最高刑也是死刑。通奸是男女同罪的,而強奸隻有男性構成犯罪,所以在當時那個背景下,司法人員非常害怕本來是通奸的女性,為了讓自己不承擔責任,而把罪責往男性身上推。
所以在普通法係有著黑爾爵士的著名警告,他說“強奸是一種很容易被指控,但很難被證明,被告也很難抗辯的案件”。這句話的中國表述是什麽呢?就是大家非常熟悉的“自古奸出婦人口”。
1906年美國威斯康星州有一個著名的案件叫布朗案。一個16歲的小姑娘,在去祖母家的路上,被20歲的鄰居布朗絆倒在地,布朗強壓在她身上,用手捂住她,她拚命的大叫,拚命的想爬起來,最後被性侵。
這個案件,大家知道法官怎麽判嗎?法官認為這個小姑娘根本沒有表達出自己的不同意,因為她沒有進行最大限度的身體反抗,因此認為被告是無罪的。
但是隨著女性地位的提高,也隨著通奸罪的廢除,強奸罪不再被認為是一種侵犯風俗的犯罪,而被認為是一種侵犯女性性自治權的犯罪,於是最大限度的反抗標準開始變成了「合理反抗標準」。
合理反抗標準不再要求女性要進行最大限度的身體反抗,她隻要進行合理的反抗就可以了。
非常經典的一個案件是1979年美國紐約州的電梯強奸案,被害人41歲,身高1米52,下午6點下班的時候回到自己所住的公寓,在電梯間碰到了被告。被告叫做道舍,15歲,身高1米72,重90公斤,大家體會一下兩人的力量對比。
這個小夥子控製電梯停在了樓層的夾層,然後讓這位女性把衣服脫了,女的當時呆了一下,然後男的說,脫衣服,女的就把衣服脫了,全程沒有反抗,男的也沒有使用身體上的暴力威脅。唯一的威脅是事成之後,男方對女方說“你別報警,如果報警,小心我的兄弟來修理你。”
法官在這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就覺得,雙方體型相差過於懸殊,而且在電梯這樣一個密閉的空間,女方是孤立無援的,所以女方沒有反抗是合理的,這就是所謂的合理反抗規則。
但是各位覺得什麽是合理呢?合理反抗是用男性的標準來要求女性,還是用女性的標準來要求女性呢?哭泣和拒絕是不是一種合理反抗呢?
大家知道男女是平等的,但是男女可能又不同。比如說在座有個同學玩手機,一個男同學我衝過去一個耳光給你拍了過去,
你哭不哭?你哭不哭??
但是一個女同學玩手機,我到你旁邊冷峻地看著你,
我都不需要打你,我罵你幾句,你哭不哭?所以男女是有差別的。
但是隨著女權主義法學的突飛猛進,在很多女權主義者看來,強奸罪這個罪名本身就是對男尊女卑文化的一種認可,它認可了男性在性行為中的積極主動和女性的消極被動,覺得這是一種偏見。
他們說你看這個罪,無論是中文「強奸罪」還是英文「Rape」,它都預設了女性是被害人。所以女權主義者們主張一種性別中立主義的立法,把“強奸罪”修改為沒有性別特點的“性侵犯罪”、“性攻擊罪”,以及“犯罪性性行為罪”。
表麵上大家會發現,這確實是為了尊重女性的權益,但是如果完全采取性別中立主義立法的話,那我們也就可以對男性和女性采取同樣的標準,它導致的後果可能不一定是對女性有利的。
我國也采取了性別中立主義立法的某些成果,一個突出的體現就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把“強製猥褻、侮辱婦女罪”修改成“強製猥褻、侮辱罪”,也就是男性也可以是侮辱的對象。
但是如果你仔細去讀法條,會發現有一個不一樣的地方,因為法條文的表達是強製猥褻他人,“他”既包括男的又包括女的,但是侮辱的背後依然是婦女,也就是說猥褻的對象可以是男的也可以是女的,但是侮辱的對象依然是女性,而不能是男性。
比如我跟一個女生吵架,我把她上衣給扯了下來,大家覺得構不構成犯罪?構成,強製侮辱。但是我和一個男生吵架,我把他上衣扯下來了,這就——
我想說的是,性別中立主義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它隻具有一種符號作用,因為即便采取性別中立主義立法的美國,統計數據顯示,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九成以上,甚至99%都是女性。所以性侵犯罪是一個非常獨特的犯罪,它是人類中的一性對另一性的一種欺淩。
因此我們在理解不同意問題的時候,一定要開啟女性視野,法律不能用男性的標準來要求女性。雖然男女有別,但是合理的區別對待,也是法律正義的一種表達。
這就是為什麽不同意的標準又開始進化為第三種類型,叫「不等於不標準」。
所謂“不等於不”,就是“No Means No”,說“不”就意味著不同意。
1992年美國有一個非常令人震驚的案件叫威爾森案,威爾森是一位25歲的女藝術家,有一天晚上被告瓦爾德破門而入,欲行不軌,這個女孩子就逃到了浴室,瓦爾德把浴室的門給砸了,對威爾森實施了性侵。在性侵之前威爾森對瓦爾德說,你能不能夠戴上安全套?男的說可以。這個案件最後送到了陪審團,大家覺得結果是什麽?
結果是法官認為,因為你讓男生戴上安全套,這就表明你對性行為是同意的,所以最終認為男方無罪。
這個案件震驚了世界,大家知道很多男性可能內心深處都認為女方說“不”,不就是一種象征性反抗嗎?女方說“不”,不就是半推半就嗎?
但是女權主義者認為,這樣一種偏見是否合理呢?如果一個人已經明確的說了“不”,你為什麽不能尊重她語言的表達呢?
所以法律慢慢地開始革新,人們開始認為,即便一個男性真誠的認為,“不等於是”,法律也要拋棄這種花花公子式的哲學。你必須要為你的偏見付出代價,說“不”就意味著不,“No Means No”。
一個非常經典的案件是1991年的泰森強奸華盛頓案,大家知道泰森,世界著名的拳王。有一次泰森是選美比賽的評委,最後評出的選美小姐是德斯雷·華盛頓,18歲。
選美比賽結束之後,泰森就邀請華盛頓共進晚餐,雙方吃了一頓豪華大餐,然後在泰森的豪車上兜風,在車裏泰森跟華盛頓有過親吻行為。
淩晨,到了泰森所下榻的酒店,泰森對華盛頓說,要不上來坐一會?華盛頓說好,於是雙方坐一起看了很久的電視。這個時候華盛頓去洗手間,出來的時候發現泰森沒有穿衣服。華盛頓說,你想幹嗎?泰森說,這還用說嗎?於是就強行和華盛頓發生了關係。
自始至終泰森並沒有強烈的身體暴力,女方也沒有明顯的身體反抗。但是證詞顯示女方有語言上的拒絕,泰森無視華盛頓的哀求,和華盛頓發生了性行為。事發之後女方立即到醫院去做檢查,並在三天之內向警察報案,控訴泰森性侵。
在這個案件中,你想一想,如果你是泰森你怎麽來答辯?
泰森說你看她都這樣了,和我吃飯,坐上了我的車,還和我親吻,都淩晨了我讓她去我的房間,她居然還去了,還看了電視,這不就是同意嗎?這居然是不同意!
但最後法官認為,女方已經明顯在語言上說了“不”,根據不等於不標準,女性的語言應該受到尊重,因為她是一個理性的人,當她說了“不”,你的行為就過界了,你就應該停止。
即便你真誠的認為說“不”意味著“是”,這也隻是一種偏見,你必須要為你的偏見付出代價。語言或哭泣這些消極反抗,應該被視為是一種合理的反抗,這是不等於不規則。
現在又出現了一種更為新穎的標準,叫肯定性同意規則。如果說不等於不規則是“No means No”,那肯定性同意規則就是“Yes means Yes”,隻有表達肯定性的同意才能在法律上被視為同意,而沉默則要被視為是一種拒絕的意思表示。
各位覺得不等於不規則和肯定性同意規則,哪個規則更好?哪個規則打擊麵更寬?哪個規則對女性保護更有利?好像是肯定性同意規則。
我曾經碰到過一個案件,有一個培訓學校學習壓力很大,所以一男一女就談戀愛了,用戀愛來對抗這麽枯燥的學習。
談了一個月之後,女方發現不能再談下去了,再談下去肯定考不過,所以決定分手。雙方吃了一頓分手飯,看了一場分手電影,然後女的對男的說,我們分手吧,我們好好學習,等以後考過了,有緣再談。
男生一下都懵了,一宿沒睡,第二天天還沒有亮,就開著車去女生宿舍,把女生叫了下來,一把拽到車裏,然後開到了一個偏僻的地方。那個時候是夏天,男的就穿了一條短褲,所以他就把褲頭一扯,然後把女生的裙子也扯下來了。
女的一個耳光就給他打了過去,說你這個流氓。男的就給女的跪下了,說對不起,我衝動了。
大家覺得男生構成犯罪嗎?你看有同學說了,未遂。這怎麽能是未遂呢?未遂是被迫放棄,而這個男的他是自願放棄的。在這個案件中的關鍵,就是在區分“犯罪中止”和“求歡未成“兩組概念。
如果我們采取肯定性同意規則,隻有女方說“是”才表達同意,而沉默要被視為一種拒絕的意思。那麽在這個案件裏,男方的性質就是在強奸的過程中、在犯罪的過程中自願放棄,屬於犯罪中止。
請各位注意,犯罪中止,雖然法律規定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是在檔案上他依然要被記載是犯罪分子,是受過刑事處罰的人,有很多職業是不可能再從事了。
這個男的最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也就沒有必要再考試了。其實女的後來也沒參加考試了,因為女的說我當時隻是想嚇嚇他,我也不想讓他坐牢的。
但是如果我們采取不等於不規則,隻有女方說了“不”才表達她的不同意,在沒有說“不”之前,隻是一種人類的交往活動。那麽這個案件就是求歡未成,屬於交往的過程,可能是一種交往不當,但是沒有上升到犯罪領域。
各位覺得哪個標準更合適呢?采取肯定性同意規則,是不是又有一點打擊過度呢?張三和李四談戀愛,然後張三趁女的不注意“啪”親了一口,按照肯定性同意標準這就是——
“女方都沒有表達肯定性的同意,你居然親她!”
大家就會發現,這個肯定性同意規則當然有合理的成分,但它更多的是一種道德上的自律。從道德的角度來說,你想要親吻對方還是要征求對方的同意的,甚至你牽手都要問問她,我可不可以牽你的手,再去牽。
但是刑法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這就是為什麽我們在認定性侵犯罪的時候,主要采取的是不等於不規則,而肯定性同意規則它其實主要是道德生活中作為一種自律的依據。
當然這並不是說肯定性同意規則毫無意義,它也是有很大作用的,主要是為了解決迷奸案件。當女方喝多了,人事不醒,她根本不可能說“不”了,那麽在這種情況下是可以采取肯定性同意規則的。所以司法實踐中有大量的撿屍案件,按照肯定性同意規則那肯定是構成強奸罪。
因此大家就會發現,人類事務真的是太複雜了,我們很難用一個標準通天下,很多時候是多個標準糾纏在一起。這就有一點像我國的海岸線,它不是筆直的,而是犬牙交錯。
這就是為什麽我認為,我們可以把不等於不標準和肯定性同意標準合二為一,我把它稱之為新的合理反抗規則。
我國刑法怎麽規定呢?我國的司法解釋,在判斷女方不同意的時候,其實主要看的也是反抗,它看男方是否采取了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使得女方不能反抗、不知反抗和不敢反抗。而這裏的不能、不知和不敢,其實我覺得就完全可以用我們剛才的新的合理反抗規則來予以置換。
總之,在理解不同意問題的時候,我們一定不要開啟男性視野。因為強奸罪絕大多數的被害人都是女性,所以一定要從女性的角度去思考什麽叫做不同意。
性同意年齡
當然還有一個相關的問題就是同意年齡,因為一個人的“同意”跟他的理性能力是有關的,如果你根本沒有理性的能力,你也談不上同意。這就是為什麽和小朋友與精神病人發生性行為肯定是構成強奸的,因為他沒有這個同意的能力。
在關於同意年齡的問題上,存在兩種針鋒相對的哲學立場,一種是自由主義,一種是家長主義。自由主義就認為應該降低同意年齡,甚至沒有必要設同意年齡,因為如果你設了同意年齡,你其實是限製了幼女的性自由,就沒有人敢和她發生關係了。
但是與此針鋒相對的立場是家長主義,家長主義認為很多時候法律要像家長一樣,對你的自由進行必要的約束,這種約束是為了你好,因為如果自由不受限製,一定會導致強者對弱者的剝削。
各位會發現,人的生理跟心理有可能是不同步的,有可能一個人在性方麵身體發育成熟,但是在心理上完全還是懵懂無知,尤其是當下,我們的身體發育比以前都要快很多,而心理上往往是沒有成熟的,這部分人、這部分少女最容易成為年長男性剝削的對象。這就是為什麽世界各國的一個普遍的做法是提高性的同意年齡,避免幼女、少女成為男性剝削的對象。
但是同意年齡應該如何設置呢?世界範圍內關於同意年齡有兩種立場,一種是單一年齡製度,隻設一個年齡,還有一種是複合年齡製度,設置多個年齡。
我國過去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單一年齡製度——14歲,跟不滿14歲的小孩發生關係,如果小孩是女的,構成強奸罪,如果是男的,構成猥褻兒童罪。
但是現在很多國家開始采取複合年齡製度。普通法係一般都是複合年齡製度,它通常分為兩個年齡,年幼的未成年人和相對年長的未成年人。
比如說美國的《模範刑法典》就規定了兩個年齡,一個是10歲,一個是16歲。跟不滿10歲的小孩發生關係是二級重罪,而跟10到16歲的孩子發生關係是三級重罪,二級重罪的刑罰要遠遠重於三級重罪。
還有另外一個重要的區別,就是跟不滿10歲的孩子發生性關係,是沒有年齡認識錯誤這個辯護理由的,你別說我不知道他是個小孩,不可能,10歲的孩子一看就看得出來,但是10到16歲這個區間卻允許年齡上的辯護理由,「我確實不知道她是個少女」,這種辯護理由是可以提的。
當然還有第二種分類,區分為普通的年齡和具有信任關係的年齡。還是以美國《模範刑法典》為例,除了10歲和16歲,居然還規定了一個很高的年齡是21歲。
《模範刑法典》中認為16歲至21歲這個區間的女性,如果她和具有信任地位的男性發生關係,比如說老師和學生,監護人和被監護人,對不起,這時的同意是無效的。因為男方濫用了他的影響力,濫用了他的信任地位,因此同意無效。相信大家看過《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對於這種濫用信任地位的強奸應該非常的熟悉。
為什麽在美國沒有師生戀,大家知道嗎?是因為在美國師生戀是構成強奸罪的。
我國雖然之前采取的是單一年齡,但是有許許多多的個案對法律都起到了潛移默化的調整作用。在奸淫幼女型強奸案中,最常見的一種辯護理由,就是「我不知道對方不滿14歲」。你看她長得那麽高,跟羅老師一樣高,才13歲,這誰信。
2002年遼寧有一個經典案件叫瘋女人案,有一個小姑娘13歲,網名叫做“瘋女人”,除夕之夜在網吧上網,跟一個叫“昊天”的男子聊上了。大年初一兩人見麵了,見麵就發生了關係。
在此後的15天,這個小姑娘還先後和8個男的發生過關係,每次都是她主動,從她的體態、外貌根本看不出來她是個小孩。最後當然這8個男的都被抓了,唯一一個沒有被抓的關鍵是網名取的好,叫做“百密一疏”。(注:事實上“百密一疏”當時沒有被抓是因為他沒有留下真名,沒法抓。)
這個案件當時到了法院,法院覺得很糾結,不知道該怎麽判,所以層層上報,最後報到了最高法院。於是最高法院下發了一紙司法解釋,在2003年1月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認為,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幼女,一般不宜以強奸論處。
但是這個司法解釋一經作出,卻引起了民眾強烈的不滿。有很多人說這不是在為強奸犯開罪嗎?因為所有的人都可以說不知道。所以後來這個司法解釋被暫停執行,之後被廢止了。
2013年,我們又通過了另外一個司法意見,大家可以看一看,這個司法意見明顯是對剛才我們所說的複合年齡製度的一種借鑒。司法意見是這麽說的,雖然我們的同意年齡還是14歲,但是現在多了一個年齡叫12歲。
它認為和不滿12歲的幼女發生關係一律構成強奸,沒有辯護理由。因為12歲,大家想想處於什麽階段?還是小學生。你別說你不知道她是個小孩,不可能。
但是12歲到14歲之間,是有可能出現年齡上的認識錯誤的,需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來進行推定。
上海就發生過一個案件,張三跟一個女的發生關係,然後這個女的長得人高馬大。張三說小妹妹多大了?她說叔叔,我18了。張三放心的發生了關係,結果後來人們發現這個女子當時戴著一條紅領巾。
所以這肯定構成強奸,你肯定知道她不滿14周歲。
我們剛剛通過了刑法第十一修正案(注:演講時還沒通過,於2020年12月26日剛剛通過)。
過去,和不滿14歲的幼女發生關係基本刑是3到10年有期徒刑,隻不過是在這個區間內從重處罰。
而修正案(十一)又增加了兩個年齡,一個年齡是10歲,跟不滿10歲的幼女發生關係,我們認為是屬於強奸罪的加重情節,要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直至死刑。
同時我們還借鑒了濫用信任地位強奸罪的立法,增加了一個年齡叫16歲。如果你對14歲至16歲這個區間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隻要你和她發生關係,你說我們兩人相愛,我們在談戀愛,對不起,這都不能夠作為辯護理由,因為你明顯在濫用你的影響力,你在剝削對方,你把對方給物化了。
這個修正案通過後,大家會發現我們就有四個年齡了,10歲、12歲、14歲、16歲。
所以各位就會發現,人類事務真的是太複雜了,法律製度很難做一個完全的形而上學的邏輯推演,我們必須要考慮社會生活豐富的經驗。
這就是為什麽美國大法官霍姆斯說,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如果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了一些案件,各國的立法經驗也有對這種案件的應對之道,我想這種成熟的經驗就有必要予以借鑒。
當然了,法律其實解決不了所有的社會問題,因為法律隻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更為重要的是人內心的道德準則。
這就是為什麽我們依然需要聆聽康德的偉大教導,我們依然要去思考什麽是我們所敬畏的,我們是不是依然能夠像康德那樣,始終對兩件事情保持敬畏,一是頭頂璀璨的星空,二是心中神聖的道德法則。
無論如何,在解決兩性關係的問題上,尊重,而非剝削和利用,才是處理兩性關係的破局之道,希望我們在座每一個人都能夠尊重他人,尊重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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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羅翔上脫口秀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iCt00X1dv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