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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朝鮮停戰協定》全文(轉載)

(2009-05-27 23:49:55) 下一個

《朝鮮停戰協定》全文(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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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朝鮮停戰協定》全文


    序言


    下列簽署人,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及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一方與聯合國軍總司令另一方,為停止造成雙方巨大痛苦與流血的朝鮮衝突,並旨在確立足以保證在朝鮮的敵對行為與一切武裝行動完全停止的停戰,以待最後和平解決的達成,茲各自、共同、並相互同意接受下列條款中所載的停戰條件與規定,並受其約束與管轄,此等條件與規定的用意純屬軍事性質並僅適用於在朝鮮的交戰雙方。


    第一條軍事分界線與非軍事


    一、確定一軍事分界線,雙方各由此線後退二公裏,以便在敵對軍隊之間建立一非軍事區。建立一非軍事區作為緩衝區,以防止發生可能導致敵對行為複發的事件。


    二、軍事分界線的位置如附圖所示。


    三、非軍事區以附圖所示的北緣與南緣確定之。


    四、軍事分界線接照後述設立的軍事停戰委員會的指示加以明白標誌。敵對雙方司令官在非軍事區與其各自地區間的邊界沿線樹立適當標誌物。軍事停戰委員會監督所有設署在軍事分界線與非軍事區兩緣沿線的標誌物的樹立。


    五、漢江口的水麵,其一岸受一方控製而另一岸受他方控製處,向雙方民用航運開放。各方民用航運在本方軍事控製下的陸地靠岸不受限製。


    六、雙方均不得在非軍事區內,或自非軍事區,或向非軍事區進行任何敵對行為。


    七、非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任何軍人或平民不準越過軍事分界線。


    八、非軍事區內的任何軍人或平民,非經其所要求進入地區的司令官的特許,不準進入任何一方軍事控製下的地區。


    九、除與辦理民政及救濟有關的人員及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的人員以外,任何軍人或平民不準進入非軍事區。


    十、非軍事區的軍事分界線以北部分的民政與救濟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共同負責;非軍事區的軍事分界線以南部分的民政與救濟由聯合國軍總司令負責。為辦理民政與救濟而被準許進入非軍事區的軍人或平民的人數分別由各方司令官決定之,但任何一方批準的總人數在任何時候不得超過一千。民政警察的人數及其所攜帶的武器由軍事停戰委員會規定之。其他人員非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不得攜帶武器。


    十一、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妨礙軍事停戰委員會、其助理人員、其聯合觀察小組及小組助理人員,後述設立的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其助理人員、其中立國視察小組及小組助理人員,以及任何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非軍事區的其他人員、物資與裝備出入非軍事區與在非軍事區內移動的完全自由。非軍事區內的兩地不能由全部在非軍事區以內的通道相聯接時,為往來於此兩地之間所必經的通道而通過任何一方軍事控製下的地區的移動便利應予準許。


    第二條、停火與停戰的具體安排


    甲、通則


    十二、敵對雙方司令官命令並保證其控製下的一切武裝力量,包括陸、海、空軍的一切部隊與人員,完全停止在朝鮮的一切敵對行為,此項敵對行為的完全停止自本停戰協定簽字後十二小時起生效(本停戰協定其餘各項規定的生效日期與時間見本停戰協定第六十三款。)


    十三、為保證軍事停戰的穩定,以利雙方高一級的政治會議的進行來達到和平解決,敵對雙方司令官:


    子、除本停戰協定中另有規定外,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七十二小時內自非軍事區撤出其一切軍事力量、供應與裝備。軍事力量撤出非軍事區後,所有知悉存在於非軍事區內的爆破物、地雷陣地、鐵絲網以及其他危及軍事停戰委員會或其聯合觀察小組人員安全通行的危險物,連同所有知悉並無此等危險物的通道,由設置此等危險物的軍隊的司令官報告軍事停戰委員會。嗣後,應清除出更多的安全通道;最後,在七十二小時的時期終止後的四十五天內,所有此等危險物須按照軍事停戰委員會的指示,並在其監督下自非軍事區內撤除。在七十二小時的時期終止後,除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監督下有權在四十五天的期間完成清除工作的非武裝部隊,由軍事停戰委員會所特別要求並經敵對雙方司令官同意的警察性部隊及本停戰協定第十款與第十一款所批準的人員以外,雙方任何人員均不準進入非軍事區。


    醜、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十天內自對方在朝鮮的後方與沿海島嶼及海麵撤出其一切軍事力量、供應與裝備。如此等軍事力量逾期不撤,又無雙方同意的和有效的延期撤出的理由,則對方為維持治安,有權采取任何其所認為必要的行動。上述"沿海島嶼"一詞係指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雖為一方所占領,而在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四日則為對方所控製的島嶼;但在黃海道與京畿道道界以北及以西的一切島嶼,則除白翎島(北緯三七度五八分,東經一二四度四○分)、大青島(北緯三七度五○分,東經一二四度四二分)、小青島(北緯三七度四六分,東經一二四度四六分)、延坪島(北緯三七度三八分,東經一二五度四○分)及隅島(北緯三七度三六分,東經一二五度五八分)諸島群留置聯合國軍總司令的軍事控製下以外,均置於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的軍事控製之下。朝鮮西岸位於上述界線以南的一切島嶼均留置聯合國軍總司令的軍事控製之下。


    寅、停止自朝鮮境外進入增援的軍事人員;但在下述規定範圍內的部隊與人員的輪換,擔任臨時任務的人員的到達朝鮮,以及在朝鮮境外作短期休假或擔任臨時任務後的人員的返回朝鮮則予準許。"輪換"的定義為部隊或人員由開始在朝鮮服役的其他部隊或人員所替換。輪換人員僅得經由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進入與撤離朝鮮。輪換須在一人換一人的基礎上進行,但任何一方在任何一個月份內不得在輪換政策下自朝鮮境外進入三萬五千名以上的軍事人員。如一方軍事人員的進入將造成該方自本停戰協定生效之日以來所進入朝鮮的軍事人員總數超過該方自同日以來離開朝鮮的軍事人員的累積總數時,則該方的任何軍事人員即不得進入朝鮮。關於軍事人員的到達與離開朝鮮須每日向軍事停戰委員會及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提出報告;此項報告須包括入境與離境的地點及每一地點入境與離境人員的數目。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經由其中立國視察小組須在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對上述批準的部隊與人員的輪換進行監督與視察。


    卯、停止自朝鮮境外進入增援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但停戰期間毀壞耗損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得在同樣性能同樣類型的一件換一件的基礎上進行替換。此等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僅得經由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進入朝鮮。為確證為替換目的而輸入朝鮮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有其需要,關於此等物件的每批輸入須向軍事停戰委員會及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提出報告;此項報告中須說明被替換的物件的處置情況。撤出朝鮮的將被替換的物件僅得經由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撤出。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經由其中立國視察小組須在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對上述批準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的替換進行監督與視察。


    辰、保證對其各自指揮下的違反本停戰協定中任何規定的人員予以適當的懲罰。


    巳、在埋葬地點見於記載並查明墳墓確實存在的情況下,準許對方的墓地注冊人員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的一定期限內進入其軍事控製下的朝鮮地區,以便前往此等墳墓的所在地,掘出並運走該方已死的軍事人員,包括已死的戰俘的屍體。進行上述工作的具體辦法與期限由軍事停戰委員會決定之。敵對雙方司令官應供給對方以有關對方已死軍事人員的埋葬地點的一切可能獲得的材料。


    午、在軍事停戰委員會及其聯合觀察小組與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及其中立國視察小組執行其後述指定的職司與任務時,給予充分保護及一切可能的協助與合作。在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及其中立國視察小組經由雙方協議的主要交通線往返於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總部與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時,以及往返於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總部與據報發生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地點時,給予充分的通行便利。為避免不必要的耽擱,當主要交通線被封閉或無法通行時,應準許使用替代的路線及交通工具。


    未、供給軍事停戰委員會與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及其各自所屬小組所需要的後勤支援,包括通訊與運輸的便利。


    申、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部附近非軍事區內的本方地區,各自興築、管理並維持一適用的飛機場,其用途由軍事停戰委員會決定之。酉、保證中立國監察委員會與後述成立的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所有委員及其他人員均享有為適當執行其職司所必需的自由與便利,包括相當於被認可的外交人員按照國際慣例所通常享有的特權、待遇與豁免。


    十四、本停戰協定適用於雙方軍事控製下的一切敵對的地麵軍事力量,此等地麵軍事力量須尊重非軍事區及對方軍事控製下的朝鮮地區。


    十五、本停戰協定適用於一切敵對的海上軍事力量。此等海上軍事力量須尊重鄰近非軍事區及對方軍事控製下的朝鮮陸地的海麵,並不得對朝鮮進行任何種類的封鎖。


    十六、本停戰協定適用於一切敵對的空中軍事力量。此等空中軍事力量須尊重非軍事區與對方軍事控製下的朝鮮地區,以及鄰近此兩地區的海麵的上空。


    十七、遵守並執行本停戰協定條款與規定的責任屬於本停戰協定的簽署人及其繼任的司令官。敵對雙方司令官須分別在其指揮下的軍隊中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與辦法,以保證其所有部屬徹底遵守本停戰協定的全部規定。敵對雙方司令官須相互積極合作,並與軍事停戰委員會及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積極合作,以求得對本停戰協定全部規定的文字與精神的遵守。


    十八、軍事停戰委員會與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及其各自所屬小組的工作費用由敵對雙方平均負擔。


    乙、軍事停戰委員會


    (一)組成


    十九、成立軍事停戰委員會。


    二十、軍事停戰委員會由十名高級軍官組成,其中五名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共同指派,五名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指派。委員十人中,雙方各三人應屬將級;其餘雙方各二人可為少將、準將、上校或其同級者。


    二十一、軍事停戰委員會委員得依其需要使用參謀助理人員(⑴⑵)


    二十二、軍事停戰委員會配備必要的行政人員以設立秘書處,負責協助該委員會執行記錄、文書、通譯及該委員會所指定的其他職司。雙方各在秘書處指派秘書長一人,助理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處所需的文牘與專門技術人員。記錄以朝文、中文與英文為之,三種文字同樣有效。


    二十三、子、軍事停戰委員會於開始時配備十個聯合觀察小組以為協助;小組數目可經軍事停戰委員會中雙方首席委員協議予以減少。


    醜、每一聯合觀察小組由四至六名校級軍官組成,其中半數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共同指派,半數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指派。聯合觀察小組工作所需的附屬人員如司機、文牘、譯員等由雙方供給之。


    (二)職司與權力


    二十四、軍事停戰委員會的總任務為監督本停戰協定的實施及協商處理任何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


    二十五、軍事停戰委員會:


    子、設總部於板門店(北緯三七度五七分二九秒,東經一二○分○○秒)附近。軍事停戰委員會得經該委員會中雙方首席委員的協議移設其總部於非軍事區內的另一地點。


    醜、作為聯合機構進行工作,不設主席。


    寅、采用其本身隨時認為必要的辦事細則。


    卯、監督本停戰協定中關於非軍事區與漢江口各規定的執行。


    辰、指導聯合觀察小組的工作。


    巳、協商處理任何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


    午、將自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所收到的一切關於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調查報告及一切其他報告與會議記錄立即轉交敵對雙方司令官。


    未、對後述設立的戰俘遣返委員會與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的工作給予總的督導。


    申、擔任敵對雙方司令官間傳遞信息的中介;但上述規定不得解釋為排除雙方司令官采用其願意使用的任何其他方法相互傳遞信息。


    酉、製發其工作人員及其聯合觀察小組的證明文件與徽記,以及在執行其任務時所使用的一切車輛、飛機與船隻的識別標誌。


    二十六、聯合觀察小組的任務為協助軍事停戰委員會監督本停戰協定中關於非軍事區與漢江口各規定的執行。


    二十七、軍事停戰委員會或其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有權派遣聯合觀察小組調查據報發生於非軍事區或漢江口的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但該委員會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在任何時候不得派遣尚未為軍事停戰委員會派出的聯合觀察小組的半數以上。


    二十八、軍事停戰委員會或其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有權請求中立國監察委員會至非軍事區以外據報發生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地點進行特別觀察與視察。


    二十九、軍事停戰委員會確定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業已發生時,須立即將該違反協定事件報告敵對雙方司令官。


    三十、軍事停戰委員會確定某項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業已獲得滿意糾正時,須向敵對雙方司令官提出報告。


    (三)通則


    三十一、軍事停戰委員會每日開會。雙方首席委員得協議不超過七天的休會;但任何一方首席委員得以二十四小時以前的通知終止此項休會。


    三十二、軍事停戰委員會一切會議記錄的副本應在每次會議後盡速送交敵對雙方司令官。


    三十三、聯合觀察小組向軍事停戰委員會提出該委員會所要求的定期報告,並指出此等小組所認為必需或該委員會所要求的特別報告。


    三十四、軍事停戰委員會保存本停戰協定所規定的報告及會議記錄的雙份檔案。該委員會有權保存為進行其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報告、記錄等的雙份檔案。該委員會最後解散時,將上述檔案分交雙方各一份。


    三十五、軍事停戰委員會得向敵對雙方司令官提出對於本停戰協定的修正或增補的建議。此等修改建議一般地應以保證更有效的停戰為目的。


    丙、中立國監察委員會


    (一)組成


    三十六、成立中立國監察委員會。


    三十七、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由四名高級軍官組成,其中兩名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國,即波蘭與捷克斯洛伐克指派,兩名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國,即瑞典與瑞士指派。本停戰協定所用"中立國"一詞的定義為未有戰鬥部隊參加在朝鮮的敵對行為的國家。被指派參加該委員會的委員得自指派國家的武裝部隊中派出。每一委員須指定一候補委員,以出席該正式委員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出席的會議。此等候補委員須與其正式委員屬於同一國籍。一方所提名的中立國委員出席的人數與另一方所提名的中立國委員出席的人數相等時,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即得采取行動。


    三十八、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委員得依其需要使用由各該中立國所供給的參謀助理人員。此等參謀助理人員得被指派為該委員會的候補委員。


    三十九、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所必需的行政人員須請由中立國供給,以設立秘書處,負責協助該委員會執行必要的記錄、文書、通譯及該委員會所指定的其他職司。


    四十、子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於開始時配備二十個中立國視察小組以為協助;小組數目可經軍事停戰委員會中雙方首席委員協議予以減少。中立國視察小組僅向中立國監察委員會負責,向其報告並受其指導。


    醜、每一中立國視察小組由不少於四名的軍官組成,該項軍官以校級為宜,其中半數出自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國,半數出自聯合國軍總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國。被指派參加中立國視察小組的組員得自指派國家的武裝部隊中派出。為便於各小組執行其職司,得視情況需要設立由不少於兩名組員組成的分組,該兩組員中一名出自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國,一名出自聯合國軍總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國。附屬人員如司機、文牘、譯員、通訊人員,以及各小組為執行其任務所需的裝具,由各方司令官按照需要在非軍事區及本方軍事控製地區內供給之。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得自行配備並供給中立國視察小組其所願有的上述人員與裝具;但此等人員須為組成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中立國本國人員。


    (二)職司與權力


    四十一、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任務為執行本停戰協定第十三款寅項、第十三款卯項及第二十八款所規定的監督、觀察、視察與調查的職司,並將此等監督、觀察、視察與調查的結果報告軍事停戰委員會。


    四十二、中立國監察委員會:


    子、設總部於軍事停戰委員會總部附近。


    醜、采用其本身隨時認為必要的辦事細則。


    寅、經由其委員及其中立國視察小組在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進行本停戰協定第十三款寅項與第十三款卯項所規定的監督與視察,及在據報發生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地點進行本停戰協定第二十八款所規定的特別觀察與視察。中立國視察小組對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的視察須使小組確能保證並無增援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進入朝鮮;但此項規定不得解釋為授權視察或檢查任何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或彈藥的任何機密設計或特點。


    卯、指導並監督中立國視察小組的工作。


    辰、在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的軍事控製地區內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派駐五個中立國視察小組;在聯合國軍總司令的軍事控製地區內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派駐五個中立國視察小組;於開始時另設十個機動中立國視察小組為後備,駐在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總部附近,其數目可經軍事停戰委員會中雙方首席委員協議予以減少。機動中立國視察小組中應軍事停戰委員會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之請求而派出者在任何時候不得超過其半數。


    巳、在前項規定的範圍內,不遲延地進行對據報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調查,包括軍事停戰委員會或該委員會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所請求進行的對據報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調查。


    午、製發其工作人員及其中立國視察小組的證明文件與徽記,以及在執行其任務時所使用的一切車輛、飛機與船隻的識別標誌。


    四十三、中立國視察小組派駐下列各口岸:


    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誌願軍軍事控製地區


    新義州(北緯四○度○六分,東經一二四度二四分)


    清津(北緯四一度四六分,東經一二九度四九分)


    興南(北緯三九度五○分,東經一二七度三七分)


    滿浦(北緯四一度○九分,東經一二六度一八分)


    新安州(北緯三九度三六分,東經一二五度三六分)


    聯合國軍軍事控製地區


    仁川(北緯三七度二八分,東經一二六度三八分)


    大邱(北緯三五度五二分,東經一二八度三六分)


    釜山(北緯三五度○六分,東經一二九度○二分)


    江陵(北緯三七度四五分,東經一二八度五四分)


    群山(北緯三五度五九分,東經一二三分)


    (三)通則


    四十四、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每日開會。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委員得協議不超過七天的休會;但任何委員得以二十四小時以前的通知終止此項休會。


    四十五、中立國監察委員會一切會議記錄的副本應在每次會議後盡速送交軍事停戰委員會。記錄以朝文、中文與英文為之。


    四十六、中立國視察小組須就其監督、觀察、視察與調查的結果向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提出該委員會所要求的定期報告,並提出此等小組所認為必需或該委員會所要求的特別報告。報告由小組全體提出,但該組的個別組員一人或數人亦得提出之;個別組員一人或數人提出的報告僅視為參考報告。


    四十七、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應將中立國視察小組所提出的報告的副本,依其收到的報告所使用的文字,不遲延地送交軍事停戰委員會。此等報告不得以翻譯或審定的手續加以延擱。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應按實際可能盡早審定此等報告,並將其判語盡先送交軍事停戰委員會。在收到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有關審定以前,軍事停戰委員會不得對任何此種報告采取最後行動。軍事停戰委員會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提出請求時,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委員及其小組的組員即須列席軍事停戰委員會,以說明任何提出的報告。


    四十八、中立國監察委員會保存本停戰協定所規定的報告及會議記錄的雙份檔案。該委員會有權保存為進行其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報告、記錄等的雙份檔案。該委員會最後解散時,將上述檔案分交雙方各一份。


    四十九、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得向軍事停戰委員會提出對於本停戰協定的修正或增補的建議。此等修改建議一般地應以保證更有效的停戰為目的。


    五十、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有權與軍事停戰委員會任何委員通訊聯絡。


    第三條關於戰俘的安排


    五十一、本停戰協定生效時各方所收容的全部戰俘的釋放與遣返須按照本停戰協定簽字前雙方所協議的下列規定執行之。


    子、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六十天內,各方應將其收容下的一切堅持遣返的戰俘分批直接遣返,交給他們被俘時所屬的一方,不得加以任何阻難。遣返應依照本條的各項有關規定予以完成。為了加速此等人員的遣返過程,各方應在停戰協定簽字以前,交換應予直接遣返的人員的按國籍分類的總數。送交對方的每一批戰俘應附帶按國籍編製的名單,其中包括姓名、級別(如有)和拘留編號或軍號。


    醜、各方應將未予直接遣返的其餘戰俘,從其軍事控製與收容下釋放出來統交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按照本停戰協定附件"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各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寅、為避免因並用三種文字可能產生的誤解,茲規定為本停戰協定之用,一方將戰俘交與對方的行動在朝文中稱為(人下加高頭)(古加乙右加卜),在中文中稱為"遣返",在英文中稱為"REPATRIATION",不論該戰俘的國籍或居住地為何。


    五十二、各方保證不將任何因本停戰協定之生效而被釋放與遣返的戰俘用於朝鮮衝突中的戰爭行動。


    五十三、凡一切堅持遣返的病傷戰俘須予優先遣返。在可能範圍內應有被俘的醫務人員與病傷戰俘同時遣返,以便在途中提供醫療與照顧。


    五十四、本停戰協定第五十一款子項所規定的全部戰俘的遣返須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六十天的期限內完成。在此期限內各方負責在可能範圍內盡早完成其收容下的上述戰俘的遣返。


    五十五、定板門店為雙方交接戰俘的地點。必要時戰俘遣返委員會可在非軍事區內增設其他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幹交接地點)。


    五十六、子、成立戰俘遣返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六名校級軍官組成,其中三名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共同指派,三名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指派。該委員會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的督導下,負責協調雙方有關遣返戰俘的具體計劃,並監督雙方實施本停戰協定中有關遣返戰俘的一切規定。該委員會的任務為:協調戰俘自雙方戰俘營到達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幹交接地點)的時間;必要時製訂有關病傷戰俘的運送及福利所需的特殊安排;調配本停戰協定第五十七款所設立的聯合紅十字會小組協助遣返戰俘的工作;監督本停戰協定第五十三款與第五十四款所規定的實際遣返戰俘的安排的實施;必要時選定增設的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幹交接地點);安排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幹交接地點)的安全事宜;以及執行為遣返戰俘所需的其他有關職司。


    醜、戰俘遣返委員會對與其任務有關的任何事項不能達成協議時,須立即將此等事項提交軍事停戰委員會決定之。戰俘遣返委員會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部附近設置其總部。


    寅、戰俘遣返委員會於遣返戰俘計劃完成時即由軍事停戰委員會解散之。


    五十七、子、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即成立由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代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代表為一方,以及向聯合國軍提供其軍隊的各國的紅十字會代表為另一方,所組成的聯合紅十字會小組。此等聯合紅十字會小組以戰俘福利所需求的人道主義的服務協助雙方執行本停戰協定中有關遣返第五十一款子項所指的一切堅持遣返的戰俘的規定。為完成此任務,聯合紅十字會小組在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幹交接地點)對雙方交接戰俘工作進行協助,並訪問雙方戰俘營以進行慰問及攜入與分發慰問戰俘及為戰俘福利之用的饋贈品。聯合紅十字會小組並得對從戰俘營至戰俘交接地點途中的戰俘提供服務。


    醜、聯合紅十字會小組應按下列規定組成:


    (一)一組由各方的本國紅十字會各出代表十名,雙方共二十名組成,在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幹交接地點)協助雙方交接戰俘。該小組的主席由雙方紅十字會代表按日輪流擔任。該小組的工作與服務由戰俘遣返委員會調配之。


    (二)一組由各方的本國紅十字會各出代表三十名,雙方共六十名組成,訪問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誌願軍管理下的戰俘營,並得對從戰俘營至戰俘交接地點途中的戰俘提供服務。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的代表擔任該小組的主席。


    (三)一組由各方的本國紅十字會各出代表三十名,雙方共六十名組成,訪問聯合國軍管理下的戰俘營,並得對從戰俘營至戰俘交接地點途中的戰俘提供服務。以軍隊提供聯合國軍的一國的紅十字會的代表擔任該小組的主席。


    (四)為便利每一聯合紅十字會小組執行其任務,在情況需要時,得成立至少由小組組員二人所組成的分組,分組中各方須有同等數目的代表。


    (五)各方司令官供給在其軍事控製地區內工作的聯合紅十字會小組以附屬人員如司機、文牘與譯員,以及各小組為執行其任務所需的裝具。


    (六)任何聯合紅十字會小組的人數,經該小組中雙方代表協議後,得予增加或減少,但須經戰俘遣返委員會認可。


    寅、聯合紅十字會小組執行其職司時,各方司令官須與之充分合作,並負責在其軍事控製地區內保證聯合紅十字會小組人員的安全。各方司令官給予在其軍事控製地區內工作的小組以其所需要的後勤、行政與通訊的便利。


    卯、聯合紅十字會小組於本停戰協定第五十一款子項所規定的一切堅持遣返的戰俘的遣返計劃完成時即行解散。


    五十八、子、各方司令官應在可能範圍內盡速,但不得遲於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十天,供給對方司令官以下列有關戰俘的材料:


    (一)關於最近一次交換的資料截止日期後逃亡的戰俘的完整資料。


    (二)在實際可能辦到的範圍內,關於在被收容期間死亡的戰俘姓名、國籍、級別暨其他識別資料,以及死亡日期、原因與埋葬地點的材料。


    醜、如在上述規定的補充材料截止日期以後有任何逃亡的或死亡的戰俘,收容一方須按照本條第五十八款子項的規定將有關資料經由戰俘遣返委員會供給對方。此等資料每十天提供一次,直至戰俘交接計劃完成時為止。


    寅、在戰俘交接計劃完成後回到原收容一方的任何逃亡戰俘須送交軍事停戰委員會處置。


    五十九、子、所有在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四日居住於本停戰協定所確定的軍事分界線以北,而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係在聯合國軍總司令軍事控製地區內的平民,凡願返鄉者,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準許並協助其返回軍事分界線以北地區;所有在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四日居住於本停戰協定所確定的軍事分界線以南,而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係在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軍事控製地區內的平民,凡願返鄉者,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準許並協助其返回軍事分界線以南地區。各方司令官負責在其軍事控製地區內廣為宣布本項規定的內容,並責令適當的民政當局對所有此類願意返鄉的平民給予必要的指導與協助。


    醜、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在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軍事控製地區內的一切外籍平民,凡願前往聯合國軍總司令軍事控製地區者,須準許並協助其前往聯合國軍總司令軍事控製的地區。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在聯合國軍總司令軍事控製地區內的一切外籍平民,凡願前往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軍事控製地區者,須準許並協助其前往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軍事控製的地區。各方司令官負責在其軍事控製地區內廣為宣布本項規定的內容,並責令適當的民政當局對所有此類願意前往對方司令官軍事控製地區的外籍平民給予必要的指導與協助。


    寅、雙方協助本條第五十九款子項中所規定的平民返鄉及本條第五十九款醜項中所規定的平民移動的措施,應於本停戰協定生效後盡速開始。


    卯、(一)成立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四名校級軍官組成,其中二名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共同指派,二名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指派。該委員會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的督導下,負責協調雙方有關協助上述平民返鄉的具體計劃,並監督雙方實施本停戰協定中有關上述平民返鄉的一切規定。該委員會的任務為:進行必要的安排,包括運輸的安排,以加速並協調上述平民的移動;選定上述平民越過軍事分界線的越界地點(或若幹越界地點);安排越界地點(或若幹越界地點)的安全事宜;以及執行為完成上述平民返鄉所需的其他職司。


    (二)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對與其任務有關的任何事項不能達成協議時,須立即將此等事項提交軍事停戰委員會決定之。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部附近設置其總部。


    (三)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於完成其任務時即由軍事停戰委員會解散之。


    第四條向雙方有關政府的建議


    六十、為保證朝鮮問題的和平解決,雙方軍事司令官茲向雙方有關各國政府建議在停戰協定簽字並生效後的三個月內,分派代表召開雙方高一級的政治會議,協商從朝鮮撤退一切外國軍隊及和平解決朝鮮問題等問題。


    第五條附則


    六十一、對本停戰協定的修正與增補必須經敵對雙方司令官相互協議。


    六十二、本停戰協定各條款,在未為雙方共同接受的修正與增補,或未為雙方政治級和平解決的適當協定中的規定所明確代替以前,繼續有效。


    六十三、除第十二款外,本停戰協定的一切規定於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生效。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以朝文、中文與英文三種文字訂於朝鮮板門店,各文本同樣有效。


    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元帥金日成(簽字)


    中國人民誌願軍司令員彭德懷(簽字)


    聯合國軍總司令美國陸軍上將馬克·克拉克(簽字)


    出席者:


    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誌願軍代表團首席代表


    朝鮮人民軍大將南日(簽字)


    聯合國軍代表團首席代表


    美國陸軍中將威廉·凱·海立勝(簽字) (本文來源:人民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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