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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事 Humphrey’s executor v. United States (1935)
話說1931年胡弗總統提名韓富雷位聯邦商委主任,任期7年。1933年,羅斯福總統上任,下令韓富雷辭職,以便羅斯福總統安排自己的大臣。韓富雷拒絕辭職。總統於是在1933年10月罷免了韓的主任職位。韓富雷認為總統無權罷免他的職務,他在政府沒有發工資的情況下繼續主持聯邦商委的工作。1934年韓富雷逝世。他的遺囑執行人羅氏到人民法庭狀告政府,要求政府補發韓富雷的工資。人民法庭把案子移交給美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決,總統無權不經過國會同意就撤消韓富雷的職務。
二、理由
司法評論說,聯邦商委法案規定,如果商委主任工作沒有效率、或疏忽值守、或有不當行為,總統才有權撤消其職務。這個對總統罷免權的限製有沒有效?如果有效,這個限製是否符合憲法?結論是肯定的,即對總統的罷免權的限製是必要的,而且是符合憲法的。
在《梅厄斯狀告美國》一案中,總統罷免行政官員的權力是不受限製的。但是,聯邦商委不是行政機構,聯邦商委規範商務,兼有立法和司法的職能。所以,聯邦商委主任的任免,總統不能專斷。
三、討論
在《亞克斯狀告美國》一案中,國會通過《戰時價格控製法》,而白宮根據此法成立了“價格管理辦公室”。這個“價格管理辦公室”也是行使立法和司法的權力,但是司法評論認為是權力的委托,是國會的權力委托給了白宮。與此案不同的地方,應該是《戰時價格控製法》對價格控製的原則和方法有明確界定,則委托權限清晰。同樣是規範商業,聯邦商委的權力的界定就比較困難,商委是國會設立的機構,不是委托給白宮的權力機構。筆者覺得美國聯邦商委與中國的發改委類似,而中國把發改委放到國務院屬下,這於本案中把聯邦商委放在國會之下不同。
此案細化了三權的分割。美國憲法第一章將規範商務的權力給於國會,人權跟著事權走,對商委主任的任免,國會有決定權。但實際上,這個職位的任免事項,都是由總統提名,國會通過。
同樣的原則,美國最高法官由總統提名,國會通過,其後總統就沒有權力罷免了,所以最高法官都是終身職務。
四、鏈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295&invol=602