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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判決有問題。
首先,孩子的母親(無論是遺傳學母親還是孕生母親)顯然丁點撫養意願也沒有。因此孩子的父親過世前擁有無可爭議的撫養責任/權利/義務。這個責任/權利/義務是受到法律約束和保護的。
然後,無論是基於“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考慮還是從現實生活中的司法實踐出發,作為孩子父親的合法配偶(通常我們稱為‘繼母’),對孩子也有撫養的責任/權利/義務,這個責任/權利/義務也應受到法律的約束和保護。
再後,繼母對未成年繼子女的撫養責任/權利/義務顯然是不需辦理收/領養手續才具有的,也不應因孩子父親的死亡而自動消失,不應因沒有血緣關係而被否定。
以上推論如不成立那麽舉個極端的反例:若孩子因缺乏照料而受到損害甚至夭折,孩子的繼母難道對孩子的爺奶和公訴機關說:‘您瞧,我既與孩子沒有血緣關係,又沒辦理收/領養手續,也不是付有救助責任的其他人或機關。因此對孩子的夭折我僅能表示遺憾。’
另外,原告提供的未經被告同意的DNA鑒定能當證據?程序合法?法院應采信還是排除?
還有,怎麽判斷沒有血緣關係的繼母和有血緣關係的姑姑誰來撫養更有利於孩子的成長?是否應該請兒童心理學方麵的專家來評估一下讓剛剛經曆了與父親死別的孩子接受與母親的生離會對孩子的心理與成長造成什麽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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