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法院嚐試賠錢減刑:賠償五萬殺人免死起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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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東莞市兩級法院近期在多宗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提倡對民事部分進行調解,並對作出經濟賠償的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其中一個案例中,因犯劫殺案有機會被判死刑的一名囚犯,因向被害的死者家屬賠償五萬元,被法院認定為可依法減刑的情節,一審從輕處理判死緩。同類的減刑判例在東莞有三十多宗。事件在內地引起「有錢人犯罪,受到的處罰會比窮人輕?」的爭論。

據《北京晨報》報道,二○○五年十一月一日晚九時許,被告人王某夥同兩名同黨搶劫蔡某,並致蔡死亡。在公訴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蔡的家屬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因為蔡死後,蔡家生活陷入極度困境,蔡的女兒也麵臨失學。

辯稱「非蓄意」案例方可酌情

報道稱,法官得悉此情況後,多次組織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進行細致的調解,王姓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五萬元人民幣,原告對此表示滿意,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最後,法官對被告人王某作出一定程度的從輕處罰,一審判處死緩。

由可能的死刑到最終的死緩,法院以經濟賠償作為減刑的參考因素,引起極大爭議。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陳斯為此作出辯解稱,依法規定,被告人能夠采取措施挽回損失,使其行為的危害性盡量減小,這一做法可以成為依法減刑的情節。但陳斯又強調,並非所有刑事案都可采取這種做法,對於社會影響惡劣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賠錢也不能減刑,能夠適用賠錢減刑的,大多是非蓄意犯罪案件。

前首富判死 捐獻多活五月

東莞法院試行賠錢減刑判決,為那些犯下死罪的有錢人帶來生存的希望,但由於各地法官對刑法的理解不同,花錢未必一定能買命。前北京首富袁寶?曾在獄中提出向國家捐獻五百億人民幣的資產,為此他多活了五個月,但最終因民意反對,仍被執行死刑。

北京建昊集團董事長袁寶?因殺人,被瀋陽市中院以謀殺罪判處死刑。原定於○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死刑,但死刑被推遲至○六年三月十七日。當時有兩種說法:一是袁律師稱,袁在獄中提出向政府捐獻自己控股的印尼油田,價值四百九十五億元;二是袁臨刑前揭發瀋陽某部級高官的腐敗行為。

郭平的特稿指出,在內地法製不健全的情況下,推行類似東莞法院以罰錢免除死刑的「刑事和解」宜小心謹慎。首先「殺人償命」是中國人難以改變的傳統觀念,「賠錢減刑」很容易使民眾感覺法律失去嚴肅性和公正性,從而對司法製度失去信任感,並在社會上形成有錢就可以犯罪的誤區。所以,推行「刑事和解」的同時,應加強社會宣傳和育,使民眾有正確的認知。

再者,由於內地司法係統仍存在許多問題,司法不公、司法審判不透明、缺乏完善的監察機製,以及法官質素不高等等,都是令人擔憂的現況。

目前,部分內地監獄已出現犯人以賄賂的手法「花錢減刑」的腐敗行為。在這樣的狀態之下,以罰錢減刑為特點的「刑事和解」很可能被不法分子和違法、違規的司法界蛀蟲濫用,使有錢人可以「花錢抵罪」,司法機構亦有可能藉此斂財腐敗。

死囚「賠錢減刑」的做法,如缺乏有效監督,最終淪為一塊新的貪腐肮髒之地。

廣東東莞法院庭長稱賠錢減刑不等於有錢減刑

  昨日,廣東東莞法院針對外界對“賠錢減刑”的質疑,解釋稱,“賠錢減刑”的初衷是維護被害人的利益,必須符合諸多條件,和罪犯有錢沒錢無關。

昨日,從廣東東莞兩級法院傳出消息,當地法院在30多宗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案件中,對民事部分進行調解,並對作出經濟賠償的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經濟賠償就可以減輕懲罰?有錢人犯罪是否可以因此“贖罪”?針對質疑,法院解釋稱“賠錢減刑”的初衷是維護被害人的利益,但必須符合諸多條件。

初衷是維護受害人利益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長梁聰接受晨報記者采訪時表示,“賠錢減刑”不僅是為了維護受害人的利益,也符合最高法院提出的“少殺慎殺”原則。從今年起,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複核權,對主動賠償受害人損失的,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梁聰進一步解釋說,以往的刑事審判不是特別注重對被害人的賠償,被告對賠償采取消極態度,處於弱勢的受害人或其家屬因得不到補償,往往陷入生活困境。法院從人道的角度出發,幫助受害人解決實際生活問題,並化解施害者和被害者之間的恩怨,隻要罪行不特別嚴重,沒有引起民憤,不違背法律的精神,就是值得提倡的。

“賠錢減刑”有前提

但梁聰不止一次地提醒,不能簡單孤立地來理解“賠錢減刑”,這必須符合至少三個條件。首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好,並主動對受害人做出經濟賠償;第二,法官要征求受害人或其家屬的意見,他們同意調解,願意接受經濟賠償並在一定程度上諒解被告人的罪行,才可能調解;第三,要看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如果社會影響惡劣,比如此前的幾起“滅門案”,即使被告人賠錢,也不可能獲得減刑。

梁聰否認了“有錢人犯罪可以因此獲得減刑”的說法。他再次向記者強調,“賠錢減刑”的前提是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和罪犯有錢沒錢無關。

律師表示肯定

就東莞兩級法院提倡的“賠錢減刑”做法,上海廣懋律師事務所律師江清漢認為,這種做法符合法律的功能和社會趨勢,值得肯定。

“罪犯用經濟上的付出來表現自己的認罪態度,法律給予一定的寬容,這符合法律精神。受害人以財產補償來彌補受害人或其家屬的心靈創傷,一定程度上減輕了社會的振蕩或矛盾。如果罪犯有悔罪表現,罪行也不足以處以極刑,為什麽一定要用一個生命來警醒他人呢?”但對於那些嚴重的案件,比如連環殺人,用多少經濟或物質的付出都不足以彌補,就不能“賠償減刑”,因為這是社會所不能接受的。

對於東莞法院的做法,江清漢律師認為也不算創新,他說:“實際的刑事審判中一直就有這樣的做法,隻不過是媒體突出了東莞的經濟補償這一點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