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西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工傷認定糾紛案件。
2021年3月,李成光(化名)入職某置業公司。入職一個多月後,合作方某建設公司為促進雙方合作、強化團隊凝聚力,舉辦銷售活動,並設置了拔河比賽活動環節。置業公司作為參與方,表示“這屬於公司組織的集體活動”,便在公司內部工作群通知員工參加,李成光與劉明(化名)被指派參加拔河比賽。未曾料到,當天下午拔河比賽結束後,李成光突然臉色煞白,感到一陣劇烈的不適,被緊急送往醫院。雖經醫院全力搶救,李成光還是在送醫當天因右室心肌病引發心跳驟停離世。
2022年1月,李成光的母親曾芸(化名)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5月23日又補正了相關申請材料。5月25日,人社局依法受理後,對劉明在內的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詢問。劉明回憶說,李成光是其下屬業務員,工作內容為學習房地產知識、了解樓盤銷售信息,工作時間固定為9時至12時、14時至18時30分。事故當天下午,他帶著李成光在活動現場熟悉樓盤情況,之後一同參加拔河比賽,賽後休息時李成光突發疾病。
2022年7月,人社局經過細致調查,認定李成光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從醫療機構初次診斷到他死亡,時間未超過48小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視同工傷的情形,因此認定為視同工傷(亡),並出具了《認定工傷決定書》。然而,置業公司卻不認可這份《認定工傷決定書》,隨即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決定。
一場因生命驟然逝去引發的“責任歸屬”拉鋸戰,在悲傷與爭議中展開。
法院:
拔河比賽構成工作內容延伸,視同工傷(亡)
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員工因用人單位指派參加拔河比賽時發生傷亡,屬於自甘風險還是履行職務行為?能否被認定為工傷(亡)?
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拔河比賽由合作方建設公司牽頭舉辦,其目的是增進合作關係、強化團隊凝聚力,具有明確的業務關聯屬性。置業公司作為參與方,不僅將該活動定性為“公司組織的集體活動”,還通過內部工作群通知並指派李成光、劉明等員工參賽,上述行為表明置業公司對該活動的認可與主導,且活動與企業的團隊建設、業務合作推進存在直接關聯,屬於用人單位經營管理意誌的直接體現。
法官認為,從時間與場所維度上看,事發當日下午,李成光在固定工作時間內,先跟隨上級在售樓部開展本職工作,後服從上級指令參與在售樓部現場舉辦的拔河比賽,活動地點屬於工作場所的合理輻射範圍,時間未脫離工作時段,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客觀要件。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服從用人單位的安排進行相關活動,是勞動關係中常見的場景,也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管理的體現。
法官認為,本案中,李成光在參與公司指派的活動過程中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從發病至死亡未超過48小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的情形,應視同工傷。而自甘風險的構成需滿足“行為係個人自願、與職務無關、用人單位未參與或指令”等要素,而李成光在上班期間服從上級的安排參與單位認可的集體活動,屬於服從勞動關係中“指揮與服從”原則的職務行為延伸,並非勞動者個人自發參與的、與工作無關的文體消遣,故不構成自甘風險。
法官認為,置業公司主張李成光的死亡屬於自甘風險、不應認定為工傷,該主張既與“活動由公司指派、與業務關聯”的案件事實相悖,亦違背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人身安全負有法定保障義務,置業公司作為案涉比賽的參與方和實際受益方(通過活動增進合作、凝聚團隊),理應承擔相應的用工保障責任。因此,置業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法院依法駁回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貴港中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