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治通鑒》評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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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斯蓋勒斯訴美國

(2008-01-09 08:55:08) 下一個

一、故事 Scales v. United States (1961)

斯蓋勒斯是南卡州和北卡州地區的共產黨主席,主持地下黨校、進行招納新黨員的活動。1955年被聯邦地區法庭依據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判2萬罰金和20年有期牢刑。斯蓋勒斯上訴到聯邦上訴法庭,敗訴。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要求聯邦地區法庭重審。重審結果判6年牢獄,斯蓋勒斯又上訴到上訴法庭,敗訴;再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再敗訴。

 

二、理由

法官哈瀾主筆法院意見:

陪審團被告知,如果要判斯蓋勒斯有罪,必須證明在過去三年之內共產黨是鼓吹暴力推翻政府的政黨並且斯蓋勒斯是該黨的活動黨員。史密斯法案中關於“成員”條款,定義了活動成員和被動成員。旨在推翻政府的“活動成員”觸犯法律。斯蓋勒斯進行招納黨員的活動,因此是活動黨員。推翻政府是非法行為,作為共產黨地區主席,盡管斯蓋勒斯本人沒有推翻政府的行為,但是他教唆其他黨員進行推翻政府的非法活動,其罪不亞於推翻政府的非法行為罪行。所以,地區法庭判斯蓋勒斯滿足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中關於通過正當程序剝奪個人自由的條款。援引『(80)丹尼斯訴美國(1951)』和『(62)辛克訴美國(1919)』,共產黨的邪惡言論不在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中保護的言論自由之內。

 

布萊克法官持異議:

法官布瀾南說了,『顛覆活動控製法案(Subversive Activities Control Act)』4f)條款意見禁止使用史密斯法案的“成員”條款治罪。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禁止國會通過法律侵犯個人的言論和結社自由,即便這個結社的某些哲學教義認為將來時機成熟時應該以武力推翻政府。上訴人由於和有非法思想的人結夥、言論非法的事情而入獄,這顯然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法院以威脅政府為由界定言論自由的限度是非常危險的,政府以保護自身為由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而且法院給予支持,如此一來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自由就會受到壓製。

 

法官道格拉斯持異議:

如果我們允許上訴者因為是共產黨員而入獄6年,那正應驗了馬克·吐溫的幽默:“由於上帝的榮耀我們國家有三個罪寶貴的東西,那就是言論自由、良心自由和概不實行兩者的膽量”。此案沒有顛覆政府行為證據,不是判上訴者圖謀不軌,而是判上訴者是共產黨員。這是對結社自由的嚴重侵犯。

 

法官布瀾南持異議:

國會『內部安全法(Internal Security Act)』4f)條款禁止以是“共產黨員”為由治罪,就是為了限製史密斯法案的成員條款的。

 

三、討論

內部安全法、顛覆活動控製法應該就是麥卡倫法案(參見『(13)賓州審判尼爾森(1955)』和『(80)丹尼斯訴美國(1951)』)。

 

此案和『(69)全國有色族裔促進會訴阿拉巴馬州(1958)』類似,都是關於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中的結社自由問題。但兩案判決結果相反。如果招納新共產黨員就構成“活動黨員”而犯罪,那麽這實質上就等於取締了共產黨。

 

對於結社自由,美國是否有法可依?還是有法不依?這不可能一概而論。在同期的類似的案子Noto v. United States1961)中,法院就以言說“抽象的共產主義理論”為由反對用史密斯法案的會員條款對Noto治罪。

 

那麽,什麽是法製社會呢。對於同樣的行為和同樣的法律,如果當事人能聘一個好的辯護律師就無罪,反之就有罪。法治?人治?錢治?在美國打官司很多時候不是考慮是否合法問題,也不是是否有法可依的問題,而是要考慮在哪個法庭起訴有利,法庭開庭是那位法官主審,陪審團是怎麽挑選出來等等因素。這是好萊塢電影裏常看到的。

 

四、鏈接

http://supreme.justia.com/us/367/203/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367&invol=203

http://www.firstamendmentcenter.org/faclibrary/case.aspx?case=Scales_v_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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