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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最高院申訴,被一審湯陰縣法院拘留十天、罰款五千?

文章來源: 刑辯在途 於 2025-11-29 19:05:55 - 新聞取自各大新聞媒體,新聞內容並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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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最高院申訴,被一審湯陰縣法院拘留十天、罰款五千?

今日接待一位訪客,險被來訪者提供的一份《拘留決定書》驚掉了下巴。

這是一起向工頭要工資引發的故意傷害申訴案件,當事人李科是個1989年的小夥兒,2019年被河南省湯陰縣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了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2020年安陽中院維持,李科和他父母都認為案件很冤,堅持申訴。李科因為需要在外打工,就委托了其父親李衛彬申訴。2020年11月,安陽中院駁回申訴。2021年6月,河南高院駁回申訴。2025年11月13日,李衛彬到最高院申訴。

11月14日李衛彬坐火車回到湯陰。2025年11月17日,李衛彬在家接到了湯陰縣法院的電話,喊他去法院處理一下事情。李衛彬和妻子到法院後,一位姓運的法官問:

“你去北京上訪嗎?”

兩人都說去,之後湯陰縣法院就對李衛彬作出了《拘留決定書》,內容如下:

本院審理的(2019)豫0523刑初333號被告人李科(係李衛彬之子)故意傷害罪一案,以李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李科不服提起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豫05刑終130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科不服提起申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5刑申66號駁回申訴通知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豫刑申222號駁回申訴通知書。案件已生效。

經查,李衛彬因對上述判決不滿等原因,重複信訪、越級信訪,嚴重影響法院的正常申訴信訪秩序。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下:對李衛彬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五千元。

湯陰縣法院的拘留理由是“重複信訪、越級信訪,嚴重影響法院的正常申訴信訪秩序”,但是違反了哪一條要拘留李衛彬,法院沒有寫。

在安陽市拘留所給李衛彬的《解除拘留證明書》上,寫著:

“(李衛彬)因訴訟參與人或者旁邊人違反法庭秩序,不聽製止,被湯陰縣法院決定拘留10日(自2025年11月17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決定文書號:(2025)豫0523司懲2號)。”

湯陰縣法院《拘留決定書》既然稱“嚴重影響法院的正常申訴信訪秩序”,所指的無疑就是李衛彬在法院係統中的申訴與信訪。

湯陰縣法院的《拘留決定書》和安陽市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證明書》上的理由直接矛盾,並且違法性一目了然。

《拘留決定書》中所稱的“越級信訪”在客觀上就不存在,安陽中院2020年11月24日駁回申訴,河南高院2021年6月8日駁回申訴,之後當然就走到了最高院,何來越級信訪?

當事人不服法院的生效判決,申訴和信訪是其合法權利,管他是不是“重複信訪、越級信訪”,一審法院有何權力處罰?

湯陰縣法院的直接處罰依據雖然沒有列明,但從其引用《民事訴訟法》作為處罰標準,可推出其依據的應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維護人民法院申訴信訪秩序的意見》(法〔2014〕347號),此意見第8、9、15條規定如下:

第八條 申訴信訪人員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訴信訪人員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哄鬧、尋釁滋事;

(二)對司法工作人員實施暴力或者威脅;

(三)煽動、串聯、脅迫、誘使、操縱、教唆他人采取極端方式纏訪、鬧訪;

(四)實施自殺、自傷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五)故意損毀、占用人民法院申訴信訪場所財物;

(六)在人民法院滯留或者將年老、年幼、患有嚴重疾病、肢體殘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人民法院,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

(七)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工作秩序的維護,適用本意見。

《拘留決定書》所稱的“重複信訪、越級信訪”顯然不在此列。出於謹慎,我也再次向李衛彬直接核實是否存在第8、9條的行為,答複是確實沒有,一切正常。極有可能,正是因為沒有對應條款,《拘留決定書》才不寫處罰依據。

“嚴重影響法院的正常申訴信訪秩序”也不存在。湯陰縣法院根本就不是申訴法院,李衛彬如何為李科申訴,湯陰縣法院的申訴信訪秩序又有什麽關係呢?湯陰縣法院憑什麽決定拘留李衛彬,難道隻因為其去最高院走法院係統的最後一步申訴?法院的路,走得也太偏了些!

安陽市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證明書》的理由更是離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邊人違反法庭秩序”,這個“旁邊人”想來是旁聽人員的誤寫,就說這十日拘留多麽隨意。而李衛彬是案件的證人,沒有出庭也沒有旁聽,湯陰縣法院的法庭秩序和他有何關係?

我不能理解,一個從庭審到申訴,從來都沒有出現在湯陰縣法院的人,怎麽就被湯陰縣法院以擾亂“申訴信訪秩序”“法庭秩序”拘留了呢?

司法拘留,需要院長批準。湯陰縣法院院長張歆梅,2024年4月14日上任,在2025年10月29日湯陰政法公眾號的文章《政法幹警談體會| 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精神》中,這位院長講:“深入踐行‘如我在訴’理念,做實訴事詢辦、法官有約、判後答疑全鏈條實質解紛,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公平正義就在身邊。”

李科也對我講:“這就是欺壓老百姓。”看到這份拘留材料,我的憤怒與他如出一轍。都說申訴難,現在不僅是申訴難見結果,連提起申訴本身都成了問題。就這樣一紙稀爛的文書,關了李衛彬十天,還要罰五千塊錢,是不是還在為以後可能的刑事手段做鋪墊?

昨日李衛彬被釋放,方才注意到自己還有五千元罰款,這對一個普通家庭來講不少了。因其一舉一動已在有司關注之中,李科隻好連夜坐車來到北京求助。

今早我來到律所時,李科正弓著身子坐在前台的沙發上等待,衣著整潔,但煙味很重。可能昨晚,可能今早,他在無法排解的困頓愁苦中抽了很多煙。

來訪者攜帶材料不多,裁判文書、申訴狀、證據材料分門別類地裝在三個文件夾裏,總共五十多頁,非常齊全。

這裏順帶提一下李科的故意傷害案,分享一下兩級法院對其中比較關鍵的偵查人員回避問題的評述。

案發當天,李衛彬向被害人張某某討要工資而發生衝突,民警張某、王某接警後趕到現場,李科接到父親電話趕到現場,張某、王某恰好目睹了李科因父親受傷而與張某某爭執的經過。二人出具證明並出庭作證,一審判決書引述其證言內容為:

“2018年11月9日22時許,湯陰縣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湯陰縣某小區門口有人打架,民警王某和張某到達現場,對現場的當事人李衛彬和張某某進行詢問,在詢問過程中,李科到達現場拽住張某某的頭發,用腿對張某某的上身、胸部進行毆打,隨後二人將張某某、李衛彬、李科傳喚到派出所進行詢問,做完詢問筆錄,將李衛彬和張某某送到了醫院。”

張某、王某是毫無疑問的事實證人,同時也作為案件的偵查人員深入參與了偵查。此外,偵查期間張某還向李衛彬索要了500元辦案經費,此事據李科申訴材料顯示已被湯陰縣紀委查實。庭審中,辯護人提出了偵查人員回避及相應證據應予排除,被一、二審法院駁回。

湯陰縣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的理由是:

對於辯護人提出王某和張某既是本案的偵查人員又是證人,違反法定回避的法律規定,其所製作和取得的一切證據,程序違法,屬非法證據,應依法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偵查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無論是在案發時抓捕犯罪嫌疑人,還是案發後進行訊問、檢驗等偵查活動,均屬於“知道案件情況的人”。王某、張某作為本案的偵查人員,說明案件事實和作證是其義務,製作筆錄、調取證據、送檢材料等是其工作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的規定,辯護人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在訴訟過程中已經本院依法駁回。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一審判決隻是分而論述了證人的作證義務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職責,但並沒有解決當偵查人員具有證人身份後的衝突的問題,也就是說,並沒有對回避進行回應。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修)》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按一審判決的邏輯來看,不同身份和職業各有各的義務和職責,這個條文的第三項都不必再有。

安陽中院二審裁定的駁回理由是:

關於上訴人李科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辦案民警的證言不應當被采信的意見,經查,法律規定,偵查人員擔任過案件證人的,應當回避。該規定是指並非因偵查人員的身份而接觸到案情,需要作為證人的人,不應當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而本案中出庭作證的民警是因為接到報警,根據指令到案發現場處警的偵查人員,不適用該回避規定。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通知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本案中,偵查人員就其目擊的犯罪事實出庭作證符合法律規定,其出庭作證的證言經過庭審質證,且與其他證據相印證,應當被采信。故上訴人李科及其辯護人的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裁定倒是針對性地回應了回避的問題,稱:

“該規定是指並非因偵查人員的身份而接觸到案情,需要作為證人的人,不應當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

這句話看著很有道理,偵查人員天天在偵查工作中接觸案情,都要回避的話,還怎麽辦案?但問題是,偵查人員接觸案情常有,需要作為證人卻不常見。警察接警後看到甲殺人,和警察訊問甲得知甲殺人或警察看卷得知甲殺人,顯然是不一樣的,而後者除了證明取證合法性而出庭外,和證人身份沒有半分關係。

二審裁定的這一論述,沒有法律依據,也不合理。

孫茂利主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釋義與實務指南(2021年版)》對“擔任過辦案的證人”這一回避情形的解釋如下: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參與過案件的人,如果再參與案件的偵查,容易先入為主,影響對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

張某、王某目擊了案發經過,再參與案件偵查,是否會先入為主?是否會影響對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當然會。當然也應當回避。

再摳下字眼的話,王某、張某接警趕到現場而目睹了案發經過,是在立案之前,彼時並不具有偵查人員身份,也不屬於因偵查人員身份而接觸到案情。

李科覺得自己冤屈,李衛彬夫婦覺得兒子冤屈,不僅因為這一個問題。而我想說的是,他們申訴信訪,是在行使法定權利,也是有道理的。

不服法院判決,逐級申訴到最高法,原審法院卻對申訴人拘留、罰款。這樣的事,我此前還沒聽說過。法律規定了申訴權,但依法申訴卻被拘留、罰款,是讓人申訴呢,還是不讓人申訴呢?

——宋朗律師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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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最高院申訴,被一審湯陰縣法院拘留十天、罰款五千?

刑辯在途 2025-11-29 19:05:55
向最高院申訴,被一審湯陰縣法院拘留十天、罰款五千?

今日接待一位訪客,險被來訪者提供的一份《拘留決定書》驚掉了下巴。

這是一起向工頭要工資引發的故意傷害申訴案件,當事人李科是個1989年的小夥兒,2019年被河南省湯陰縣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了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2020年安陽中院維持,李科和他父母都認為案件很冤,堅持申訴。李科因為需要在外打工,就委托了其父親李衛彬申訴。2020年11月,安陽中院駁回申訴。2021年6月,河南高院駁回申訴。2025年11月13日,李衛彬到最高院申訴。

11月14日李衛彬坐火車回到湯陰。2025年11月17日,李衛彬在家接到了湯陰縣法院的電話,喊他去法院處理一下事情。李衛彬和妻子到法院後,一位姓運的法官問:

“你去北京上訪嗎?”

兩人都說去,之後湯陰縣法院就對李衛彬作出了《拘留決定書》,內容如下:

本院審理的(2019)豫0523刑初333號被告人李科(係李衛彬之子)故意傷害罪一案,以李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李科不服提起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豫05刑終130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科不服提起申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5刑申66號駁回申訴通知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豫刑申222號駁回申訴通知書。案件已生效。

經查,李衛彬因對上述判決不滿等原因,重複信訪、越級信訪,嚴重影響法院的正常申訴信訪秩序。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下:對李衛彬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五千元。

湯陰縣法院的拘留理由是“重複信訪、越級信訪,嚴重影響法院的正常申訴信訪秩序”,但是違反了哪一條要拘留李衛彬,法院沒有寫。

在安陽市拘留所給李衛彬的《解除拘留證明書》上,寫著:

“(李衛彬)因訴訟參與人或者旁邊人違反法庭秩序,不聽製止,被湯陰縣法院決定拘留10日(自2025年11月17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決定文書號:(2025)豫0523司懲2號)。”

湯陰縣法院《拘留決定書》既然稱“嚴重影響法院的正常申訴信訪秩序”,所指的無疑就是李衛彬在法院係統中的申訴與信訪。

湯陰縣法院的《拘留決定書》和安陽市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證明書》上的理由直接矛盾,並且違法性一目了然。

《拘留決定書》中所稱的“越級信訪”在客觀上就不存在,安陽中院2020年11月24日駁回申訴,河南高院2021年6月8日駁回申訴,之後當然就走到了最高院,何來越級信訪?

當事人不服法院的生效判決,申訴和信訪是其合法權利,管他是不是“重複信訪、越級信訪”,一審法院有何權力處罰?

湯陰縣法院的直接處罰依據雖然沒有列明,但從其引用《民事訴訟法》作為處罰標準,可推出其依據的應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維護人民法院申訴信訪秩序的意見》(法〔2014〕347號),此意見第8、9、15條規定如下:

第八條 申訴信訪人員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複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訴信訪人員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哄鬧、尋釁滋事;

(二)對司法工作人員實施暴力或者威脅;

(三)煽動、串聯、脅迫、誘使、操縱、教唆他人采取極端方式纏訪、鬧訪;

(四)實施自殺、自傷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五)故意損毀、占用人民法院申訴信訪場所財物;

(六)在人民法院滯留或者將年老、年幼、患有嚴重疾病、肢體殘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人民法院,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

(七)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工作秩序的維護,適用本意見。

《拘留決定書》所稱的“重複信訪、越級信訪”顯然不在此列。出於謹慎,我也再次向李衛彬直接核實是否存在第8、9條的行為,答複是確實沒有,一切正常。極有可能,正是因為沒有對應條款,《拘留決定書》才不寫處罰依據。

“嚴重影響法院的正常申訴信訪秩序”也不存在。湯陰縣法院根本就不是申訴法院,李衛彬如何為李科申訴,湯陰縣法院的申訴信訪秩序又有什麽關係呢?湯陰縣法院憑什麽決定拘留李衛彬,難道隻因為其去最高院走法院係統的最後一步申訴?法院的路,走得也太偏了些!

安陽市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證明書》的理由更是離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邊人違反法庭秩序”,這個“旁邊人”想來是旁聽人員的誤寫,就說這十日拘留多麽隨意。而李衛彬是案件的證人,沒有出庭也沒有旁聽,湯陰縣法院的法庭秩序和他有何關係?

我不能理解,一個從庭審到申訴,從來都沒有出現在湯陰縣法院的人,怎麽就被湯陰縣法院以擾亂“申訴信訪秩序”“法庭秩序”拘留了呢?

司法拘留,需要院長批準。湯陰縣法院院長張歆梅,2024年4月14日上任,在2025年10月29日湯陰政法公眾號的文章《政法幹警談體會| 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精神》中,這位院長講:“深入踐行‘如我在訴’理念,做實訴事詢辦、法官有約、判後答疑全鏈條實質解紛,讓人民群眾切實感受到公平正義就在身邊。”

李科也對我講:“這就是欺壓老百姓。”看到這份拘留材料,我的憤怒與他如出一轍。都說申訴難,現在不僅是申訴難見結果,連提起申訴本身都成了問題。就這樣一紙稀爛的文書,關了李衛彬十天,還要罰五千塊錢,是不是還在為以後可能的刑事手段做鋪墊?

昨日李衛彬被釋放,方才注意到自己還有五千元罰款,這對一個普通家庭來講不少了。因其一舉一動已在有司關注之中,李科隻好連夜坐車來到北京求助。

今早我來到律所時,李科正弓著身子坐在前台的沙發上等待,衣著整潔,但煙味很重。可能昨晚,可能今早,他在無法排解的困頓愁苦中抽了很多煙。

來訪者攜帶材料不多,裁判文書、申訴狀、證據材料分門別類地裝在三個文件夾裏,總共五十多頁,非常齊全。

這裏順帶提一下李科的故意傷害案,分享一下兩級法院對其中比較關鍵的偵查人員回避問題的評述。

案發當天,李衛彬向被害人張某某討要工資而發生衝突,民警張某、王某接警後趕到現場,李科接到父親電話趕到現場,張某、王某恰好目睹了李科因父親受傷而與張某某爭執的經過。二人出具證明並出庭作證,一審判決書引述其證言內容為:

“2018年11月9日22時許,湯陰縣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湯陰縣某小區門口有人打架,民警王某和張某到達現場,對現場的當事人李衛彬和張某某進行詢問,在詢問過程中,李科到達現場拽住張某某的頭發,用腿對張某某的上身、胸部進行毆打,隨後二人將張某某、李衛彬、李科傳喚到派出所進行詢問,做完詢問筆錄,將李衛彬和張某某送到了醫院。”

張某、王某是毫無疑問的事實證人,同時也作為案件的偵查人員深入參與了偵查。此外,偵查期間張某還向李衛彬索要了500元辦案經費,此事據李科申訴材料顯示已被湯陰縣紀委查實。庭審中,辯護人提出了偵查人員回避及相應證據應予排除,被一、二審法院駁回。

湯陰縣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的理由是:

對於辯護人提出王某和張某既是本案的偵查人員又是證人,違反法定回避的法律規定,其所製作和取得的一切證據,程序違法,屬非法證據,應依法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偵查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無論是在案發時抓捕犯罪嫌疑人,還是案發後進行訊問、檢驗等偵查活動,均屬於“知道案件情況的人”。王某、張某作為本案的偵查人員,說明案件事實和作證是其義務,製作筆錄、調取證據、送檢材料等是其工作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的規定,辯護人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在訴訟過程中已經本院依法駁回。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一審判決隻是分而論述了證人的作證義務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職責,但並沒有解決當偵查人員具有證人身份後的衝突的問題,也就是說,並沒有對回避進行回應。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修)》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申請,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責令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按一審判決的邏輯來看,不同身份和職業各有各的義務和職責,這個條文的第三項都不必再有。

安陽中院二審裁定的駁回理由是:

關於上訴人李科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辦案民警的證言不應當被采信的意見,經查,法律規定,偵查人員擔任過案件證人的,應當回避。該規定是指並非因偵查人員的身份而接觸到案情,需要作為證人的人,不應當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而本案中出庭作證的民警是因為接到報警,根據指令到案發現場處警的偵查人員,不適用該回避規定。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通知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本案中,偵查人員就其目擊的犯罪事實出庭作證符合法律規定,其出庭作證的證言經過庭審質證,且與其他證據相印證,應當被采信。故上訴人李科及其辯護人的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裁定倒是針對性地回應了回避的問題,稱:

“該規定是指並非因偵查人員的身份而接觸到案情,需要作為證人的人,不應當再擔任該案的偵查人員。”

這句話看著很有道理,偵查人員天天在偵查工作中接觸案情,都要回避的話,還怎麽辦案?但問題是,偵查人員接觸案情常有,需要作為證人卻不常見。警察接警後看到甲殺人,和警察訊問甲得知甲殺人或警察看卷得知甲殺人,顯然是不一樣的,而後者除了證明取證合法性而出庭外,和證人身份沒有半分關係。

二審裁定的這一論述,沒有法律依據,也不合理。

孫茂利主編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釋義與實務指南(2021年版)》對“擔任過辦案的證人”這一回避情形的解釋如下: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參與過案件的人,如果再參與案件的偵查,容易先入為主,影響對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

張某、王某目擊了案發經過,再參與案件偵查,是否會先入為主?是否會影響對案件的客觀、公正處理?當然會。當然也應當回避。

再摳下字眼的話,王某、張某接警趕到現場而目睹了案發經過,是在立案之前,彼時並不具有偵查人員身份,也不屬於因偵查人員身份而接觸到案情。

李科覺得自己冤屈,李衛彬夫婦覺得兒子冤屈,不僅因為這一個問題。而我想說的是,他們申訴信訪,是在行使法定權利,也是有道理的。

不服法院判決,逐級申訴到最高法,原審法院卻對申訴人拘留、罰款。這樣的事,我此前還沒聽說過。法律規定了申訴權,但依法申訴卻被拘留、罰款,是讓人申訴呢,還是不讓人申訴呢?

——宋朗律師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