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浙江省台州市天台縣公安局的一則處罰決定書,引發媒體熱議和公眾關注。事情起因是杭州一名女教師在三人的微信聊天群中八卦他人,被警方以誹謗為由作出了行政拘留二日的處罰。

天台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圖源:澎湃新聞
最初媒體在刊載這則新聞時,標題就足以讓人瞠目:“女教師在三人微信群聊八卦被行拘!”在微信群聊中調侃、八卦、戲謔,已是公眾再日常不過的交流方式,如果熟人間的此類行為都可能違法或涉罪,那麽法律懲罰當事人的邊界又在哪裏?
媒體刊載新聞時還特意強調,女教師八卦的場域並非幾百人的微信群,僅是隻有三人的閨蜜群和親屬群。如果此類行為也構成違法,似乎也與公眾樸素的法律直覺之間出現了明顯的罅隙。

哪些情況下,微信群八卦別人可能違法?
本案中,天台縣公安局處罰女教師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治安管理處罰的誹謗行為是捏造並散布虛構事實,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但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行為。由此來看,誹謗作為治安違法行為是由“捏造事實+公然散布”兩個要件所構成的。
從本案經過來看,涉案教師林某的確是在未核實信息真實性的前提下,就將某教師可能賣淫的不實信息在微信群裏傳播,事後若證明這一言論與真實情況不符,其行為的確屬於“捏造事實”。
但本案的關鍵,還在於其是否同時符合“公然散布”的另一要件。
傳統謠言的散布方式,多為通過言語、文字、圖畫等方式,向社會和他人公開傳播。但迄今公眾的溝通和交流方式早已突破傳統,社交媒體甚至取代現實溝通,成為人們更慣常使用的交流方式。故而,法律對侮辱誹謗的管控,也就當然延伸至互聯網。
即使是在虛擬世界中,通過曝光隱私、捏造事實而汙人清白、毀人名譽的,也要與發生在真實世界中的侮辱誹謗行為一樣受到法律製裁。在這當中,微信群和朋友圈也不例外。
因為任何人將信息發送至朋友圈和微信群時,除非設置為僅自身可見,否則都要意識到這些都並非封閉場域,發送的信息也極有可能通過他人不斷向外擴散。故而,實踐中早已出現在微信群或朋友圈侮辱、謾罵和誹謗他人而被治安處罰的案例;“互聯網並非法外之地”的觀念,同樣伴隨著普法宣傳而深入人心。
但本案令人困惑之處在於,警方在處罰決定書中稱,在涉案教師林某在名為“果凍局長群”和“仙女下凡”的兩個微信群裏傳播後,“該不實信息擴散,對XXX的名譽造成不良影響。林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誹謗,且給當事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譽造成極大影響,係情節較重”。

林淼在“仙女下凡”微信群中發出兩張圖片 圖源:中國新聞周刊
此處,可以看到一個明顯的論證漏洞在於,在當事人於兩個僅有三人的微信群裏散布他人不實信息和“該不實信息擴散”之間,並無法直接建立法律上的因果關聯。也即,警方在此並未明確說明,不實信息被廣泛擴散,以至給當事人的名譽榮譽都造成極大影響,就是由林某的消息散布行為直接造成。
這是本案之所以引發公眾熱議的核心,更是此項處罰決定最受質疑之處。所以,公安機關要確保處罰決定能夠被接受和理解,就必須在處罰決定中明確說明,盡管林某是在僅有三人的微信群中傳播,卻直接導致了該不實消息之後的廣泛擴散。如果出現此類情形,那在本案中應承擔主要處罰責任的,就該是將林某在微信群裏發送的消息擴散至更大範圍的當事人。
所以,在條分縷析後,大致可得出如下結論:
其一,微信群和朋友圈並非就無構成侮辱誹謗的可能,當事人在將不實信息發送至微信群和朋友圈時也應預見這種可能,由於網絡空間的開放性和不可控性,此類信息極有可能因他人轉發而被不斷擴散,以至於造成他人名譽和榮譽受損的結果;
其二,公安機關要以當事人在微信群和朋友圈轉發不實信息而處罰當事人時,必須盡到充分的事實調查和理由說明義務,即必須證明導致他人名譽、榮譽受損就是由涉事當事人在微信群的侮辱誹謗所致,若僅因當事人在人數較少的微信群裏八卦和調侃,而不考慮這一行為與信息被廣泛散布之間的因果關聯就對其予以處罰,既可能逾越了法律的邊界,也會給公眾造成濫罰擅權的印象。

法律處罰微信八卦的邊界在哪?
如上所述,當事人在微信群或朋友圈中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因互聯網的開放性和不可控性,同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要求的“公然”要件,同樣有可能構成應受治安處罰的侮辱誹謗行為。
但,這種處罰同樣存在邊界。這個邊界,又表現為如下方麵:
其一,若當事人在微信群和朋友圈中調侃八卦的是公共事務和國家機關公職人員,此處就涉及言論自由和他人人格權之間的平衡。
兩高一部發布的《關於依法懲治網絡暴力違法犯罪的指導意見》中也明確,“通過信息網絡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違法違紀行為,隻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實而故意散布的,不應當認定為誹謗違法犯罪。針對他人言行發表評論、提出批評,即使觀點有所偏頗、言論有些偏激,隻要不是肆意謾罵、惡意詆毀的,不應當認定為侮辱違法犯罪”。
這就意味著,若公眾是在朋友圈和微信群裏就公共事務或公職人員發表言論、進行評價,不能輕易就被認定為侮辱誹謗性質的網暴言論,更不能被輕易歸入違法犯罪。否則,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就會落空。德國刑法此前也曾明確,若一種言論涉及“公共辯論”,那它就是法治社會應當允許的危險。

與此相同,對公眾人物的評論,也不能被輕易歸入網絡侮辱誹謗。因為選擇成為公眾人物,本身就意味著,“在某種程度上放棄了能夠藏匿於公眾圍觀之外的生活方式”,也意味著法律必須降低對其的保護。
其二,與發生於真實世界的侮辱誹謗一樣,法律對虛擬世界的侮辱誹謗行為同樣以“公然”為懲罰前提。所謂“公然”,即利用可以使不特定多人聽到或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和誹謗,以至於給當事人的名譽榮譽都造成了嚴重影響。
這就意味著,國家機關必須要證明侮辱誹謗行為已造成當事人名譽榮譽受損的結果,且損害結果就由當事人的侮辱誹謗行為所直接導致,中間再無其他力量介入。
具體至本案中,除非公安機關有足夠證據證明,正是由於林某的散布傳播最終導致當事人名譽榮譽受損,否則此項處罰就會顯得牽強。
此處需要注意的問題還有,林某將某類涉及他人隱私榮譽的信息,散布在人數寥寥的微信群裏,他人是否有權再截屏傳播?
一般情形下,行為人在關係親密的微信群裏發送信息和微信私聊一樣,都會基於互相的信賴關係默認對方在未經允許時不會再度傳播。若他人破壞了此種信賴關係將信息進一步擴散,那麽導致信息公然擴散之人,才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三,與此前發生的諸如山東聊城男子在網絡平台鼓吹“聊城市人民醫院成功複活秦始皇”被拘留案,以及湖南湘陰男子在消防視頻下做出12字評論“還在搞豆腐渣工程,統一店招”也被拘留案一樣,此類離奇處罰案件的出現,除了有公安機關事實認定的謬誤外,一個被忽視的問題是,公安機關在作出上述處罰時未考慮當事人是否有主觀故意,結果甚至是行為,成為處罰的唯一依據。如果認為隻要有損害後果,甚至隻要有危害行為就要被治安處罰,這種做法不僅與現代法治所倡導的責任主義相悖,也會導致治安管理處罰的粗暴簡單和僵化片麵。
而在本案中,林某反複重申,其僅在人數寥寥的親屬群和閨蜜群裏散布八卦,這本身也證明,其並無將不實信息公然散布的故意。對此項申辯理由,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也應予考慮。
據悉,本案中公安機關除了處罰林某外,另有兩名在微信群和私聊中與林某探討此事的老師,同樣被拘留2日和4日。而被拘留處罰的林某,已將天台縣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銷天台縣公安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拘留書,且判令被告依國家規定賠償其被拘留期間的經濟損失和賠禮道歉。該案也馬上就要在天台縣法院開庭審理。
本案雖然案情並不複雜,卻關涉到公眾在網絡溝通和虛擬世界交流的行為邊界。故,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必然會引發公眾的持續關注,也希望公安機關在審判中給出更充分的處罰理據,由此排除公眾對此類案件的可能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