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
注釋
該法案頒布了《2024 年減少案件積壓和減少黨派法庭法案》 ,並對《2009 年審判法庭問責、治理和任命法案》進行了相關修訂。該法案的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部分闡述了該法案的目的以及適用於該法案的解釋性條款。它還規定了一項衝突條款,規定如果與其他特定立法文書發生衝突,則以該法為準,除非這些文書明確規定無論本法有何規定,它們都適用。
第二部分規定設立審判法庭司法委員會。理事會成員由各個特定團體任命。製定了程序規則。理事會有權任命雇員。規定了理事會的職責,其中包括監督審判法庭、查明障礙以及就與審判法庭有關的各種問題向大會提供建議。他們還必須製定招聘計劃並采取積極措施幫助填補審判法庭的空缺。委員會有權進行調查,並需要準備特定的報告。總檢察長必須至少提前六個月向理事會發出關於頒布對審判法庭有特定影響的立法或法規或發布指令的任何意向的書麵通知,並且理事會必須就擬議立法的影響提供意見,法規或指令。
第三部分規定了審判庭成員的選拔和任命。本部分適用於目前不擔任審判庭成員的新成員的任命。總檢察長必須在任命法庭成員之前製定招聘計劃,並且必須根據該計劃任命選拔委員會。選拔委員會必須評估候選人的資格並就其任命提出建議。推薦必須針對最合格的候選人,其任命將反映法庭用戶群體的多樣性。
第四部分製定了有關審判庭成員的任期、重新任命和續任的規則。它為法庭主席和非主席的任期製定了默認規則,這些規則可以通過理事會製定的法規進行修改。它還規定了在打算不續簽裁決法庭成員時適用的程序要求。
第五部分製定了適用於裁減仲裁庭職位的規則。根據規定,裁決法庭的職位被視為永久性職位,除非被宣布冗餘,否則必須繼續填補。負責裁決法庭的部長必須滿足某些標準才能宣布職位多餘,並且必須考慮理事會對該計劃的意見。
第六部分規定了根據該法製定法規的權力。
第七部分規定了過渡性條款。審判法庭某些成員的任期得到延長。理事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對審判庭進行用戶滿意度調查。理事會還可以任命臨時代理。
第八部分規定了對2009 年《審判法庭責任、治理和任命法》的修正案。修正案將該法規定的多項職責分配給理事會,並要求非主席的任命必須與遴選委員會的建議一致。
第九部分規定了該法案的生效日期和簡稱。
2024 年第 179 號法案
設立審判法庭司法委員會並提高行政法庭的透明度、獨立性和能力的法案
內容
第一部分 | |
目的 | |
解釋 | |
與其他法案的衝突 | |
第二部分 | |
司法委員會裁決法庭 | |
會議 | |
雇員 | |
理事會職責 | |
查詢 | |
仲裁庭報告 | |
向立法機關報告 | |
向理事會發出的擬議變更通知 | |
第三部分 | |
應用 | |
招聘計劃 | |
評選委員會 | |
最佳的多樣性和包容性 | |
第四部分 | |
非主席的任命條款 | |
主席的任命條款 | |
由於不構成正當理由、非主席的原因而不再續約 | |
因構成解雇非主席的正當理由而不再續任 | |
因構成解雇正當理由的原因而不再續任,主席 | |
第五部分 | |
被視為永久性的職位 | |
冗餘職位 | |
第六部分 | |
法規 | |
第七部分 | |
聘任條款的調整 | |
用戶滿意度調查 | |
臨時代理任命 | |
第八部分 | |
審判法庭問責、治理和任命法,2009 年 | |
第九部分 | |
開始 | |
短標題 |
國王陛下經安大略省立法議會建議和同意,頒布如下:
第一部分
目的、解釋以及與其他行為的衝突
目的
1本法的目的是通過建立獨立的監督和谘詢機構,確保安大略省的審判法庭能夠提供方便、及時、專業、包容、公正和公正的法律糾紛解決方案。
解釋
2在本法中,
“裁決法庭”與2009 年《裁決法庭責任、治理和任命法》中的含義相同; (“法庭裁決”)
“指定機構”就裁決法庭成員而言,是指有權指定該仲裁庭成員的機構; (“提名權”)
“主席”就裁決法庭而言,是指裁決法庭的主席,如果是根據《2009 年裁決法庭問責、治理和任命法》第 15 條指定的一組裁決法庭,則指裁決法庭的執行主席。集群以及集群中每個審判法庭的副院長; (“總統”)
“理事會”是指根據第 4 條設立的審判法庭司法理事會; (“理事會”)
“成員”,就審判庭而言,是指由審判庭雇用或被任命擔任審判庭職位、具有法定權力行使審判庭審判權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人員,為更明確起見,還包括任何主席或仲裁庭副主席; (“成員”)
“部長”是指根據《執行委員會法》指定負責執行本法的總檢察長或執行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部長”)
“規定”是指法規規定的; (“規定”)
“條例”是指根據本法製定的條例; (“規定”)
“負責部長”就審判庭而言,是指負責該審判庭的部長; (“負責部長”)
“遴選委員會”是指根據第 14 條任命的遴選委員會。(“comité de sélection”)
與其他法案的衝突
3 (1) 除非任何其他法案明確規定其規定和條例、規則或細則無論本法案有何規定均適用,否則本法案的規定優先於該其他法案的規定和條例根據與之相衝突的其他法案製定的規則或細則。
到期日
(2) 在另一項法案中聲明,盡管本法案中有任何規定,但根據該法案製定的規定和條例、規則或細則仍適用,但在包含該聲明的規定獲得禦準後三年後,該聲明不再適用,除非:
(a) 該規定在立法機構的新法案中得到修訂或重新頒布;或者
(b) 該條款明確指出,盡管有此到期條款,該條款仍然適用。
第二部分
審判法庭 司法委員會
司法委員會裁決法庭
4 (1) 設立一個理事會,其英文名稱為Adjudicative Tribunal Justice Council,法文名稱為 Conseil de Justice régissant les tribunaux décisionnels。
會員資格
(2) 理事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1. 一名成員擔任理事會主席,並根據第 (3) 款任命。
2. 兩名由部長任命的成員,他們是高等法院或安大略法院的退休法官。
3. 兩名由安大略省審判員和監管員協會任命的具有五年或以上審判庭工作經驗的成員。
4. 兩名成員由部長任命,他們既不是法官,也不是律師,也不是律師助理,他們的任命將有助於整個委員會的組成反映安大略省的語言二元性、人口多樣性和性別平衡。
5. 安大略省社區法律診所協會任命的會員一名,具有執業律師或律師助理資格,並具有五年或以上社區法律診所經驗。
6. 一名由安大略省律師協會行政法部門任命的執業律師成員。
7. 一名由安大略省法律協會聯合會任命的具有行政法專業知識的成員。
任命主席
(3) 大會應以命令任命一人擔任理事會主席。
通過麵板選擇
(4) 除非經議會一致同意另有決定,隻有當待任命的人是由來自每個被承認的政黨的一名議會成員組成的小組一致同意選出時,才應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由無投票權的議長主持。
議會官員
(5) 理事會主席因其職務而由大會官員擔任。
主席任期
(6) 被任命擔任理事會主席的成員任期四年,可由大會連任最多兩次。
主席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7) 主席不得擔任議會成員,未經議長事先批準,不得在議會中擔任任何其他職務或受雇。
拆除或暫停椅子
(8) 經至少三分之二的大會成員投票通過的命令,主席可以因故被免職或停職。
主席以外的成員的任期
(9) 主席以外的成員的任期最長可達三年。
主席以外成員的續任
(10) 經理事會主席推薦,主席以外的成員的任命最多可連任兩次,每次任期最長為三年。
過渡
(11) 除主席外,第一批被任命為理事會成員的任期可遵守規定的更短、交錯的期限。
會議
5 (1) 理事會成員應至少每季度舉行一次會議,並應在主席認為必要時或根據理事會多數成員向主席提出的請求而舉行額外會議。
法定人數
(2) 理事會的法定人數為五名成員。
雇員
6理事會可任命其認為適當和有效處理其事務所需的雇員。
理事會職責
7 (1) 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1. 監督審判庭的結構、運作、管理、聽證程序、程序、績效、培訓計劃、任期限製政策和遣散政策。
2. 查明審判法庭對法律糾紛提供方便、及時、專家、包容、公正和公正解決方案的任何障礙,包括名冊上的空缺職位。
3. 向議會、部長和任何相關負責部長提出糾正裁決法庭任何差異或缺陷的必要性。
4. 向大會報告理事會認為裁決法庭中尚未得到充分解決的任何差異或缺陷。
5. 準備和更新部長可能采用的招聘計劃草案,以填補審判法庭的職位,並采取其他積極措施幫助及時填補空缺或預期空缺。
6. 遵守本法、2009 年《審判法庭問責、治理和任命法》以及任何其他法案規定的理事會義務。
權力
(2) 除本法限製外,理事會擁有履行其職責所需或有利的一切權力。
不審查決定的實質
(3) 理事會在履行其職責時,不得審查審判庭在任何特定案件中所作出的決定的實質。
查詢
8 (1) 理事會可對其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進行調查。
2009 年公共調查法應用
(2) 2009 年《公共調查法》第 33 條適用於理事會的調查。
仲裁庭報告
9 (1) 理事會可要求裁決法庭提供理事會指定的有關法庭結構、運作、管理、聽證過程、程序或績效的信息。
遵守
(2) 審判庭應在理事會規定的時間內向理事會提供所需信息。
向立法機關報告
10 (1) 在理事會發現任何重大缺陷或需要解決的潛在改進後,理事會應盡快就改進審判庭的結構、運作、管理、聽證程序、程序和績效提出建議。
提供建議
(2) 理事會應在向議會議長提交的報告中提出建議,議長應將報告提交給正在開會的大會,或者如果沒有開會,則提交下屆會議。
建議落實情況年度報告
(3) 在理事會向議長提出建議後一年內,部長應向議會報告安大略省政府在實施建議方麵取得的進展。
向理事會發出的擬議變更通知
11 (1) 部長應至少提前六個月向理事會提供政府有意頒布立法或法規或發布指令的書麵通知:
(a) 與任何裁決法庭的結構、運作、管理、聽證過程、程序或表現有關;或者
(b) 具有取消任何審判法庭受本法任何規定約束的效果。
理事會提出意見
(2) 理事會應在收到第 (1) 款規定的通知後 60 天內,向部長提供書麵意見,說明擬議的立法、法規或指令與提供方便、及時、專業、包容、公正、公正地解決法律糾紛。
未能及時發出通知
(3) 如果部長未能按照第 (1) 款的要求提供通知,部長應立即向理事會提供第 (1) 款所述的通知,並向議會報告未能提供的情況。
第三部分
審判庭成員的選拔和任命
應用
12本部分適用於目前未擔任仲裁庭成員的仲裁庭成員的任命。
招聘計劃
13 (1) 在副總督會同議會或任何部長任命填補裁決法庭職位之前,該法庭的負責部長應首先向議會申請批準招聘計劃,具體說明:
(a) 待填補的職位;
(b) 成功候選人填補該職位所需的最低資格;
(c) 甄選過程中為確定每個職位的最佳合格候選人而遵循的步驟;
(d) 擬議遴選委員會的組成,該委員會將被任命履行第 14 (3) 款所述職責;和
(e) 通過在各種媒體上及時發布征聘通知來吸引合格候選人的計劃,以最好地吸引高素質候選人的興趣,這些候選人的任命將反映法庭用戶群體的多樣性。
批準計劃
(2) 任命隻能按照理事會批準的招聘計劃進行。
評選委員會
第十四條(一)根據批準的招聘計劃任命遴選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允許
(2) 為了更加確定,審判庭的招聘計劃可以規定設立一個常設遴選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召集任命幾名法庭成員。
評選委員會的任務
(3) 評選委員會應:
(a) 使用2009 年《審判法庭問責、治理和任命法》 第 14 (1) 和 (2) 款所述的標準評估任命候選人的資格;和
(b) 就最合格的候選人向副總??督會同行政局或負責審判法庭的部長提出建議,這些候選人的任命也將反映法庭用戶群體的多樣性。
對建議的回應
(4) 副總督會同內閣或部長應在收到遴選委員會的建議後 60 天內,
(a) 接受建議,建議遴選委員會通知成功的候選人,如果候選人接受,則進行任命;
(b) 推遲任命並要求遴選委員會重新考慮其建議;或者
(c) 拒絕該建議。
原因
(5) 如果副總督會同理事會或部長選擇采取第 (4) (b) 或 (c) 條所述的行動來回應建議,他們應立即向理事會提供其決定的書麵理由。
對重新考慮請求的回應
(6) 收到重新考慮其建議的請求的遴選委員會應審查做出該決定的理由,並且,
(a) 撤回其建議並推薦一名新候選人;或者
(b) 確認其向政府提出的建議,並向副總督兼議會或部長提供書麵理由(如適用),以回應其請求重新考慮的理由。
對拒絕推薦的回應
(7) 推選委員會的推薦被拒絕後,應推薦任命另一名候選人。
保密
(8) 副總督會同行政局、部長和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對與遴選過程有關的任何信息保密。
最佳的多樣性和包容性
15審判庭的成員招聘計劃及其雇員選拔程序應優化建立和維持具有適當包容性並反映法庭用戶群體多樣性的工作人員的機會。
第四部分
審判法庭成員的任期、重新任命和續任
非主席的任命條款
第 16 條(1) 以下規則適用於非仲裁庭主席的審判庭成員的任命、重新任命或續任:
1. 如果候選人在任命前履行審判職能的經驗不足兩年,則其首次任命的任期為兩年。
2. 如果候選人在任命前具有兩年或兩年以上行使審判職能的經驗,則其首次任命的任期為三年。
3. 審判法庭的每位成員在其初始任期屆滿後,可由其指定機構根據法庭主席的建議延長其任期,
我。第二個任期為三年,
二.第三個任期五年,或
三.對於任何後續任期,任期為五年,由法庭主席建議並經理事會批準。
集群法庭
(2) 對於根據2009 年《審判法庭問責、治理和任命法》第 15 條指定的一組審判法庭,法庭副庭長負責履行主席職責,決定是否建議續任會員的任期。
基於績效的更新
(3) 審判法庭主席隻有在確信該成員的資格符合《審判法庭問責製、治理和管理》第 14 (1) 和 (2) 款所述的資格時,才可以建議延長該成員的任期。 2009 年《任命法》以及仲裁庭成員履行其職責的情況符合仲裁庭的合理需求和期望,並且續約是否能夠反映仲裁庭用戶群體的多樣性。
延遲續訂
(4) 如果主席以外的成員在當前任期屆滿前建議延長其任期,則該成員的任期應被視為已延長至其任期屆滿後直到,
(a) 成員的任期由其任命機構延長;
(b) 如果因不構成正當理由而不續展,則為第 18 條要求的通知期限屆滿之日;或者
(c) 如果由於構成正當理由的原因而不續展,則以較早者為準,
(i) 理事會根據第 19 (3??) 款恢複該成員資格之日,或
(ii) 根據第 19 條第 (3) 款下令的解雇程序完成之日。
法規
(5) 理事會製定的條例可以改變、變更本條規則或規定本條規則的例外情況。
主席的任命條款
第 17 條(1) 以下規則適用於審判庭主席的任命、重新任命或續任:
1. 首次任命的任期為五年。
2. 主席任期屆滿後,可以連任,
我。第二個任期五年,或
二.第三個任期為五年。
3. 主席任期累計滿15年後不得連任。
4. 任命機構應給予理事會就任命或重新任命提出建議的機會,任命機構在作出任命或重新任命前應考慮理事會的建議。
代理主席
(2) 如果審判庭主席職位意外空缺,理事會應任命一名代理主席,直至完成新主席的招聘和任命,除非另有法案規定代理主席。主席的職責由另一個人承擔。
基於績效的更新
(3) 隻有在理事會對主席的資格感到滿意的情況下,理事會才可以建議續任主席,如 2009 年《審判法庭問責、治理和任命法》第 14 (1) 和 (2) 款所述。、主席履行仲裁庭職責的情況符合仲裁庭的合理需要和期望。
法規
(4) 理事會製定的條例可以更改、變更本條規則或規定本條規則的例外情況。
由於不構成正當理由、非主席的原因而不再續約
18 (1) 如果任命機構決定,由於不構成解雇正當理由的原因,不應續聘審判庭成員(主席除外),則任命機構應給予該成員和主席裁決法庭在該成員當前任期屆滿前至少六個月發出有關該決定的機密通知。
審查
(2) 收到第 (1) 款所述通知的成員可以向理事會秘密申請,要求理事會對指定機構拒絕延長任期的理由進行秘密審查,審查完成後,理事會可以下令對其認為合適的事項進行處理。
通知對未決決定的影響
(3) 除非任命機構另有指示,收到未決續約通知並因此離開裁決庭的成員應被授權並被要求完成其未完成的決定。
擴大
(4) 如果成員未收到第 (1) 款要求的六個月通知,則其任期應延長至收到指定機構決定通知後六個月。
因構成解雇非主席的正當理由而不再續任
19 (1) 如果任命機構決定,由於構成解雇正當理由的理由,不應延長審判庭成員(主席除外)的任命,則任命機構應以秘密方式通知理事會結論和裁決法庭主席應停止該成員繼續審理案件。
保密審查
(2) 理事會應安排一名獨立於裁決庭的調查員對指定機構的決定進行秘密審查。
理事會的回應
(3) 在收到調查員的報告後,理事會可以恢複該會員的職位或啟動解職程序,為該會員提供在理事會選出的獨立裁決員麵前進行公平聽證的機會。
因構成解雇正當理由的原因而不再續任,主席
20 (1) 如果理事會出於構成解雇正當理由的原因不建議審判庭主席的連任,理事會應通過保密通信,
(a) 暫停任命主席;和
(b) 在理事會進行調查時指派一人承擔主席職責,除非另有法案規定由另一人承擔主席職責。
理事會的回應
(2) 完成調查後,理事會可以恢複主席職務或啟動解職程序,為主席提供在理事會選出的獨立裁決員麵前進行公平聽證的機會。
第五部分
名冊縮減
被視為永久性的職位
21 (1) 一旦通過任命某人為審判法庭成員而設立了該法庭的職位,該職位應被視為永久名冊職位。
永久名冊位置
(2) 常設名冊職位應繼續通過擔任該職位的成員的任期延長或通過選拔和任命另一個人來填補該職位的空缺來填補,除非該職位被宣布為根據本部分的規定是多餘的。
冗餘職位
22 (1) 如果負責審判法庭的部長在與法庭主席協商後得出結論,法庭的成員名冊超出了及時處理法庭合理預期的案件所需的數量。在可預見的未來,負責部長應與法庭主席協商秘密製定名冊縮減提案,具體說明:
(a) 案件量預測和法庭產出水平所依據的事實和分析;
(b) 負責部長提議宣布冗餘的職位數量;
(c) 確定將被宣布冗餘的特定職位的議定書,包括為支持該計劃而可能不得不拒絕其預期任期延長的成員;
(d) 如何減少成員的選擇,
(i) 符合仲裁庭的標準以及合理的需求和期望,並且
(ii) 將影響法庭成員反映法庭用戶群體多樣性的能力;和
(e) 必須宣布其職位被裁減的任何成員的通知和補償方案,以及在可能的情況下在其他地方重新聘用他們的計劃。
計劃與理事會共享
(2) 負責部長應向理事會秘密分享擬議的名冊削減計劃,理事會應與裁決法庭主席協商意見並向部長提供對該計劃的意見。
部長的回應
(3) 負責部長可在考慮理事會的意見後實施名冊縮減計劃,並根據該意見對計劃作出其認為必要的調整(如有)。
冗餘的影響
(4) 任何被負責部長宣布裁員的成員均應獲得授權並被要求完成其未完成的決定,並經主席批準,可以繼續審理在宣布該決定時正在處理的案件。
第六部分
規定
法規
副總督會同行政局
23 (1) 副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製定條例,
(a) 規定本法要求或允許由法規規定或按照法規進行的任何事情;
(b) 管理因本法頒布而可能出現的任何過渡性問題。
理事會
(2) 經副總督會同行政局批準,理事會可製定管轄審判法庭成員任命條款的條例,該條例可更改、變動或規定第 16 或 17 條規定的規則的例外情況。
第七部分
過渡
聘任條款的調整
24在本條生效之日,任何現有審判庭成員的任命期限將在該日後不到 12 個月內到期,可將其任期延長至理事會決定的日期。
用戶滿意度調查
25 (1) 理事會一旦確定可行,應立即開始進行用戶滿意度調查。
民意調查
(2) 調查應評估作為各裁決法庭在理事會規定的期限內通過裁決解決的爭議的當事人的個人以及在這些訴訟中代表當事人的辯護人的滿意度。
需要聯係信息
(3) 每個裁決法庭均應在理事會為法庭規定的期限內向理事會提供第 (2) 款中所述當事人和辯護人的聯係信息。
須保密的信息
(4) 理事會應對根據第 (2) 款提供的信息保密,並僅將其用於進行用戶滿意度調查的目的。
優先順序
(5) 在管理這些調查時,理事會可以根據理事會對可能出現功能障礙的緊迫性和嚴重性的判斷,確定接受調查的裁決法庭的優先順序。
結果
(6) 用戶滿意度調查結果應向理事會和裁決法庭主席報告,並可與受影響的法庭主席或成員進行秘密討論。
臨時代理任命
26在本條宣布生效之日後的兩年期間,理事會可根據需要任命個人以代理身份擔任審判法庭成員,任期不超過一年,以填補空缺,而無需符合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要求。
第八部分
修正案
審判法庭問責、治理和任命法,2009 年
27 (1) 2009 年《審判法庭責任、治理和任命法》第 2 條經過修訂,增加了以下定義:
“委員會”是指根據2024 年《減少積壓案件和減少黨派法庭法案》第 4 條設立的審判法庭司法委員會; (“理事會”)
“選舉委員會”與2024 年《減少案件積壓和減少黨派法庭法案》第 2 條中的含義相同; (“選擇委員會”)
(2) 該法第 4 (4) 款經修訂,刪除末尾的“法庭負責部長”並代之以“理事會”。
(3) 該法第 5 (3) 款經修訂,刪除末尾的“法庭負責部長”並代之以“理事會”。
(4) 該法第 7 (3) 款經修訂,刪除末尾的“法庭負責部長”並代之以“理事會”。
(5) 該法第 14 (4) 款被廢除,並由以下內容取代:
任命非主席
(4) 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審判法庭的非主席成員,除非法庭主席在根據第 (1) 和 (2) 款對其資格進行評估後同意該人選委員會建議任命該人。
重新任命非主席
(4.1) 任何人不得被重新任命為裁決法庭的非主席成員,除非法庭主席在根據第 (1) 和 (2) 款對該人的資格以及該成員的表現進行評估後其在法庭的職責,建議重新任命該人。
第九部分
開始和簡稱
開始
28 本法案於本法案獲得禦準之日一周年生效。
短標題
29 該法案的簡稱是《2024 年減少案件積壓和減少黨派法庭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