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貴兄對加國法律“分居”的解釋中,是否可以理解為,分居是離婚的必經程序?就象中國婚姻法中,調解是離婚法定的必經程序的一樣?如果婚姻關係的雙方無爭議,自願離婚,也要經過法定的分居程序?法定的分居期限是多久?
二,貴兄說“ 法院主要考慮的是分居事實, 以及配偶一方違背婚姻義務”,如果婚姻關係的一方有嚴重的過錯但又不同意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另一方提出離婚,首先要向法院請求裁定“分居”?
三,關於“事實分居”,也就是貴兄所說的“分居協議 (包括財產分配, 子女撫養等等)”。離婚的實體內容就是“分居”內容?
感謝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