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 曹青樺 (David Cao),加州律師
這兩天又把關於梁警官案的有限的材料看了一下,特別是大陪審團的訴狀(Indictment)、2015 年4 月29 日Kings County檢察官要求法庭拒絕辯方關於駁回起訴動議(motion to dismiss)的法律和事實備忘錄(Memorandum of Law, Statement of Facts, 以下稱 Memo),以及媒體對審判的有關報道在判決後對陪審員的采訪。(媒體報道一般不能作為事實使用,但媒體加引號(“”)的語錄應該是當事人的原話,特別是我參考的媒體是美國可信度最高的媒體,使用的相關材料應該準確,至少對於我這種個人觀點、個人評論應該是合格的。我盡量使用這樣的媒體資料。)
我對此案有太多的疑問,此案令我倍覺鬱悶和別扭(frustrated),我難以理解,此案有這麽多疑點,梁警官怎麽還被判有罪?審判(trial)過程中檢方、辯方、陪審團的作為也令我十分費解。不過,再次聲明,本文隻是我的個人意見(my personal opinion),不是我給任何人的法律谘詢(Disclaimer: This is NOT legal advice to anyone!)。
(一)對梁二級殺人罪的指控:Kings County 檢察官的第一項指控:Manslaughter in the Second Degree [P.L. § 125 15[1]] Committed as Follows: The Defendant, on or about November 20, 2014, in the County of Kings Recklessly Caused the Death of Akai Gurley. (見起訴書第一指控Indictment, First Count )。中文的簡單翻譯是“被告約在2014年11月20日魯莽地導致Akai Gurley的死亡。
Kings County 檢察官對梁警官的這項 ”Recklessly Caused the Death of Akai Gurley”指控有兩個要素:reckless(魯莽)和cause(導致)(Gurley的死亡)。
I. Reckless:這個字在漢語裏找不到一個法律上與其內涵和外延都重合的術語(至少我不知道),它的在民法的侵權法(torts)以及刑法裏(此處是紐約刑法裏的manslaughter in the second degree 二級殺人)的含義基本是指被告魯莽或極端疏忽,達到無視他人生命或安全的程度。(美國雖然各個州都有自己的法律,但基本概念和法理都差不多。)
Reckless 和其他形容詞一樣,是個相對的概念,離不開具體的時間、地點、條件。一個人在大沙漠裏以80英裏的時速閉著眼開上30秒,算不得reckless, 至少對於他人生命算不得,因為沙漠裏沒人,開車人沒有任何理由預見前麵會有行人被他碰撞。但是,在小學生上學、放學的時候,在學校附近限速25英裏時速,你開40英裏就算reckless,因為你應該知道這時孩子非常多,而孩子生性就是亂跑亂跳,很容易出事故,時速25英裏以上遇到緊急情況刹車很難立即製動,因此25英裏時速以上的駕駛會給小學生的生命造成威脅,在這種情況下你超速,當然是reckless。又如,寒冷的冬天在一望無際的湖麵上你一個人滑冰,你玩什麽花樣都不算reckless ,而你在擁擠的滑冰場上則不能為所欲為,因為你會撞倒他人、導致他人重傷甚至死亡。這都是常識(我常說,law, at its very heart, is common sense 法律就其核心而言是常識)。引用Shaw法官1850年在Brown案例裏的話:A man, who should have occasion to discharge a gun, on an open and extensive marsh, or in a forest, would be required to use less circumspection and care, than if he were to do the same thing in an inhabited town, village, or city. Brown v. Kendall, 60 Mass. 292, 295. 中文大意是,“一個人在一片開闊的沼澤地開槍他所需要的小心程度小於他在一個有人居住的城市或村莊開槍時的小心謹慎程度。這裏隱含的意思是一個人在當時的具體情況下,是否應該合理預見(reasonably foresee )到周圍有人,進而預期他的行為是否會給別人帶來威脅或危險。檢驗一個人對於其他人是否reckless,危險的預期性(foreseeability)是一個尺碼。
1. 預期性(foreseeability):
那我們看看梁警官當時的情況:按照檢方承認的事實,當時是晚上11點,樓梯甬道A ,黑暗,因為7樓和8樓轉彎處(landing)附近的燈都不工作。(Memo 第2 頁)。警官們(即梁警官和Shaun Landau警官)們從樓梯甬道門上的窗戶往裏看,可什麽都看不見,因為8樓landing的燈都不工作了。Landau 警官打開手電從窗戶裏往裏照,但他和被告(即梁警官)仍舊什麽都看不到(Memo 第3 頁)。
梁警官是在這種情況下進入樓梯甬道的。晚上11點,至少大部分居民應該已經上床或者在自己家中準備歇息,至少此時應比白天有人的可能性小得多。沒有證據表明梁警官進入甬道之前聽到了任何聲音,因此,他無法預見甬道裏有人。事實上,他進入甬道時,可能裏麵確實沒有人,因為他開槍可能就是因為聽到有人進甬道(即受害人Gurley和女友進來),驚恐中不慎開槍的。(注意,刑事案裏,辯方不需要證明我上麵說的是事實,隻要讓陪審團相信這些可能是事實,檢方的案子就不成立!)
不僅如此,還有一個不爭的事實是,那是個危險公寓裏的危險地帶,這意味著梁警官和Landau警官有理由預見甬道裏可能有犯罪活動(這應該也是警察去巡邏該地區的原因)他們是出於危險情況的。想想看,梁警官進入甬道,如果有犯罪分子,誰最危險?對方在暗處,梁警官在明處,而且是拿著手電,對方隻要朝手電射擊,梁警官生命就不保,而對方如果使用霰彈槍(shotgun)那梁警官在劫難逃。而且,梁警官當時身著警服,甬道裏如有罪犯,對方攻擊梁警官的可能性遠遠大於一個便裝的平民,因為警察是罪犯的天敵,他們(如果逃不掉)當然要攻擊警察!所以當時的預期就是甬道裏有合法居民的可能很小,同時可能有罪犯。
2. 梁警官當時的行為(conduct ):
a. 拔槍。我們現在看看梁警官在這種情況下的行為是否reckless? 前麵說到,晚上11點,在這樣漆黑的樓梯甬道至少難以預見此時恰好有人經過,不但如此,梁警官在這樣的地方有利於感到自己和同伴可能受到犯罪分子威脅。這種情況下,按照檢方引用的紐約警察操槍的有關規則並不違規,至少是允許的。
b. 梁警官左手食指的位置。檢方依賴的另一個事實是梁警官的食指違章放在扳機上。梁警官的食指到底是否放在扳機上是個事實問題。他自己沒有承認(下邊我會談這個問題),檢方最後說服陪審團同意檢方的推理即梁警官食指放在扳機上。即使是這樣,是否構成reckless ?第一,如前所述,梁警官身處危險地帶,晚上11點高危險區合法民眾出現的可能性較小,此時梁警官就算操作不當,也不應當構成reckless— 即不顧他人生命;第二,檢方用來說明梁警官開槍不是意外的一個證據是他的執勤手槍(service gun )Glock 19 是改裝過的,為的是警察使用安全。檢方提供的證據包括一般Glock 19的扳機扣重(trigger pull ,即扣動扳機所需要的力量)是5.5榜,而梁警官的執勤手槍Glock 19的扣重則是11.5 磅,更不容易扣發。如果是這樣,那梁警官在這種情況下把食指放在一個不容易扣發的扳機(扣重是一般Glock 19 的兩倍多)上更不是recless!
c. 梁警官的手槍所指方向。不錯,按照操作規程,手槍應當朝著安全的方向。安全與不安全也是相對的。這和上文也相聯係,如果梁警官不能合理預期前方有人,他的槍口即使朝前在當時也並不算是危險方向,更何況,他槍口到底指在哪裏?這是個疑問。唯一的證人Landau 警官當時在門外,沒人看見梁警官當時的槍的朝向,從子彈打在牆上本身應該不能足以說明他的槍口朝著危險方向。因此我不認為檢方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梁警官槍口的方向具有危險性(再次提醒注意,檢方有舉證責任證明梁警官的槍口指向危險方向,辨方沒有責任證明槍口沒有朝危險方向)。即使朝前方,或樓梯下方,在當時情況下是不是“危險方向”?
d. 梁警官的扳機是怎麽扣動的?
這個事實問題在審判期間的處理是讓我最憤憤不平的。
(a) 陪審團試扣扳機。
我前兩天的文章《Saving Officer Liang— 營救梁警官》裏提到陪審員各個去扣了梁警官執勤手槍的扳機,對他們定罪起了決定性的作用。當時忙,一時忘了出處。後來找到了。
陪審員Carlton Screen在判決後接受了采訪,他告訴記者,他們不相信梁警官是意外開槍,"Because it's hard to pull the trigger," he said. "We all tried it." (見ABC 廣播公司網站:http://abc7ny.com/news/peter-liang-juror-speaks-out-about-conviction;-ex-officers-partner-fired-nypd/1197735/ )中文大意是“因為很難扣動扳機,”他說,“我們都試它了。” For most of the jurors, it was the first time they had ever held a gun, Screen said. Some refused when first offered the chance to try it during testimony. Deliberations began in earnest Wednesday. They voted on the reckless-manslaughter count Thursday afternoon, Screen said. “It was 10 to two for conviction, but the two were a little bit doubtful,” he said. So all 12 then went out and tried the gun. The verdict came soon after. (見http://nypost.com/2016/02/12/why-jury-believed-nypd-cop-was-lying-about-stairwell-shooting/ )中文大意是:絕大多數陪審員是平生第一次拿槍,Screen 說。有些人在舉證期間拒絕試槍。星期三大家嚴肅地審案。他們星期四下午對魯莽(reckless )殺人罪投票,Screen 說。“判有罪的投票是10票對兩票,不過兩個人有點疑慮” 他說。所以12個陪審員出去都試了槍,不久判決(即有罪判決)就下來了。
顯然,如果不試槍,不可能12 投有罪票,那本案就不會有“有罪”判決。
為什麽讓陪審員試槍的扳機?對扳機的感覺人人是不一樣的!從來沒摸過槍的人第一次扣扳機和一個27歲(案發時梁警官27歲)的警察(在上學、上崗之後應該有例行的打靶訓練,應該用這支槍打過很多發子彈)對扳機輕重的感覺怎麽會一樣?更何況,當時的情況是高度緊張(highly stressful ),按照檢方的證據,槍響後,受害人Gurley 的女友Butler 女士從7 樓往樓下跑,Gurley 緊隨其後,直到5 樓(Memo 第4 頁)。這說明Gurley 中彈後是跑下來到5 樓的。請問,要不是高度緊張,胸口被9 毫米子彈打中後能跑下兩層樓嗎?憑什麽讓陪審員在法庭這樣一個與案發現場完全不同的時間、地點、條件下試槍呢?
再有,梁警官的執勤手槍從2014 年11 月20 日發射了那顆子彈後一直在檢方控製當中,槍在讓陪審員試的時候和當時是否一模一樣(對,刑事案裏必須絲毫不差,否則證據不具有可靠性 reliability)?檢方有沒有證明?辨方怎樣質疑的?
(b) 辨方有沒有專家證人作證?如果沒有,為什麽沒有?
梁警官開槍是否是意外,在我看來不是事實證人能證明的,而必須需要專家證人。(事實證人隻作證他所知道的事實,如在現場看到的情況等等,此案裏Butler 女士、Landau 警官都屬於事實證人;專家證人則示通過自己的專業知識幫助陪審團理解某個事實是否存在或發生,此案裏的醫生、彈道學家都屬專家證人。當然,他們如果就實說作證也同時是事實證人。)
梁警官到底是不是應為驚恐(startled)意外開槍?陪審團顯然根據他們自己對扳機的體驗斷定不可能是意外。嗚呼!首先,如前文所說,陪審員根本不應該被允許試槍,第二,辨方應該有很強的專家證人向陪審團表明意外開槍是很可能的(再次提醒,辨方隻需證明可能就夠了,不需要證明就是意外)。常識告訴我們人在不同條件下生理反應是不一樣的(比如打仗時受傷都不知道,比如緊急情況下能抄起平生根本拿不動的東西等等)。有些時候人的動作是無法控製的(involuntary )。比如我們體檢的時候醫生用一個小榔頭在我們膝蓋上輕輕一擊我們自動曲腿,根本控製不住(無此反應反而是不正常)。那梁警官此時可能是什麽生理狀態呢?受驚後是否可能無法控製地扣動扳機呢?在那種情況下11.5 磅扣重的扳機對他來說是不是非常輕呢?辨方有沒有專家證人作證?
專家證人往往至關重要。OJ 辛普森案裏辨方的所有證人都是專家證人,沒有一個事實證人。今天,紐約的律師朋友發來一則消息,說李昌鈺先生本來是願意為梁警官作證的,但沒人找他。如果屬實,我真不知說什麽好(現在的網絡語言叫“無語”)。
我想複述一下OJ辛普森辯護律師之一、哈佛大學刑法教授艾倫·德什維茨Alan Dershowitz 在Fundamental Cases : The Twentieth-Century Courtroom Battles that Changed Our Nation (一套CD錄音,德什維茨教授親自講述)裏對李博士作證的描述。證詞真叫精彩。當時,辨方先是通過專家查出OJ 辛普森的血樣在警方控製時被人做了手腳— 辨方並沒說是警方所為,但既然在警方控製之下就讓陪審團發揮想象吧— 然後,辨方找來證據專家李昌鈺先生作證,問李先生,檢方有一個證據被人為破壞(tainted 或tampered with )怎麽辦?李先生對陪審團說,大家吃意大利麵條(spaghetti )如果吃到一個蟑螂怎麽辦?是挑出蟑螂接著吃麵呢,還是把一碗麵扔了呢?大家都知道該怎麽做。這等於告訴陪審團,洛杉磯檢方的所有證據都不可靠,都可以不信。檢方的案子被辨方撕到這個程度,不死才怪!
這就是專家證人的厲害,尤其是李昌鈺這種大師級別的!我希望現在還來得及。不過我沒做research, 尚不得而知。
(c)梁警官本人出庭作證。
這也是我不理解的。我聲明,我不是批評梁警官和他律師的決定,我不具備資格和材料,我現在的評論也都是“馬後炮”。但是刑事案件被告自己作證少見。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保證刑事被告有不自證其罪的權利,因此梁警官可以一句話不說,讓檢方證明自己有罪。陪審團隻要懷疑檢察官的證據或對案子有合理疑慮就勝訴了。或者說隻要檢方不能證明被告有罪,被告就勝訴了。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無罪。但自己一旦作證,就放棄了權利,敞開大門,檢方可以在庭上審問你了。這種風險太大。一般來說,本來陪審團可能並不買檢察官的賬,如果被告一句話不說就沒事了;但如果被告作證被陪審團認為不可靠或說謊,陪審團可能就去信檢察官了。
梁警官作證作了半天,不外是說開槍是意外,結果陪審團還不信他,就像陪審員Screen 對記者說的,“We knew his testimony wasn’t completely true,” Screen said. 中文大意是“我們知道他的證詞不完全真實。”(http://nypost.com/2016/02/12/why-jury-believed-nypd-cop-was-lying-about-stairwell-shooting/ )
梁警官被放在證人台上這麽久,沒經驗的證人碰上老練的檢察官很難不中槍。梁警官說了半天就是:
"AND AS SOON AS I GOT IN, I HEARD SOMETHING ON MY LEFT SIDE," LIANG SAID. "IT WAS A QUICK SOUND, AND IT JUST STARTLED ME. THE GUN JUST WENT OFF." "I WAS JUST PANICKING SO MUCH," LIANG SAID. "I COULDN'T PROCESS IT IN MY HEAD." ( http://www.nbcnews.com/news/asian-america/tears-stand-nypd-cop-recalls-fatal-shooting-akai-gurley-n514216)
中文大意是“我一進去,就聽見我左邊有聲音,很快的聲音,我吃了一驚。槍就響了。”“我非常驚慌失措,我腦子無法處理它(發生的情況)”。
這些證詞其實不如他事發後馬上說的一句話。這句話已被檢方承認。案發後: Officer Landau asked Defendant, “What the fuck happened? Defendant asserted that , “It went off by accident” and ... (Memo 第5頁)中文大意是Landau 警官問“我操,出什麽事了?”被告(梁警官)說“意外走火了。”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事人或目擊者馬上說的話證據學上叫excited utterance, 即不假思索地說出自己的感覺,這時說話人來不及想,不太可能撒謊,所以這時說的話是給以額外可信度的。依我看,這句話比他兩小時的作證都管用。這句話表明他當時真的就是覺得槍走了火,他根本沒意識到他扣了扳機。
我搞不懂他為什麽自己上庭作證。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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